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75號
CTDM,106,訴,175,2017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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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1 頁、 第23頁、第59頁、第75頁】,量處被告許家旺如附表一及附 表二;被告徐志泓如附表一編號2 、3 ;被告譚愷如附表 一編號9 、10;被告柯弦志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所示之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就被告譚愷柯弦志分 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9 、5 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許家旺徐志泓 所宣告之刑,分別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因被告 譚愷所犯之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2 罪,被告柯弦志所 犯附表一編號5 及附表二所示之2 罪,分別為經宣告得易科 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規定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其自行決 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 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由從刑改為 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關於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 沒收規定,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及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 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 」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沒收規定,至於刑法施行後其他法 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始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適 用特別法。而為因應特別法關於沒收規定將於105 年7 月1 日起失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因該條例 第18條原規定之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範圍較 刑法沒收規定更廣,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 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 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 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至於該條例第19條第1 項則係 將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 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擴大沒 收範圍,使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規定,而「追徵」 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至於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規定相同,因無重複規範必要 ,故予刪除(本條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㈡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手機1 支及SIM 卡1 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手機1 支、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手機1 支、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手機1 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 搭配使用手機1支不予宣告沒收: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惟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已將「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上開特別法之規定既經刪 除,其有關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即應回歸修 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追徵其價 額。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手機、SIM 卡係供被告徐志泓聯 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 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手機1 支係供被告許家旺聯繫以遂行 附表一編號2 至10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未扣案之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手機1 支係供被告譚愷聯繫以 遂行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及搭配使用手機1 支係供歐威克聯繫以遂行附表一編號 4 、8 所示之犯行等情,此經被告徐志泓許家旺譚愷 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共犯歐威克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三編 號2 至10及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院 卷第73頁、第201 頁、調訴卷第44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復查無證據足認未扣案之上揭SIM 卡及手機業已滅失, 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手機1 支係 被告許家旺母親申辦供其使用,且被告許家旺都未曾借予他 人使用乙節,亦經被告許家旺供述不諱【見警一卷第2 頁反 面】,足認該門號及手機應為被告許家旺所有,是①扣案之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手機、SIM 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徐志泓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復被告許家旺與被告徐志泓就此部分犯罪 係屬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告許家旺與被告 徐志泓共犯該罪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②未扣案之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手機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許家旺所犯之附表一編號2 至10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於被告許 家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暨均依刑法第38 條第4 項規定併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其中附表一編號3 與被告徐志泓共犯、 附表一編號10與被告譚愷共犯、附表二與被告柯弦志共犯 ,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渠等與被告許家旺共犯該罪 之罪刑項下為相同之沒收及追徵宣告;③未扣案之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手機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及刑法第38條第4 項於被告譚愷所犯之附表 一編號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被告許家旺與被告譚愷 就此部分犯罪係屬共犯,基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亦在被 告許家旺與被告譚愷共犯該罪之罪刑項下為相同之沒收及 追徵宣告;④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 手機1 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 第4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於被告許家旺與共犯歐威 克共犯附表一編號4 、8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復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 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 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 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 徐志泓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既僅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幫助犯,則供被告許家旺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未扣案之00 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使用手機1 支自無庸在被告徐 志泓所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⒋至被告許家旺固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被告徐志泓所持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及王信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於105 年 5 月19日進行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聯繫,惟此部 分聯繫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完成後所為 (此部分理由詳見乙、無罪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許家旺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時曾使用00000000 00號門號進行相關販毒事宜聯繫,是被告許家旺所有之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手機1 支與被告徐志泓所持用如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SIM 卡及手機難認屬供被告許家旺所為 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此犯行下宣告沒收 及追徵。
⒌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搭配手機1 支係供被告柯 弦志犯附表一編號5 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犯行聯繫所用之物 ,惟該手機及SIM 卡係其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陸均豪持用乙 節,此經被告柯弦志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76頁反面】,並 經證人陸均豪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18 頁反面、偵三卷第 47頁】,並有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 是該手機既非被告柯弦志所有,且係於偶然情形下由陸均豪 借予被告柯弦志供其與被告許家旺為購毒聯繫所用,顯非專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職權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就販賣毒 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 知沒收,以徹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販賣毒品罪 所取得之對價,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 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 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應概予沒收,始符合該 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 上字第3247號判決參照)。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修正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犯罪所得,雖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 然仍應為相同之解釋。再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 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 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



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許家旺單獨或與共犯歐威克或被告徐志泓、譚愷 共同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9 、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所向購毒者實際收取價金數額及事後朋分情 形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9 、10販賣所得欄所示,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就渠等實際取得價金部分核屬犯罪所得,揆諸前 揭說明,渠等個別取得及朋分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於渠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是應於被告許家旺所犯之 附表一編號3 至7 、9 、10所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其 各次所犯之犯罪實際所得即200 元、500 元、500 元、300 元、500 元、500 元、500 元、被告徐志泓所犯之附表一編 號3 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該次所犯之犯罪實際所得30 0 元,並均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被告譚愷就上揭與被告許家旺共同所犯附表 一編號10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本身並未收受 販毒對價,故就此部分之犯行,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利益,而 無庸於其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追徵。 ⒊又被告許家旺所為附表一編號8 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就 販賣之毒品價金均用以抵償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 告既以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買賣債權用以抵債,自不生抵 銷債務之財產利益,是被告就此並未取得財產上利益,充其 量僅屬尚非經濟上可得測量之免受債務催討之利益,並非刑 法上所得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⒋再者,被告徐志泓係於被告許家旺完成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示犯行後向購毒者王信智收取購毒款,而 此部分行為因屬「事後共犯」而不構成犯罪(詳如乙、無罪 部分),然其明知其向王信智所收取款項係被告許家旺販毒 之購毒款,且收取後作為被告許家旺補貼其加油錢所用,而 未交與被告許家旺,是被告徐志泓所取得之該筆款項係於明 知該筆款項係被告許家旺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進而取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許家旺所為附 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對被告徐志泓宣告沒收500 元,且於全 部或一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 、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不予宣告沒收 銷燬,及附表五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⒈經查,被告徐志泓於審理供稱: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3 所 示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供伊施用等語【見院卷第79頁、第



191 頁】,是被告徐志泓否認扣案附表五編號2 、3所示之2 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犯行相關,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 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件被告被訴 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又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殘渣袋係被告徐志泓施用毒品所剩之 物,另附表五編號5 至6 所示之分裝杓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1 個係供被告徐志泓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再者,附表五編 號8 所示之販毒聯絡簿1 本係被告徐志泓女友所有,惟內容 與販毒無關,而附表五編號7 所示之帳冊1 本為被告許家旺 所有,係供被告許家旺記載其他人借款紀錄及於手機壞掉期 間記載聯繫電話,部分雖係藥腳的聯絡電話,但本件販賣毒 品時並未使用該本帳冊等情,業經被告徐志泓許家旺供述 明確,且經本院勘驗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物無誤,有勘 驗筆錄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五編號7 、8 所示之物照片附卷 可稽【見院卷第79頁、第82頁、第85頁、第86頁、第192 頁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附表五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與 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㈤末按修正之刑法就沒收之性質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非刑 罰,爰於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 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 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規定,附表一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 敘明。
乙、被告徐志泓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志弘與被告許家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家旺先於105 年5 月9 日回溯1 至2 星期內之某日14時至15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 ○00號之「金座大樓」外,以500 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信智,然因王信智未當場給付 500 元與被告許家旺,待於105 年5 月19日14時40分,被告 徐志泓受被告許家旺指示,至「金座大樓」外收取現金500 元而完成甲基安非他命買賣,而所收取之500 元則供被告徐 志泓貼補加油錢,應認被告徐志泓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許家旺此部分即 附表一編號1 部分經本院認定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如 前述)。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按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 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 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始足當之。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行 犯罪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 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 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始予以助力或 參與者,乃學說上所謂「事後共犯」,為我國刑法所不採。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志泓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徐志泓於 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旺之證述、證人即購毒 者王信智之證述、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 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告許家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依與王信 智議定內容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與 王信智,惟當日王信智賒欠而未給付價金,嗣被告徐志泓



被告許家旺委託於105 年5 月19日14時至「金座大樓」外向 王信智收取該筆購毒價金500 元,且由被告徐志泓取得以補 貼油錢之用等情,業經被告徐志泓供述明確,且有證人即共 同被告許家旺及證人即購毒者王信智證述明確,復有附表三 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稽(詳附表一編號1 證據 出處欄),堪認王信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及地點向被 告許家旺買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得毒品而交易完 成,然尚積欠價款500 元,被告徐志泓則受被告許家旺委託 向王信智收取該筆購毒價金,並取得該筆款項以補貼油錢使 用之事實,惟觀諸上開毒品交易犯行,被告徐志泓係於被告 許家旺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信智後,因 王信智積欠價金,始受被告許家旺之託代為收取,且查無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許家旺王信智於交易毒品時,曾約定部分 交易價金由被告徐志泓代被告許家旺王信智為收取,核其 行為並非於被告許家旺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或犯罪 之際,予以助力或參與實行,而係於被告許家旺犯罪行為完 成後始予助力,應為「事後共犯」,依前說明,自不成立共 犯,自難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
陸、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綜 合評價結果認被告徐志泓之行為係屬事後幫助,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認被告徐志泓有參與被告許家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施以幫助行為 。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被告徐志泓 犯罪,應為被告徐志泓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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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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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毒者│購毒者│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 │販賣價金(│證據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幫助│ ├───────┤ │新臺幣) │ │ │
│ │施用者│ │交易地點 │ ├─────┤ │ │
│ │/ 幫助│ │ │ │販賣所得(│ │ │
│ │販賣者│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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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許家旺王信智│105年5月19日回│許家旺於左列時間、地點│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許家旺販賣第二級│
│即原│ │ │溯1至2星期之某│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交├─────┤ 二卷第9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 │ │日14時至15時期│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徐志泓收取│2.王信智於偵訊中之│參年柒月。 │
│書附│ │ │間之某時 │量不詳)與王信智,惟王│500 元 │ 證述(偵三卷第44│徐志泓許家旺所│
│表編│ │ ├───────┤信智並未當場交付500 元│ │ 頁) │犯附表一編號一所│
│號1 │ │ │高雄市岡山區大│之價金與許家旺,嗣於10│ │3.徐志泓於警詢、偵│示之罪所得新臺幣│
│) │ │ │昌街64巷4至14 │5 年5 月19日14時40分許│ │ 訊中之證述(警一│伍佰元沒收,於全│
│ │ │ │號之「金座大樓│,許家旺指示徐志泓前往│ │ 卷第26頁至第26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外 │左列地點向王信智收取50│ │ 反面、偵二卷第21│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0 元之價金,而該筆價金│ │ 頁、第29頁、偵四│,追徵其價額。 │
│ │ │ │ │由徐志泓取得供其貼補加│ │ 卷第33頁至第33頁│ │
│ │ │ │ │油錢。 │ │ 反面) │ │
│ │ │ │ │ │ │4.許家旺於偵訊及審│ │
│ │ │ │ │ │ │ 理中之自白(偵四│ │
│ │ │ │ │ │ │ 卷第31頁反面、院│ │
│ │ │ │ │ │ │ 卷第73頁、第74頁│ │
│ │ │ │ │ │ │ 、第153 頁、第19│ │
│ │ │ │ │ │ │ 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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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幫助│吳珠綾│105年5月21日20│吳珠綾以其持用之門號09│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偵│許家旺販賣第二級│
│即原│販賣:│ │時20分(起訴書│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三卷第24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徐志泓│ │誤載20時許應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尚未收取 │2.吳珠綾於警詢中之│參年柒月。未扣案│
│書附│2.販毒│ │更正) │動電話之許家旺聯絡購毒│ │ 證述(警一卷第11│之0九八一七二三│
│表編│者:許│ │ │事宜,而後由徐志泓開車│ │ 3頁反面) │0九四號SIM 卡壹│
│號2 │家旺 │ ├───────┤搭載許家旺於左列時間前│ │3.徐志泓於偵訊及本│張與搭配使用之行│
│) │ │ │高雄市楠梓區高│往至左列地點販賣、交付│ │ 院審理中之自白(│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 │ │ │楠公路1870巷82│價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 │ 偵二卷第21頁、第│,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號之「公益殘障│命1 包(重量不詳)與吳│ │ 28頁反面、偵四卷│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育幼院」外 │珠綾,惟吳珠綾尚未交付│ │ 第33頁、院卷第73│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500 元價金與許家旺。 │ │ 頁、第75頁、第79│額。 │
│ │ │ │ │ │ │ 頁、第153 頁、第│ │
│ │ │ │ │ │ │ 19 4頁) ├────────┤
│ │ │ │ │ │ │4.許家旺於警詢、偵│徐志泓幫助販賣第│
│ │ │ │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 │ │ 自白(警一卷第6 │徒刑貳年。 │
│ │ │ │ │ │ │ 頁、偵四卷第31頁│ │
│ │ │ │ │ │ │ 、院卷第73頁、第│ │
│ │ │ │ │ │ │ 153 頁、第161 頁│ │
│ │ │ │ │ │ │ 至第163 頁、第17│ │
│ │ │ │ │ │ │ 2 頁至第173 頁、│ │
│ │ │ │ │ │ │ 第193 頁至第194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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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志泓吳珠綾│105年5月22日20│吳珠綾以其持用之門號09│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許家旺共同販賣第│
│即原│許家旺│ │時12分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二卷第14頁至第14│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徐志泓收取│ 頁反面) │徒刑參年柒月。扣│
│書附│ │ │高雄市楠梓區高│動電話之許家旺聯絡購毒│300 元、許│2.吳珠綾於偵訊中之│案之附表五編號一│
│表編│ │ │楠公路1870巷82│事宜,而後許家旺以其持│家旺收取20│ 證述(偵二卷第13│所示之物沒收。未│
│號3 │ │ │號之「公益殘障│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與│0 元 │ 頁反面) │扣案之0九八一七│
│) │ │ │育幼院」附近 │徐志泓所持用之附表五編│ │3.徐志泓於警詢中之│二三0九四號SIM │
│ │ │ │ │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 │ 供述、偵訊及本院│卡壹張與搭配使用│
│ │ │ │ │而指示毒品交易事宜,嗣│ │ 審理中之自白(警│之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徐志泓於左列時間、地點│ │ 一卷第27頁至第27│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販賣、交付價值500 元之│ │ 頁反面、偵二卷第│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 │ 22至23頁、院卷第│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不詳)與吳珠綾吳珠綾│ │ 73頁、第153 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則當場交付300 元之價金│ │ 第194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與徐志泓,而徐志泓所收│ │4.許家旺於偵訊及本├────────┤
│ │ │ │ │取之300 元價金係供其補│ │ 院審理中之自白(│徐志泓共同販賣第│
│ │ │ │ │貼油錢,所餘之200 元則│ │ 偵四卷第31頁反面│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由許家旺另向吳珠綾收取│ │ 、院卷第73頁、第│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完畢。 │ │ 153 頁、第164 頁│案之附表五編號一│
│ │ │ │ │ │ │ 、第172 頁至第17│所示之物沒收。未│
│ │ │ │ │ │ │ 4 頁、第194 頁)│扣案之0九八一七│
│ │ │ │ │ │ │5.附表五編號1 所示│二三0九四號SIM │
│ │ │ │ │ │ │ 之物。 │卡壹張與搭配使用│
│ │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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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許家旺林冠伯│①105 年5 月6 │林冠伯以其持用之門號09│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許家旺共同販賣第│
│即原│歐威克│ │日12時許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二卷第15頁至第15│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歐威│ │②105年5 月7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許家旺收 │ 頁反面) │徒刑參年柒月。未│
│書附│克部分│ │日20時36分後某│動電話之許家旺聯絡購買│取500 元 │2.林冠伯於警詢及偵│扣案之0九八一七│
│表編│業經另│ │時 │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 訊中之證述(警一│二三0九四號SIM │
│號4 │案判決│ │ │,而後許家旺聯繫歐威克│ │ 卷第99頁反面、偵│卡壹張與搭配使用│
│) │確定)│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 │ 一卷第56頁反面)│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高雄市橋頭區仕│動電話指示毒品交易事宜│ │3.歐威克於警詢及偵│0九七六0八八六│
│ │ │ │豐路26之1號林 │,嗣歐威克於左列時間①│ │ 訊中之證述(警一│五六號SIM 卡壹張│




│ │ │ │冠伯住處外 │前往左列地點販賣、交付│ │ 卷第43頁反面、調│與搭配使用之行動│
│ │ │ │ │價值不足500 元之甲基安│ │ 偵一卷第14頁反面│電話壹支及犯罪所│
│ │ │ │ │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 、調訴卷第12頁至│得新臺幣伍佰元均│
│ │ │ │ │)與林冠伯,嗣後許家旺│ │ 第13頁、第44頁、│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接續於左列時間②於左列│ │ 院卷第175 頁至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地點販賣、交付甲基安非│ │ 181 頁)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他命1 包(重量不詳,與│ │4.許家旺於警詢、偵│其價額。 │
│ │ │ │ │前次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合計價值500 元)與林冠│ │ 自白(警一卷第4 │ │
│ │ │ │ │伯,以補足前揭不足500 │ │ 頁反面、偵六卷第│ │
│ │ │ │ │元部分,而林冠伯乃當場│ │ 33頁、院卷第73頁│ │
│ │ │ │ │交付500 元之價金與許家│ │ 、第153 頁、第19│ │
│ │ │ │ │旺。 │ │ 4 頁至第195 頁、│ │
│ │ │ │ │ │ │ 第199 頁至第201 │ │
│ │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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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販毒│1.購毒│105年5月6日21 │陸均豪於105 年5 月6 日│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許家旺販賣第二級│
│即原│者:許│者:柯│時38分許 │向柯弦志表示欲請其代為├─────┤ 三卷第20頁) │毒品,處有期徒刑│
│起訴│家旺 │弦志 ├───────┤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許家旺收 │2.陸均豪於警詢及偵│參年柒月。未扣案│
│書附│2.幫助│2.幫助│高雄市橋頭區仕│以供施用,柯弦志即借用│取500 元 │ 訊中之證述(警一│之0九八一七二三│
│表編│施用者│施用毒│豐路左邊巷6之3│陸均豪所持用之門號0966│ │ 卷第119頁、偵三 │0九四號SIM 卡壹│
│號5 │:柯弦│品對象│號許家旺住處樓│911198號行動電話,與持│ │ 卷47頁至47頁反面│張與搭配使用之行│
│、6 │志 │:陸均│下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動電話壹支及犯罪│
│) │ │豪 │ │電話之許家旺聯絡購毒事│ │3.柯弦志於警詢、偵│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宜,並與陸均豪一同前往│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左列地點,及先向陸均豪│ │ 證述(警一卷第76│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收取500 元購毒款,再由│ │ 頁反面至77頁反面│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柯弦志單獨出面與許家旺│ │ 、偵六卷第36頁、│徵其價額。 │
│ │ │ │ │見面,而後許家旺於左列│ │ 第37頁、院卷第74├────────┤
│ │ │ │ │時間、地點販賣、交付價│ │ 頁、第76頁、第15│柯弦志幫助施用第│
│ │ │ │ │值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4 頁、第195 頁至│二級毒品,處有期│
│ │ │ │ │1 包(重量不詳)與柯弦│ │ 第197 頁) │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志,柯弦志則當場將陸均│ │4.許家旺於偵訊及本│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豪所交付之價金500 元與│ │ 院審理中之自白(│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許家旺,並於之後與陸均│ │ 偵六卷第33頁反面│ │
│ │ │ │ │豪會面交付前開購得之甲│ │ 、院卷第73頁、第│ │
│ │ │ │ │基安非他命1 包供其施用│ │ 153 頁、第164 頁│ │
│ │ │ │ │。 │ │ 至第166 頁、第 │ │
│ │ │ │ │ │ │ 169 頁至第170 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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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許家旺王信智│105年5月5日16 │王信智以其持用之門號 │500元 │1.通訊監察譯文(警│許家旺共同販賣第│
│即原│歐威克│ │時40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一卷第13頁至第13│二級毒品,處有期│
│起訴│(歐威│ ├───────┤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歐威克取得│ 頁反面) │徒刑參年柒月。未│
│書附│克部分│ │高雄市岡山區岡│行動電話之許家旺聯絡購│200 元、 │2.王信智於警詢及偵│扣案之0九八一七│
│表編│業經另│ │山火車站外 │毒事宜,而後許家旺遂指│許家旺取得│ 訊中之證述(警一│二三0九四號SIM │
│號8 │案判決│ │ │示歐威克於左列時間、地│300元 │ 卷第89頁反面、偵│卡壹張與搭配使用│
│) │確定)│ │ │點販賣、交付價值500元 │ │ 三卷第43頁反面)│之行動電話壹支及│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 │3.歐威克於警詢、偵│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量不詳)與王信智,王信│ │ 訊及審理中之證述│佰元均沒收,於全│
│ │ │ │ │智則當場交付500 元之價│ │ (警一卷第43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金與歐威克歐威克取得│ │ 調偵一卷第14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200 元後,再將300 元交│ │ 調訴卷第12頁、第│,追徵其價額。 │
│ │ │ │ │予許家旺。 │ │ 44頁) │ │
│ │ │ │ │ │ │4.許家旺於警詢、偵│ │
│ │ │ │ │ │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 │
│ │ │ │ │ │ │ 自白(警一卷第2 │ │
│ │ │ │ │ │ │ 頁反面至第3 頁、│ │
│ │ │ │ │ │ │ 偵一卷第49頁反面│ │
│ │ │ │ │ │ │ 、院卷第73頁、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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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