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雖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以相同之方式為之,且均係肇因其急於要求卯○○將○○ 路90號房地過戶與子女未果甚且遭阻乙事,但所侵害之生命 法益不同,而本案共造成2人死亡之結果,另被告所犯未經 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殺人罪之罪質有異,併斟酌上揭 被告對該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刑罰對其之效用,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暨被告之年紀 ,爰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⑸再就被告犯殺人罪部分,宣告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 告該部分所犯不僅剝奪他人生命法益,造成難以回復之後果 ,亦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破壞,且其手段實屬兇殘,俱如前 述,足見其具相當程度之反社會性人格,是依其所犯性質, 兼顧刑罰均衡及一般預防之效,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考 量被告所犯二殺人罪所受之宣告刑,爰依刑法第37條第2項 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再依刑法第 51條第8款規定,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即褫奪公權10年執行 之。
⑹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化後, 關於死刑量刑在實體法上之判準,自應連結至公政公約第6 條第2項中所謂「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之 概念與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之關係及適用。所謂「情節最重 大之罪」,依人權事務委員會相關解釋,限於「蓄意殺害並 造成生命喪失」方屬之,惟此僅屬公政公約為適合於不同國 家之刑事法制度所設定的一種最低度要求,其於立法裁量之 實踐,自不容立法者濫行制定法定唯一死刑(絕對死刑)之 條文,而在審判實務上,即使被告所犯係該當上開人權事務 委員會解釋之罪名、且法定刑有死刑(相對死刑)之案件, 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 重程度等犯罪情狀,資為得否選擇死刑之充足理由以為斷。 亦即,所犯即使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亦僅係得以選擇死 刑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由於死刑係終結人
民一切權利之極刑,處刑之後,人民之生命權即不復存在, 誠屬不得已情形之最終刑罰。故死刑應儘可能謙抑適用,必 也在罪責原則之基礎上,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有 利與不利之情狀為評價後,除已足認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 、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其罪責誠屬重大,而且必 須是已無足以迴避死刑適用之被告復歸社會之更生可能性者 ,無論自罪刑均衡之觀點抑或自一般預防之觀點,均認為處 以極刑為不得已之情形,始允許死刑之選擇。蓋現階段刑事 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的觀念,特重在教化矯正之 功能,立法者既將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 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生機。因此,事 實審法院在量處死刑之案件,對於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10款 事由,即應逐一檢視、審酌,以類似「盤點存貨」之謹密思 維,具實詳予清點,以確定最終是否選擇適用死刑,或至少 得避免或緩和死刑過剩適用之問題,其審酌之刑罰裁量事實 始謂充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第1567號 及102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壬○ ○雖表示希望判處被告死刑,檢察官就殺人罪部分,亦求處 最重之刑即死刑,然本院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後, 認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罪責, 業如前述,又經凱旋醫院鑑定後,則認被告因本案之衝擊而 心情難過與懊悔,此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可徵其尚 知省思自身行為,有透過矯正教化遷善可能,另考量依被告 之年紀,服刑後縱有假釋機會,亦屬垂暮之年,再犯風險率 並不高,則依上開說明,就被告所犯殺人罪,應尚未達量處 死刑之程度,併予敘明。
⑺另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若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辯護人雖請求本院送請凱旋醫 院就被告成長經驗與人格發展歷程、人格特質、本次犯罪危 害性、未來再犯性等項目進行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見重訴 卷一第677至679頁)。惟本院斟酌該等項目本即分屬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量刑時應予考量之因子(見辯護人提出之刑法 第57條量刑前社會調查報告綱要,重訴卷一第679頁),而 本案針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 之手段、其生活狀況及與被害人關係等節,業已傳喚證人卯 ○○、庚○○、甲○○、乙○○、丙○○、戊○○、癸○○、辛○○等人到庭 作證釐清,就被告之品行,則已調取被告前案所犯違反保護 令、竊盜、卯○○對其聲請保護令及被告對吳○○等人提告妨害
自由案件之卷證,並就有關部分逐項提示調查,另於上揭凱 旋醫院之鑑定過程中,鑑定人員已就本件案發過程、被告之 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等項為調查,亦對被告進行臨床心理 衡鑑、智力測驗、電腦化持續性測驗及貝氏憂鬱量表等評估 ,是本件關於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之證據已盡詳實之調 查,應如何評價亦已臻明確,況經本院詢問,凱旋醫院表示 因市立醫院之各項醫療收費項目均係依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所核定醫療之相關收費標準辦理,而因前無「量刑前社會調 查報告」此醫療收費項目,如需新增該項目,要以最速件之 方式處理,且可以趕上衛生局醫政事務科開會會期,方得在 3至6個月內確認收費標準,此有凱旋醫院110年12月27日高 市凱醫成字第11071908800號函及本院110年12月29日電話紀 錄1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537至539頁),是僅就收費 標準部分,在最順利之情形下,亦須3至6個月方可訂出,且 可否如期完成,仍有不確定之因素,而本案被告在押,依妥 速審判法第5條規定,被告所犯殺人罪,第一審之羈押期間 ,總計以1年又3月為限,被告自110年7月8日經檢察官起訴 移審羈押迄今,已逾8月,目前復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手段代替後停止羈押,是考量此情及待證事項已臻明確,本 院認無再依辯護人聲請將本案送凱旋醫院為「量刑前社會調 查報告」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2個) 、子彈2顆,係屬違禁物,且係被告犯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持 有之物,另為被告犯事實欄二㈡至㈣所載犯行時所使用或預備 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 如事實欄一、二㈡至㈣所示犯行中宣告沒收。
㈡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子彈,均因送驗而發射殆盡 ,僅餘彈殼部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彈殼、彈頭 等被告開槍擊發後剩餘之物,為犯罪後所餘之物,而該等物 品均不再具備子彈之外型及功能,無殺傷力,爰均不宣告沒 收。
㈢至附表二其餘之扣案物(其中編號11至24,係警分別於拘提 被告後依法實施附帶搜索、取得被告同意後搜索其住處後扣 得及於案發現場扣得之物,見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經核全案卷證,尚難認係被 告犯上開犯行直接所用或預備使用之工具,亦非被告犯罪所 生之物,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 條第1 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各次犯行之宣告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所載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 己○○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二㈠所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㈡所載殺害吳○○之犯行 己○○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玖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4 事實欄二㈢所載恐嚇卯○○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5 事實欄二㈣所載殺害劉○○之犯行 己○○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5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1 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2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9 顆 ①裝載於上開非制式手槍彈匣內。 ②均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3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7 顆 均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 4 子彈2 顆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4、14。 5 彈匣1 個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1 。 6 彈殼8 顆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2 、6 、9 、11、12、15、16、19。 7 彈頭4 顆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18、C7、C8、D16。 8 口罩(內有血跡)1 個 9 上衣1 件 10 短褲1 件 11 雨衣1 套(衣、褲兩件式) 12 安全帽1 頂 13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1台(含鑰匙) 14 童軍繩1 條 15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內碼:000000000000000 ) 16 黑色球鞋1 雙 17 內衣1 件 18 子彈架1 個 19 彈殼20顆 20 通槍條2支 21 黑色塑膠盒1 個 22 右腳拖鞋1隻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3 23 左腳拖鞋1隻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5 24 拾元硬幣15枚 現場採證物品清單編號7
卷宗目錄對照表:
一、橋頭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838號案卷,稱【他字卷】。 二、橋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73號案卷,稱【相一卷】。 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相字第174號案卷,稱【相二卷】。 四、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01號案卷,稱【偵一卷】。 五、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8號案卷,稱【聲羈卷】。 六、本院110年度偵聲字第39號案卷,稱【聲一卷】。 七、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案卷卷一、二、三,稱【重訴卷 一、二、三】。 八、高少家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856號案卷影卷,稱【家護 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