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9號
CTDM,113,重訴,9,202508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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胸與腹血,及腦幹外傷性中度軸突損傷」,且其中「腦幹外 傷性中度軸突損傷」為被害人如附圖編號17所示之頭部左眼 角外側及額部右側擦挫傷、額部中央頭皮下軟組織出血所致 ,惟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亦載明被害人所受如附圖編號5所 示之左上胸壁穿刺傷,已刺穿心臟,造成氣胸及血胸,為最 重要致命傷,業如前述,是可認如附圖編號5所示之穿刺傷 ,為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其餘傷勢則尚無事證足以 認定亦得獨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難認被告陳志閔對 被害人所為之左臀部、左大腿砍傷及頭部鈍力傷,或被告李 緣華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之客觀行為,與被害人因「 刺入胸腔刺穿心臟,造成氣胸及血胸」之死亡結果有因果關 係。
 ⒊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持刀刺入腹部而倒地後,仍力氣不減, 躺在地上與趴在其身上之被告郭原郁繼續扭打,已如前㈤⒋⑵ 之說明;而被告陳志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雖有 見到被告郭原郁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且被害人因此倒地後 ,其有趁機持刀揮砍被害人臀部,及以腳踹被害人的頭,但 其並沒有見到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在地上扭打時,被告郭原 郁有持刀刺向被害人胸部等語(見偵二卷第259至261頁,聲 羈卷第62頁,重訴卷二第367、377至379、382至383頁), 被告李緣華則始終辯稱其不知道被害人是如何受傷。參以被 告戴永勝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陳稱:柯家豪郭原郁扭打 時,柯家豪力氣很大,當時我也沒看到柯家豪腹部被刺傷後 臟器外露,因為他有穿衣服,我也不知道為何他的胸部會中 刀等語(見聲羈卷第47至48頁,偵二卷第289頁),復酌以 與被害人扭打之主要行為人為被告郭原郁,並非被告陳志閔李緣華,則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是否得以觀察到被害人所 受腹部及胸部傷勢,恐已嚴重達致死程度,並非無疑。 ⒋觀諸工地門口監視器勘驗筆錄1份(見偵二卷第367至373頁) ,被害人於案發當日13時8分21秒許,手持1把單刃刀快步從 工地外走進工地內車道門口處,同日13時8分51秒許,被告 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一同走出工地,可知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共同攻擊被害人前後歷時僅短暫不 足30秒,且被告郭原郁在鬥毆之初,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與 被告李緣華陳志閔共同傷害被害人,亦如前述,則被告郭 原郁在其與被害人倒地扭打過程中,突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 左上胸之舉,對被告李緣華陳志閔而言,應屬突襲,被告 李緣華陳志閔亦無從攔阻、反對,堪信被告郭原郁是臨時 逾越原本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範圍,而單獨將原先傷害犯意 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非在被告李緣華陳志閔原先計



畫範圍內,亦非其等當時所得預見,難認其等應就被害人死 亡之加重結果負責,均應僅就其等所知程度,負共同傷害罪 責任。 
 ㈩綜上所述,被告郭原郁李緣華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 非可採,被告郭原郁殺人犯行,及被告李緣華陳志閔傷害 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原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 李緣華陳志閔所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緣華陳志閔均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 傷害致死罪。然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 人死亡結果間不具因果關係,且其等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客觀上未能預見,均如前述,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洽, 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法條及罪 名(見重訴卷二第83、142、353、443頁,卷三第9頁),無 礙其等訴訟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㈢按犯意提昇係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前或行為繼續 中,就同一被害客體,升高原來犯意,並於升高之犯意支配 下實行犯罪行為,此時按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應依升 高犯意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整體評價為一罪。經查,被告郭 原郁最初雖是與被告李緣華陳志閔及尚未審結之被告戴永 勝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與被害人扭打,惟於實行傷 害行為之過程中,被告郭原郁將原傷害之犯意升高為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單獨對被害人實行殺害行為,應僅論以殺人罪 一罪。
 ㈣被告郭原郁先後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左下背部外側近腰部1刀 、腹部4刀、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之行為,與被告陳志閔先 後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左臀部3刀、以腳踹被害人頭部數下 之行為,均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侵害同一身體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郭原郁犯意尚未升高前,與被告李緣華陳志閔及尚未 審結之被告戴永勝間,就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彼此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自首:
 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刑,係指在有偵查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 犯罪人為何人前,犯罪之人向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或公務員 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要件, 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



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自首者於後續偵 查或審判程序,仍得本於訴訟權適法行使,而為有利於己之 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又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屬發覺。 ⒉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於112年2月28日12時許接 獲報案,得知案發工地發生打架糾紛,經警到場處理,發現 被害人倒臥現場,糾紛對造僅被告李緣華受傷在場,其餘之 人皆已離開;隨後警方陪同被告李緣華搭乘救護車至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急診室時,經護理人員告知,急診室另有 1名受有刀傷之病患,疑似亦是因打架受傷,經警詢問該名 負傷病患,識別其身分為被告郭原郁,並經被告郭原郁坦承 有參與本案,原先否認有其他共犯,最後坦承一同前往案發 工地之人尚有被告陳志閔戴永勝2人,嗣經警前往被告陳 志閔、戴永勝住處尋找及多方聯繫之際,被告陳志閔、戴永 勝自行前往該分局甲圍派出所,再經警持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等情,有該 分局113年12月19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375595400號、114 年2月10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4704317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 告各1份附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233至235、337至338頁) 。足見警方獲報到場時,僅能掌握被告李緣華涉犯本案,尚 未查知其餘犯罪嫌疑人之身分,而被告郭原郁在警方尚不知 其涉犯本案時,於急診室一經警方詢問,即向警方陳明其犯 罪之基礎事實,有助於偵查機關發現犯罪事實之真相,並節 省司法資源,縱使被告郭原郁在後續偵審程序之部分供述, 與事實未盡相符,亦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陳志閔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陳志閔在案發當日15時許, 與被告戴永勝一同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 所,向警方坦承涉犯本案,亦有自首減刑之適用。然警方在 被告陳志閔自行前往派出所到案前,已因被告郭原郁之供述 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陳志閔亦涉犯本案,業據前開職 務報告2份記載明確,則偵查機關既已發覺被告陳志閔亦涉 本案犯行,縱使被告陳志閔嗣後主動前往上開派出所投案, 亦與自首規定不符,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⒈被告郭原郁部分:
 ⑴被告郭原郁本案殺人犯行,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參照同法第64條2項:「死刑減輕者,為無期 徒刑」、同法第65條第2項:「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



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法第66條前段:「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同法第67條:「有期徒刑加減者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同法第33條第3款:「有 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等規定,其所犯殺人罪之處斷 刑範圍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先予 指明。
 ⑵爰審酌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並不相識,亦無糾紛,因得知女 友父親即被告李緣華遭被害人毆打,遂邀集被告陳志閔、戴 永勝一同攜帶刀械前往案發工地,嗣於鬥毆之初原基於傷害 之故意,持折疊刀攻擊被害人左下背部,後竟提升為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腹部及左上胸、左上臂, 致被害人死亡,並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痛,屬無可 回復之重大損害;於偵查時辯稱其所為屬傷害致死,否認殺 人犯意,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然 對犯罪過程仍多有避重就輕,並未完全坦承犯行;再斟酌其 並非本案糾紛事主,且鬥毆之初是被害人先持刀攻擊被告李 緣華,非其主動挑起爭端,其是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尚 非事前籌畫,執意致被害人於死,足信其尚非極惡之人,惟 欠缺對他人生命法益之尊重,犯罪所生損害至鉅;併考量其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 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已請 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44萬元),已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 理時陳述明確(見重訴卷三第50頁),且有本院調解筆錄、 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4年2月13日總護業決字第11 401001730號函、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 卷為憑(見國審重訴卷二第53至55頁,重訴卷一第333頁, 卷三第121頁);兼衡其有於111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之前科,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1至32頁),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健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重訴卷三第5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李緣華部分:
  爰審酌被告李緣華因遭被害人徒手毆打一拳,經由其女兒聯 絡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到場,欲藉由人數優勢與被 害人談判,為本案糾紛事主,雖於嗣後鬥毆過程中,並未持 刀械或實際下手毆打被害人,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亦 無預見,然其仍於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一直以 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阻止被害人動彈,以此分工方式 與其他被告共同傷害被害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至辯稱 其一直遭人壓制在地,對被害人如何受傷均不知悉等不實陳



述,推諉卸責;併考量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 他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合計100萬元(不含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已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44萬元),亦經告訴代理 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重訴卷三第50頁),且有本院 調解筆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上開函文及上開存 摺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為憑(見國審重訴卷二第53至55頁, 重訴卷一第333頁,卷三第121頁);兼衡其僅有於95年間, 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之前科,此外 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重 訴卷一第29至30頁),併參考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見 重訴卷三第50頁),及其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重訴卷三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被告陳志閔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志閔與被害人素昧平生,僅受被告郭原郁之邀 約,即一同攜帶刀械前往案發工地,嗣於被告郭原郁與被害 人扭打過程中,共同以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臀部、以腳踹踢 被害人頭部之方式,傷害被害人,雖其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客觀上並無預見,然其行為仍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3至 15所示之砍傷,與如附圖編號17所示之頭部鈍力傷,砍傷部 分雖有砍斷深層肌肉,但未砍斷較大血管,頭部鈍力傷因造 成腦幹外傷性中度突軸損傷,屬傷勢非輕之傷害,是其犯罪 所生損害仍非輕微;惟念其於本案僅係應邀到場,並非糾紛 起因或主要行為人,且案發當日即主動至派出所投案,並於 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他 家屬調解成立,並給付合計50萬元(不含告訴人及被害人家 屬已請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144萬元),亦據告訴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重訴卷三第50頁),且有本院調解 筆錄、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114年2月13日總護業決 字第11401001730號函、刑事陳述意見狀所附存摺內頁影本 各1份附卷為憑(見國審重訴卷二第53至55頁,重訴卷一第3 33頁,卷三第121頁);兼衡其有施用、販賣毒品前科,並 無其他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罪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重訴卷一第33至42頁),及其智識 程度、經濟、健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重訴卷三第5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砍筍刀2把,均為被告郭原郁所有,業據 被告郭原郁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一卷第11頁),上開刀 械均為供被告郭原郁李緣華陳志閔及尚未審結之被告戴 永勝共同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告李緣華所有



之手機1支、被告郭原郁所有或使用之黑色外套、長褲、白 色短袖上衣各1件、夾腳拖鞋1雙、開山刀1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及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片,均與被告 本案犯行無直接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原郁在上開時、地,見被害人持刀走 進車道門口,朝被告李緣華方向衝過去,遂與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戴永勝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郭原郁持折疊刀朝被害人肚子 連刺4刀,並與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戴永勝共同壓制被害 人在地,再對被害人胸口、背部各刺1刀,由被告李緣華抓 住被害人持刀的手壓制被害人,由被告戴永勝持砍筍刀揮砍 被害人右小腿前面2刀,由被告陳志閔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 屁股3刀,及以腳踹被害人頭部數下,以上開方式共同對被 害人施強暴。因認被告郭原郁陳志閔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 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李 緣華亦涉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下手實施強暴罪嫌等語。二、訊據被告李緣華郭原郁均否認有此部分妨害秩序之犯行, 均辯稱:現場是工地,有門禁管制,民眾不得自由進出,並 非公眾得出入場所,與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被告陳志閔 則辯稱:該場所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但若法院認定構成犯 罪,也願意認罪等語。經查:
 ㈠上址工地四周設有鐵皮圍籬,入口鐵門旁邊之鐵皮圍籬外側 貼有「非工作人員禁止進入」之告示標語,鐵門內側亦貼有 「施工中請勿靠近」之告示標語,有現場照片3張、工地門 口監視器勘驗筆錄1份附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33、168頁, 偵二卷第355至373頁),顯見該工地與外部環境設有物理區 隔,且以標語公告非工地人員不得進入,況該工地尚在施工 中,具有一定危險性,衡情亦非不特定人會隨意進出之場所 ,則案發地點已難認屬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㈡證人游國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工地擔任保全,負責看 門,工地大門有管制,老闆要求門鎖起來,基本上除了工人 之外,其他民眾不可以自由進出,進來要簽名確認身分,當 天我看到3個年輕人跟著李緣華來工地時,我有跟3個年輕人 說不能進去,因為張經理在後面,我做保全當然要跟他們說 不能進去,但李緣華跟張經理認識,他們就講話,我看張經 理也沒反應,我也就不堅持了,才讓3名年輕人進去(見重 訴卷二第102至105、113、116至117頁),證人張煒桐亦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工地有請保全游國祥看門,因為有管制,



平時只有工人可以進去,若有非工地施工的人進來,他會稟 報,一般不會讓其他人進來;案發當天我跟李緣華在工地門 口,看到3名年輕人下車,要跟著我和李緣華一起進入工地 ,當時我沒注意游國祥有無阻擋或詢問他們,因為我趕快要 打電話給董事長問怎麼處理(見重訴卷二第137至138頁), 綜合證人游國祥張煒桐上開證述,可知上址工地平時即由 證人游國祥管制人員出入,非施工人員不得進入,自非「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案發當日被告郭原郁 等3人得以入內,僅是因證人游國祥張煒桐均知悉被告李 緣華為該工地之板模工,且證人張煒桐急於聯繫證人蔡淑真 ,始未及與證人游國祥嚴加阻擋非屬施工人員之被告郭原郁 等3人進入工地,尚不得以此逕認該工地為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
 ㈢按刑法第150條之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 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 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又 該罪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 ,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 定人或物為之,基於該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 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 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 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 、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緣 華、郭原郁陳志閔施暴對象僅被害人1人,期間僅不足30 秒,且施暴地點在工地入口鐵門之內側,尚堆置大量鋼筋, 通行不易,有現場照片18張、工地門口監視器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考(見偵一卷第133至141頁,偵二卷第355至373頁) ,依其等施暴過程及客觀環境,無從認定其等行為足以引發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感受;再者,其等係因被害人 先持刀朝李緣華揮砍,始共同對被害人施暴,施暴地點亦為 工地內部,與外部環境有鐵皮圍籬區隔,均難認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對被害人施暴時,主觀上有妨害秩序之故 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對被害人施暴之地 點,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亦未因外溢作用產 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復無從認定其等主觀上有妨



害秩序之故意,自無從以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相繩。 惟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認此部分與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 志閔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張瑾雯
                   法 官 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節錄(對話部分以郭、戴、陳、李代稱被告郭原郁戴永勝郭原郁李緣華
編號 檔名 影片右下方所顯示時間 勘驗結果 1 FILE000000-000000F (見重訴卷一第393至394頁) 12:22:51 郭原郁從駕駛座下車,走進前方一戶民宅內。 12:24:21 郭原郁從民宅走出來,左手拿著一個粉紅色外包裝、外露黃褐色柄頭的長條形物體,走向車輛。 12:24:29 郭原郁消失於畫面中,有開車門的聲音。 2 FILE000000-000000F(見重訴卷一第396至397頁) 12:30:37 有三聲關車門聲,及金屬碰撞聲。 12:30:45 郭車開始發動,接著駛離現場。對話內容(均為臺語): 郭:等一下我先下去看看。 戴:好,是讓自已工地的人打哦? 郭:綁鐵仔的打那個…板模的,嘻嘻嘻,先過去看看怎樣。 戴:在那? (有金屬碰撞聲) 郭:橋仔頭。 陳:沒通插,要插旁邊,旁邊沒得插? 戴:沒關係,拿著。(以下略) 3 FILE000000-000000F(見重訴卷一第398至399頁) 12:36:46 對話內容(均為臺語): 郭:你那裡幾支啊? 戴:2支啊哈。 郭:什麼刀? 戴:筍仔刀跟開山仔。 郭:開山仔哦? (有金屬碰撞聲) 戴:我不知道這個是什麼刀呢? 郭:好。 戴:這個啊。 郭:你拿一支給我。 (有金屬碰撞聲) 4 FILE000000-l23710F(見重訴卷一第400至402頁) 12:40:55 郭車準備靠路邊停車,李緣華(身穿紫色上衣,頭戴安全帽)出現在畫面左側的路邊。 12:40:58 郭車停下,對話內容(均為臺語): 李:紫瑄叫你們來的吼? 郭:嘿,在哪裡啊? 李:車停著。 12:41:04 車輛又緩慢向前行駛一小段後,停在路邊。 12:41:14 車輛靜止,對話內容(均為臺語): 郭:東西藏著,藏在身上。 (影片右下方時間12:41:22,有一聲關門聲。) 陳:雞巴,這要怎麼藏啊 戴:你有帶嗎,哦,你也帶筍仔刀? (影片右下方時間12:41:27,有第二聲關門聲。) 陳:我會自已割到。 戴:雞巴啊,這根本無辦法藏。 (影片右下方時間12:41:51,有第三聲關門聲。) 5 FILE000000-000000F(見重訴卷一第403至405頁) 12:47:16 對話內容(均為臺語): 戴:你怎麼樣? (喘息聲) 戴:他給你刣到那裡? (影片右下方時間12:47:21,車輛開始發動向前行駛) 陳:他屁股開花了。 郭:(喘息聲)你有中嗎? 戴:我沒有中。 郭:(喘息聲)載我去醫院,快點。 戴:好。 (影片右下方時間12:47:43,郭車在路口停下來) 戴:志仁,你會開嗎?快點。 陳:開啦,你去開。 12:47:53 有一聲關門聲,戴永勝從車輛右側下車,經過車頭,小跑步跑向車輛左側,接著消失在畫面中。 12:48:02 有一聲關門聲,對話內容(均為臺語): 郭:(喘息聲)快點。 陳:這要怎麼弄。 郭:(喘息聲)刣很多洞,恁爸刺了他很多下。 (影片右下方時間12:48:17,車輛發動,開始向前行駛) 陳:啊他刺你哦? 郭:(喘息聲)他砍我,砍了4下,皮都開了。 陳:他的屁股也開了。 戴:我剛剛刣他的腳。 郭:(喘息聲)我刺他的肚子刺了4下。 戴:要往那裡? 郭:(喘息聲)導航的導航的。 戴:要去秀傳尼。 郭:隨便啦,快點。 戴:海總啦,海總比較快。 郭:(喘息聲)海總。 郭:幹你娘,刺到恁爸,差一點中心臟…海總啊,這裡這裡。 郭:你有怎樣嗎?都沒受傷? 戴:沒。 郭:車、車。 戴:他很嚴重 6 FILE000000-000000F(見重訴卷一第407至408頁) 12:57:10 車輛向前行駛,對話內容(均為臺語): 戴:我剛才看他要刺到你的臉了,所以趕快撥開。 郭:你娘雞巴,恁爸按下去在壓那把刀,我就先捅他了。 陳:那個是你七仔的爸嗎? 郭:另外那一個,紫色的那個。 戴:被打的那一個。 陳:你要感謝伊啦,伊幫你拉住了。 戴:真的,不然那個人的力量很大。 陳:從頭到尾他都拉住了。 戴:那個人的力量真的很大。 郭:是誰踹他的頭? 陳:我啊,我屁股把他刣到開花。 戴:嘿嘿。 陳:我就叫你們走了,他給你抓住了,我就踹頭。 郭:我在那裡搶那把刀啦。 陳:那個也要送醫院,那個。 郭:一定要送,我刺他的肚子刺了好幾下。 陳:對啊。 郭:我好像胸口還是那裡也刺了一刀。 12:59:50 車輛停在海軍總醫院停車場,有開關車門的聲音。 附表二:被告戴永勝關於被告郭原郁持刀刺向柯家豪腹部之供述編號 受訊問時間 陳述內容 1 112年3月1日偵訊(見偵三卷第12頁) 郭原郁柯家豪時,柯家豪躺在地上,因為郭原郁用2隻手壓制柯家豪,將他壓住,柯家豪一手拿刀揮舞,李緣華去搶柯家豪的刀,我不確定是搶下之前或之後,郭原郁就拿刀刺向柯家豪肚子,至少連續2、3下。 2 112年3月2日羈押訊問(見聲羈卷第47頁) 柯家豪的刀被奪走前,郭原郁就已經刺他腹部2、3刀以上,過程中李緣華一直架住柯家豪的手,不要讓柯家豪的刀刺向他自己,也一邊在搶柯家豪的刀,郭原郁刺完後,柯家豪的刀才被李緣華拿走。柯家豪原本是站著,後來被郭原郁連續戳刺後,才變成仰躺在地上。 3 112年6月12日偵訊(見偵二卷第287頁) 我在柯家豪還沒躺下來,有點半坐著時,有看到郭原郁好像是手肘壓著柯家豪的胸口,用另外一隻手刺柯家豪的腹部。 4 112年6月29日羈押訊問(見國審強處卷第99頁) 郭原郁拿刀刺柯家豪腹部時,我沒看到,我只看到他有動作,但沒看到他拿刀刺。 5 113年11月1日準備程序(見重訴卷一第117頁) 柯家豪肚子朝上躺在地板,肩膀還沒完全躺下去,因為他手有拉著郭原郁郭原郁柯家豪,應該是肚子。 附表三:被告李緣華關於鬥毆過程之供述
編號 受訊問時間 陳述內容 1 112年3月1日警詢(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 我站在工地大門內,看見柯家豪突然持刀從門口處衝進來,從我後腦勺砍下去,砍了2下後,我就被他壓在地上持刀砍傷,我一直掙扎不開。直到我掙扎開,就發現他倒在地上。我被柯家豪壓在地上的期間,發生的事我都沒看到。 2 112年3月1日偵訊(見偵三卷第36至37頁) 柯家豪拿刀進來,我正要跑,他就拿刀子朝我後腦砍下來,共砍了2下,之後柯家豪將我壓在地上,我在地上掙扎,其他人做什麼事我不知道,我也沒看到柯家豪如何受傷。 3 112年3月2日羈押訊問(見聲羈卷第75頁) 我不知道柯家豪受傷過程,因為他壓住我,我呈現趴著的情形,他就算身上受傷,也一直把我壓在地上,所以我沒看到,也無法反擊,因為我沒有力氣。 4 112年4月25日延押訊問(見偵聲卷第28頁) 我當下不知道被在場的某個人推倒,我就倒地,沒有意識,所以我沒有壓制柯家豪或幫忙其他人砍柯家豪。 5 112年6月12日偵訊(見偵二卷第337至339頁) 柯家豪拿刀衝進工地,第一刀我是閃,但也有砍到我的後背,第二刀我就舉高我的雙手,抓著柯家豪握刀的手,有1人跑來幫我一起抓著柯家豪持刀的手,後來不知為何我就摔倒,趴倒在地,柯家豪又從後面砍我一刀,我的安全帽就掉了,後來又有1人在我身上壓住我,我爬起來,發現柯家豪躺在地上,拿刀的手有舉高,我怕他又站起來砍我,就趕快上去搶他的刀。 6 112年6月29日羈押訊問(見國審強處卷第54至55頁) 柯家豪砍到我的時候,我怕他再砍我,我轉頭舉起手抓住他拿刀的那隻手而已,然後我就摔倒,趴倒在地,他又從我後方砍下去,我摔倒趴地上後,我就什麼都不知道了,我都沒看到,我都不知道。 7 114年1月16日準備程序(見重訴卷一第271頁) 柯家豪拿刀從我背後砍我,砍到我的右後背,我就回頭,雙手舉高,要抓他手上的刀,我有抓到,但我太緊張,已經忘記是抓到他的手還是刀,郭原郁過來,要一起幫我抓柯家豪拿刀的手,後來我就摔倒趴在地上,我也不知道怎麼會摔倒,就是在搶刀,我趴在地上,只知道柯家豪的刀又從我後面砍下來。過程中我趴在地上,身上不知道被誰壓住,我爬起來時,看到柯家豪頭朝上躺在地上,一隻手拿刀,我就搶他手上的刀,然後走到旁邊把刀丟了。 8 114年5月27日審理(見重訴卷二第455至456、458至460頁) 我背對門,頭轉過去時,柯家豪的刀就砍我頭跟背後面,我稍微閃,有砍到一點,我就回頭趕快抓住他的刀,郭原郁他們就跑來,我們2個在搶那把刀,搶到最後我跌倒,趴下去,正面朝地,不知道誰壓著我,我爬不起來。我爬起來時,看到柯家豪躺在地上,我就把柯家豪拿刀的手抓高高,把刀搶走,我就跑掉了。 附表四: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850500號卷一、二 警一卷、警二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68號卷 相驗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一 偵一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3號卷二 偵二卷 5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卷一 偵三卷 6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24號卷二 偵四卷 7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國蒞字第2號案件增補資料卷 偵五卷 8 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4號卷 聲羈卷 9 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42號卷 偵聲卷 10 本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卷 國審強處卷 11 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卷一、二 國審重訴卷一、二 12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一至三 重訴卷一至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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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