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9號
CTDM,113,重訴,9,20250812,3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左下背部外側近腰部1刀,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2所示 之穿刺傷:
 ⑴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穿刺傷位於被害人左下背部外側近腰部 ,傷口兩端位於11點鐘與5點鐘方向,鈍端位於11點鐘方向 ,深度至少9公分,穿刺方向由左往右,由下往上,由後往 前,有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為憑(見相驗卷第275頁)。 ⑵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持刀連刺腹部4刀後,即因此倒地乙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嗣後被告郭原郁均是趴在面朝上倒地 之被害人身上與之扭打,直到最後被告陳志閔將受傷之被告 郭原郁拉起離開現場(詳如下述⒋),則被告郭原郁應無可 能在被害人面朝上倒地時,以趴在被害人身上之姿勢,持刀 刺入被害人左後背部,甚至造成深達9公分之穿刺傷;而被 告郭原郁既與被害人身高相近,以被害人倒地前、2人均為 站立面對面扭打之姿勢而言,此時被告郭原郁以右手持刀刺 入被害人左下背部,應是最為符合雙方相對位置、高度,亦 符合穿刺方向及位置之方式,據此推認被害人如附圖編號12 所示之穿刺傷,當是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站立扭打,且尚未 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前,即先持刀刺向被害人左後下背,而 造成該處傷勢,被告郭原郁辯稱該處傷勢亦是其於雙方倒地 扭打時造成云云,難以採信。
 ⒋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持刀刺入腹部後,面朝上倒地,被告郭 原郁再趴在被害人身上,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之左上胸及左 上臂各1刀,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5、6所示之穿刺傷: ⑴如附圖編號5、6所示,位於被害人左上胸壁外側近腋下、左 上臂左腋下前之穿刺傷,傷口兩端均位於12點鐘與6點鐘方 向,鈍端均位於12點鐘方向,編號5傷口之穿刺方向由左往 右、由上微往下、由前往後,編號6傷口之穿刺方向由左往 右、由上往下、由前往後,且編號5傷口深達9公分,刺破心 臟,編號6傷口亦深達8.8公分,業據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明 確(見相驗卷第274頁),則被害人上開2處位於左上胸、左 上臂之傷口均呈垂直,且深度已接近被告郭原郁所持折疊刀 之刀刃長度9.5公分,足徵被告郭原郁應是在與被害人面對 面、略為俯視被害人之姿勢下,持刀大力插入被害人之左上 胸及左上臂各1刀,始得以造成上開2處均呈垂直狀態,且深 度幾近與刀刃長度相當之傷勢。
 ⑵參以被告陳志閔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稱:柯家豪郭原郁刺到腹部後往後倒,但他力氣還是很大,且一直把刀 拿在手上,當時也還能動,之後柯家豪郭原郁就在地上扭 打,柯家豪是面朝上躺在地上,郭原郁面對著柯家豪,趴在 柯家豪上面跟他扭打,最後要離開時我有拉郭原郁一把,當



郭原郁上半身趴在柯家豪身上等語(見聲羈卷第61至62頁 ,偵二卷第259頁,重訴卷二第367、377至380、383至384頁 ),被告戴永勝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的刀劃 到柯家豪右小腿前側時,柯家豪已經躺在地上,郭原郁邊用 身體壓著柯家豪,邊搶他的刀,柯家豪的腳還在亂踢,他一 直在動,我被他的腳踢到,就拿刀砍他的腳,我砍完後柯家 豪還是躺在那裡,還是有跟郭原郁拉扯等語(見偵三卷第11 、14頁,重訴卷一第116頁),及證人游國祥於現場模擬時 證稱:柯家豪倒地時一直在扭,很大力的扭等語(見偵一卷 第357至358頁),可知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持刀刺入腹部而 倒地後,仍力氣不減,躺在地上與趴在其身上之被告郭原郁 繼續扭打,此際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與上述俯 角插刀所造成附圖編號5、6傷口之穿刺方向(由上往下、由 前往後)及垂直外觀形態相符。又被害人面朝上倒地後,既 仍具有攻擊性,衡情被告郭原郁應意欲快速制服被害人,則 其在出手時會施加相當之力道,此節亦與附圖編號5、6傷口 之深度幾乎等於折疊刀刀刃長度一事互為吻合。是被告郭原 郁在被害人遭刺中腹部而倒地後,趴在面朝上之被害人身上 ,並以折疊刀刀刃與被害人身體垂直之方式,用力刺向被害 人之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之事實,洵堪確認。 ⑶關於被告郭原郁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胸部之先後順序,被 告郭原郁固辯稱,其是在與被害人倒地搶刀的過程中,先刺 被害人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因被害人仍持續持刀對其攻 擊,其遂再刺被害人肚子4刀,之後即未再攻擊被害人云云 (見偵二卷第227至229頁,重訴卷三第10頁)。惟查: ①觀諸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案發後被告郭 原郁等3人前往就醫途中,被告郭原郁曾對被告戴永勝說: 「恁爸按下去在壓那把刀,我就先捅他了」,而被告郭原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我就先捅他了」是指我先捅 柯家豪肚子(見偵二卷第229頁,重訴卷三第431頁),則其 辯稱其並非先刺被害人的肚子,而是先刺被害人左上胸、左 上臂云云,顯有疑義。
 ②被害人如附圖編號5所示位於左上胸壁之穿刺傷,刺入胸腔, 刺穿心臟,造成氣胸及血胸,為最重要致命傷,已如前述。 倘如被告郭原郁所辯,其是先刺入被害人胸部,則被害人遭 刺破心臟後,當無可能再持刀繼續攻擊被告郭原郁,益徵被 告郭原郁上開所辯,與被害人客觀傷勢相悖,堪認被告郭原 郁應是先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後,被害人雖因此倒地,惟並 未頓失力氣,仍持續與被告郭原郁扭打,被告郭原郁遂再持 刀刺向被害人左上胸、左上臂,被害人遭刺破心臟後,始停



止與被告郭原郁扭打。
 ㈥被告李緣華陳志閔之行為分擔:
 ⒈被告李緣華一直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阻止被害人動 彈:
 ⑴被告李緣華遭被害人持刀揮砍時,曾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 的手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其於偵查時當庭演示該動 作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49頁)。參諸如附表一 編號6所示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知案發後被告郭原郁等3 人前往就醫途中,被告陳志閔曾對被告郭原郁說:「你要感 謝伊啦,伊幫你拉住了」、「從頭到尾他都拉住了」,佐以 被告陳志閔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我這2句話是說李緣華有 幫郭原郁拉住柯家豪拿刀的手,他雙手抓住柯家豪手腕等語 (偵三卷第30頁),核與被告戴永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 稱:這2句話是說李緣華郭原郁擋下好幾刀,要刺到郭原 郁的時候,李緣華剛好都有拉住柯家豪拿刀的那隻手,從頭 到尾李緣華都把柯家豪的手拉住,讓柯家豪的刀不至於揮到 郭原郁,我看李緣華是都有意識的,且可以搶刀或幫忙壓制 等語(見偵三卷第13頁,聲羈卷第49至50頁)相符,足認被 告李緣華在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扭打過程中,一直以雙手抓 住被害人持刀的手,阻止被害人動彈。
 ⑵被告陳志閔於112年3月22日現場模擬時,亦供稱:柯家豪拿 刀衝進來,郭原郁好像有中刀,郭原郁就拿出小刀,插柯家 豪肚子數下,他們就倒下了,李緣華柯家豪走進來時就抓 住柯家豪的手了,李緣華一直抓住柯家豪的手,打到地上也 還是一直挽住,但柯家豪還是砍到郭原郁了等語(見偵一卷 第363至366頁),益見被告李緣華在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扭 打過程中,無論是被害人倒地之前或之後,均有抓住被害人 持刀的手。
 ⑶被告陳志閔雖於114年5月27日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看到柯 家豪還站著攻擊郭原郁時,李緣華有沒有上前去拉住柯家豪 的手,我有印象的就是當柯家豪郭原郁都在地上時,李緣 華有用雙手抓住柯家豪拿刀的手,柯家豪還在扭動,我砍柯 家豪屁股及踹他頭的時候,李緣華也都還拉著他的手,當時 郭原郁壓在柯家豪上面,但柯家豪的手有伸出來,李緣華趴 在地上,算是在柯家豪頭部的位置,趴在外圍把柯家豪的手 抓住,柯家豪的手被抓住後就沒辦法動等語(見重訴卷二第 366、379、383至385、388至390頁),亦即證稱其印象僅及 於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持刀刺中腹部倒地、尚在扭動之際, 被告李緣華有趴在被害人身體外圍,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 至於被害人倒地前,被告李緣華有無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



其已經沒有印象。然考量被告陳志閔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距事發時間已逾2年,且案發當時事出突然,其因而對部分 細節記憶模糊、失去印象,要屬常情;況且,對照被告李緣 華如附表三編號5至7所示之供述,及其於偵查中當庭演示該 動作之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349頁),可知被告李緣華均自 承其是在被害人尚未倒地前,即有舉高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 的手,而其此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亦與上開㈥、⑴、⑵所示 情節相符,堪信被告李緣華在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扭打過程 中,無論是被害人倒地前後,均有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的 手,阻止被害人動彈,尚無從因被告陳志閔於本院審理時就 部分經過印象模糊,即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⑷被告李緣華始終辯稱其在鬥毆過程中,不知為何就摔倒,被 人壓在地上,爬不起來、無法反擊,甚至辯稱自己失去意識 ,對被害人受傷經過均不清楚云云(如附表三所示)。惟觀 諸被告李緣華如附表三所示之歷次供述,可見其對於自己究 竟是遭被害人壓在地上,或遭其他不知名之人壓在地上乙節 ,所述顯有不一;而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持折疊刀連刺腹部 4刀,刺穿多處腸道及腸繫膜,造成腹腔內出血、腸繫膜外 露,被害人因此倒地,惟仍躺在地上持續與被告郭原郁扭打 ,被告郭原郁則是趴在被害人身上等情,均如前述,實難認 斯時已遭被告郭原郁刺穿多處腸道而倒地,且為被告郭原郁 趴在身上之被害人,有何壓在被告李緣華身上,致被告李緣 華無法起身之可能性。至於被告郭原郁等3人到現場之目的 ,既是為了陪同被告李緣華與被害人進行談判,更無任何在 被害人持刀欲揮砍被告李緣華,及嗣後與被告郭原郁扭打之 過程中,將被告李緣華壓倒在地,使被告李緣華無法起身、 反擊之動機,是被告李緣華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⒉被告陳志閔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左臀部3刀,及以腳踹被害人 頭部數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3至15、17所示之砍傷 與頭部鈍力傷:
 ⑴被告陳志閔對其有在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持刀刺中腹部而倒 地後,趁隙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左臀部3刀,嗣又以腳踹被 害人頭部數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3至15所示之砍傷 ,與如附圖編號17所示之頭部鈍力傷等情,於偵查、本院訊 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三卷第30至31、39 0頁,聲羈卷第61至62頁,偵二卷第259頁,重訴卷一第116 、119至120頁,卷二第368、377至379、382至383、389頁) ,核與上述二、㈠之證據相符,足徵被告陳志閔之任意性自 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
 ⑵扣案砍筍刀2支,刀刃均長30.5公分,均寬8.5公分,刀背均



厚0.15公分,均有沾附血跡,有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及證物 照片9張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278頁,偵一卷第249至253頁 );而被害人如附圖編號13至15所示之砍傷,分別位於左臀 部下緣、左大腿上段外側、左足踝外側足跟上方75公分處, 傷口長度各為19.5、9.3及4、8.5公分,深度各5.5、1.3及0 .3、5.7公分,亦經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見相驗卷第2 75至276頁),可知上開砍傷之外觀形態、長度及深度,均 可符合為上開砍筍刀所致。
 ⑶被害人是遭被告郭原郁持刀刺入腹部而倒地,嗣後被告郭原 郁趴在被害人身上與之扭打,被告李緣華則於被告郭原郁與 被害人扭打過程中,一直以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阻止 被害人動彈等情,均如前述;參以被告陳志閔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供稱:我看到柯家豪攻擊郭原郁時,我把刀子拿出 來,我先閃,沒有動手,是他們趴下去後我才動手,郭原郁 一刺柯家豪肚子,柯家豪就倒地,柯家豪是面朝上躺在地上 ,郭原郁面對著柯家豪,趴在柯家豪上面跟他扭打,扭打時 柯家豪屁股有翻過來,我才砍他屁股,當時他手還拿著刀 ,還能動;我踹柯家豪頭時,他還有意識,還跟郭原郁扭打 ,我踹完後就把郭原郁拉起來離開等語(見偵二卷第259頁 ,偵三卷第390頁,重訴卷二第368、377至380、389頁), 所述砍傷及踹踢被害人之方式,核與被害人上開砍傷及頭部 鈍力傷之位置、形態吻合,堪信被告陳志閔是在被害人遭被 告郭原郁持刀刺中腹部而倒地,惟仍持刀與郭原郁繼續扭打 之際,因見被害人已遭被告郭原郁趴在身上而壓制在地,且 遭被告李緣華抓住持刀的手,始趁隙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左 臀部3刀,嗣又以腳踹被害人頭部數下,致被害人受有如附 圖編號13至15所示之砍傷,與如附圖編號17所示之頭部鈍力 傷。
 ㈦關於起訴書認定,被告郭原郁李緣華陳志閔戴永勝有 共同壓制被害人在地乙節:
 ⒈證人游國祥固於112年2月28日警詢時證稱:我見到柯家豪手 握長刀快速走進工地,朝李緣華的身體刺過去,李緣華有用 手將刀子擋住,後面3名年輕人就跑過來,柯家豪李緣華 及3名年輕人就壓在一起,我見狀怕有危險,且當天是我工 作最後一天,我立刻衝出工地車道門外,隨後我見到3名年 輕人從工地跑出來搭車離去等語(見警二卷第120頁),似 證稱被告郭原郁李緣華陳志閔戴永勝有一起將被害人 壓在地上。
 ⒉然其於同日偵查時卻改稱:我看到柯家豪拿刀子走進來,朝 向李緣華類似砍、刺的動作,3名年輕人就衝過來,壓住柯



家豪,柯家豪當時是躺著在地上,1名用膝蓋腿壓著他胸口 或脖子的地方,1名在左方抓著死者的手,還有1名在右方壓 著死者,中間是李緣華,我看到3名年輕人亮出鋁合金顏色 的物品,死者如何受傷我沒看到等語(見相驗卷第57頁), 更易陳述為被告郭原郁等3名年輕人壓制被害人;至於被告 李緣華有無壓住被害人,則語焉不詳。可見其於同日警詢、 偵查時,針對其所見有壓制被害人之人究為幾人、何人,所 述已非一致。
 ⒊其於112年3月22日現場模擬時再改稱:柯家豪正躺著,臉朝 上,李緣華坐在他身上,手一直把他壓著,第1個衝過來的 先抓腳,第2個衝過來的抓手,第3個來拉他的手,死者一直 很大力的在扭等語(偵一卷第356至358頁),證稱是被告李 緣華坐在被害人身上,壓制被害人。惟被告李緣華身高162 公分,體重70公斤,有體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 81頁),被害人身高則為176公分,且據證人蔡淑真證稱被 害人身形魁梧(見相驗卷第276頁,偵三卷第283至285頁) ,實難想見被告李緣華得以一己之力,坐在被害人身上壓制 被害人,則證人游國祥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其於警詢、偵查 時之供述均有出入,亦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相違,無從信 為真實。
 ⒋證人游國祥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看到壓在一起,我就 衝出去了,我無法描述誰壓誰,或誰在下面,那麼久了,沒 印象了,我唯一有印象就是我衝出去了,我現在也無法確認 壓在柯家豪身上的人是誰,也不記得我在偵查時講的「中間 」是哪個中間等語(重訴卷二第101至102、107、115頁), 更無從釐清其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述究竟何者為真正。尤有甚 者,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目擊本案糾紛時,我與他們的 距離,比我從法庭證人席到審判長的距離更遠,因為我平常 都有在看手機,所以眼睛霧霧花花的,沒有看得很清楚,我 在證人席看審判長的五官也有一點霧等語(重訴卷二第108 、113至114頁),即無法排除證人游國祥於警詢時證稱,有 看見被害人、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壓在一 起乙節,是其在事發突然,受到驚嚇且視力不佳之情形下, 而為與客觀情形不盡相符之證述,自難率爾推認被告郭原郁李緣華陳志閔戴永勝確有共同壓制被害人在地之情事 。
 ⒌至於證人張煒桐固曾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緣華隨著柯家 豪往外走時,我請3名年輕人從另一個門出去,但3名年輕人 也跟著李緣華方向走,之後我聽到車道門處有吵雜聲,我立 即前往查看,看到柯家豪被壓制在地,躺在地上,李缘華則



手拿著刀,說是柯家豪的,3名年輕人還壓在柯家豪身上等 語(見警二卷第124頁,相驗卷第63至65頁),然依其所述 ,壓在被害人身上之人,並不包含被告李緣華,已與起訴書 之認定不一致;又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過去時看到柯家 豪倒地,刀在地上,李緣華在旁邊站著,說刀是死者的,但 我沒有印象刀是否在李緣華手上,3名年輕人則已經跑了, 不在現場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20至122、132至134頁),再 經被告郭原郁之辯護人及法官質以其曾於警詢、偵查時,證 稱見到「3名年輕人壓在柯家豪身上」,與其於審理時之證 述不同,其答稱:當時已經蠻多人在那裡,鐵工的人、董事 長也過去了,我一直注意死者,是有人壓在他身上,但到底 是鐵工還是3名年輕人壓死者,我也不太有印象,我心裡想 趕快叫救護車等語(見重訴卷二第134、141頁),自亦難以 證人張煒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遽認被告郭原郁、陳志 閔、戴永勝有共同壓制被害人在地。
 ⒍復參以證人蔡淑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走到案發地點時 ,看到柯家豪已經躺在地上,另有3、4人圍在他周邊,左側 有1名黑衣人用腳一直在踹柯家豪,我趕緊阻止該黑衣人繼 續踹柯家豪,當時刀已經不在柯家豪手上,後來才在旁邊看 到1把刀,我擠在2名黑衣人中間,才看到3名黑衣人手上均 有刀,其中3人站在柯家豪左側,1人站在柯家豪右側,我沒 注意李緣華站哪裡,後來陸續有人靠過來幫忙急救,之後黑 衣人都跑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83至285、297至301頁),及 證人吳秉威於警詢時證稱:我到案發地點時,張煒桐經理、 蔡淑真總經理及保全都已經在那裡,我只看到李緣華手上拿 一支刀站在那裡,我就架住他的脖子往後退,柯家豪已經躺 臥地上,好像快失去意識,我就趕快呼叫其他人報警叫救護 車,直到警察到場,我才看到李緣華把刀丟去旁邊,我沒有 看到其他黑衣人,是事後才聽其他人講的等語(見偵三卷第 321頁),可知證人張煒桐游國祥抵達案發現場時,已有 多人在場試圖為被害人急救,自無法排除證人張煒桐游國 祥所述,其等見到有人壓在被害人身上之情節,實為正在為 被害人施救之人,而非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 勝,則起訴書認定被告郭原郁李緣華陳志閔戴永勝有 共同壓制被害人在地乙節,尚屬無據。
 ⒎被告李緣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倒地後,其最後有將 被害人手上的刀搶下後丟在一旁,其隨即離開現場等語(見 重訴卷二第455、460至461、471頁),核與證人蔡淑真、吳 秉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且證人蔡淑真所述,其見到3名黑 衣人均站在被害人周圍,其有阻止1名黑衣人以腳踹被害人



,之後黑衣人均離開現場等情,亦與被告陳志閔自承,其是 在踹完被害人的頭之後,將負傷之被告郭原郁拉起來離開( 見重訴卷二第368、379至380頁)之情節一致,酌以被告戴 永勝於偵查時供稱:我看到最後是李緣華柯家豪手上拿下 刀子,接著柯家豪的手就放下來,可能是沒力或昏倒,我看 到刀被搶下後,我第一個往外跑等語(見偵三卷第14頁,聲 羈卷49頁),足知被害人遭刺破心臟而停止與被告郭原郁扭 打後,是由被告李緣華趁機將柯家豪手中的單刃刀拿走,被 告戴永勝見狀首先離開現場,被告陳志閔則將受傷之被告郭 原郁拉起離開現場,復由證人吳秉威李緣華架開,附此敘 明。
 ㈧被告郭原郁李緣華陳志閔主觀犯意之認定: ⒈被告郭原郁是由傷害故意,提升為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 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 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行為 人業已預見其行為將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其雖非有意 使其發生,但若仍執意實行該行為,而容任他人死亡結果之 可能發生者,固不成立刑法第13條第1 項之殺人直接故意, 但仍有刑法第13條第2 項殺人間接故意之適用。又殺人罪與 傷害罪之區別,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故意,即對其行 為客觀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其主觀上確信程度如何為斷 。而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乃重要之參考資料 ,除應審酌使用兇器種類、行為時態度等外在徵象外,亦應 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刺激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動機、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 手力道輕重、雙方武力優劣、行為手段是否猝然以致被害人 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情形及攻擊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經 綜合研析,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憑以認定其犯意。 ⑵被告郭原郁是因得知證人李紫瑄之父親在工地遭鐵工毆打, 始駕車搭載被告陳志閔戴永勝一同前往工地,已如前述, 被告郭原郁亦陳稱:我不認識柯家豪,跟他沒有仇恨糾紛( 見警一卷第8頁)。酌以證人張煒桐、被告陳志閔李緣華 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原郁等3人隨同被告李緣華到 鐵工休息區找被害人後,在鐵工休息區起爭執之人僅有被告 李緣華及被害人,被告郭原郁等人都沒有講話(見重訴卷二



卷第127、130、362、454頁,相驗卷第55至57頁);被告李 緣華、陳志閔戴永勝亦一致迭稱,被告李緣華與被害人在 鐵工休息區起爭執後,被害人持刀欲揮砍的第一個對象是被 告李緣華(見警二卷第13頁,偵三卷第36至37頁,偵二卷第 338至339頁,聲羈卷第47頁,重訴卷一第116、271頁,卷二 第376、455頁);核與被告郭原郁歷次均供稱:李緣華跟柯 家豪在鐵工休息區吵架完,他們2人轉頭就走出去,我就跟 著走,走到停車門口,看到柯家豪拿刀要砍李緣華,我嚇一 跳,就衝過去搶刀,後來柯家豪變成攻擊我等語(見警一卷 第9至10頁,警二卷第41頁,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3 2至33、36、227頁,重訴卷一第197頁,卷二第416至417頁 )相符,可知在被告李緣華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是被害人 先持刀攻擊被告李緣華,並非被告郭原郁主動挑起爭端,對 被告郭原郁而言,其與被害人既不相識又無宿怨,且事出偶 然,尚難認被告郭原郁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而被告郭原郁見 被害人持刀揮砍被告李緣華,遂上前與被害人扭打,最初是 以折疊刀刺向被害人左下背部外側近腰部1刀,致被害人受 有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穿刺傷,亦如前㈤⒊之說明,則依被告 郭原郁斯時下手之部位及次數,堪認其此時主觀上僅具傷害 之故意。
 ⑶被告郭原郁是在與被害人站立扭打時,即持折疊刀朝被害人 腹部連刺4刀,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穿刺傷 ,被害人因此面朝上倒地後,被告郭原郁再趴在被害人身上 ,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之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致被害人 受有如附圖編號5、6所示之穿刺傷,其中如附圖編號5所示 之穿刺傷,因刺穿心臟,為致死之直接原因,如附圖編號1 至4所示之穿刺傷,則傷刺穿多處腸道及腸繫膜,造成腹腔 內出血(約500毫升)、腸繫膜外露,為致死之次要原因等 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㈤⒈⒉⒋。觀諸卷附證物照片6張(見偵 一卷第253至256頁),可見被告郭原郁持以攻擊被害人之折 疊刀,刀身為金屬材質,全長23公分,刀刃長9.5公分,寬2 .6公分,刀背厚0.3公分,刀鋒尖銳,是該折疊刀足以對人 體產生殺傷力,而人之腹部、胸部內有諸多重要臟器,屬人 體要害所在,且甚為脆弱,倘以利刃刺擊,極易肇致死亡結 果,屬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郭原郁於案發時29歲,學歷為 國中肄業,從事漁業(見重訴卷三第52頁),具有通常智識 程度及相當生活經驗,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審酌被害人腹 部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穿刺傷,是遭被告郭原郁連續戳刺 4刀所致,且其中編號2、3所示穿刺傷深度皆為至少9.3公分 ,則該折疊刀之刀刃幾乎完全沒入被害人身體,堪認被告郭



原郁是在明知刀刃已深插入被害人身體之際,仍用力將刀拔 出,再連續用力猛刺被害人腹部,此時被告郭原郁對於被害 人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並預見其發生;況被害 人遭刺中腹部而倒地後,被告郭原郁仍趴在面朝上之被害人 身上,以折疊刀刀刃與被害人身體垂直之方式,由上往下、 由前往後施加力量刺向被害人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致被 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5、6所示,深達9、8.8公分之穿刺傷, 均如前㈤⒋之說明,足徵被告郭原郁與被害人扭打之初,雖僅 具傷害故意,然其於扭打過程中以鋒利之折疊刀刺入被害人 身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腹部、胸部,且插入甚深、用力甚猛, 顯可預見極可能傷及重要器官,致被害人大量出血或生理機 能嚴重受損而死亡之結果,猶放任而為,主觀上具有殺人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被告郭原郁雖辯稱:其是在被害人正躺在地,其趴在被害人 身上時,因遭被害人持刀往上對其攻擊,其始不得已而持折 疊刀刺向距離其手最近的位置,也就是被害人的肚子,至於 被害人左上胸及左上臂之傷勢,則是搶刀過程中不小心刺到 云云(見偵一卷第19至25、29頁,偵二卷第33至34、36頁, 重訴卷一第197至198頁,卷三第10頁)。然被告郭原郁並非 在倒地時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而是與被害人站立扭打時, 就先持刀朝被害人腹部連刺4刀,已如前㈤⒉所述,則其辯稱 是在倒地之姿勢下,不得已刺向距離最近之被害人腹部云云 ,已不足採;又如附圖編號5、6所示之穿刺傷,各深達9、8 .8公分,深度均已接近被告郭原郁之折疊刀刀刃長度9.5公 分,編號5更刺穿心臟,顯見被告郭原郁下手時力道之猛, 實無可能是在不小心之情形下造成該等嚴重創傷,其上開所 辯均難採信。
 ⒉被告郭原郁所為非屬正當防衛:
 ⑴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 ,客觀上存在不法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具有必要性為要 件。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 不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而互毆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 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 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又所謂防衛 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 性」及「相當性」要件而言,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 ,倘非防衛行為,當無過當與否之問題(最高法院30年丄字 第1040號、96年台上字第3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郭原郁因與被害人扭打,而受有右前臂2公分深0.2公分 、右前臂15公分深0.5公分、右手4公分深0.8公分、右大腿2 公分深0.1公分、左胸15公分深5公分、左胸7公分深1.6公分 、左腿8公分深1公分切割性撕裂傷、左前臀挫傷及瘀青之傷 勢,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 月28日病患郭原郁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一卷第147 頁),固堪認當時被害人有持刀傷害被告郭原郁之不法侵害 行為存在;然被害人所受之腹部穿刺傷,是被告郭原郁在其 與被害人站立扭打時,持折疊刀朝被害人腹部連續、反覆戳 刺4刀所致,其中2處穿刺傷甚至深達9.3公分,可知被告郭 原郁所持折疊刀之刀刃幾乎完全沒入被害人身體等節,均如 前述,是依被告郭原郁下手之方式、部位及力道,已難認其 是出於防衛意思而為前揭舉動,況被害人遭刺穿多處腸道及 腸繫膜,造成腹腔內出血、腸繫膜外露,因此倒地後,被告 郭原郁仍趴在被害人身上,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左上胸及左 上臂各1刀,亦如前述,審酌當時被害人已遭被告郭原郁壓 制在地,與被告郭原郁一同前來之被告陳志閔戴永勝亦均 持有刀械,被告郭原郁在人數及武器均占優勢,更已於鬥毆 中占上風之情形下,實無須再針對被害人致命部位攻擊,可 信即能制服被害人而達到防衛效果,被告郭原郁卻再度持折 疊刀猛力刺入被害人胸部,致被害人心臟遭刺穿而死亡,益 見被告郭原郁客觀上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排除 之反擊行為,主觀上亦自始非出於防衛意思,而是基於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攻擊被害人腹部、胸部之行為,自與 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更無防衛過當可言。其辯 護人辯稱被告郭原郁是在遭被害人持刀砍傷之際,迫不得已 持折疊刀反擊,應屬防衛過當云云,即無足採。 ⒊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是與被告郭原郁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傷害被害人:
 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直接聯繫為限,間接聯絡亦包 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 聯絡,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 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42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陳志閔在被害人遭被告郭原郁刺中腹部倒地後,有持砍 筍刀揮砍被害人左臀部3刀,嗣又以腳踹被害人頭部數下, 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3至15、17所示之砍傷與頭部鈍力 傷,均如前述。其對於自己與被告郭原郁李緣華戴永勝 間相互存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業已坦承在卷,酌以上開砍傷



雖傷口較大且深,但未砍斷較大血管,頭部鈍力傷部分則為 頭部左眼角外側擦挫傷2.5乘2.0公分、額部右側擦挫傷0.5 乘0.5公分、額部中央頭皮下軟組織出血約5乘4公分,均經 解剖鑑定報告書記載明確(見相驗卷第275至276、281頁) ,可知被害人頭部並無嚴重外傷,亦無頭部內器官、組織大 量出血情形,足認被告陳志閔並非猛力踹踢被害人頭部,其 雖持刀揮砍被害人左臀部,然並非針對被害人致命部位下手 ,亦未砍斷較大血管,堪信其應是基於傷害故意而為上開行 為。
 ⑶被告李緣華在工地遭被害人打了一拳後,聯絡證人李紫瑄, 希望藉由人數優勢而與柯家豪進行談判,嗣被告郭原郁等3 人到場後,被告李緣華與被害人在鐵工休息區發生爭執,被 告李緣華明知其與被害人間衝突一觸即發,卻仍在知悉被害 人可能持有武器之情形下,隨被害人往車道大門方向走出去 等節,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李緣華自始即為糾紛事主,且在 跟隨被害人走出去之際,已預見有與被害人發生肢體衝突的 可能;嗣被害人持刀返回,朝被告李緣華揮砍,被害人與被 告郭原郁扭打的過程中,被告李緣華一直以雙手抓住被害人 持刀的手,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被告陳志閔於本院訊問 及審理時供稱:我砍柯家豪屁股時,李緣華從頭到尾都是握 住柯家豪的手,讓他不至於揮砍到我們,柯家豪郭原郁壓 在地上時,李緣華有抓住柯家豪拿刀那隻手等語(見聲羈卷 第61至62頁,重訴卷二第379頁),可見縱使在被害人已遭 被告郭原郁刺中腹部而倒地後,被告李緣華仍持續抓住被害 人持刀的手,阻止被害人動彈,使被告陳志閔得利用此機會 ,以砍筍刀揮砍及以腳踹踢之方式,繼續傷害此時已遭被告 郭原郁趴在身上而壓制在地之被害人,是被告李緣華與被告 郭原郁陳志閔間顯具傷害之犯意聯絡,並以前述分工方式 共同傷害被害人。被告李緣華辯稱其無傷害犯意,亦無犯意 聯絡,均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㈨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所為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不 具因果關係,且其等就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亦未能預見 :
 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緣華陳志閔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277條 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 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 結果,其他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 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定。此所稱「客觀不 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



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 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 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 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 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 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 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 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害人總計受有如附圖編號1至16所示之16處銳力傷(包括7 處穿刺傷、6處砍傷及3處切割傷)及如附圖編號17所示之頭 部鈍力傷,其中如附圖編號5所示位於左上胸壁外側近腋下 之穿刺傷,因刺入胸腔刺穿心臟,造成氣胸及血胸,為最重 要致命傷,被害人於112年2月28日13時23分送至義大醫院急 診,到院前無呼吸及脈搏,心跳停止,經急救無效,於同日 14時30分宣告死亡等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相驗筆 錄、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解剖鑑定報 告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相驗卷第13、37、69至76、267至28 5頁,偵三卷第197至241頁)。而上開解剖鑑定報告書及橋 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固均記載直接引起被害人死亡之 原因為:「甲、刺穿胸腹腔內之心臟、腸道及腸繫膜致氣血

2/3頁 上一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