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7年度,2號
CTDM,107,重訴,2,2018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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拔刀及刺中被害人身體共計造成3 處刀傷,顯見其動作迅速 ,並無猶豫遲鈍,在在均顯示被告當時殺意甚堅,可堪認定 其係故意所為而非過失。復斟之被告見被害人遭刺中要害而 負傷流血後,亦未對於被害人施以任何積極之救護措施,隨 即徒步離去案發現場走回其宿舍二樓等相關舉動(見相卷第 107 頁、偵卷第73頁),是倘如被告所辯,伊並未有殺害被 害人之意圖,當於被害人受傷後,立即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 救護或協助送醫急救,然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逕自離去,亦 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有要殺害被害人之意圖,實 不足採信。
⒋本件並無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之情:
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因遭被害人毆打為求自保,始持刀刺 擊被害人,自有行使正當防衛權之客觀情事,縱防衛之手段 過當,仍應有減輕其刑規定適用等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 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 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 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可參) 。至於同條但書防衛過當之 規定,係指防衛行為超越其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而言,而其防 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行之情節而為判斷,即 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 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參照)。換言之,防衛是否過當, 應以防衛權存在為前提,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 當然不生是否過當之問題。
⑵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雙方衝突之過程,業如前述,而查依上述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害人係持汽水瓶前往貨櫃屋前空 地取水飲用,其裸露上身僅著短褲,並無持任何攻擊性武器 ,而見被告出現隨即將汽水瓶朝被告丟擲後衝向被告等情, 與被告所供情節已然相符。則被告於當日第二次肢體衝突前 即已預先準備料理刀置放在其隨身背包,隨後在被害人見到 被告而向之追來,雙方在貨櫃屋通道扭打,被告遭被害人壓 制倒地,被害人並未持攻擊武器,被告仍自隨身背包抽持該 料理刀,顯有與被害人互毆並傷害對方之意,即有不法侵害 被害人之意,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 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 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且被告於雙方扭 打互毆之際,持該料理刀朝被害人右膝、身體腹胸部位刺入 3 刀,依據上開說明,自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縱如被告所 言,被害人固有先行攻擊被告之行為,然被告復已手持料理 刀反擊並切刺入被害人右膝內側部位,此際被害人並無進一 步攻擊之行為,則依此客觀情勢判斷,不法侵害業已停止, 詎被告竟持刀續朝被害人之腹部、胸部猛刺,顯非對現在不 法侵害之防衛行為甚明。
⑶被告於案發後隨即為警捕獲,於偵查中即案發翌日(106 年 11月26日)雖經檢察官諭請檢驗員當庭勘驗其身體確認被告 有前述身體頭部、腰部、左大腿部位、左膝部位之挫擦傷傷 勢(見偵卷第83頁)。手肘部位並無抵抗傷勢,而查依被告 案發後經警逮捕之際拍攝之身體照片、偵查中拍攝之身體照 片觀之,伊與被害人身體體型差距不大(見警卷第63頁、偵 卷第86頁、相卷第147 至149 頁),被告雖年紀稍長被害人 ,2 人年齡亦相距不大,體力並無絕對強弱差異,其2 人第 二次肢體衝突中,依前述被告供稱伊為被害人出拳毆打、並 跨坐在伊身上壓制在地等情,業已認定如前之情形觀之,此 際被告雖遭被害人跨坐在身而壓制在地,其大可推開被害人 或大聲呼救以避免傷害,而案發衝突地點,位於雙方所住之 宿舍通道區,依本院上開勘驗現場監視器之畫面內容,於2 人發生衝突時(時間為:22時18分40秒)之前3 秒適有同事 海旁走至案發現場附近之桌子拿取物品(時間為:22時18分 10秒至22時18分37秒。見院一卷第238 頁),足認案發現場 附近均有人走動,並非無法求援,然而被告均捨此不為,惟 竟即率以自隨身背包抽出料理刀攻擊被害人右膝部位、並再 持之猛刺被害人左腹及左胸之人體要害部位而予以攻擊,本 非單純對現時不法之侵害為必要之排除反擊,均足認被害人 係遭被告蓄意攻擊所致,而與遭他人單純防衛性抵擋之身體 接觸所可能造成之傷害迥不相當,再審諸被害人與被告之傷 勢、有無持械、被告所持為料理刀刀械等情參互比較,被告 上述反擊顯無必要可言,亦已逾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足認 被告與被害人係互為攻擊之互毆行為,且被告所為還擊,非 僅單純為排除被害人侵害所必要之反擊,而係另基於殺害被 害人之犯意所為之攻擊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即與正當防衛 之要件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而不能阻卻 違法或阻卻責任。是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被告自不得主張 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
⒌是衡酌以上各情觀之,被告當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將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係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確係基於殺人犯意 ,而有持刀殺害被害人之殺人故意,至堪認定。被告辯稱其 無殺死人之故意,及其辯護人以本案被告為過失致人於死或 傷害致死等詞為辯,均非可採。綜上事證,被告右手自隨身 背包抽出料理刀並劃切刺入被害人右膝部位,造成切刺傷, 其繼而持刀刺入被害人左腹部、左胸部深達心臟之行為,自 均係本於殺人之犯意而為,被告辯稱係防衛時及被害人倒地 時不小心刺中云云,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⒍另被告雖供承當日與其他移工飲酒聊天,伊有飲用米酒頭等 情,且案發後警據報至現場查獲被告,於同日時分秒對被告 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之酒測值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數值, 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及警員曾志偉106 年11月28日職 務報告1 份載明在卷(見偵卷第59頁),而依警職務報告記 載「經警方透過蘇亭詢問阿怒時,發現阿怒滿身酒氣,其承 認有與吳他亞發生打架,之後警方在其宿舍二樓房間旁垃圾 袋內起獲一把料理刀。警方帶阿怒返所調查偵辦時,有對其 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96毫克」等情,可徵被告經警查獲後 確發現伊有於案發之前飲酒、案發後酒測值達上開數值之情 ,則被告當日因飲酒而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及其精神狀況 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 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 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被告行為 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評估案由經過、被告家族史及個人生 活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且對被告為一般身體與系統 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裡衡鑑,結果認「綜合卷宗記載, 會談觀察及衡鑑結果,顯示被告智能表現正常,並無明顯情 緒、思考或認知功能異常等問題」、「阿怒長期有酒精使用 疾患,過去多次戒酒失敗,且因飲酒造成經濟狀況不佳,仍 無法停止喝酒。而此次案發經過,旁人觀察阿怒行為已經受 到酒精影響…阿怒酒測濃度高達0.96毫克/ 公升,則可能對 判斷力以及衝動控制造成相當影響,但仍須考量個體不同之 差異,如長期飲酒者可能對酒精耐受度較高。因此,阿怒於 犯案當下,可能受到酒精影響而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變差」、 「案發經過阿怒可清楚記憶,且其案發行為與描述皆顯示阿 怒仍具有相當之判斷力以及計畫能力」、「綜合以上所述, 阿怒之認知功能正常,除有酒精使用疾患之外,並無其他精 神或情緒問題。而犯案當時阿怒因受到酒精影響而判斷力以 及衝動控制有下降,但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等情,有該 院107 年6 月29日107 附慈精字第1071709 號函暨所附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434 至441 頁)。果以, 被告案發當時仍能與告訴人對談之前欠款之事起爭執,甚且 於第一次肢體衝突之後,尚能至宿舍廚房拿取料理刀作為本 案犯行之工具,足徵被告固因飲用酒類後,影響其情緒控制 能力而因細故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然依其與被害人爭執情形 、為肢體衝突前之舉止,堪認其對於外界事物並無缺乏知覺 理會及判斷作用,而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無由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減免其刑, 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而被告自 其隨身背包將本案所持料理刀抽出,先後朝被害人右膝部位 切、刺成傷,繼而持刀刺入被害人身體左腹、左胸部位之行 為而殺害被害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殺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 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健全智識之成年人 ,其與被害人均為自泰國隻身來臺工作之外籍移工,並同住 上址公司宿舍,本應和睦相處,被告僅因被害人積欠其金錢 問題發生口角,雙方進而互毆,被告情緒賁張之下,先至廚 房拿取行兇料理刀置放其隨身背包,俟被害人至案發現場前 取水與被告相遇之際,雙方復發生拉扯扭打,過程中持刀除 傷及被害人右膝部位,竟持刀向被害人左腹部猛刺,隨後又 朝被害人左胸部位刺入1 刀,刺穿心臟、左肺,造成被害人 重創死亡之悲劇,手段兇殘,不僅使正值青年、年僅約24歲 之被害人無辜受害,且令被害人家屬遽然痛失至親而悲傷莫 名,造成難以抹滅之傷痛,犯罪所生危害及對社會治安影響 甚鉅;且被告案發後,仍多所辯解,意圖卸責,可見尚未有 完全面對司法深刻反省悔悟之心。再者,被告雖聲稱願意與 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但又表示其與家人經濟狀況均不佳, 無法為其籌措和解金,須待其出監後,始得分期償付乙情, 實難認有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誠意,且被告於態度上迄未能 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精神痛苦,被害 人之父並書具陳情書,表示迄今沒有得到被告或其家屬聞問 及賠償,希望依我國法律判以重刑等語可知量刑意見(見院 二卷第11-1至11-2頁),被告所為本應嚴懲;惟念被告行兇 後未逃離現場,並通知其他移工伊行兇犯罪,足認良心未泯 ,並非不可教化之人。末斟以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未婚,係以工作名義申請來臺,案發當時在振農公司工 作每月薪水約2 萬1 千元至3 萬5 千元(含加班),需寄2 萬至2 萬2 千元不等金額回泰國資助家境之經濟暨生活狀況 ,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侵害法益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本院就被告犯行於論罪科刑時所審酌之 情狀業已詳予審酌敘明如上,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之金錢糾 紛而起殺意,以兇殘手段恣意剝奪被害人生命,造成無可挽 回之結果,其動機難以合理化其殺人之犯行,其上開所為實 已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犯後甚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賠償家屬損害,復揆之其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 ,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減輕 其刑,尚難採取。
三、末查,扣案之被告所持犯案之料理刀1 把,係振農公司宿舍 提供給所有住宿之外籍移工共同使用,並非被告個人所有乙 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院二卷第38頁),則該料理刀雖 經被告用以犯本案殺人罪使用,依法仍不能宣告沒收。至被 告案發當時用以放置兇刀之黑色背包1 只、拖鞋、衣物等物 ,雖經檢察官扣案,固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然此並非專供 殺人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泰 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內政部警政 署外僑出入境資料處理系統個別查詢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5 頁、偵卷第365 頁),被告在我國境內犯本案殺人罪,破壞 我國治安,而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其上開所為業已嚴重影響我國社會秩序及治安,本院認 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濬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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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振農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介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