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0年度,6號
CTDM,110,重訴,6,202203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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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被告於上揭時、地,曾於開槍射擊吳○○後,左手持槍追逐 卯○○,致其跑入練歌場並將大門上鎖後躲入其內乙情,已 經本院認明如前,而被告於110年3月8日、9日之警詢、偵 查中,均自陳:我持槍去追卯○○是為了要嚇他等語(見偵 一卷第20頁、第26頁;他字卷第47頁),本院審酌被告該 部分之陳述,係於案發後1、2日內所為,距離案發時間極 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亦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且依 被告原係將手槍插在腰際之攜帶方式,取放所需時間相當 短暫,倘被告無意恫嚇卯○○而僅想與其對話,其大可先將 手槍插回腰際,以避免卯○○見其持槍,反更畏懼與其對話 ,是可徵被告該等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應屬真實,其於 事實欄二㈢所載時、地係為恫嚇卯○○始持槍自後追逐無訛 。被告嗣後改稱僅係為討論○○路90號房地之事始追逐卯○○ ,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係衡量利害關係後之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再辯護人固主張被告前揭關於恫嚇卯○○之陳述仍 受案發前飲用酒類之影響,與事實不符等語,另被告則自 陳案發當天2次前往上開土地公廟前,均曾飲用高粱酒等 語,惟本院審酌被告分別係於110年3月8日17時25分及同 月9日7時30分、12時1分開始進行警詢、偵訊(見偵一卷 第17頁、第23頁;他字卷第43頁),距離案發時間至少約 1日,則其是否仍受案發前飲酒之影響而無法如實陳述, 容非無疑,況被告於該等製作筆錄之過程中,面對提問, 均能切題回答,此有該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1份在卷可 參(見偵一卷第17至27頁;他字卷第43至53頁),益見其 當時應無受到酒精影響而胡亂陳述之情,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實難遽採。
②按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 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 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 ,即屬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84年度台上字第 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 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 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 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 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 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開槍射擊吳○○後,隨即持槍自 後追逐卯○○,所為實寓有可能開槍傷害甚或殺害卯○○之意 ,依一般社會常情,堪認在客觀上已足使見聞上開舉動之



卯○○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卯○○於警詢時亦稱其當時 很害怕等語(見相一卷第12頁),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 此部分所為,即已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又其 所為已使卯○○畏懼,即屬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開保 護令,更無疑義。
  ③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案發當日是先欲與卯○○談話未果, 方返家攜帶槍枝及裝有子彈之彈匣回到案發現場,其返家 取槍之行為,應係針對卯○○,且其返回現場時,已將其中 1個彈匣裝入槍枝,處於隨時可擊發之狀態,又攜帶到場 之子彈數量不少,應非僅作警示或恐嚇之用為由,認被告 應有持槍殺害卯○○之犯意,其亦確實持槍追逐卯○○而著手 殺人犯行,僅因卯○○最終躲入練歌場而未果,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應屬殺人未遂,同時構成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 保護令等語。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攜帶如附表二編號 1 所示之手槍及已裝填子彈之彈匣返回案發地點,然其並 非一返回現場即取出手槍,是遭吳○○毆打後方拿出,是其 攜帶槍彈至案發現場,是否即為開槍射擊卯○○,尚無法遽 以認定;再被告於持槍追逐卯○○之過程中,不曾對卯○○開 槍,此據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重訴卷一第751 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誤,有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重訴卷二第12至13頁),其於過程 中甚未曾有持槍瞄準卯○○之舉,則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重訴卷一第712頁),而持槍面對他人或 追逐他人,雖可能係為開槍傷害或殺害對方,但亦可能僅 係出於恫嚇、警告之意,觀諸被告於追逐時,不僅未實際 對卯○○開槍,甚無瞄準之動作出現,無法排除其根本無意 對卯○○開槍之可能;再於卯○○跑入練歌場後,被告曾試圖 開啟該處大門,固如前述,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該練歌場之側面,自約常人腰部高度以上之部分 ,均為透明隔板,可輕易自外部往內查看,而被告於嘗試 開啟大門未果後,即未再試圖自透明隔板往內搜尋卯○○之 位置,遑論進而舉槍對準卯○○或向其開槍,此有本院勘驗 筆錄1份及所附截圖13張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二第12至13 頁、第29至35頁上方),另證人庚○○於審理中復證稱:卯 ○○跑入練歌場,被告試圖開啟練歌場大門不成,就轉而開 槍射擊劉○○,對劉○○開完槍後,被告就直接騎機車離開等 語(見重訴卷二第724至725頁),可知被告於開槍射擊劉 ○○後,亦未有試圖持續找尋卯○○之舉止,是綜合上述被告 於卯○○跑入練歌場後之相關反應,益見無法逕認其有開槍 射擊進而殺害卯○○之意,檢察官認被告係為殺害卯○○,始



持槍追逐在後,尚屬無據,又被告追逐卯○○時,並未使卯 ○○受傷,自亦難認其所為已對卯○○造成身體上不法之侵害 ,公訴意旨於此亦難遽採。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 ,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 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 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106、107 年間即持有事實欄一所載槍彈,其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然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具殺傷 力之非制式手槍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並 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其行 為終止即本案為警查獲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 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二㈠所載,係犯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二㈡所載,係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事實欄二㈣所載,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持槍部分係犯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罪,就事實欄二㈢所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 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均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 分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涉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 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名(見重訴卷三第76頁),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 條。至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二㈢所載,原認被告除殺人未遂外 ,尚構成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而成立違反保護令罪,然被告該 部分所為應係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因精神上不法之侵害 而違反保護令,已如前述,就違反保護令罪之態樣部分,公 訴意旨容有誤認,然因均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規定,此部分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㈣所載時、地,各持扣案手槍槍擊被害 人2人數次之舉動,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各係針對 同一生命法益所為之侵害,就同一被害人間,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上亦係各出於同一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而各 以一罪論。被告就事實欄一、二㈢所載,分別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違反保護 令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違反保護 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違反保護令( 2罪)、殺人(2罪)等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固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明定。然  於本案偵查中,經辯護人聲請,檢察官曾送請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下稱凱旋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結果 為「……伍、鑑定經過……(二)臨床心理衡鑑報告……三、結論 ……3.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部分:案主(即被 告,下同)開槍前並沒有經醫師診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如酒精使用障礙症或智能不足)。本次衡鑑結果發現 ,案主智能水準落在邊緣智力範圍,推估可能受長期飲酒或 長期憂鬱心情而導致心理運作速度有所減慢,但不致於會影 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雖然案主知道持有手槍是違法行為 、知道朝他人身體開槍會致人於死、知道案妻(即卯○○,下 同)不想接觸他、知道吳姓男子(即吳○○,下同)等人會制 止他接近案妻,甚至會打他。但行為前與行為當時,沒有採 取積極作為避免失控開槍殺人,很可能與長期憂鬱情緒,擔 心房屋遭變賣、認知上無法針對快速出現的狀況做反應、以 及因酒精降低行為控制力有關,綜合推估案主行為當時依其 辨識而行為能力可能輕微減低。……陸、鑑定結果……案主知曉 涉案行為是在為會致人於死的殺人行為,也知曉殺人是錯誤 違法的行為。換言之,案主從自其攜槍裝子彈帶彈匣的行為 至殺人的涉案行為,並未受酒精或憂鬱情緒影響致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另者,案主是否因鬱症及酒精使用的精神障礙 致喪失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能力?案主表示:雖覺得吳員、 劉員(即劉○○,下同)破壞他與太太的感情,阻礙太太回到 身邊,但否認想教訓他們或致人於死,也表示持槍只想嚇唬



他們:再由巴氏衝動量表顯示案主衝動性並不明顯。因此, 案主沒有受憂鬱情緒影響而致喪失或顯著減低抗拒犯罪衝動 的意志能力。……案主於涉案行為前有喝酒,因酒精影響發生 去抑制效果而降低行為的控制力,案發時又受到被害人的毆 打而致更無法自控;然……案主僅開槍打擊毆打他的吳員和衝 向他的劉員,縱使仍有子彈,並未再持槍繼續要追擊案妻…… 因此……有受酒精影響而致行為當時減低抗拒犯罪衝動的意志 能力,但尚未達喪失或顯著降低的程度……」,此有精神鑑定 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13至549頁),而考量上開鑑 定結果,係由精神鑑定專業人員,綜參被告個人史(包含家 庭、教育、婚姻、工作、醫療)及家庭史、門診會談及社工 報告、臨床心理衡鑑報告、相關測驗(包含智力、電腦化持 續性作業、巴氏衝動量表、貝氏憂鬱量表、酒精使用疾患檢 核表等)等精神指標之結果,其結論亦與所參資料無矛盾牴 觸之處,堪可作為認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之依據;另本院 衡酌被告陳稱其案發後逃離現場時即預料到會遭警查緝等語 (見聲羈卷第31頁),可見其明知所為違法,並無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再被告於案發過程 中,係遭吳○○毆打後方取出手槍射擊,另其持槍追逐卯○○之 過程中,亦得控制自己不開槍射擊,足見其並未喪失控制自 己行為之能力,然被告於案發當日,2次前往案發地點前均 曾飲用高粱酒,茲據被告自陳明確,亦如前述,而在甫飲酒 後容易衝動、自我控制能力稍微降低,亦與常理相符,從而 ,益徵上開鑑定結果可採。則被告於案發時既無不能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亦無欠缺或達顯著降低之程度,即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又考量被告係因受酒精之影響,自我控制能力方稍微降低, 但被告案發當天飲酒後若不出門找卯○○,當不致有本案違反 保護令、殺人之犯行,被告不僅未避免出門,甚其第二次前 往案發現場前,更是特意飲酒壯膽,已如前述,其對案發當 時自我控制能力稍低之情形,顯有可歸責之處,是於量刑時 ,亦不應以其案發當時控制能力稍微降低乙情作為從輕量刑 之因子。
 ㈥科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⑴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之審酌: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之生活狀 況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係於106、107年間即持有本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另 經核全案卷證,復無證據足認其持有之初有何以之作為不 法犯行工具之意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持有槍彈與後述生



活狀況有何關聯,此部分難認有加重、減輕量刑之因子, 先予敘明。至被告本案所犯違反保護令、殺人罪之犯罪動 機、行為時所受刺激、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除前揭被告所述外,本院考量: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爸爸與媽媽(即被告與卯○ ○,以下就證人甲○○、乙○○、丙○○3人證述中提及父母之部 分均同)的財產一直都是登記在媽媽名下,家中原本是經 營麵包店,爸爸與叔叔丁○○負責製作麵包,媽媽負責銷售 ,家中財務都是媽媽負責管理,他們會離婚是因為媽媽說 這樣可以規避被告的債務,爸爸欠債的部分,我知道的處 理方式是先跟親戚借錢,主要都是媽媽去借,再用家裡的 錢去還,在我們小孩開始工作前,家中金錢來源就是麵包 店,爸爸製作麵包沒有在領薪水,麵包店的錢都是媽媽管 理,離婚後,一直到媽媽搬走前,他們都同房居住,也會 有夫妻間的親密行為,媽媽曾跟我提到他們房事上的困難 ,後來108年時,因為爸爸的身體狀況變差,店收起來, 媽媽不在家的時間就變很長,她都會去練歌場唱歌,她還 沒搬出去前,如果很晚還沒有回家,爸爸會找我或我妹妹 一起走路到練歌場,跟媽媽說該回家了,後來因為他希望 媽媽不要很早出門、很晚回家,2人發生爭執,媽媽才搬 走,她當時跟我說她只想出去住幾天,後來我就覺得被騙 了,爸爸因此情緒低落,從以前沒有喝酒,變成沒有喝酒 睡不著,爸爸一直不希望她在外面與其他男人同居,希望 她可以再回家住,也有到練歌場要道歉,但媽媽一直避不 見面,鄰居間傳的很難聽,媽媽曾跟我說她借錢給吳○○他 們投資,金額至少新臺幣60萬元,爸爸也從鄰居那邊聽過 這件事,他不希望媽媽的錢被騙光,爸爸也認為○○路90號 房地原本是祖產,後來分家的時候由他分得,所以他希望 該房地要留住,不要被媽媽賣掉,或為了借錢給吳○○或他 兒子而拿去抵押,所以爸爸一直想找她講房子的事,媽媽 說要過戶給我哥哥(即被告與卯○○之子),也曾講說已經 完成過戶,但實際上並沒有,爸爸才會一直去找她,也要 求我們子女要幫忙講,但媽媽都拒絕,我曾聽爸爸提到說 他去找媽媽的時候,曾被吳○○劉○○阻撓,他也曾提過劉 ○○除了推擠他外,還會講一些羞辱的話,爸爸知道媽媽跟 吳○○交往後,很生氣也很難過,也會哭,媽媽搬出去後, 我會跟她連絡,但她怕我將她住處跟爸爸說,完全不跟我 說她住哪裡,我曾經約她出來與爸爸還有全部子女一起見 面,但她拒絕,約她跟我們子女見面,她也拒絕,我有自 己去練歌場找過媽媽,吳○○在她旁邊,劉○○跟他們的互動



看起來都很熟識等語(見偵一卷第287至291頁;重訴卷二 第157至197頁)。
  ⒉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家之前的收入來源都是麵包 店,爸爸、叔叔製作後由媽媽銷售,家中開銷都是媽媽管 理,之前爸爸曾因賭博欠債,主要是媽媽去跟親戚借錢先 還,再慢慢還親戚,爸爸在麵包店工作都沒有領薪水,○○ 路90號的房地,爸爸怕媽媽賣掉後把錢借吳○○,媽媽曾表 示要給哥哥,但沒有任何實際作為,爸爸是希望留給我們 四個小孩,但媽媽拒絕溝通,他們2人當初是因爸爸欠債 ,媽媽怕債權人要她還才離婚,她說只是文件上簽名離婚 ,他們離婚後相處還是如同夫妻,住在同一間房間,也會 有親密行為,之後因為爸爸罹癌,108年間麵包店關起來 ,媽媽就比較會去外面,比如練歌場,後來他們有次爭執 比較嚴重,媽媽被打,就搬出去住,之後我們3個女兒都 只能透過電話跟她聯繫,她怕我們會透漏她的住址,所以 不跟我們說她住哪裡,爸爸常常希望我們打電話請她回家 住,為了找她,爸爸都會去練歌場,但爸爸說都會遭她旁 邊的男子攔阻,我自己陪他去的時候也有親眼看過,我也 勸過媽媽跟爸爸好好溝通,但她都是拒絕等語(見重訴卷 二第101至153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媽媽曾跟我說當初會跟爸爸 離婚是因為爸爸有負債,怕夫妻要一起還,他們離婚後還 是一直住在同一個房間,感情沒有太大改變,後來媽媽   有被爸爸打,她才搬出去,他們本來是經營麵包店,財務 都是媽媽管理,以前爸爸有賭債,是媽媽先去向親戚借錢 處理,爸爸沒有領薪水,爸爸罹癌後,麵包店才收起來, 媽媽都會去練歌場唱歌,爸爸有跟我提過他去練歌場找媽 媽,會被媽媽旁邊的人阻擋,甚至毆打,爸爸一開始找是 想要找媽媽回家,她不要,之後才變成想找媽媽談把○○路 90號房地過戶到我們名下的事,我也有問過媽媽可以出來 好好談嗎,她不要,爸爸想要過戶的原因,是因為他認為 媽媽跟她交往的對象有金錢往來,他怕失去房子,我曾聽 爸爸提到,媽媽有說已經過戶給弟弟,但一直沒有把過戶 的資料給他看,爸爸也曾抱怨過說媽媽的男朋友跟媽媽要 錢,媽媽就給這件事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74至308頁)。  ⒋被告胞弟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樹區○○路90號的麵包 店最早是我母親開的,還沒分家前,我與被告,以及我另 一個哥哥丁○○一起經營,後來因為各自結婚生小孩而分家 ,麵包店才由被告經營,那房子是我母親出錢買的,一開 始買的時候,因為被告已經結婚,丁○○未婚,當時麵包店



主要是由被告、丁○○負責做麵包,我自己在外面有工作, 只是會幫忙他們送貨,我母親覺得麵包店不知道可否經營 起來,丁○○未婚又沒有其他工作,比較沒有保障,所以登 記在他名下,分家之後,因為麵包主要是由被告製作,所 以房子給被告,他補貼錢給我及丁○○,
   我的部分是被告把錢給我,當時被告已經和卯○○結婚,後 來過戶時,就登記給卯○○,後來被告與卯○○有離婚,但還 是住在一起,被告曾提過他想把○○路90號房地從卯○○那邊 要回來登記給小孩等語(見重訴卷二第255至272頁)。  ⒌證人即被告之鄰居辛○○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當鄰居20 幾年了,被告跟卯○○之前是一起開麵包店,被告做麵包, 卯○○顧店,我不知道他們有離婚,我覺得他們是夫妻等語 (見重訴卷二第249至253頁)。
  ⒍證人即大樹區○○里里長癸○○於審理中證稱:卯○○曾因被告 罹癌,來找我協助辦理急難救助,當時我看戶籍資料,才 知道他們已經離婚,109年間,我曾經看過劉○○在案發現 場附近追逐被告,當時被告還跑入案發現場對面的住家內 躲避,我有制止劉○○不要再追,也跟他說有什麼事就報警 處理等語(見重訴卷二第76至99頁)。
  ⒎又○○路90號房地係於87年間,登記為丁○○所有,再於   88年間,以買賣為由登記至卯○○名下,有該房地之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151至 167頁 ),可知該房地確實係由被告兄弟名下過戶至卯○○名下, 再證人戊○○上開所述,核與被告稱○○路90號房地為其在兄 弟分家時分得之家產乙情相符,而本院審酌戊○○稱該房地 為何會先登記在丁○○名下之緣由、被告分得房地後另以現 金補償其他兄弟之情形,並無違背常理之處,另其所稱因 被告之專長為製作麵包,因該處本即開設麵包店,故分與 被告之情形,亦與證人甲○○、乙○○、丙○○3人證稱被告與 卯○○長年經營麵包店之情況一致,可徵戊○○上開針對○○路 90號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證述可採,復參酌甲○○、乙○○、丙 ○○所述,可知被告與卯○○間,財產係由卯○○管理,若需登 記,則以卯○○作為登記名義人之方式處理,從而,堪認被 告稱該房地為其與兄弟分家時分得之家產,只是以卯○○名 義登記乙節屬實。至卯○○固表示:○○路90號房地係我拿錢 向被告胞弟買的,購入後,為了要付款給被告胞弟,我還 有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云云(見相二卷第45頁; 重訴卷一第765頁),惟卯○○就該房地是否為被告所分得 家產乙情,與被告係處於對立面,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可採 ,本非無疑,而證人戊○○證稱該房地為被告分得之家產,



僅係登記在卯○○名下,何以可採,已如前述,另卯○○既為 登記名義人,則其以該房地設定抵押與銀行並辦理借款, 僅係符合不動產登記外觀之作為,尚難僅以卯○○所述及該 房地曾以其為抵押人設定抵押權與銀行即遽認該房地係其 所購入。
  ⒏再被告擔心卯○○會因吳○○之故而處分上開房地,而亟欲與 卯○○討論將該房地過戶與渠2人子女共有乙事,案發前已 多次試圖要找卯○○,但卯○○均不予理會此節,證人甲○○、 乙○○、丙○○所述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證人卯○○亦證稱:被 告曾聽別人說我會被騙,房子會被賣掉,所以一直為了房 產問題找我麻煩等語(見相一卷第14頁;重訴卷一第745 頁),亦與被告自陳急於要求卯○○過戶房地之緣由相符,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⒐又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找卯○○討論房地事宜之過程中,曾遭 吳○○劉○○阻止,甚或毆打乙節,除被告所述外,本院考 量證人乙○○證稱其曾目睹被告遭卯○○身邊男子阻攔、證人 癸○○亦稱其曾阻止劉○○追逐被告,均可佐證被告此部分所 述,並非子虛;另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詢問卯○○是否願意 協商房地問題時,確遭在旁之吳○○動手毆打,益見被告稱 於案發前即曾因要找卯○○談話而遭吳○○出手毆打,應屬真 實;再衡以吳○○前曾涉嫌於109年5月8日,教唆告訴人壬○ ○、案外人陳○○、田○○、吳○○(亦為吳○○之子)前往被告 上開住處,強行將被告拖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161號案件偵查後,認壬○○、陳○○、田○○、吳 ○○涉犯妨害自由之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吳○○之部分則因死 亡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重 訴卷一第101至105頁),固堪認定,但壬○○、陳○○、田○○ 、吳○○於109年5月8日係受吳○○指示前往被告住處要求被 告不要再因財產問題騷擾卯○○乙情,則據壬○○、吳○○、陳 ○○、田○○於該案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妨害自由警卷第5至6 頁、第10至12頁、第15至16頁、第20至21頁),更見吳○○ 於被告找卯○○溝通房地問題時不僅自己會介入,亦曾指示 他人介入,而依吳○○劉○○之互動,其2人顯屬熟識,已 據證人甲○○證述明確,則劉○○吳○○之指示介入阻撓被告 與卯○○講話,實與常情無悖;況證人甲○○亦表示被告於案 發前即曾提及遭吳○○劉○○阻攔、推擠等情,證人丙○○亦 稱被告曾向其提及卯○○身旁之人會阻擋被告接近卯○○,而 證人甲○○、丙○○既為被告與卯○○之女兒,則被告因在欲找 卯○○談話之過程中遭遇阻礙而向渠2人訴苦,實符合一般 生活經驗,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述,並非臨訟杜撰。綜



上,可認被告稱其於案發前找卯○○討論房地事宜之過程中 ,曾遭吳○○劉○○阻止,甚或毆打等情,應屬真實。  ⒑又被告係於遭吳○○毆打後,方取出手槍射擊,可認其當時 開槍係先受到吳○○暴力行為之刺激,至劉○○於被告試圖開 啟練歌場大門之過程中,雖無衝向被告之舉,已如前述, 但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其所在位置與被告相距不遠,其 亦確有看向被告及稍微移動接近練歌場之舉,被告又甫面 對吳○○之攻擊而選擇開槍反制,顯然情緒激動,在此情形 下,被告實有可能一時未及細辨,誤認劉○○要往其衝去, 又因過往遭阻撓、毆打之不快經驗而開槍射擊。  ⒒從而,綜觀被告所述及上述諸情,可認卯○○於本件案發前 ,對於被告希望與其討論是否將○○路90號房地此被告分得 之家產過戶與2人子女乙事,置之不理,被告又擔心卯○○ 會因吳○○之故處分該房地,造成其無法保全家產,方會於 事實欄二㈠所載時間去找卯○○,進而違反保護令,又因卯○ ○依舊不予理會,被告復急於商談保住家產,並因先前經 驗,擔心又遭吳○○劉○○阻攔,方攜帶槍彈壯膽後返回現 場,到場後再因受到吳○○出手毆打之刺激,方會持槍射擊 吳○○及追逐卯○○,另因誤認劉○○要衝向其所在位置,才又 對劉○○開槍射擊,要屬無疑。是就被告所犯殺人罪部分, 固屬法理難容,但考量被告前與吳○○劉○○間之糾葛,及 被告於案發當時所受刺激,相較於殺害素無糾紛之人,甚 或隨機殺害陌生人之情形,在量刑基礎上本應有不同之區 隔,其遭吳○○毆打刺激之部分,更屬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因 子。然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之法律途徑解決其與卯○○間 關於○○路90號房屋之糾紛,此部分於量刑時,亦應一併審 酌。
  ⒓再就被告之生活狀況部分,依被告所述及證人甲○○、乙○○ 、丙○○之證述,可知卯○○係以被告積欠債務,不想遭牽連 為由,要求被告形式上辦理離婚,而其2人登記離婚後, 仍共同生活,甚至同房共居並有性生活,期間長達10餘年 ,證人癸○○則稱卯○○於近年被告罹癌後,尚為其處理申請 急難救助事宜,另鄰居辛○○亦稱其2人看起來就像夫妻, 俱如前述,可知於被告與卯○○前縱已辦理離婚,仍與一般 夫妻無異,況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確實係以只是假 離婚為由說服被告辦理離婚登記等語(見重訴卷一第734 頁),益見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其與卯○○並未真正離婚, 則在受到卯○○離家並與吳○○交往之刺激,又承擔急於要將 ○○路90號房地過戶予子女以保全祖產之壓力下,被告因此 情緒憂鬱,並染上過度飲酒之惡習,此生活狀況均與被告



本案違反保護令、殺人之犯行有關,於量刑應屬從輕考量 之因素,惟依證人甲○○、乙○○、丙○○所述,卯○○係因遭被 告暴力相向後,始搬離家中,此部分亦應於考量被告生活 狀況時加以審酌。
  ②犯罪之手段
   就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被告係因找卯○○談話不成後加以 辱罵而違反保護令,手段尚非嚴重。至被告殺害被害人2 人,均係持槍多次射擊致其2 人傷重不治死亡,再參諸其 2人分別受有多處傷勢,可徵被害人2 人在中槍至死亡之 過程中,身體及精神上均承受之亟大之苦楚,被告殺人之 犯罪手段實屬殘忍;又相較於僅係以言語或文字恐嚇而違 反保護令之情形,被告持槍恫嚇卯○○之行為模式,對卯○○ 造成之恐懼感更為嚴重;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㈡至㈣所 載犯行,「犯罪之手段」此量刑因素而言,均應屬酌量從 重量刑之因子。
  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
  ⒈高少家法院,係因認被告於109年5月8日,曾為與卯○○討論 財產問題,而騎乘機車,在大樹區竹寮路攔截駕駛車輛之 卯○○,始裁定核發前開保護令,此有該保護令在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13至115頁);又被告於犯本案違反保護令、 殺人之犯行前,已曾於109年7月間,於上開土地公廟處, 不滿卯○○對其詢問房地權狀乙事不予理會,即以三字經等 不堪言語辱罵,並打翻卯○○之工作器具及欲毆打之,因而 違反保護令,嗣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罪 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卷一第97至99頁;重訴卷三第145至1 48頁),另曾於109年3月間,在同一土地公廟旁,為達與 卯○○談話之目的,而擅自取走卯○○手提包及手機,嗣經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雖認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以109年度偵字第39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 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3至315頁),但與上揭判決、裁 定相互以觀,可知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已曾因與卯○○談話 、要求處理上開房地未獲理會,而多次採取不當甚而違法 之方式,被告又無法自我節制而犯本案違反保護令、殺人 之犯行,此部分自屬從重量刑之因素。至被告前並無與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之前科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就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 分,「品行」即非應從重量刑之因素。
  ⒉本件被告雖曾受基本教育,但經凱旋醫院於前揭精神鑑定 過程中,對其進行智力測驗,採WAIS_ⅠⅤ施測,結果為全



量表智商67,語文理解組合分數68、知覺推理組合分數76 、工作記憶組合分數72、處理速度組合分數68,4個組合 分數差異不大,全量表智商具可參考性,另參酌被告識字 不多、一直以來與胞弟一起做麵包、與銀行往來事務都由 卯○○處理等情形,推估被告智能水準落在邊緣智力範圍等 情,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是就「智識程度」此一 量刑因素而言,應屬從輕考量之因子。
  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就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部分,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與不安,此部分本院量刑時,亦 併與考量其持有手槍、子彈之類型、數量暨持有之期間、 方式;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則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卯○○心理 不快、不安之程度;至就被告本件所犯殺人罪部分,肇致 被害人死亡而與親人天人永隔此不可回復性之重大危害, 雖屬不該,然此本為殺人既遂罪之構成要件所包攝,自無 從再以肇生死亡結果乙節作為加重量刑之因子;又被告犯 事實欄二㈡至㈣所載犯行,係於傍晚時分、在民眾休憩運動 之場合持槍公然為之,此犯罪情狀對旁人造成之恐慌及對 社會秩序之影響,本院量刑時亦應併予審酌。
  ⑤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自始坦承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此 部分態度良好;至就所犯殺人罪部分,被告雖自警詢時起 ,即承認涉犯殺人罪,然就主觀犯意部分,均否認有殺害 被害人2人之直接故意,亦否認曾於被害人2人倒地後繼續 持槍朝其2人開槍之關鍵情節,此部分量刑時,仍應與自 始坦承全部殺人客觀情節、主觀犯意者予以區隔;另就違 反保護令部分,被告於案發後,雖承認於事實欄二所載時 、地曾去找卯○○及持槍追逐卯○○之行為,然直至審理中始 完全坦承於保護令送達時曾簽收及於案發前早已知悉前開 保護令之內容,另於偵查之初,曾承認持槍追逐卯○○係為 加以恫嚇,然隨即翻異前詞否認,是就違反保護令部分, 量刑時亦應與自始承認全部犯行者加以區辨。另被告於審 理中,雖曾當庭對到庭之告訴人壬○○及吳○○之家人表示歉 意,另曾表示希望可與被害人2人之家屬進行修復式司法 (嗣經本院詢問後,告訴人丑○○並未回覆是否願意接受, 告訴人壬○○與家人討論後,則表示無意願,致未開啟相關 程序),但被告迄今亦未合理賠償被害人2人家屬所受損 害或取得諒解,另就違反保護令部分,其亦未賠償或取得 卯○○原諒,此等情形於量刑時均併予考量。
 ⑵相關量刑意見:




  告訴人壬○○於審理時陳稱:被告案發後的說法都沒有悔意, 希望判死刑等語;檢察官就被告犯殺人罪之部分,則表示: 依被告所述,其犯後並無悔意,且仍然認為持槍至案發現場 是合理的,請求處以最重之刑等語。
 ⑶是本院綜參前述諸情,再考量被告前曾罹患扁桃腺癌,經手 術後,目前仍需持續進行電化療(見重訴卷二第321至349頁 之病歷資料、第515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之健康狀況,兼衡對於被告本件犯 行各給予相應責任刑罰之犯罪應報,矯正並使其復歸社會之 特別預防,適切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就該表編號1 所示罰金刑及編號2、4所示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各諭知易服勞役或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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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