㈨這都拿掉以後,胸部臟器、頭部、大腦都拿掉以後,腦 髓拿掉以後,接下去就是做頸部的切開(投影片第16頁 反面至第22頁),因要避免產生一些人為的干擾,道理 就是這到底是本來的出血還是解剖所造成的,所以我們 會把這個留到最後,讓血液儘量都流光以後,再來執行 這個頸部層層肌肉的剝離,這個案例就是這樣做的,肌 肉我們有一層一層去剖打開,可以看到這個地方有很多 的出血,頸部的部分有很多的出血,這本來就有的出血 ,他的旁邊當然有頸動脈,這是甲狀軟骨的位置,旁邊 也有肌肉有出血(投影片第18頁至第22頁),這肌肉有 明顯的出血,更上面一點的的上頸部(投影片第18頁反 面至第22頁)這地方也有出血,兩邊都有出血,意思是 這個地方有經過壓迫,再仔細看就是肌肉扒開以後,很 多部分有很明顯的出血,包括頸動脈的旁邊的幾個位置 都有出血,這是氣管旁邊有頸動脈,這是甲狀軟骨的位 置,旁邊就是頸動脈。
㈩把喉部跟氣管都拿掉以後(投影片第23頁至28頁及其反 面),這是脊髓的前面可以看到脊髓的旁邊都有出血, 意思是什麼,意思是已經壓到很深部的連脊椎旁邊都有 出血,力量已經到達脊髓那個地方,這都有很明顯的出 血。
這是喉嚨的地方我們拿下來以後,這個地方有斷掉,甲 狀軟骨我們拿下來以後就有看到他斷掉的位置,就是這 個位置,這可以看到斷掉地方旁邊還有出血,這不是我 解剖造成的,這是死亡的時候不應該出血,但是在解剖 的時候可以看到標籤尖端地方旁邊有出血,那表示他生 前用的,這個絕對不是我解剖的時候所造成的,這在解 剖時就可以看到的,這甲狀軟骨有骨折,不是人為的。 氣管裡面可以看到有血液(投影片第23頁),支氣管下 端有分為左右支氣管的旁邊這個位置也有出血,內部也 有出血,整個氣管充滿了泡沫跟血液,這是頸動脈旁邊 的軟組織,可以看到它有出血,意思是什麼,意思是這 個地方有被壓迫到,頸動脈有被壓迫到,這個是氣管, 這是在支氣管旁邊有被壓迫到,所以支氣管內面有出血 ,所以氣管旁邊也有被壓迫到,出血位置來源,氣管裡 面有血的來源,第一個是口腔裡面的血液,那有很大的 傷口,再來這邊也有出血,氣管黏膜層也有出血。 這是我解剖完以後,把組織帶回所裡面再仔細撥開裡面 喉嚨的部分(投影片第26頁至38頁),這是肺頁軟骨、 這是甲狀軟體,所以可以看到甲狀軟骨上角的位置明顯
有骨折,這兩點還有斷掉了,這兩個上角是接近後面甲 狀軟骨,你們摸自己的喉結後面那個地方,是靠近脊椎 體後面那個地方,這是後面往前看的,所以在後面的地 方兩邊的上角都被壓掉了,意思是什麼,意思是從前面 頸部往後面壓,所以這兩個甲狀軟體才會骨折,在剝離 的時候可以看到甲狀軟骨旁邊的軟組織都有出血,左右 邊都有出血,可以看到甲狀軟骨斷的地方非常明顯,這 個軟組織撥開旁邊還可以看到出血,就是骨折旁邊地方 還有出血,這解剖學位置就是這樣子,這是甲狀軟骨我 們可以摸到喉結的位置,這是甲狀軟骨,這是舌骨在上 面一點舌骨上頸部的位置,它的位置就在甲狀軟骨的上 面有個舌骨,舌骨有個大角,甲狀軟骨這個是上角,下 面還有一個下角,剛才我們看到骨折的位置是上角的位 置,這舌骨是我在撥開喉嚨的地方,其實還有看到舌骨 右側的大角這個地方有骨折,包括舌骨也有骨折是在右 邊的位置,這是慢慢把它撥開以後看到這甲狀軟骨,這 是從前面往後面看,這是兩個上角,這是從後面往前看 (投影片第31頁反面至36頁及其反面),喉結在這邊後 面往前看,上角地方的兩個位置都斷掉了,很明顯有骨 折,意謂著這地方有被擠壓,這兩個地方很明顯有骨折 ,這是從右邊往左邊看(投影片第34頁)這是下角,上 角整個斷掉了這地方,左邊這裡也斷掉了(投影片第35 頁),這是左邊的上角,他是往前倒斷掉的,意思是從 前面往後面擠壓的時候,那個上角被扯斷掉了是往前倒 ,喉結這地方是往後推,這固定的地方斷掉了,這是左 邊上角斷的位置(投影片第35頁反面),這是左邊的骨 折,這地方固定的也斷掉了,這左邊的上角斷的位置左 邊骨折、這是右邊(投影片第36頁及其反面),這是上 往下看,這個前面可以看到上角整個是往前斷掉的,這 兩個,意思是這是我們解剖學的位置(投影片第37頁及 其反面),這是舌骨,這是甲狀軟骨,我們剛看到的是 甲狀軟骨的這個角,左邊跟右邊的上角往前斷掉,舌骨 是右邊斷掉有骨折,意思是什麼,因為這邊都有很強的 韌帶掩著,喉結這個地方有被擠壓往後擠壓,這地方被 扯斷掉了,所以你們看到的地方那個上角是往前倒斷掉 的,這是甲狀軟骨從後面看的位置,死者就是在這兩個 上角往前斷掉的,舌骨是右邊這邊斷掉的。
這是固定氣管裡面扒開以後還有血塊在裡面(投影片第 38頁),所以這個案例,因為整體來講就是他的頸部、 頭部都有外傷,頭部的外傷是比較致命的點,因為他的
鼻子這邊有擦傷,所以這邊是否有被擠壓到,有碰觸到 異物這個是確定的,有鈍器是確定的,因有刮擦傷在鼻 子上面,如果這個鼻子被壓住,嘴巴也被壓住,就會產 生我們法醫講的悶溢口鼻這種呼吸道被悶住以後產生的 窒息死亡,這是一個可能性。第二個,他有頸動脈旁邊 有軟組織出血,所以頸動脈也有被壓迫的跡證在上面。 第三個,就是他的喉結就是甲狀軟骨後面的上角,左右 上角都有明顯的骨折,然後旁邊的軟組織,頸部旁邊的 軟組織跟椎體旁邊的軟組織都有出血,所以頸部有很強 的證據證明,他是喉部有被擠壓,包括頸動脈的部位有 被擠壓,這個可能會產生腦部缺氧會死掉。再來甲狀軟 骨被壓迫,非常可能包括肺頁軟骨,因為他是從前面往 後面擠壓,所以我們講這個是肺頁軟骨,這個就會被往 後面蓋住整個呼吸道(投影片第19頁至第21頁),因為 這邊都已經斷掉了,所以這邊應該有力量足夠把肺頁軟 骨蓋住這個呼吸道,產生所謂的窒息死亡,就是這個肺 頁軟骨他這個地方被壓掉了,是從前往後,是從後面看 (投影片第32頁至第33頁及其反面),所以這個地方是 往後蓋住呼吸道產生窒息死亡,就是這個肺頁軟骨,已 經擠壓到斷掉了,所以相當可能性會蓋住這個呼吸道會 產生窒息死亡。另外會產生死亡的可能性,就是他的氣 管裡面有血液,這個也會阻礙到呼吸道,就是我們剛看 的肺臟支氣管,跟我們看到的最後一張的照片一樣,他 裡面還有很多的血塊,所以這幾個點,都有可能產生頭 部、包括鼻子、嘴巴、還有頸部、還有胸部及附近這邊 區塊的壓迫跟鈍力傷而產生剛講的腦部缺氧死掉,這有 很強的證據在這邊,這是解剖的部分。
故而從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之證述可知,除原解剖時所 發現甲狀軟骨骨折外,嗣後又發現死者舌骨亦有骨折, 均係死者頸部遭外力擠壓之明確跡證。
4、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究員,為法 醫學專業人員,復係實際進行死者解剖工作之人,而所 為之鑑定報告、證述,亦分別記載、說明死者之解剖、 顯微鏡觀察結果、毒物化學檢驗、死亡原因(機轉)、 外力壓迫程度與人體血液流動、血管變化間之關係、人 體血液酒精濃度、多重藥物、意識清晰程度間之關聯等 情綦詳,經勾稽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前開判斷所據之前 提基礎事實(諸如死者遺體暨頭、頸部、眼睛、胸部等 部位之外觀及內部出血情形,此有卷附解剖照片53張、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5 年10月31日法醫理字第10500058
430 號函所附解剖照片6 張、光碟2 片、證人兼鑑定人 潘至信到庭證述時配合說明所提出Power Point 投影片 存卷可參【警卷一第62至75頁;院卷二第4 至7 頁、第 151 至188 頁】),亦確與所述各情係屬相合,論理過 程亦無瑕疵,則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上揭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及證述,自堪憑採。
5、可排除係死者自己所為(即「自殺」):
㈠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於審理時證述:一般的腦部缺氧, 如果是完全的缺氧的話,大概4 到6 分鐘腦細胞就不可 能回復了。但是其實不用那麼久,大概幾秒到數十秒這 麼短的時間,其實就可以讓一個人昏迷。剛才我講了會 讓一個人死掉,腦部是4 到6 分鐘缺氧就夠了,腦部的 缺氧有幾十秒會產生昏迷,另外他的呼吸道又有出血, 那個血流流到呼吸道會阻塞呼吸,所以這幾個因素加起 來,就有可能在幾十秒內,讓他呼吸產生困難,但是到 最後心跳也停止,腦部也停止活動,大概要4 到6 分鐘 等語(院卷二第140 頁、第142 頁)。
㈡依此證述觀之,倘人體腦部缺氧,幾秒到數十秒該人即 會陷入昏迷,且達於4 至6 分鐘時,腦部也停止活動, 故縱認死者頸動脈遭壓迫係己身所為,揆諸前開說明, 其理應於幾秒到數十秒後,即會因陷入昏迷而自行鬆脫 雙手、解除該「勒頸」狀態,要無持續自我壓迫致生本 件死亡結果之可能,更遑論於人體求生本能之刺激下, 亦顯無從認死者仍得強行抑制呼吸衝動,而持續施予己 身足壓迫頸動脈之力道至死;故綜上,死者遭積極施以 逾16公斤之力道壓迫頸動脈,亦可排除係自己所為(即 「自殺」)。
6、可排除死者之飲用酒類、服用藥物或其他足以致死的嚴 重外傷或疾病:
依上開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上揭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 證述及解剖照片,因死者無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 疾病,死者體內之高濃度度酒精及多重藥物僅為加重死 亡因素,而非死亡原因,故而亦可排除死者之飲用酒類 、服用藥物或其他足以致死的嚴重外傷或疾病。 7、本件係被告所為:
⑴死者係遭他殺而死亡,業經認明如前;再者,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延押訊問時均坦承案發時僅其與死者同處一 室(相驗卷第7 頁,偵卷一第80頁反面;偵聲70卷第8 頁反面、第10頁),迨警方接獲報案派員到場時,首先 進入案發處之證人陳坤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進
入現場僅見被告,而死者躺在床上(相驗卷第34頁;院 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第175 頁),另經警查訪 其他房客結果,同在該處租屋之3 樓之1 室房客洪建中 僅聽到302 室有聊天聲,沒有吵架聲,305 室即3 樓之 5 室房客鍾明村於當日10時許有聽到302 室有人說「再 喝、再喝」,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 所之查訪紀錄表2 紙附卷可佐(相驗卷第46至47頁)。 而依高雄市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所載 (相驗卷第4 頁),被告於案發當日13時45分許,持死 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通報「 南華路7-11後方印刷廠3 樓:民眾在自宅往生,需警方 協助」,警方於同日13時53分到達現場,則在死者可能 死亡之期間中,除被告與死者2 位外,別無其他成年人 曾進出上開租屋處,而得藉機施暴於死者,確可排除另 有被告、死者以外之第三人一同身處於案發現場之事實 ,尤遑論被告更曾於現場喃喃自語「伊就說死不怕,我 就呼伊死」等語,已如上述;又死者之租屋擺設與一般 住家相較,別無特殊之處,有現場照片80張(警卷一第 4 至26頁反面)在卷可按,自無相關設備(施)足致上 開傷勢,或堪供死者執以自殘,從而死者遺體暨頭、頸 部、胸部等部位所遭受之攻擊,本僅可能係被告有意所 為者至明。
⑵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又證稱:當天解剖過程中,死者身 上這些外傷是新傷,因瘀傷如果超過兩天它的顏色會不 一樣,會呈現紫羅蘭色或是黃色,那個顏色會出來,他 這個比較傾向是紅色或是紫紅色的。在解剖報告書裡面 記載一些外傷的證據所提及死者的一些刮擦傷或是瘀傷 ,是新傷。並不是幾天前可能另外受的傷等語(院卷二 第146 頁),故而死者身上之諸多傷勢確係案發當日所 造成,案發當日既是被告與死者共處一室,益證死者之 傷勢係被告造成。
(四)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
1、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行為人 有無殺人犯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 上之犯意究僅傷害抑或殺人,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 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 戕害之部位致命與否、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 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情,綜合研析認定之。 2、經查:
⑴人類之頸部頸部內有輸送空氣之氣管、輸送血液的血管
,屬人體之要害,係攸關生命存否之重要部位,以手用 力掐住人之頸部將使人無法呼吸而窒息死亡,此為公眾 周知之事實,為通常一般人所得明知,故被告自不能諉 為不知,是被告以徒手扼於死者身體之重要部分即頸部 時,力道之大,致死者甲狀軟骨、舌骨均骨折,最後致 死者因腦部缺氧窒息死亡,顯見被告殺人意志之堅、施 力之強,況依上開解剖屍體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回 函及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於審理時就本件解剖過程配合 Power Point 投影片之說明,死者係因遭毆打頭、頸及 胸部遭壓迫與鈍創,左右甲狀軟組上角左右頸動脈遭壓 迫,上下嘴唇撕裂傷出血,胸骨及多處肋骨骨折,氣管 出血,呼吸道吸入血液,腦部缺氧窒息死亡,顯見被告 除壓迫被害人左右頸動脈外,尚毆打頭部、壓迫胸部, 證人兼鑑定人潘至信復證稱:我認為這三個都有那個可 能性,所以我函覆的時候有提到擠、迫都有可能,因為 都有證據,這都是解剖上的證據,可能造成的死亡,有 可能是聯集,也有可能是一部一部的都有可能,但是單 獨就可以死了。這三個可能性,任何一個就會死亡等語 (院卷二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是以證人兼鑑定人 潘至信認為鑑定報告所載之死亡原因遭毆打頭、頸及 胸部遭壓迫與鈍創、甲狀軟骨、胸骨及肋骨多處骨折 、頸動脈遭壓迫,嘴唇撕裂傷及氣管出血,呼吸道吸 入血液均可能造成腦部缺氧窒息,單獨即可能 造成死亡,故而以死者遭受攻擊的部位及傷勢觀之,益 足證被告確已不容死者有何生機,其有奪取死者生命之 意,致死者於死之地步至為灼然,顯見被告具有殺人之 犯意甚明。
⑵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用雙手打姜政宏雙頰約5 下、只有掌摑他5 巴掌(相驗卷第8 頁,偵卷一第81頁 ),後改稱:沒有掌摑死者,只輕輕搖他的臉叫他起床 等語(偵卷一第98頁),然依上開解剖屍體結果、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回函及證人潘至信兼鑑定人於審理時就本 件解剖過程配合Power Point 投影片之說明,死者之死 亡係遭他人用力毆打、擠壓多處身體部位所造成,顯見 案發當時被告用力程度,顯非被告所辯稱掌摑死者5 巴 掌或輕輕搖死者臉所造成。
⑶另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自承當日有飲用酒類,且與 死者發生爭執(相驗卷第7 至8 頁,偵卷一第81頁、第 82頁反面、第99頁、第101 頁),此有被告之酒精測定 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偵卷一第20頁),而死者血液經
檢出高濃度酒精(315mg/dL),已如前述,是以案發當 時被告、死者均有飲用酒類,又處於爭執狀態,於爭執 過程與死者有肢體上之接觸,亦合於常情,益徵被告確 實有使死者死亡之動機及故意。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 無殺人之意,不足採信。
(五)其餘對辯護人辯護意旨之說明:
1、死者並無大量出血:
⑴被告之辯護人雖稱現場照片顯示有大量出血,依現場照 片觀之(警卷一第4 至26頁反面),現場、被告及死者 衣物上確有血跡。
⑵然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於審理時證述:頭部方面比較明 顯出血的位置是在口腔,上、下嘴唇地方都有撕裂傷, 那是出血比較嚴重的位置,他造成死亡的機轉,應該不 是大量出血死掉的,而是血液會流到呼吸道裡面,包刮 我們解剖所看到的,就是氣管跟支氣管裡面會含有血液 ,會流到呼吸道裡面去,那個會產生窒息。從外觀上的 表皮傷口來看,導致比較大量出血的位置是嘴巴上、下 嘴唇的撕裂傷,眼睛也有撕裂傷,但是那個傷口不應該 流那麼大量的血。比如咳嗽,咳嗽時血液流到氣管裡面 去,那個反射動作就可以噴到枕頭上、床上、地板上。 掐住只要幾十秒鐘他就會昏迷,昏迷時他的呼吸、心臟 還在的,他咳嗽反射動作還是會在的,還是會咳嗽,但 是他的腦細胞已經不可逆了。以口腔的量來看的話,我 認為那個出血量還不足以致死,口腔裡面那個傷口。人 體的血液佔體重的13之1 ,這13分之1 是全部的重量, 如果以65公斤的人來看的話大概是5 公斤,,5 公斤裡 面只要是急性出血超過20%,也就是大約1 千CC左右 ,就有可能產生休克到死亡。所謂急性大量出血的話, 在解剖上可以看到的情況,譬如屍斑非常非常明顯的淺 ,就是血液流光比較呈現出來,另外一個就是整個全身 會很明顯的蒼白,脾臟是我們人體儲血的位置,有時候 會看到脾臟的皺縮,就是比較縮小,這個樣子。他的上 、下嘴唇撕裂傷,只是他的傷口比較大,在當下可能會 比較看的到出血,但是並不是所謂在解剖過程會認定的 大量出血等語(院卷二第137 頁、第142 頁反面至143 頁、第145 至146 頁)。故死者較明顯的傷口是上、下 嘴唇撕裂傷,因傷口比較大而有明顯出血,加上咳嗽反 射動作,血液因此噴濺到現場地面、柱子、窗簾、櫃子 ,甚至被告所穿著衣物上,但上、下嘴唇撕裂傷之出血 量尚未達到醫學上所指急性大量出血,死者亦非此傷口
出血致死。辯護人認為死者為大量出血,或有誤會。 2、死者被發現當時臉部係紅色:
⑴辯護人雖認死者被發現時腳是白色,臉部紅紅,尚有可 疑之處,然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於審理時亦證述:供應 頭部的血流主要是從主動脈出來的總頸動脈,它去供應 腦內跟頭皮外頸動脈,總頸動脈分成內頸動脈走到腦部 骨腔裡面的,外頸動脈就是我們現在看到的皮膚外面這 些血管,是由外頸動脈所供應的。我們從解剖看到他的 頸部確實有受到壓迫,不管用什麼方式的壓迫,勒、掐 、壓都有可能,這個壓迫我剛才講的,會把頸動脈跟頸 靜脈給阻塞住,血液回不來也上不去,這是頸部前部位 ,但是後面還有椎體動脈跟脊髓動脈血液往顱腔裡面跑 ,所以被勒或是被壓的案件裡面,其實頭部應該是充血 的,就是我們現在所看到的情形(院卷二第143 頁), 是以在頸部受到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的情形下,臉 部會因充血而呈現紅色。
⑵證人陳坤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進入現場所看到死者臉 紅紅等語(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至173 頁),現場照片 中亦可見死者臉部成紅色狀態(現場照片,警卷一第頁 ),均符合頸部受到壓迫、腦部缺氧窒息死亡情形之遺 體外觀證據。
⑶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於審理時復證述:這個紅紅的部位 沒有心跳它就不會退了,就停在那個狀態了,你的心跳 停止了,頭部的血液充血的狀況,沒有心跳它就會停在 那個狀態,所以被勒、被掐死的案件裡面,或是繩索絞 繞這些案件都一樣等語(院卷二第143 頁),而現場照 片(照片編號6 、8 、13至15,警卷一第5 頁、7 頁) 、相驗照片(照片編號1 至5 ,警卷一第50至52頁)、 解剖照片(照片編號1 至2 、4 至13,警卷一第62至65 頁)亦清晰可見死者臉部為紅色,顯見死者死亡後迄至 解剖時臉部仍呈紅色狀態,核與證人兼鑑定人潘志信於 審理時所證述死亡後,臉部仍因充血而呈現紅色之情形 相符。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辯稱僅有掌摑5 巴掌或僅有輕輕搖 死者等語,要屬無據,實無足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就殺害姜政宏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殺害死者姜政宏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近 距離毆打死者頭、頸,壓迫胸部,並以表面比較粗糙之 物品摀住死者之口、鼻,復以手用力掐住死者頸,終致 死者氣絕死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合為包括視為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 犯論以一殺人罪。
(二)竊盜部分:
1、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 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實欄一設置於佳益公司外圍之鐵絲圍籬,本 在隔絕外人進入而具有防閑作用,被告以穿越鐵絲圍籬 間隙之方式,進入佳益公司內行竊,自屬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其 他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罪數:
被告所犯殺人、竊盜等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 字第3831號、102 年度簡字第602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 月、3 月確定,於102 年9 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院卷 一第9 至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至於殺人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及 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併予敘明。
(五)殺人犯行自首與否之認定:
1、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 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該條規定之 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 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其方式係自行投案或託人代行
,係直接向偵查機關為之,抑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 均無限制;且刑法之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 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 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 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 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 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另自首之動機為何,同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 ,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何況犯罪之人往往自忖 法網難逃,自首以邀減刑者,亦比比皆是,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13時45分許,持死者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 ,通報「南華路7 -1 1後方印刷廠3 樓:民眾在自宅往生,需警方協助」 ,警察到場後發覺死者已無生命跡象,而被告則在場喃 喃自語「伊就說死不怕,我就呼伊死」等語,業如前述 。足見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 時,尚未查知犯罪事實及被告即為犯罪嫌疑人,而係聽 聞被告在場喃喃自語「伊就說死不怕,我就呼伊死」等 語,始查知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是本件並無任 何事證顯示在被告報案之前,偵查犯罪機關公務員已知 被告殺人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之行為已屬 自首。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時辯稱:用雙手打死者雙 頰約5 下、只有掌摑他5 巴掌(相驗卷第8 頁,偵卷一 第81頁),後改稱:沒有掌摑死者,只輕輕搖他的臉叫 他起床等語(偵卷一第98頁),然被告於現場所表明之 內容,既已足使偵查機關「自案發之初」即有效鎖定被 告資為唯一犯嫌,憑以查明本案真相,免於自茫茫人海 中逐一篩選、特定犯嫌之大量刑事司法資源耗費,死者 家屬也因此毋庸承受俟司法機關清查犯嫌、甚至查無結 果之長時間等待,而於死者生前與之曾有過接觸之無辜 親友等人,亦全數同免遭承辦檢警列為疑似犯嫌加以偵 查之風險,縱所述情節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並非完全相符 ,被告對於殺人與否更有所主張、辯解,觀諸被告之犯 後態度,難認被告業已真心悔悟,惟依前開說明,尚不 致影響被告就殺人犯行自首之成立。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之規定,就殺人犯行部分對被告予以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六)被告不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 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 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 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 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 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 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 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 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 果,除以被告行為當時及行為後於偵、審程序時之辯解 情形外,應綜合各方情事加以判斷推論其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
2、經查:
⑴被告曾因其他器質性精神病就醫,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 看守所105 年5 月17日高所衛字第10590056720 號函暨 王俊智就醫紀錄、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 大醫院)105 年7 月6 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1478號函各 1 份在卷可佐(院卷一第94至95頁、第149 頁)。 ⑵經本院依職權囑託義大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其鑑定 意見結論略以:
①王員(指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而 其智能表現落於邊緣範圍,與其過去學經歷表現相符 ,並與本院精神科門診於99年安排之智能檢查結果相 仿。王員自述在案發前知道傷人的結果,但證詞反覆 、顯有前後矛盾之處,雖案發當時有飲酒行為、但其 表示意識清醒,故研判王員於犯罪行為當時其辨識行 為違法之能力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 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
②此外,王員陳述記憶中之大致情節仍清晰、仍有目的 取向之行為(以手機報警),亦無明確嚴重精神病症 狀之干擾,故王員當時精神狀態或受酒精影響,但未
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
③目前王員並無重大精神科診斷,其精神狀態除鑑定一 開始的情緒反應較抗拒外,後皆可順利配合完成精神 鑑定,故目前於審理中之精神狀態不影響其意思決定 能力或自我辯護能力,其精神狀態不會造成無法到庭 。
④依王員目前之精神狀態,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或 令入相當處所施予監護之必要。
此有該院105年11月04日義大醫院字第10502291號函 暨王俊智精神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參(院卷二第8至11 頁)。
⑶上開鑑定意見結論①、②略有不同,雖鑑定意見結論① 認被告於犯罪行為當時或其程度僅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然本院參諸被告案 發當日尚知持死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110,於本件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尚有為己辯 解以圖卸責,再參酌義大醫院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 定意見結論②,應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明確嚴重精神 病症狀之干擾,當時精神狀態或受酒精影響,但未達心 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尚不得依刑法第19條予以免 罰或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
1、殺害姜政宏部分:
被告僅因一時口角、對死者心生不滿即萌殺機,未思以 其他理智、平和方式解決雙方爭執,反以暴力解決問題 ,終導致情緒失控出手攻擊死者,除毆打死者頭、頸, 壓迫胸部,並以表面比較粗糙之物品摀住死者之口、鼻 ,復以手用力掐住死者頸,終致死者氣絕死亡,且依證 人兼鑑定人潘志信證述,任一攻擊行為均可單獨造成死 者死亡,其手段殘忍,造成死者家屬天倫夢碎,遭受難 以弭平之傷痛,且至本院審理終結時未賠償死者家屬分 文或取得死者家屬之諒解;惟依上開義大醫院精神鑑定 報告所載,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智能 表現落於邊緣範圍(院卷二第10頁反面),兼衡其於警 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 勉持(警卷二第1 頁「受詢問人欄」)、與死者間平日 之交往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殺人罪之刑。 2、竊盜部分:
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院卷一第9 至11頁),又
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 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之物因當場查獲而返還佳 益公司,由被害人莊凱嵐領回,所造成之危害稍有減輕 ,依上開義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所載,被告之精神科診 斷為酒精使用障礙症、智能表現落於邊緣範圍(院卷二 第10頁反面),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警卷二第1 頁「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竊盜罪之刑。 3、定其應執行刑:
⑴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 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 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 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 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 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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