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緣華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郭原郁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林健彥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陳志閔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
李奇芳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723、4724號),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112年度國審重訴
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原郁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扣案之折疊刀壹把、砍筍
刀貳把,均沒收之。
李緣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志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李緣華及柯家豪分別在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新南一街與新南二
街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建築工地擔任板模工及綁鐵工
。民國112年2月28日12時許,李緣華在上址工地因工作糾紛
而與柯家豪起口角,遭柯家豪徒手毆打其頭部左側一拳,遂
於同日12時11分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撥打電話給其女兒
李紫瑄,李紫瑄旋以FACETIME撥打電話給男友郭原郁,告知
郭原郁自己父親被鐵工打,要郭原郁至上址工地瞭解起因及
李緣華傷勢。郭原郁便以FACETIME撥打電話給友人戴永勝(
通緝中,另行審結),戴永勝再以FACETIME撥打電話給共同
友人陳志閔,3人相約一同前往上址工地。郭原郁先於同日1
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BMW自用小客車返
回住處,拿了1把粉紅色外包裝的砍筍刀放在車上(該車上
原即有1把砍筍刀及1把開山刀),再駕駛該車搭載陳志閔及
戴永勝前往上址工地。同日12時40分許,郭原郁等3人駕車
抵達上址工地後,郭原郁依照李緣華之指示停車,並指示陳
志閔、戴永勝自車上拿刀藏在身上。下車時,郭原郁將1把
折疊刀(刀刃長9.5公分)藏在外套口袋,陳志閔則拿了上
開粉紅色外包裝的砍筍刀1把,戴永勝拿了車上另1把砍筍刀
(2把砍筍刀刀刃均長30公分),並均將砍筍刀以衣服遮掩
後藏在身上。
二、同日13時4分許,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隨同李緣華進入
工地,去鐵工休息區找柯家豪。李緣華質問柯家豪為什麼要
打他,柯家豪回稱:「不然我讓你打」,李緣華則稱:「我
不像你是流氓」等語,二人越講越激動,工地總經理蔡淑真
見雙方爭執越演越烈,遂大喊:「要吵去外面吵」,李緣華
自恃人數優勢,對柯家豪說:「你會害怕齁」,柯家豪不甘
挑釁,便往工地車道大門走出去,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
、戴永勝均明知李緣華因當日稍早遭柯家豪打了一拳而對柯
家豪心有不滿,且李緣華、柯家豪於當下已經爭執劇烈,雙
方衝突一觸即發,李緣華仍率先跟著柯家豪往車道大門的方
向走出去,走到接近門口時,保全游國祥對李緣華說:「小
心點,他可能會拿傢伙」,李緣華仍未迴避,繼續跟著柯家
豪走出去,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亦跟著李緣華隨柯家豪
的方向走出去。同日13時8分21秒許,柯家豪手持1把單刃刀
,快步從工地外走進工地內車道門口處,朝李緣華揮砍,郭
原郁見狀上前欲奪刀,柯家豪轉而朝郭原郁揮砍,郭原郁遂
基於傷害之故意,與柯家豪站立正面相對發生扭打,並自外
套口袋拿出折疊刀,刺向柯家豪左下背部外側近腰部1刀,
致柯家豪受有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穿刺傷,李緣華、陳志閔
、戴永勝見郭原郁與柯家豪扭打,亦與郭原郁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李緣華一直以雙手抓住柯家豪持刀的手,阻
止柯家豪動彈,陳志閔、戴永勝亦隨之上前,而郭原郁於扭
打過程中可預見持折疊刀刺入柯家豪之腹部、胸部,均可能
造成死亡之結果,仍逾越原先傷害之犯意聯絡,單獨昇高為
縱令死亡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折
疊刀朝柯家豪之腹部連刺4刀,致柯家豪受有如附圖編號1至
4所示之穿刺傷,柯家豪因此倒下躺在地上,惟仍持刀與郭
原郁繼續扭打,陳志閔、戴永勝見柯家豪已遭郭原郁趴在身
上而壓制在地,且遭李緣華抓住持刀的手,遂承前傷害之犯
意聯絡,由陳志閔趁隙持砍筍刀揮砍柯家豪左臀部3刀,致
柯家豪受有如附圖編號13至15所示之砍傷,由戴永勝持砍筍
刀揮砍柯家豪右小腿2刀,致柯家豪受有如附圖編號10、11
所示之切割傷;郭原郁再承前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趴在柯家
豪身上,接續持折疊刀刺向柯家豪之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
,致柯家豪受有如附圖編號5、6所示之穿刺傷,其中如附圖
編號5所示之穿刺傷刺破心臟;陳志閔因急於將負傷之郭原
郁拉走離開現場,又承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腳踹柯家豪頭
部數下,致柯家豪受有如附圖編號17所示之頭部鈍力傷。
三、柯家豪遭郭原郁持刀刺破心臟後,停止與郭原郁扭打,李緣
華遂趁機將柯家豪手中的單刃刀拿走,戴永勝見狀首先離開
現場,嗣工地總經理蔡淑真到場,陳志閔將受傷之郭原郁拉
起離開現場,工地經理張煒桐亦到場聯繫救護車,復由水電
工領班吳秉威將李緣華架開。同日13時8分51秒許,郭原郁
、陳志閔、戴永勝一同走出工地,由戴永勝、陳志閔先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搭載郭原郁前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急診,柯家豪則經救護車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急救後,因受有如附圖所示之傷勢,其中如附圖編
號5所示之穿刺傷刺破心臟,造成氣胸及血胸,為主要致命
傷,而於同日14時30分宣告不治死亡。
四、案經柯家豪之妻柯秀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
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李緣華
、郭原郁、陳志閔及其等辯護人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
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重訴卷三第
36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陳志閔對其共同傷害被害人柯家豪之事實及罪名,於偵
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
31頁,聲羈卷第64頁,偵二卷第263頁,重訴卷二第84、142
、355頁,卷三第10、38頁)。
㈡被告郭原郁固坦承其有先後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左下背部外
側近腰部1刀、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及腹部4刀,因此致被
害人死亡之事實,亦坦承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殺人,涉犯殺
人罪,惟辯稱:我並非在站著與柯家豪扭打時,就先刺他的
肚子4刀,我是跟他扭打在地時,先刺到他左下背部外側近
腰部(即附圖編號12所示傷勢),又在搶刀過程中,不小心
刺到他左上胸及左上臂各1刀(即附圖編號5、6所示傷勢)
,肚子則是因為他倒地時,仍一直持刀要攻擊我,我防衛時
閃不開,才刺他肚子4刀(即附圖編號1至4所示傷勢),且
我刺他肚子是分別刺,不是連續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害
人先拿刀揮砍被告李緣華,被告郭原郁上前阻擋,並搶被害
人的刀,被害人遂轉向攻擊被告郭原郁,被告郭原郁遭被害
人砍中數刀,在身負重傷情況下,迫不得已拿出折疊刀反擊
,應屬防衛過當等語,為被告郭原郁辯護。
㈢被告李緣華雖坦承其於同日12時許,在上址工地遭被害人毆
打其頭部左側一拳後,有聯絡其女兒即證人李紫瑄,嗣被告
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抵達上址工地後,有隨同其進入工
地,去鐵工休息區找被害人,其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被害
人持刀朝其揮砍,復與被告郭原郁發生扭打,過程中其曾以
雙手抓住被害人持刀的手,及最終被害人死亡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因為我識字不多,
所以才聯絡女兒李紫瑄,問她有無朋友可以帶我就醫、驗傷
,我不知道她會聯絡郭原郁過來,後來我在鐵工休息區跟柯
家豪起爭執,柯家豪往工地車道大門走出去,我以為他要回
去了,我才跟著出去,我是要去工地門口告知郭原郁等3人
可以回家,我也要跟著回家,結果柯家豪又拿刀進來朝我揮
砍,我沒有傷害犯意,也沒有下手傷害柯家豪,柯家豪砍我
第一刀後,我怕他再砍我,就舉高雙手抓住他握刀的手,後
來我不知為何摔倒,被人壓在地上,爬不起來,我不知道柯
家豪如何受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李緣華遭被害人打一
拳後,要證人李紫瑄帶他去驗傷,被告郭原郁等3人到場後
,被害人先拿刀進來揮砍被告李緣華,被告李緣華當下反應
就是搶被害人手上的刀,抓住被害人的手以避免攻擊,並非
為了壓制被害人,或讓被告郭原郁得以砍、刺被害人,其與
被告郭原郁等3人間並無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無行為分擔等
語,為被告李緣華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均坦認下情不諱,核與共同被
告戴永勝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人游國
祥、張煒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紫瑄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人蔡淑真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吳秉威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二卷第39至42、119至125頁,偵三
卷第10至15、19、281至305、319至321、395至396頁,聲羈
卷第46至50頁,偵二卷第285至289頁,國審強處卷第98至10
0頁,重訴卷一第110至129頁,相驗卷第55至57、63至65頁
,重訴卷二第87至142頁),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橋頭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複驗
筆錄、相驗人體紀錄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6月19日法
醫理字第11200015340號函暨檢附112醫鑑字第1121100535號
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相驗屍
體證明書、被害人屍體傷勢示意圖、現場勘察初報資料、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2162800號
、112年5月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2937500號鑑定書、現場
相片暨複驗照片冊、證物處理相片冊、岡山分局112年3月21
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1043900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檢察官勘驗工地門口監視器之勘驗筆錄(下稱工地門
口監視器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自願搜索同意書、被告郭原郁急診病歷、法務部○○○○○○
○○112年5月29日高所衛字第11290053280號暨檢附被告李緣
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體檢資料、被告陳志閔、戴永
勝、證人游國祥112年3月22日現場模擬筆錄、本院勘驗車牌
號碼000-0000號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
錄(下稱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勘驗扣案折疊刀之勘驗筆
錄各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扣案折疊刀
照片、被害人所持刀械照片、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
112年6月12日偵查時演示照片各1張、扣案砍筍刀照片2張、
被告李緣華扣案衣物照片3張、現場照片、被告郭原郁、陳
志閔、戴永勝扣案衣物照片各4張、複驗照片、被害人衣物
照片各6張、被告郭原郁傷勢照片7張、刑案照片、國軍高雄
總醫院左營分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8張、工地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14張、勘查照片17張、現場模擬照片28張、扣案
刀械照片33張、相驗照片8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至17
、37、69至76、79、267至285頁,偵三卷第43至86、197至2
41頁,偵一卷第35至45、107、115至259、第277至290、349
至400頁,警一卷第29至32、53至64、77至81、85至89、93
至99、125至147頁,偵二卷第3至13、149、153至165、179
至203、237至255、271、349、355至373頁,警二卷第77至1
05、179至182、191至199、213頁,偵五卷第13、25、37、4
9、61至62、85、97、109、123頁,國審重訴二卷第137至16
8頁,重訴卷一第393至408頁,卷二第85頁),以下事實首
先堪予認定:
⒈被告李緣華、被害人分別在上址工地擔任板模工及綁鐵工,
被告李緣華在該工地因工作糾紛而遭被害人徒手毆打頭部左
側一拳後,以FACETIME撥打電話給女兒即證人李紫瑄,證人
李紫瑄再以FACETIME撥打電話給被告郭原郁,被告郭原郁先
駕車返回住處,拿了1把粉紅色外包裝的砍筍刀放在車上,
再搭載被告陳志閔、戴永勝抵達上址工地,並指示被告陳志
閔、戴永勝自車上拿刀藏在身上;下車時,被告郭原郁將1
把折疊刀藏在外套口袋,被告陳志閔拿了上開粉紅色外包裝
的砍筍刀1把,被告戴永勝拿了車上另1把砍筍刀,並均將砍
筍刀以衣服遮掩後藏在身上。
⒉被告郭原郁等3人下車隨同被告李緣華進入工地,前往鐵工休
息區找被害人,被告李緣華質問被害人為什麼要打他,被害
人回稱:「不然我讓你打」,被告李緣華則稱:「我不像你
是流氓」等語,二人越講越激動,工地總經理即證人蔡淑真
見雙方爭執越演越烈,遂大喊:「要吵去外面吵」,被害人
即往工地大門走出去,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
勝亦跟著被害人往車道大門方向走出去,被害人持刀返回工
地內車道門口處,朝被告李緣華揮砍,被告郭原郁見狀上前
欲奪刀,被害人轉而朝被告郭原郁揮砍,被告郭原郁遂與被
害人站立正面相對發生扭打,於扭打過程中,被告郭原郁有
以折疊刀刺向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至6、12所
示之穿刺傷,被告李緣華有拉住被害人持刀的手,被告陳志
閔有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左臀部,及以腳踹被害人的頭,致
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3至15所示之砍傷,與如附圖編號17
所示之頭部鈍力傷,被告戴永勝有持砍筍刀揮砍被害人右小
腿,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0、11所示之切割傷,嗣被害
人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李緣華在工地遭被害人打一拳後,聯絡其女兒即證人李
紫瑄之目的,實為希望藉由人數優勢,與被害人就該次肢體
衝突進行談判:
⒈證人蔡淑真於警詢、偵查時一致證稱:當天12時許,我在工
務所用餐,工地張經理接到電話,說有人被打,張經理說要
上去了解,沒多久張經理回到工務所,李緣華跟在後面進來
,說他被打,眼鏡、什麼的都壞掉,我就告訴李緣華,公司
會負責賠償損失,張經理也有勸他,李緣華和張經理一同走
到我座位旁,我還是一直勸他「有量才有福,有什麼損失,
公司一定全權負責」,張經理也請他先喝飲料冷靜一下,但
李緣華沒有理會,就走出工務所等語(見偵三卷第283、288
頁),證人張煒桐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稱:當天
12時許,李緣華來工務所,說他被柯家豪打,眼鏡被打壞,
但我看不太出來有被打,他沒有具體說哪裡受傷,我沒問他
哪裡受傷,我也沒看到瘀青或是受傷痕跡,沒聽到他說要叫
人載他去驗傷之類的話;董事長就跟他說,眼鏡壞掉公司會
負責賠償,你回去修理,或是買新的,我也一直安撫他,叫
他下午先回去休息配眼鏡等語(見警二卷第123頁,相驗卷
第63頁,重訴卷二第119、123、128、136、139頁),足見
被告李緣華因遭被害人毆打,而向證人即工地總經理蔡淑真
、工地經理張煒桐反應時,僅聲稱其眼鏡遭被害人打壞,卻
隻字未提自己有遭毆打成傷,或需人協助就醫驗傷,證人張
煒桐復未見其有何受傷痕跡,堪認被告李緣華遭被害人打了
一拳後,實無任何外傷,並無立即就醫、驗傷之意圖及需求
。
⒉觀諸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
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二卷第213頁),被告李緣華
於同日至該院急診時,雖經診斷受有背部15公分、左臂15公
分、10公分表淺撕裂傷、左第三指1公分撕裂傷,然並無任
何關於頭部傷勢之記載。被告李緣華亦於偵查時自承:當天
12時許,我因工作關係而與綁鐵的柯家豪起衝突,他說我很
囂張,就出拳打我左邊太陽穴,我的眼鏡壞掉,但沒有外傷
,就診時我也沒有講等語(見偵三卷第36頁),可見被告李
緣華雖遭被害人毆打頭部一拳,然頭部並無外傷,自無立即
就醫、驗傷之必要。
⒊對照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工地門口監
視器勘驗筆錄各1份(見偵二卷第355至361頁),可知被告
郭原郁駕車搭載被告戴永勝、陳志閔,於同日12時40分許抵
達上址工地時,被告李緣華全未要求被告郭原郁等3人協助
其就醫,反而向被告郭原郁說:「車停著」,被告李緣華旋
即先行進入工地,郭原郁等3人亦隨同被告李緣華進入工地
;被告郭原郁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李緣華叫我停車
,我問他有沒有怎樣、發生什麼事,他說他要進去找柯家豪
,跟柯家豪談,他只說他被打,沒說他有無受傷,我也看不
出來他有受傷等語(見偵二卷第30至31頁,重訴卷第423至4
24、426至427頁),顯見郭原郁等3人到場後,被告李緣華
並無前往就醫、驗傷之意,而是要利用人數優勢,進入工地
與被害人就稍早之肢體衝突進行談判。
⒋被告李緣華於警詢時自承:我帶郭原郁等3人進入工地,是要
進去找柯家豪,以此讓柯家豪向我道歉(見警二卷第14、15
頁),復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陳:郭原郁等3人到工地後
,跟在我後面走進去工地,我知道他們3人跟在我後面,我
要向柯家豪要一個道歉而已,我就不用去醫院驗傷了等語(
見偵二卷第337頁,國審強處卷第55頁);參以證人蔡淑真
於偵查時證稱:我聽到李緣華對鐵工說:「我們到外面」,
鐵工沒反應,李緣華又對鐵工說:「你會害怕齁!」,鐵工
沉默了一下就往外走等語(見偵三卷第289至293頁),及被
告陳志閔、郭原郁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李緣華、柯
家豪爭執過程中,曾有人說「你會害怕齁」(見重訴卷二第
393、427頁),堪認被告李緣華遭被害人徒手打了一拳後,
並無外傷,卻仍聯絡證人李紫瑄邀集其他人到場,希望藉此
讓被害人道歉,更在嗣後與被害人爭執過程中,自恃人數優
勢而以「你會害怕齁」挑釁被害人,益徵其聯絡證人李紫瑄
之目的,實為希望藉由人數優勢,與被害人就該次肢體衝突
進行談判,而非需人協助就醫。
⒌況且,被告李緣華於本院審理中朗讀證人結文時,大部分常
見文字均能正確辨識及發音(見重訴卷二第445頁),則其
辯稱是因識字不多,要詢問證人李紫瑄有無朋友可以帶其就
醫、驗傷云云,無從憑採。
㈢被告郭原郁、陳志閔在抵達工地前,即預見其等前往工地,
可能會與毆打證人李紫瑄父親之人發生肢體衝突:
⒈案發前被告李緣華、郭原郁互不相識,沒見過面,業據其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重訴卷一第193、268頁);
然觀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及被告郭
原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李紫瑄打電話跟我說,綁鐵的鐵
工打了她爸爸等語(見重訴卷二第421至422頁),可知被告
郭原郁在駕車抵達工地前,就因接獲證人李紫瑄之來電,而
得知證人李紫瑄之父親在工地遭鐵工毆打。至於證人李紫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只有跟被告郭原郁說爸爸被打,沒有
說對方是誰,也沒有說是被綁鐵的打云云(見重訴卷二第88
、97頁),自非可信。
⒉被告郭原郁得知證人李紫瑄之父親遭毆打後,先駕車返回住
處,拿了1把粉紅色外包裝的砍筍刀放在車上,再駕車搭載
被告戴永勝、陳志閔前往上址工地,並指示被告陳志閔、戴
永勝自車上拿刀藏在身上;下車時,被告郭原郁將1把折疊
刀藏在外套口袋,被告陳志閔則拿了上開粉紅色外包裝的砍
筍刀1把,被告戴永勝拿了車上另1把砍筍刀,並均將砍筍刀
以衣服遮掩後藏在身上等情,均如前二、㈠、⒈之認定。再徵
諸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足見被告郭
原郁在下車前,不但有指示被告陳志閔、戴永勝將刀藏在身
上,且其等3人下車前曾互相討論該如何藏刀,堪認被告郭
原郁、陳志閔下車時,對於其等3人身上均有刀械乙情實為
心照不宣。被告郭原郁、陳志閔辯稱其等在工地下車時,不
知同行之另外2人也有帶刀云云(見警一卷第11至12頁,偵
一卷第17至19頁,重訴卷一第113、195頁,卷二第411、425
頁),自不足採。
⒊關於帶刀下車之目的,被告郭原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因為李紫瑄的爸爸被打,我不知道那裡有誰,怕跟對方有
口角,也擔心對方叫人來或有槍什麼的,所以才帶刀防身等
語(見偵一卷第17頁,重訴卷二第400、424頁),被告陳志
閔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戴永勝打電話跟我說郭
原郁女友的爸爸被打,郭原郁要去,我們就陪他一起去,因
為去到一個不認識的地方,不知道會怎樣,且之前郭原郁女
友的爸爸已經跟對方有肢體衝突,我們要去了解狀況,也擔
心自己會有肢體衝突,所以才帶刀等語(見重訴卷一第111
頁,卷二第386至387頁),足認被告郭原郁、陳志閔在抵達
工地前,均知悉被告郭原郁女友之父親在工地遭人毆打,且
均已預見其等前往工地,可能會與毆打證人李紫瑄父親之人
發生肢體衝突,卻仍一同前往工地,並各自攜帶刀械後下車
,陪同被告李緣華與打人者就該次肢體衝突進行談判。
㈣被告李緣華在鐵工休息區與被害人發生爭執後,被告李緣華
、郭原郁、陳志閔均明知雙方衝突一觸即發,仍隨被害人往
車道大門的方向走出去:
⒈被告郭原郁等3人下車隨同被告李緣華進入工地,前往鐵工休
息區找被害人,被告李緣華質問被害人為什麼要打他,被害
人回稱:「不然我讓你打」,被告李緣華則稱:「我不像你
是流氓」等語,二人越講越激動,證人蔡淑真見雙方爭執越
演越烈,遂大喊:「要吵去外面吵」,被害人更在遭被告李
緣華以「你會害怕齁」激怒後,逕往工地大門走出去,被告
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勝亦跟著被害人往車道大門
方向走出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二、㈠、⒉及㈡、⒋。
⒉證人游國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李緣華跟3名年輕人一起走
入工地內,隨後我聽到很大聲的「是要怎樣」之類的爭吵聲
,接著柯家豪氣呼呼從工地內走出來,李緣華跟著他後面走
,柯家豪走出車道門,李緣華則在門內等候,我有跟李緣華
說,柯家豪可能拿傢伙,叫李緣華要小心,李緣華說「拿就
去拿」等語(見警二卷第119頁,相驗卷第55至57頁);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剛好在休息,柯家豪氣沖沖地出去
,然後氣沖沖地拿一把長刀走進工地,從我面前走過去,因
為離我很近,所以印象深刻;當時有聽到爭吵聲,又見到柯
家豪氣沖沖走出來,所以我有跟李緣華說,柯家豪可能拿傢
伙,要小心等語(見重訴卷二第98、105頁),參以被告李
緣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曾聽見證人游國祥對
其說「他拿刀子進來了」(見重訴卷一第271頁,卷二第455
頁),足見被告李緣華當下已與被害人爭執劇烈,即使是旁
觀之證人游國祥亦能察覺被害人「氣沖沖」往車道大門走出
去,並判斷雙方可能爆發械鬥,遂提醒被告李緣華「小心」
,此際身為爭執當事人之被告李緣華大可選擇回到證人蔡淑
真、張煒桐所在的工務所,甚至提醒被告郭原郁等3人勿再
隨著被害人出去,然其卻捨此不為,仍跟著被害人走出去,
堪信其是自恃人數優勢,縱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或械鬥,亦不
足惜,始跟隨被害人往車道大門方向走出去。
⒊證人蔡淑真於偵查時證稱:我覺得鐵工不是去工務所,而是
一個人往車道口走過去很奇怪,李緣華又跟過去,所以我認
為雙方會打起來,因為我有請他們到工務所談,但他們不去
,要去外面,感覺就不是要再談判,而是要去拚了,如果要
談就會去工務所,我們可以幫忙調解,但看起來李緣華沒有
要到工務所的意思等語(見偵三卷第291、297頁),證人張
煒桐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李緣華、柯家豪在鐵工休
息區吵一吵之後,柯家豪先往外走,李緣華及3名年輕人都
要跟著他走,我要他們不要跟過去,因為我怕有衝突,但3
名年輕人還是跟著李緣華出去,之後就聽到車道門那邊有大
喊的聲音等語(見相驗卷第63頁,重訴卷二第119、140頁)
,換言之,在被告李緣華跟著被害人往車道大門走出去之際
,證人蔡淑真、張煒桐均認為雙方並非只是要談判,而是可
能打架或發生衝突,更勸告被告李緣華及被告郭原郁等3人
不要跟過去,益徵被告李緣華是自恃被告郭原郁等3人亦在
場之人數優勢,遂不顧雙方衝突一觸即發,仍跟著被害人走
出去。被告李緣華辯稱以為被害人要回去了,其也要跟著回
家云云,不足採信。
⒋被告郭原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開車搭載陳志閔、戴
永勝抵達工地,看到有人站在那邊,我跟他說是李紫瑄叫我
來的,對方用臺語說對,因為我沒看過李緣華,我就跟著這
個人進工地,走路時我問他:「李紫瑄的爸爸呢?」他就說
是他,我確認他是李緣華後,問他傷勢如何,他說被打臉,
我問他怎麼被打,他一直走,走到柯家豪的休息區,跟柯家
豪對峙(見重訴卷一第196至197頁),可知被告郭原郁在隨
同被告李緣華進入鐵工休息區前,即已確認工地門口之人為
證人李紫瑄之父親。而被告郭原郁、陳志閔在抵達工地前,
均已知悉被告郭原郁女友之父親在工地遭人毆打,且均已預
見其等前往工地,有與毆打證人李紫瑄父親之人發生肢體衝
突之可能,仍各自攜帶刀械後下車等情,已如前述,嗣於被
告李緣華在鐵工休息區與被害人爭執劇烈之際,被告郭原郁
、陳志閔仍無視證人張煒桐之勸告,在身上各藏有刀械之情
形下,仍跟著被告李緣華走出去,亦足見被告郭原郁、陳志
閔均是在明知雙方衝突一觸即發之情形下,仍跟著被告李緣
華隨被害人往車道大門的方向走出去。
㈤被告郭原郁在扭打時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之部位及順序:
⒈被害人與被告李緣華發生上開爭執後,被害人不甘挑釁而往
工地車道大門走出去,被告李緣華、郭原郁、陳志閔、戴永
勝亦跟著被害人走出去,被害人隨即持刀快步從工地外走進
工地內車道門口處,朝被告李緣華揮砍,被告郭原郁見狀上
前欲奪刀,被害人轉而朝被告郭原郁揮砍,被告郭原郁遂與
被害人站立正面相對發生扭打,於扭打過程中,被告郭原郁
有以折疊刀刺向被害人等節,業如前述。又扣案折疊刀之刀
身全長23公分,刀刃長9.5公分,寬2.6公分,刀背厚0.3公
分,有證物照片6張附卷可考(見偵一卷第253至256頁),
而被害人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腹部穿刺傷,分布於右上腹
壁、左下腹壁、左上腹壁,傷口長度依序為6.3、5.5、6.4
、5.4公分,4處傷口中間均有轉折點,距離鈍端3.3或3.2公
分,且編號2、3所示穿刺傷深度皆為至少9.3公分,4處傷口
刺穿多處腸道及腸繫膜,造成腹腔內出血(約500毫升)、
腸繫膜外露,為次要致命傷;如附圖編號5、6所示之穿刺傷
,分別位於左上胸壁外側近腋下、左上臂左腋下前,傷口均
長6.5公分,深度各至少9、8.8公分,其中編號5傷口刺入胸
腔,刺穿心臟,造成氣胸及血胸(胸腔內尚餘約550毫升血
液及血塊),為最重要致命傷,編號6傷口則有轉折點,距
離鈍端3.3公分;如附圖編號12所示之穿刺傷,位於左下背
部外側近腰部,長3.2公分,深度至少9公分,刺入左後腹腔
,刺達肌肉等情,有解剖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
卷第273至276、280至281頁),顯示如附圖編號1至4、6及1
2所示之穿刺傷,傷口長度、深度、轉折點,及轉折點與鈍
端之距離,均可符合上開折疊刀之外觀型態,而編號5所示
穿刺傷鈍端旁亦有符合扣案折疊刀之拇指柱印痕,且被告郭
原郁對於如附圖編號1至6、12所示之穿刺傷,均是由其持折
疊刀刺入乙節,業已坦承在卷,足認被害人如附圖編號1至6
、12所示之穿刺傷,均是被告郭原郁持折疊刀刺入所致,且
其中如附圖編號5所示之穿刺傷,因刺穿心臟,為致死之直
接原因。
⒉被告郭原郁在與被害人站立扭打時,即持折疊刀朝被害人之
腹部連刺4刀,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穿刺傷
,並因而倒地:
⑴對照上述解剖鑑定報告書之記載,附圖編號1、2、4所示傷口
兩端均位於2點鐘與8點鐘方向,鈍端均位於2點鐘方向,編
號3所示傷口兩端位於3點鐘與9點鐘方向,鈍端位於3點鐘方
向(見相驗卷第273至274頁),可見該4處穿刺傷之傷口位
置大致集中,方向大致平行,倘被告郭原郁是分別戳刺,應
不足以造成如此集中、平行之傷勢,足以推知如附圖編號1
至4所示之穿刺傷,均是被告郭原郁在其與被害人之相對位
置改變不大之情形下,持折疊刀對被害人之腹部連續戳刺4
刀所造成;被告郭原郁辯稱其是因遭被害人持續持刀攻擊,
始分別刺柯家豪肚子4刀,並非連續戳刺云云(見偵一卷第2
3至24頁,偵二卷第33頁,重訴卷一第197頁,卷二第420頁
),已難認信實。
⑵細繹被告陳志閔歷次供述,可知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證稱被告郭原郁是在其與被害人
均是站著時,就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連續數下,被害人遭
被告郭原郁刺中腹部後就倒地等語(見警二卷第57頁,偵三
卷第26、30頁,聲羈卷第61、62頁,偵二卷第259頁,重訴
卷一第116、119頁,卷二第365、367、388頁),並有其於
偵查中當庭演示該動作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郭
原郁身高178公分,被害人身高176公分,有被告郭原郁體檢
資料、解剖鑑定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偵二卷第187頁,
相驗卷第276頁),2人身高相近;而被告郭原郁是以右手持
刀乙情,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警
一卷第13頁,偵一卷第21頁,偵二卷第36、227頁,重訴卷
二第397、399、418、428頁),復依解剖鑑定報告書所載,
被害人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4處大致平行之穿刺傷中,位
置偏下方之編號2、3所示傷口,穿刺方向均為由下往上(見
相驗卷第273至274頁),則被告郭原郁要在與其身高近乎相
同之被害人軀幹下半部造成上開由下往上穿刺之刀傷,勢必
僅能以站立姿勢為之,足認被告郭原郁是在與被害人均為站
姿面對面之情形下,連續以右手持折疊刀刺入被害人腹部,
致被害人受有如附圖編號1至4所示之穿刺傷;又被害人上開
4處穿刺傷,刺穿多處腸道及腸繫膜,造成腹腔內出血、腸
繫膜外露,為次要致命傷等情,已如前述,衡情難以再維持
站立姿勢,則被告陳志閔證稱,被害人是遭被告郭原郁刺中
腹部始倒地乙節,應屬真實可信。
⑶至於被告郭原郁辯稱,其是在與被害人扭打在地,被害人正
躺、其趴在被害人身上時,持折疊刀刺向被害人的肚子云云
(見偵一卷第19至23頁,偵二卷第32至33頁,重訴卷一第19
7頁,卷三第10頁)。觀諸被告郭原郁於偵查時供稱:我刺
柯家豪腹部,是以右手由下往前刺,我沒有變換握刀方式(
偵二卷第227頁),並當庭演示該動作後拍照5張附卷(見偵
二卷第247至255頁照片編號5至9);然倘若被告郭原郁是趴
在正躺之被害人身上,在2人身高幾無差距之情形下,被告
郭原郁右手得以持刀刺入被害人腹部之空間受限,則其以上
開照片5張所示,右手持刀,手臂略往內反折之姿勢,至多
僅能由前往後,或由上往下刺入被害人腹部,實難造成如附
圖編號2、3所示,穿刺方向為「由下往上」之傷勢。被告郭
原郁此部分所辯,不僅與被告陳志閔始終一致之供述不符,
亦與上述解剖鑑定報告書顯示情形及經驗法則相違背,不足
採信。
⑷另就被告郭原郁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時,被害人之姿勢如何
,被告戴永勝之歷次陳述如附表二所示,可知被告戴永勝或
供稱被害人是躺在地上遭刺、或供稱是站著遭刺、或供稱是
半坐著遭刺,甚或供稱其並未具體見到被告郭原郁持刀刺被
害人腹部,顯然前後矛盾,相較於被告陳志閔前後互無齟齬
,且與客觀事證相符之供述,自無從動搖本院上述關於被告
郭原郁是在與被害人站立扭打時,即持折疊刀朝被害人之腹
部連刺4刀,被害人始因此倒地之認定。
⒊被告郭原郁在持刀刺向被害人腹部前,有先持刀刺向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