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辛○○)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7 至471 頁、第47至51頁、第119 至123 頁、第207 至211 頁、警二卷第43至47頁、第105 至109 頁、警三卷第521 至527 頁、第561 至565 頁、警四卷第63至73頁)為佐, 惟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乙○○、辛○○本案犯罪所用、預 備之物或係其等本案犯罪所得,難認與其等本案犯行有何 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在小琉球岸邊、潮間帶以裝水水 盆引誘,俟賽鴿受誘飛降飲水時,再以圓網抓捕方式,於附 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所示時間,竊得各該被害人所有之 賽鴿後,被告乙○○(不含附表一編號1 至5 部分)、午○ ○、己○○、癸○○、辛○○(不含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 )等人即分批分次前往小琉球購買被告寅○○前述竊得之賽 鴿,由被告己○○負責寄藏保管該等賽鴿,並由被告乙○○ 等人負責撥電話向鴿主恫嚇稱若不繳匯贖款即要殺害賽鴿等 語,使鴿主心生畏懼而匯款贖鴿,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因 認被告寅○○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均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午○○、己○○、癸○ ○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 第1 項之故買贓物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被告乙○○就附表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 買贓物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被告辛○○ 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之故買贓物及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 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 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 寅○○、午○○、己○○、癸○○、乙○○、辛○○既經本 院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詳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再 論述以下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 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 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 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目 的在於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的存 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的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 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 獲得確信者,方才足夠。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是因為 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 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 通性,共犯所為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但 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 ,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憑該項陳述即認定其他共犯之犯罪事 實。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寅○○、午○○、己○○、癸○○、乙○○ 、辛○○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供述及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鴿子遭竊取後曾遭恐嚇付款之事 實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午○○、己○○、癸○ ○、乙○○、辛○○堅持否認上開罪嫌,各辯稱如下:(一)被告寅○○
我無法確定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所示竊取犯行是否 確為我所為等語。
(二)被告午○○
我沒參加也不清楚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所示犯行, 我有去小琉球買鴿子回去配種用以比賽,也有介紹乙○○ 等人去小琉球跟在碼頭抓鴿子的人認識,但沒介入交易, 也不清楚乙○○等人買鴿之用途,也沒有打恐嚇取財的電 話等語。
(三)被告己○○
我沒參加也不清楚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所示犯行, 我僅於107 年中秋節後至隔年過年前之期間,跟午○○去 小琉球玩1 次,當時看到當地有人抓比賽期間飛下來喝水 的鴿子後賣給午○○,午○○有叫我幫他看顧一下鴿子, 我只知道他是買回去配種的等語。
(四)被告癸○○
其他被告中,我只認識乙○○,我自己有養鴿去比賽,乙 ○○會問我養鴿的事情。我不清楚小琉球當地人有竊鴿行 為,也不知乙○○是買被捕的鴿子,只是乙○○會打電話 問我小琉球當地一隻鴿子賣3,000 元要不要買等語,我會 跟他說價格太貴,另乙○○有問過我有沒有人頭帳戶可以 給他,或請我替他找,他要以2 萬元收購1 個帳戶,但我 不知道他的用途,也沒問他原因,實際上我也沒提供帳戶 給他等語。
(五)被告乙○○
我沒參加也不清楚購買附表三所示鴿子後向鴿主要贖金的 行為等語。
(六)被告辛○○
我沒參加也不清楚購買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所示鴿子後 向鴿主要贖金的行為。我約自108 年4 月至(108 年9 月 11日)入監前之通緝期間住在乙○○的家,我住一陣子後 知悉乙○○、甲○○有在從事擄鴿勒贖,之後我才有參與 ,但是其中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時 點我根本還沒有去住乙○○家,並未參與他們的犯罪;另 外,附表三編號4 部分,贓款顯示係在彰化縣鹿港鎮遭提 領,但我不曾去過彰化縣,且監視影像拍到的提領人不是 我,我並未參與此次犯行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附表一 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犯罪時間發生在辛○○ 遭通緝之前,當時他還沒有跟乙○○一起住,故此等部分 辛○○並沒有參與;另附表三編號4 部分,雖然甲○○於 警詢時提及辛○○有參與此次犯行,但甲○○對於此次由 誰領錢或怎麼分配犯罪所得等細節都無法交代清楚,認為 沒有辦法單以共犯證詞作為辛○○有罪之證據等語。五、經查:
(一)被告寅○○部分
被告寅○○固坦承有竊鴿後販賣給被告乙○○、甲○○等 人之行為(警二卷第75至77頁),然稱已無法特定附表一 編號1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遭竊之鴿子是否確為 其所竊取後販賣(易三卷第58頁)。而本院考量:⑴被告 乙○○稱:小琉球當地很多年輕人在該處碼頭抓鴿販賣, 我沒有特定之購買對象,不清楚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 鴿子是否確係向寅○○購買,我約每週都會去小琉球看有 沒有人在賣鴿,很少有先聯絡再過去的,所以會有空轉( 指沒買到)情形。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鴿子是我去小琉 球向在碼頭網鴿之當地不詳居民購買的等語(警一卷第18 頁、易二卷第35至39頁)。⑵甲○○稱:我跟乙○○去找 寅○○都是直接在小琉球碼頭付錢買鴿子,但鴿子主要來 源是我與乙○○、辛○○到小琉球碼頭向其他當地人買抓 到的賽鴿。其中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鴿子,是我跟乙○ ○在108 年5 月11日在小琉球碼頭跟當地不詳之人買的, 另附表三編號4 部分所示鴿子,是我跟乙○○在108 年5 月17日在小琉球碼頭跟當地不詳之人買的,另附表一編號 4 、5 所示鴿子,是我跟乙○○在108 年5 月19日在小琉 球碼頭跟當地不詳之人買的等語(警三卷第105 至106 頁 、第110 至111 頁、他卷第208 頁)。⑶被告辛○○稱: 我不知道乙○○、甲○○在小琉球是跟誰買鴿子或是透過 誰買,我有看過寅○○,但不知道他做什麼,也沒跟他說 過話等語(易二卷第77至81頁)。⑷被告午○○稱:我之 前在小琉球工作,知道該處有很多人在網鴿販賣,我帶乙 ○○等人去小琉球,介紹當地抓鴿的朋友讓他們認識,算 牽線後,我就沒有理他們了,如先知道有其他人抓到鴿子 ,他們就先向該人買,如沒買到,再找寅○○看有無鴿子 。乙○○與寅○○不太熟,我有幫乙○○聯絡過寅○○, 有時候乙○○等人要過去小琉球,叫我先打電話聯絡寅○ ○如果有鴿子就賣給乙○○等語(參見警二卷第7 至9 頁 之警詢筆錄及易一卷第247 至254 頁之本院勘驗筆錄、易 二卷第96至102 頁)。是依上開被告乙○○、午○○及甲 ○○所述,被告寅○○固曾在小琉球網鴿後販賣,然被告 乙○○、甲○○等曾出面買鴿之人均稱購買對象乃不特定 多數小琉球當地人,甚表明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 三編號4 部分,乃其等向不詳之小琉球當地人買鴿,且介 紹者被告午○○亦稱小琉球當地很多人有竊鴿後販賣行為 ,倘被告乙○○等人與該等當地人談妥價格即可以交易, 況其自身並未實際參與交易過程,是均無從佐證被告寅○
○上開坦承竊鴿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確 有關連性。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所示鴿子確為被告寅○○竊取,即難逕對其 為不利之認定。
(二)被告午○○部分
1.本院考量被告乙○○陳稱:我請午○○介紹小琉球抓鴿的 人,我有跟他說我要先過去小琉球看看他們開的價格如何 ,再決定要不要買,其他事情我沒有跟他說。午○○有介 紹我認識寅○○,我幾乎係透過午○○聯絡寅○○告知我 要去小琉球一事,我自己也有跟寅○○聯絡過,但我約每 週都會去小琉球要買鴿,大部分是直接過去,很少有先聯 絡再過去的。小琉球當地很多人在賣鴿子,我沒有確定購 買的對象,已無法確定是否跟寅○○購買,過程中午○○ 沒有跟我們一起等語(易二卷第33至63頁),可知被告午 ○○僅介紹被告乙○○認識小琉球當地抓鴿後販賣之不特 定多數人,自身並未參與交易過程,亦未經被告乙○○告 知買鴿之用途或後續情形。且既然難以認定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所示竊取鴿子之行為人確為被告寅○○,業 經本院敘明如前,則縱使被告午○○曾有居間聯繫被告寅 ○○與被告乙○○等人間關於交易鴿子事宜之事實,亦無 從認定被告午○○上開舉措與故買各該編號所示鴿子後, 鴿主遭人恐嚇而付款贖回之情事間有何關聯。
2.再者,被告辛○○稱:我有看過午○○,但彼此間沒有什 麼交情,從購買竊鴿後打電話恐嚇鴿主匯款到處理金流之 過程,是由乙○○、甲○○主導,我們3 人一起去小琉球 ,由他們買鴿、打電話給鴿主要求付錢,乙○○會給我人 頭帳戶提款卡,由我負責領錢等語(易一卷第164 頁、易 二卷第82至83頁);甲○○則稱:從購買竊鴿後打電話恐 嚇鴿主匯款到處理金流之過程,就我、乙○○、辛○○3 人參與,沒有其他人,我們3 人之間沒有規定誰一定負責 什麼事情,我們3 人就去小琉球,有買到鴿子就打電話給 鴿主要求付錢等語(易一卷第171 頁),是依被告辛○○ 及甲○○上開所述,其等故買贓鴿後恐嚇取財等節僅被告 乙○○、甲○○、辛○○3 人參與,故被告午○○辯稱其 不知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尚堪採信 。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午○○對於該等犯 行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逕對其為不 利之認定。
(三)被告己○○部分
1.本院考量被告午○○雖稱:107 年底到108 年初過年前期
間,我有找己○○去小琉球,我有買3 、4 隻鴿子要回去 配種比賽,並請他幫我看著鴿子,鴿子是裝在紙箱裡面蓋 起來並黏住膠布等語(易二卷第99至101 頁),然被告午 ○○既前經本院認定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無 涉,被告己○○縱曾有替被告午○○看管鴿子之行為,亦 與上開犯行間無何關聯性。
2.再者,被告午○○於108 年10月3 日警詢筆錄固載有:( 問:綽號「樂咖仔」己○○於108 年10月2 日在警方警詢 筆錄指稱,其聽你指示負責接收別人竊得的鴿子且由你介 紹於107 年9 月中秋節前後去過小琉球竊鴿,共得手5 隻 ,得手後你支付他2000元當酬勞,你做何解釋?)應該是 黑鬼(指乙○○)拜託我找人幫忙的,錢應該也是黑鬼拿 給我轉交給他(指己○○)的(警二卷第8 頁),然經本 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被告午○○針對上述問題乃回 答:應該是沒有、我忘記了、應該沒有等語(參易一卷第 252 頁勘驗筆錄),並未提及於被告乙○○委請其找人幫 忙顧鴿子過程中,被告己○○有何參與分工情形。 3.此外,被告乙○○陳稱:買鴿後打電話給鴿主要錢過程中 ,己○○沒有參與,我也沒跟己○○聊到我有這些行為, 我們在小琉球買鴿後就會在當地打電話給鴿主,如鴿主匯 款我們就釋放鴿子,如沒有當天釋放鴿子,有的鴿子會丟 在當地,有的則會帶回我嘉義住處,不會另外請別人幫我 找地方暫時收留這些鴿子等語(易二卷第63至64頁),可 知被告己○○並未參與被告乙○○等人故買贓鴿後恐嚇取 財等過程,亦未經被告乙○○告知上情;被告辛○○則陳 稱:遭警逮捕當日(指108 年2 月20日),己○○、甲○ ○有一起到乙○○住處,當時我也去找乙○○,當時是首 次見到己○○,此後沒有再見過他等語(易二卷第81至82 頁);甲○○則陳稱:我跟己○○沒有相互聯絡並著手進 行竊鴿等語(警三卷第106 頁),且依被告乙○○、辛○ ○及甲○○所述,其等故買贓鴿後恐嚇取財等情節,僅其 3 人參與,已如前述,故被告己○○辯稱不知亦未參與附 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尚堪採信。卷內復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己○○對於該等犯行與甲○○等人 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四)被告癸○○部分
本院考量被告乙○○陳稱:從購買竊鴿後打電話恐嚇鴿主 匯款到處理金流之過程,我有買鴿、打電話,只叫辛○○ 去領錢,款項就我們2 人共享。我提供之人頭帳戶來源為 以前我從事小額貸款所留下,還有跟一個認識的名叫「蔡
志彬(音譯)」的人拿的,另我雖有問癸○○能否提供帳 戶,但他沒有提供帳戶給我等語(易一卷第168 至170 頁 、易二卷第42至55頁);被告辛○○則陳稱:我有看過癸 ○○,但不熟也沒有說過話。乙○○會用網路銀行確認款 項有無入帳,我不清楚該等帳戶乙○○從何拿來的等語( 易一卷第164 至165 頁、易二卷第76頁、第82至83頁); 甲○○則陳稱:我不認識癸○○,鴿主被指定匯款之帳戶 是乙○○、辛○○他們處理,我不知道帳戶來源,也沒有 在處理帳戶金流事情等語(警三卷第95頁、易一卷第171 至172 頁),又依被告乙○○、辛○○及甲○○所述,其 等故買贓鴿後恐嚇取財等節,僅其3 人參與,業如前述, 故被告癸○○辯稱其不知亦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 表三部分,尚堪採信。卷內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 告癸○○對於該等犯行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即難逕對其為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乙○○部分
1.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⑴甲○○雖於108 年10月7 日警詢及偵訊中稱:從107 年10 月間開始從事擄鴿勒贖,主要是與乙○○、辛○○在小琉 球碼頭向當地人買鴿,再打電話恐嚇,108 年3 月至同年 6 月間,我與乙○○都有打3 、4 通電話恐嚇,乙○○負 責分配利潤,用網銀或叫辛○○核對帳戶確認贖金數額等 語(警三卷第112 頁、他卷第207 至208 頁),然細譯其 所述,係就被告乙○○之角色及參與部分為一概括籠統而 不甚精確之陳述,並未具體特定時間或為何次犯行,尚不 足以認定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部分有參與 之事實。
⑵再者,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被告乙○○於107 年11月 19日、108 年3 月30日有撥打電話恐嚇鴿主或與行為人聯 繫犯罪計畫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證,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乙○○對於附表三編號1 至 3 部分與甲○○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逕對其為不 利之認定。
2.附表三編號4部分:
⑴甲○○雖於108 年10月7 日警詢中稱:附表三編號4 部分 ,是我與乙○○、辛○○一起做的,我與乙○○一起去小 琉球買鴿,我打電話恐嚇,後續提領、分配情形我忘記等 語(警三卷第112 頁),表示被告乙○○有參與附表三編 號4 所示犯行,然細觀其所述內容,就該次犯行相關之提 領、分配金錢情形,均表示不復記憶,則其記憶是否正確
,已屬可疑,且本院考量其與被告乙○○、辛○○乃多次 購入他人遭竊之賽鴿後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犯罪模式雷同 ,其不無可能將其他相類犯行與附表三編號4 部分混淆, 益徵無法逕認其此部分所述為真。
⑵再者,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被告乙○○於108 年5 月 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有撥打電話恐嚇鴿主或與行為人聯繫 犯罪計畫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證。又其他卷 附事證均難作為佐證甲○○上開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補強證據,自難僅憑甲○○單一證述,逕為不利於被 告乙○○之認定,是尚難以認定被告乙○○與甲○○間就 附表三編號4 部分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
(六)被告辛○○部分
1.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
⑴本院考量被告乙○○陳稱:108 年4 月14日當時辛○○被 通緝中,他有住在我家,至於確切何時開始入住我已經忘 記了,我們同住之後,我才邀辛○○與我跟甲○○一起擄 鴿勒贖,我們3 人當時想法就是不謀而合,我請辛○○幫 忙領錢,並提供人頭帳戶給他等語(警一卷第13頁、偵六 卷第46頁、易二卷第42至61頁),堪認被告辛○○應係於 108 年4 月遭通緝後至同年9 月遭緝獲前之期間與被告乙 ○○同住,始參與乙○○、甲○○購買遭竊鴿子後打電話 恐嚇鴿主等犯行。
⑵至於甲○○雖於108 年10月7 日警詢及偵訊中稱:從107 年10月間開始從事擄鴿勒贖,主要是與乙○○、辛○○在 小琉球碼頭向當地人買鴿,再打電話恐嚇,108 年3 月至 同年6 月間,我與乙○○都有打3 、4 通電話恐嚇,乙○ ○負責分配利潤,用網銀或叫辛○○核對帳戶確認贖金數 額,辛○○有無打恐嚇電話我不清楚等語(警三卷第112 頁、他卷第207 至208 頁),然其就107 年10月間確切接 觸何人而開始有故買贓物、恐嚇取財等犯行,並未具體明 確說明,且其所述被告辛○○有故買贓物、被指示核對帳 戶內金額等節,僅係就被告辛○○之角色及參與部分為一 概括籠統而不甚精確之陳述,並未特定時間或何次犯行, 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3 部分有參與之事實。
⑶再者,附表三編號1 部分,贓款提領人有配戴帽子以掩飾 相貌,且呈低頭姿勢,並未顯露外觀特徵;另附表三編號 2 、3 部分,贓款提領人有配戴帽子、口罩、墨鏡等掩飾 相貌之情,有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 張(他卷第173 頁 、第182 至183 頁)在卷可參,無任何跡證顯示該等人之
身分,亦無從逕斷被告辛○○乃該等犯行之贓款提領人。 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並未見被告辛○○於107 年11月 19日、108 年3 月30日有撥打電話恐嚇鴿主或與行為人聯 繫犯罪計畫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證。至檢察 官雖另列通訊監察譯文為證,惟卷內所見甲○○證稱被告 辛○○有參與討論擄鴿勒贖事宜、收受人頭帳戶、核對及 分配贖金等情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監聽日期乃108 年4 月15日、同年月26日、同年5 月11日至12日、同年7 月3 日(參警三卷第98至103 頁),未有與附表一編號1 、附 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時間吻合之譯文,尚無從以被告 辛○○後續有附表一編號2 至6 所示犯行,即往前回溯認 定其於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犯罪時間即 知悉或參與甲○○等人故買贓物、恐嚇取財等犯行,而逕 認被告辛○○與甲○○等人間就該等部分具有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
2.附表三編號4部分:
⑴甲○○雖於108 年10月7 日警詢中稱:附表三編號4 部分 ,是我、乙○○、辛○○一起做的,我與乙○○一起去小 琉球向當地人買鴿,我負責打電話恐嚇,後續何人領錢及 如何分配我忘記了等語(警三卷第112 頁),然其就被告 辛○○參與分工情節並未為任何說明,已難遽此認定被告 辛○○有參與此次犯行。
⑵再者,此部分贓款提領人有配戴帽子、口罩、墨鏡等掩飾 相貌之情,有提款監視器影像截圖1 張(他卷第180 頁) 在卷可參,無任何跡證顯示該人之身分,亦無從逕斷被告 辛○○乃此次犯行之贓款提領人。此外,依卷內現存事證 ,並未見被告辛○○於108 年5 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有 撥打電話恐嚇鴿主或與行為人聯繫犯罪計畫之相關通訊監 察譯文或通聯紀錄等證。又卷附相關事證復均難作為佐證 甲○○上開證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難 僅憑甲○○單一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辛○○之認定,而 尚難以認定被告辛○○與甲○○間就此部分具有行為分擔 及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以對⑴被告寅○○ 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涉犯竊盜罪嫌;⑵被告午 ○○、己○○、癸○○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附表三部分涉 犯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罪嫌;⑶被告乙○○就附表三部分涉 犯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罪嫌;⑷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部分涉犯故買贓物及恐嚇取財罪嫌,本院即無由形
成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 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此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 得遽為其等上述部分犯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寅○○ 、午○○、己○○、癸○○、乙○○、辛○○無罪之諭知。丙、甲○○部分,待其通緝到案後,再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麗琇追加起訴,檢察官楊翊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被│行│行為過程 │交付贖款方式及金額 │提│提款情形 │主文 │
│號│害│為│ │ │款│ │ │
│ │人│人│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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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呂│乙○○與甲○○於107 年11月4 日7 │現金36,000元 │無│無 │乙○○共同犯故買贓物│
│(│南│昭│時至同日15時48分間某時,在屏東縣│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港│賢│琉球鄉,向不詳之人購買巳○○所有│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 │、│遭竊取之賽鴿1 隻後,隨即將載有持│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王│用門號之紙條綁於該賽鴿腳環上後將│ │ │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書│ │孝│之放飛,以暗示巳○○應主動聯繫交│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
│附│ │忠│付贖金事宜。嗣因未獲巳○○來電,│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表│ │ │乙○○、甲○○遂依該賽鴿腳環上所│ │ │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
│1 │ │ │得之鴿主資訊,駕駛車牌號碼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ASW-3177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6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日12時許,前往巳○○位於高雄市鳥│ │ │ │,追徵其價額。 │
│ │ │ │松區之鴿舍(地址詳卷),向巳○○│ │ │ │ │
│ │ │ │恫稱:在小琉球抓到該賽鴿後幫忙帶│ │ │ │ │
│ │ │ │回高雄,須給付走路工贖金等語,致│ │ │ │ │
│ │ │ │巳○○心生畏懼如其不從,則該賽鴿│ │ │ │ │
│ │ │ │將被處理掉無法參加比賽,因而交付│ │ │ │ │
│ │ │ │右列現金予乙○○、甲○○。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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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胡│呂│乙○○、甲○○、辛○○於108 年5 │於108 年5 月11日13時│黃│108 年5 月11日17時21分在高雄市三│乙○○共同犯故買贓物│
│(│朝│昭│月11日13時16分稍早前某時,在屏東│46分自丁○○之第一商│惠│民區建工路679 號之高雄灣仔內郵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文│賢│縣琉球鄉,向不詳之人購買丁○○所│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彬│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僅其中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 │、│有遭竊取之賽鴿1 隻後,由乙○○於│)匯款7,020 元至蔡嘉│ │7,020 元屬丁○○之匯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王│108 年5 月11日13時16分許,在屏東│哲之郵局帳號700005 │ │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書│ │孝│縣○○鄉○○路000 ○0 號附近某處│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附│ │忠│,依該賽鴿腳上所綁丁○○之聯絡電│(此帳戶網路銀行使用│ │ │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表│ │、│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胡│者IP位址綁定乙○○持│ │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5 │ │黃│朝文,向其恫稱:已抓捕該賽鴿,須│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 │惠│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贖回,否則該賽鴿│,由乙○○登入網路銀│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彬│將被處理掉無法參加比賽等語,致胡│行確認贓款匯入情形)│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朝文心生畏懼,遂以右列方式匯款至│ │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乙○○指定之帳戶。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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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辛○○共同犯故買贓物│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 │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 │ │ │ │ │ │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參佰肆拾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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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謝│呂│乙○○、甲○○、辛○○於108 年5 │於108 年5 月11日13時│黃│108 年5 月11日17時21分在高雄市三│乙○○共同犯故買贓物│
│(│宗│昭│月11日13時36分稍早前某時,在屏東│47分自辰○○之東港區│惠│民區建工路679 號之高雄灣仔內郵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憲│賢│縣琉球鄉,向不詳之人購買辰○○所│漁會帳戶(帳號詳卷)│彬│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僅其中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 │、│有遭竊取之賽鴿1 隻後,由乙○○於│匯款6,050 元至蔡嘉哲│ │6,050 元屬丁○○之匯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王│108 年5 月11日13時36分許,在屏東│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 │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書│ │孝│縣○○鄉○○路000 ○0 號附近某處│00000000號帳戶內(此│ │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附│ │忠│,依該賽鴿腳上所綁辰○○之聯絡電│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IP│ │ │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表│ │、│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謝│位址綁定乙○○持用之│ │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6 │ │黃│宗憲,向其恫稱:已抓捕該賽鴿,須│門號0000000000號,由│ │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 │惠│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贖回,否則該賽鴿│乙○○登入網路銀行確│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彬│將被處理掉無法參加比賽等語,致謝│認贓款匯入情形) │ │ │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
│ │ │ │宗憲心生畏懼,遂以右列方式匯款至│ │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
│ │ │ │乙○○指定之帳戶。 │ │ │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零壹拾陸│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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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辛○○共同犯故買贓物│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
│ │ │ │ │ │ │ │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 │ │ │ │ │ │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 │ │ │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
│ │ │ │ │ │ │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零壹拾陸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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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蕭│王│乙○○、甲○○、辛○○於108 年5 │於108 年5 月19日13時│黃│108 年5 月19日14時11分在屏東縣琉│乙○○共同犯故買贓物│
│(│容│孝│月19日11時46分稍早前某時,在屏東│13分自卯○○之臺灣新│惠│球鄉本福村中山路231 號琉球區漁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即│陣│忠│縣琉球鄉,向不詳之人購買卯○○所│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彬│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僅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起│ │、│有遭竊取之賽鴿1 隻後,由甲○○於│詳卷)匯款8,000 元至│ │其中8,000 元屬卯○○之匯款)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訴│ │呂│108 年5 月19日11時46分許,在屏東│蔡嘉哲之彰化銀行帳號│ │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
│書│ │昭│縣○○鄉○○路000 ○0 號附近某處│00000000000000000 號│ │ │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附│ │賢│,依該賽鴿腳上所綁之卯○○之聯絡│帳戶內(此帳戶網路銀│ │ │洗錢罪,累犯,處有期│
│表│ │、│電話,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致電│行使用者IP位址綁定呂│ │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
│8 │ │黃│卯○○,向其恫稱:已抓捕該賽鴿,│昭賢持用之門號 │ │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 │惠│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贖回,否則該賽│0000000000、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