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 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 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 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 ,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138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 「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 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 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 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 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 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⑴警方對被告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被告戊○○、己○○與白素娟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00)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 之通話內容涉及買賣毒品,故於被告戊○○106年3月13日 警詢時及被告己○○106年3月14日警詢時,對其等提示被 告戊○○與白素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戊○○、 己○○是否向白素娟購買毒品,經其等供稱:於105年12 月3日、6日、7日、106年1月28日先後向白素娟購買海洛 因8000元、2500元、2500元、8000元;於105年12月12日 向白素娟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等語,有其等之警詢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3-186、205-208頁)。然而 ,被告戊○○、己○○向警方供出上情前,警方早因偵辦 其他毒品案件而得知綽號「姐仔」之女子所使用(00)0000 000號電話之通話內容涉及毒品交易,而自106年1月19日 起對該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且被告戊○○持用之行動電話 亦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而發現其與「姐仔」使用之上開市 內電話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警方因而就被 告戊○○下列所示105年12月7日、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研判係聯絡毒品交易之事: ┌─────────────────────────┐
│時間:105.12.07 22:16:05 │
│戊○○0000000000(A)→姐仔0000000000(B) │
│B:喂! │
│A:姐仔!幫我開門一下好嗎? │
│B:喔,好! │
├─────────────────────────┤
│時間:105.12.08 05:47:54 │
│戊○○0000000000(A)←姐仔0000000000(B) │
│B:妹ㄚ喔! │
│A:嘿! │
│B:妳在睡覺嗎? │
│A:嘿!怎樣? │
│B:妳昨天拿回去的那個還有嗎? │
│A:有阿! │
│B:拿一些借我,快一點,我要去給人家救命,妳快幫我 │
│ 拿過來。(警方以括弧註記:研判意指要攜帶毒品外 │
│ 出幫他人止癮) │
│A:好! │
│B:妳可別睡著欸。 │
│A:喔,好! │
└─────────────────────────┘
警方復依下列所示(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 二第12頁):
┌─────────────────────────┐
│時間:106.01.27 16:53:14 │
│(00)0000000(A)←白連忠0000000000(B) │
│B:妳吹牛說妳要回來。 │
│A:我現在衣服穿好,正要去搭高鐵。 │
│B:都在等妳回來。 │
│A:我叫人家來載,要去高鐵站。 │
│B:都回來這裡了。 │
│A:好啦!好啦! │
└─────────────────────────┘ 研判係「姐仔」之親屬白連忠於農曆除夕當日致電「姐仔 」詢問是否返家過年,經由內政部警政署關聯式分析平台 進行交叉分析、比對親屬關係後,進而查知「姐仔」之真 實身分為白素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6年8月18日高市警刑大偵字第10672041700號函暨所附 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監字第00000 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聲請拘票案情報告書等件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4-14頁),堪認警方於106年3月13 日、14日詢問被告戊○○、己○○前,即依通訊監察譯文 並經由內政部警政署關聯式分析平台進行交叉分析、比對 親屬關係,足以合理懷疑白素娟為被告戊○○、己○○之 毒品來源者,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戊○○、己○○本件販 賣毒品犯行,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⑵再者,對照被告戊○○(含與被告己○○共同販賣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日期及附 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日期,在時序 上均較早於其等所供出向白素娟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之日期,被告戊○○、己○○所供稱之「毒品來源」, 顯與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又被告戊○○、己○○如附表一 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日期即105年12月17日, 在時序上雖較晚於其等供述於105年12月3日、6日、7日向 白素娟購入海洛因之日期,惟該次販賣日期間隔其等供述 向白素娟購入海洛因之日期至少10日以上,依被告戊○○ 、己○○於警詢時供稱:其等約每3至4天去取貨1次等語 (見警卷第11頁反面、22頁),以及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2000元或3000元海洛因之份量,大約足夠伊與 己○○施用1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頁),堪認被告戊 ○○、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販賣之海洛因,應非來 自於其等於10日前之105年12月3日、6日、7日向白素娟購 入之海洛因,其等所供稱之「毒品來源」,亦與附表一編 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關。從而,益徵如附表 一編號(一)至(七)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日期 即105年12月11日,在時序上亦較晚於其供述於105年12月 7日向白素娟購入海洛因之日期,且相隔僅有4日,則被告 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販賣之海洛因,雖不排除係其 於105年12月7日向白素娟購入之可能,惟警方於被告戊○ ○供出毒品來源前,即已合理懷疑白素娟為其毒品來源者 ,業如前述,故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
(四)綜合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1.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及(八)所示犯行、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犯行,分別有刑之加重(累犯 )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2.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六)至(七)所示犯行,分別有刑之 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除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
定,先加後減之。
3.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均併有偵審 自白、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五、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3人均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 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取利益,被告戊○ ○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造成毒品之流通與 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3人所販賣海洛因及被告戊○○所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交易數量、金額非鉅;被告己○○、甲○○均未分得 不法所得(詳後述),且被告己○○參與程度較輕微;另考 以被告戊○○、己○○犯後雖一度坦認犯行,惟嗣後復翻異 其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甲○○始終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 暨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境勉強維持之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二 第91頁反面)、被告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日薪2300元、家境勉強維持 之狀況(見警卷第13頁、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被告甲○ ○家境小康之狀況(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 及罹有感染性心內膜炎、瓣膜性心臟病、心衰竭等疾病,有 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6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二)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就被告戊○ ○所犯8罪(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考量其各次所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為500元、700元、2000 元、3350元(含貼補油資)不等,均非甚鉅,販賣時間係自 105年11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17日止,所販賣之對象為3人 ;就被告己○○所犯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考量其各次所 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為2000元、3350元(含貼補油資)不 等,均非甚鉅,販賣毒品之時間係自105年11月19日起至105 年12月17日止,所販賣之對象僅為1人,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均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 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 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8罪,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月;就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三) 至(五)所示之3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六、沒收
(一)本案沒收物之說明: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戊○○所有,分別為其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即附表二 編號(三)之物)、秤重分裝工具(即附表二編號(五)(七) 所示之物)及供其日後分裝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販賣使用 之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即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 業據被告戊○○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3頁、偵一卷第 144頁、本院卷二第90頁反面-91頁),並有如附表三編號 (一)至(八)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二編號(三)(五)(七)所示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物) 等規定,在被告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 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又因被告己○ ○與被告戊○○共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甲○○與被告戊○○共犯如附表一 編號(八)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基於共犯責任共通 原則,亦應各在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 之3罪及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罪項下諭知 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 供其持用遂行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甲○○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4 頁、偵一卷第100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在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 號(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又因被告戊 ○○與被告甲○○共犯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應在被告戊○○ 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 2.因犯罪所得財物:
⑴被告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雖未扣案,惟被告戊○○均已收
足,且就其與被告己○○或被告甲○○共犯部分,被告己 ○○、甲○○均未分得價金等情,均據被告戊○○供認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37頁反面),且依卷內證據 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上開已收取之 價金自應認屬被告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犯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至於被告己○○、甲○○就其等與被告戊○○共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未朋分交易所得,已如前述,自難 命被告己○○、甲○○負沒收追徵之責。
3.又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 之。」,被告戊○○、己○○上開各罪所宣告應沒收之物, 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 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同此指明。
(二)不予沒收部分:
1.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 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 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 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戊○○、己○○約每3至4天購入毒品1次等情,已如前述, 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 命2包,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毒品係於查獲前2日 即106年2月6日購入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36 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毒品之取得時間 ,與被告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所示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間,相隔1個月以上,則上開扣案 毒品難認與其等本案所為之販賣毒品犯行有關,自無庸為沒 收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及(八)至(十一)所示之行動電話、生 理食鹽水注射液、注射針筒、吸食玻璃球等物,均無證據顯 示與被告3人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35號移送 併案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 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世貿大樓後 方某處公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阿」之人, 購入數量不詳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嗣於106年2月 8日,為警持搜索票至戊○○等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A02室住所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4包(檢驗前淨重 共3.76公克,檢驗後淨重共3.7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檢驗前淨重共0.534公克,檢驗後淨重0.513公克)。因認 被告戊○○、己○○均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且與本案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吸收犯之一罪關係,而 請求併案審理等語。然按刑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 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 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 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 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第268條規定自明。又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審理結果 如認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部分退回原檢 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查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一)(二)所示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係被告戊○ ○、己○○於106年2月6日購入,難認與其等本件販賣毒品 犯行有關,均如前述,其等就扣案毒品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與其等已起訴應論罪之販賣毒品等事實, 自不具吸收犯之一罪關係,本質上應為數罪,故上開併辦意 旨書之犯罪事實,應非屬起訴效力所及,是就併辦意旨書關 於被告戊○○、己○○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部分 ,自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
│編號│行為人 │時間 │地點 │對象 │價格 │交易方式 │譯文編號│
│ │ │ │ │ │ │ │ │
│ ├─────┤ │ ├────┼─────┤ │ │
│ │使用之行動│ │ │購毒者使│交易之毒品│ │ │
│ │電話 │ │ │用之行動│種類、數量│ │ │
│ │ │ │ │電話 │ │ │ │
├──┼─────┼─────┼─────┼────┼─────┼─────────┼────┤
│(一)│戊○○ │105 年11月│高雄市左營│吳培金 │500元 │吳培金以左列行動電│附表三編│
│ ├─────┤12日2 時7 │區蓮池潭風├────┼─────┤話門號,撥打戊○○│號(一) │
│ │0000000000│分許 │景區停車場│00000000│海洛因1 包│持用之左列門號聯絡│ │
│ │ │ │ │99 │(重量不詳│毒品交易事宜後,廖│ │
│ │ │ │ │ │) │淑萍先於105年11月1│ │
│ │ │ │ │ │ │2日0時35分許,在左│ │
│ │ │ │ │ │ │列地點向吳培金收受│ │
│ │ │ │ │ │ │左列價金,再於左列│ │
│ │ │ │ │ │ │時、地,交付左揭海│ │
│ │ │ │ │ │ │洛因予吳培金 │ │
│ ├─────┴─────┴─────┴────┴─────┴─────────┴────┤
│ │主文 │
│ ├───────────────────────────────────────────┤
│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二)│戊○○ │105 年11月│高雄市左營│吳培金 │500元 │吳培金以左列行動電│附表三編│
│ ├─────┤14日11時21│區蓮池潭風├────┼─────┤話門號,撥打戊○○│號(二) │
│ │同上 │分許 │景區停車場│00000000│海洛因1 包│持用之左列門號聯絡│ │
│ │ │ │ │99 │(重量不詳│毒品交易事宜後,廖│ │
│ │ │ │ │ │) │淑萍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 │,交付左揭海洛因予│ │
│ │ │ │ │ │ │吳培金,並收受左列│ │
│ │ │ │ │ │ │價金 │ │
│ ├─────┴─────┴─────┴────┴─────┴─────────┴────┤
│ │主文 │
│ ├───────────────────────────────────────────┤
│ │戊○○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三)│戊○○ │105 年11月│高雄市左營│吳培金 │2,000元 │吳培金以左列行動電│附表三編│
│ │己○○ │19日16時22│區蓮池潭風│ │ │話門號,撥打戊○○│號(三) │
│ ├─────┤分許 │景區停車場├────┼─────┤持用之左列門號聯絡│ │
│ │同上 │ │ │00000000│海洛因1 包│毒品交易事宜後,廖│ │
│ │ │ │ │99 │(重量不詳│淑萍夥同己○○一同│ │
│ │ │ │ │ │) │駕駛汽車到達左列約│ │
│ │ │ │ │ │ │定地點,原約由蕭吉│ │
│ │ │ │ │ │ │成下車交付海洛因,│ │
│ │ │ │ │ │ │然因故由吳培金自行│ │
│ │ │ │ │ │ │至戊○○、己○○之│ │
│ │ │ │ │ │ │車內,其等便於車內│ │
│ │ │ │ │ │ │交易左揭海洛因予吳│ │
│ │ │ │ │ │ │培金,並收受左列價│ │
│ │ │ │ │ │ │金 │ │
│ ├─────┴─────┴─────┴────┴─────┴─────────┴────┤
│ │主文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
│(四)│戊○○ │105 年11月│高雄市左營│吳培金 │2,000元 │吳培金以左列行動電│附表三編│
│ │己○○ │30日13時32│區蓮池潭風│ │ │話門號,撥打戊○○│號(四) │
│ ├─────┤分許後不久│景區停車場├────┼─────┤持用之左列門號聯絡│ │
│ │同上 │ │ │00000000│海洛因1包 │毒品交易事宜後,廖│ │
│ │ │ │ │99 │(重量不詳│淑萍夥同己○○一同│ │
│ │ │ │ │ │) │駕駛汽車到達左列約│ │
│ │ │ │ │ │ │定地點,在左列時間│ │
│ │ │ │ │ │ │,交付左揭海洛因予│ │
│ │ │ │ │ │ │吳培金,並於同日15│ │
│ │ │ │ │ │ │時7分許,在左列地 │ │
│ │ │ │ │ │ │點收受左列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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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物均沒│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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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戊○○ │105 年12月│高雄市岡山│吳培金 │3,350元( │吳培金以左列行動電│附表三編│
│ │己○○ │17日17時1 │區岡山交流│ │起訴書誤載│話門號,撥打戊○○│號(五) │
│ │ │分許 │道下方涵洞│ │為3,000元 │持用之左列門號聯絡│ │
│ │ │ │處 │ │) │毒品交易事宜,原約│ │
│ ├─────┤ │ ├────┼─────┤定以3,500元之代價 │ │
│ │同上 │ │ │00000000│海洛因1包 │,向戊○○購買海洛│ │
│ │ │ │ │99 │(重量不詳│因1包,之後戊○○ │ │
│ │ │ │ │ │) │夥同己○○一同駕駛│ │
│ │ │ │ │ │ │汽車到達左列約定地│ │
│ │ │ │ │ │ │點,在左列時間,交│ │
│ │ │ │ │ │ │付左揭海洛因予吳培│ │
│ │ │ │ │ │ │金,惟僅收取左列金│ │
│ │ │ │ │ │ │額,而非原約定之 │ │
│ │ │ │ │ │ │3,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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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所│
│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己○○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物│
│ │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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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戊○○ │105 年11月│高雄市○○○○○○ ○000○ ○○○○○○○○○○○○○○○○○ ○○○○○○○00○00○○○區○○路○○○○○○○○○○○○○○○號,撥打戊○○│號(六) │
│ │同上 │ │近戊○○之│00000000│甲基安非他│持用之左列門號聯絡│ │
│ │ │ │租屋處 │80 │命1包(重 │毒品交易事宜後,廖│ │
│ │ │ │ │ │約0.2公克 │淑萍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 │,交付左揭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乙○○,並收│ │
│ │ │ │ │ │ │受左列價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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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 ├───────────────────────────────────────────┤
│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
│ │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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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戊○○ │105 年12月│高雄市○○○○○○ ○00000○ ○○○○○○○○○○○○○○○○○ ○○○○○○○0 ○00○00○區○○路○○○○○○○○○○○○○○○號,撥打戊○○│號(七) │
│ │同上 │分許 │近戊○○之│00000000│甲基安非他│持用之左列門號聯絡│ │
│ │ │ │租屋處 │80 │命1包(重 │毒品交易事宜後,廖│ │
│ │ │ │ │ │約1.8公克 │淑萍即於左列時、地│ │
│ │ │ │ │ │) │,交付左揭甲基安非│ │
│ │ │ │ │ │ │他命予乙○○,林瑞│ │
│ │ │ │ │ │ │祥先賒欠價款,日後│ │
│ │ │ │ │ │ │始分 2 次付款,每 │ │
│ │ │ │ │ │ │次各付 1,000 元予 │ │
│ │ │ │ │ │ │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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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 ├───────────────────────────────────────────┤
│ │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所示之物均│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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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戊○○ │105 年12月│高雄市三民│丁○○ │700元 │丁○○先以臉書通訊│附表三編│
│ │甲○○ │11日某時許│區九如路與│ │ │軟體詢問甲○○交易│號(八) │
│ ├─────┤ │大順路橋旁├────┼─────┤毒品事宜後,甲○○│ │
│ │戊○○電話│ │「萊爾富超│ │海洛因1包 │便撥打電話詢問廖淑│ │
│ │同上 │ │商」 │ │(重量不詳│萍是否願意販賣,經│ │
│ │甲○○電話│ │ │ │) │取得戊○○同意後,│ │
│ │0000000000│ │ │ │ │由甲○○便與戊○○│ │
│ │ │ │ │ │ │共同騎乘機車,在左│ │
│ │ │ │ │ │ │列之時、地,由李怡│ │
│ │ │ │ │ │ │嫻交付左揭海洛因予│ │
│ │ │ │ │ │ │丁○○,並收受左列│ │
│ │ │ │ │ │ │價金後,甲○○再將│ │
│ │ │ │ │ │ │價金轉交給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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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 ├───────────────────────────────────────────┤
│ │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十二)│
│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五)(六)(七)( │
│ │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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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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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持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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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1.送驗碎塊狀檢品1包經檢 │戊○○│1.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
│ │包 │ 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 │己○○│ 1(見警卷第108頁) │
│ │ │ 洛因成分,淨重0.37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
│ │ │ (驗餘淨重0.36公克,空│ │ 31日調科壹字第106230│
│ │ │ 包裝重0.23公克)。 │ │ 06550號濫用藥物實驗 │
│ │ │2.送驗米白色粉末檢品2包 │ │ 室鑑定書(見偵三卷第│
│ │ │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 │ │ 36頁、同本院卷二第16│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 │ 頁) │
│ │ │ 重0.22公克(驗餘淨重0.│ │ │
│ │ │ 22公克,空包裝總重0.54│ │ │
│ │ │ 公克)。 │ │ │
│ │ │3.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 │ │ │
│ │ │ 檢驗含微量第一級第6項 │ │ │
│ │ │ 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 │ │
│ │ │ 17公克(驗餘淨重3.13公│ │ │
│ │ │ 克,空包裝重0.64公克)│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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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轉碼編號:B00000000 │戊○○│1.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編號│
│ │他命貳包 │ 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己○○│ 2(見警卷第108頁) │
│ │ │ 結果判定:2級毒品檢出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 │ 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晶、檢驗前淨重0.511公 │ │ 見偵三卷第37頁、同本│
│ │ │ 克、檢驗後淨重0.500公 │ │ 院卷二第16頁反面) │
│ │ │ 克。 │ │ │
│ │ │2.轉碼編號:B00000000 │ │ │
│ │ │ 檢驗項目:甲基安非他命│ │ │
│ │ │ 結果判定:2級毒品檢出 │ │ │
│ │ │ 外觀及送驗說明:白色結│ │ │
│ │ │ 晶、檢驗前淨重0.023公 │ │ │
│ │ │ 克、檢驗後淨重0.013公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