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32號
CTDM,113,訴,232,202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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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BRIAN」以徒手毆打、恫嚇之方式而被迫同意代替告訴人 壬○○償還其侵吞之詐欺款項,應堪認定。
 6.被告丁○○與「RICHBRIAN」之此部分犯行,應以強盜得利罪 論處。
(1)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 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 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 理,以達到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 拒」,係指行為人於為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之際,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或精神上達於不 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 或有趁隙抵抗之舉,仍無礙強盜罪之成立。申言之,強盜行 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 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 態情狀決之,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 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 (2)自本案情狀以觀,告訴人庚○○、辛○○於茄萣倉庫內遭被告丁 ○○及「RICHBRIAN」以言語恫嚇,告訴人庚○○並遭「RICHBRI AN」徒手毆打後,始屈從而同意代替壬○○償還其私吞之贓款 ,並允諾簽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已如前述,考 量告訴人庚○○、辛○○先遭被告丁○○等人私行拘禁於茄萣倉庫 ,且案發當時,於茄萣倉庫周遭,有被告丁○○、戊○○、丙○○ 及「RICHBRIAN」等多人在場,是告訴人庚○○、辛○○於案發 當下,應因遭人關押於陌生環境,並遭多人監管而處於高度 孤立無援之脆弱狀態,自客觀以言,通常人如身處上開情境 ,應均會產生擔心自身人身安全可能遭遇不測之高度害怕、 恐慌之情緒,而難以拒絕、抵抗行為人之指令,而在此等狀 態下,「RICHBRIAN」復對渠等施以言語恫嚇及肢體暴力, 而進一步強化對告訴人庚○○、辛○○之心理壓迫,致使渠等屈 從而同意代替壬○○清償其私吞之款項,並簽立本票以供擔保 ,足認被告丁○○與「RICHBRIAN」所共同創造之高度壓力情 境,以及「RICHBRIAN」於該等情境下所施加之前揭強暴、 脅迫手段,已足以完全壓制告訴人庚○○、辛○○之自由意志, 而使渠等之意志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3)按所謂強盜得利罪,係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財產上 利益,如迫令被害人無端允諾或同意對行為人有債務存在, 此債權即為行為人實施強盜行為之不法利益,於行為人強令 並被害人承諾擔負不法債務之際,行為人即取得此項債權, 不待書立文字或開立票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 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 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 台抗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庚○○、辛○○所簽發 之本票,均漏未記載發票日,有卷附扣案本票影本可參(見 警卷第125-141頁),是上開本票應屬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之 無效票據,被告丁○○、「RICHBRIAN」雖未因上開強暴、脅 迫行為而取得告訴人庚○○、辛○○開立之有效票據,惟渠等上 開所為已使告訴人庚○○、辛○○承諾願代替壬○○清償私吞贓款 之不法債務,並開立上開本票作為擔保,足認渠等確已取得 此部分債權利益之不法利益,而應以強盜得利既遂論處。 (4)按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 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 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 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 須於客觀上確有使行為人得以信賴其對他人有一定之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 ,強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須以行為人奪取他人財物或 迫使他人移轉財產上利益時,主觀上須認知其對該他人並無 「可請求其給付一定財產」之權利,又此等權利並非以完全 合乎財產法秩序,且具有適法之請求權基礎之財產權利為限 ,如依社會上之一般合理通念與行為人所處之生活環境、行 為人之智識程度,足認存在一定之合理憑據,可使行為人信 賴其對他人有可得請求該人給付一定財產之權利時,亦不得 逕認行為人向他人奪取財物或迫使他人移轉財產上利益之舉 ,確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反之,如行為人為上開舉措 時,已知悉其對該人並無可得請求給付財物之財產上權利, 則其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5)查被告丁○○本案犯行之起因,係因其受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 員之指示,向告訴人庚○○追討告訴人壬○○所私吞之詐欺贓款 ,已如前述。是被告丁○○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應清楚知 悉告訴人庚○○、辛○○均非實際侵吞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贓款 之人。而告訴人庚○○僅為介紹告訴人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之人,其與告訴人壬○○間,並不具任何財產或人事保證之關 係,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得之詐欺贓款遭告訴人壬○○侵吞 ,本案詐欺集團與告訴人庚○○間亦不因此產生任何財產上權



利義務關係,更遑論自始至終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關聯之 告訴人辛○○。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不知道我有 沒有權利跟告訴人庚○○追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而與被告丁○○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明確供稱:告訴人庚○○在介紹告訴人壬○○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時,沒有向集團成員擔保告訴人壬○○若私吞其所提領之 贓款時,會由其負責墊付,本案單純係因告訴人庚○○是介紹 告訴人壬○○參與詐欺集團之人,故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 方指示被告丁○○與我向告訴人庚○○追討款項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4-145頁)。由上開情事觀之,被告丁○○在本案行為時 ,其主觀上應清楚認知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應無 任何得要求告訴人庚○○代替告訴人壬○○返還告訴人壬○○所侵 吞之詐欺贓款之財產上權利,更遑論對於告訴人辛○○而言,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完全不存在任何牽連關係,是被告丁○○ 與「RICHBRIAN」對其等2人應全無任何可以要求其代替告訴 人壬○○返還侵吞款項之合理依據,然被告丁○○與「RICHBRIA N」2人仍於茄萣倉庫內,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迫使告訴人 庚○○、辛○○屈從,進而取得對其等之上開財產上權利,足認 被告丁○○及「RICHBRIAN」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當應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
(6)再就被告丁○○與「RICHBRIAN」之上開犯行所取得之利益範 圍而言,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們只有要告訴 人庚○○他們代為償還告訴人壬○○侵吞之69萬5,000元款項, 當時之所以要開立500萬的本票,是因為我認為比債務金額 高一點的額度比較有擔保效果,我們當時並未要求告訴人庚 ○○償還500萬元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4-195頁),告訴 人庚○○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在茄萣倉庫內,被告丁○○ 他們要我籌出告訴人壬○○所捲走的錢,我印象中大約是80幾 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由是以觀,被告丁○○與 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告訴人庚○○於本案約定償還 之金額雖有出入,惟均未達100萬元,且告訴人庚○○所陳述 之金額範圍,亦與告訴人壬○○所侵吞之69萬5,000元款項大 致相當,且衡酌被告丁○○、丙○○於犯罪事實三尋得告訴人壬 ○○後,亦僅要求告訴人壬○○償還其所侵吞之款項(詳後述), 且被告丁○○、丙○○於犯罪事實三要求告訴人壬○○簽立之本票 面額共為200萬元,該面額亦達告訴人壬○○與被告丁○○、丙○ ○約定償還之債務數額近3倍之多,足認被告丁○○於要求他人 償還債務時,確有以超額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之舉措。況被告 丁○○等人既僅要求本案實際侵吞款項之告訴人壬○○償還其侵 吞之款項,則對於僅係代替告訴人壬○○承擔責任之告訴人庚



○○、辛○○,被告丁○○等人應無要求其等2人超額償還高達將 近7倍之500萬元款項之可能,綜合上情,應可推認被告丁○○ 與「RICHBRIAN」要求告訴人庚○○、辛○○償還之債務數額, 應為告訴人壬○○所侵吞之69萬5,000元款項,是其等本案強 盜犯行所取得之債權利益,即應為69萬5,000元。 (7)綜上所述,依本案相關情節,被告丁○○與「RICHBRIAN」於 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為,客觀上已該當於強盜得利罪之 構成要件,主觀上亦可認定其等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就其 等之此部分犯行,當應以強盜得利罪論擬。
 7.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行之行為 ,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 ,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4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本案 情節以言,被告丙○○與戊○○雖於被告丁○○與「RICHBRIAN」 在茄萣倉庫內對告訴人庚○○、辛○○為上開強盜犯行時亦在茄 萣倉庫之門口附近停留、等候,惟查:
(1)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我都只有在茄萣倉庫外面 ,我沒有聽到被告丁○○、「RICHBRIAN」跟告訴人庚○○、辛○ ○談話的實質內容,也沒有看到他們在裡面做什麼,我不知 道告訴人庚○○有同意簽立500萬元的本票,是等他們回到告 訴人庚○○住處簽完後,被告丁○○才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6頁)。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時離茄萣倉庫 大約10公尺左右,我沒有看到茄萣倉庫裡面的動靜,也沒有 看到有人迫使告訴人庚○○、辛○○簽立本票之過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38-139頁)。
(2)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只有被告丁○○還有一個 我不認識的人(應為「RICHBRIAN」)有進到茄萣倉庫內,我 知道外面還有其他人,但他們都沒有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7-58頁),告訴人辛○○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丙 ○○在我跟告訴人庚○○被關押在茄萣倉庫的過程中,只有進來 茄萣倉庫一下下,但沒有講話就走出去了,之後他就沒有再 進來過,我記得他有出現在倉庫門口,但因為倉庫門一直開 開關關的,我不確定被告丙○○在倉庫門口待多久,我們大約 在茄萣倉庫內待了2-3小時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3-27 5、287-291頁)。
(3)由上開陳述內容以觀,告訴人庚○○、辛○○均明確陳稱被告丙 ○○及戊○○均未參與被告丁○○與「RICHBRIAN」在茄萣倉庫內 迫使其等同意代替告訴人壬○○清償其侵吞之款項之整體過程 ,此節亦核與被告丙○○、戊○○所述相符,足認被告丙○○、戊 ○○應確無與被告丁○○、「RICHBRIAN」共同以前開強暴、脅



迫手段迫使告訴人2人同意代替告訴人壬○○清償其侵吞之款 項,而由卷內現有事證,亦不足推認被告丙○○、戊○○於案發 當時,確實知悉被告丁○○與「RICHBRIAN」於茄萣倉庫內, 與告訴人庚○○、辛○○所談論之事項具體為何,亦無足認定被 告丙○○、戊○○對被告丁○○與「RICHBRIAN」以前開強暴、脅 迫手段迫使告訴人庚○○、辛○○同意代替告訴人壬○○償還侵吞 款項之事有所認知,難認被告丙○○及戊○○與被告丁○○、「RI CHBRIAN」之此部分強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無由認其等亦成立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六)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壬○○被害部分)   1.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 與被告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被告丁○○之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17-121、 131-1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被告丙○○之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163-1 67、171頁)、被告丙○○所持有之由告訴人壬○○簽發之本票影 本(見警卷第1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對被告甲○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51-255頁)、 告訴人壬○○住處前之監視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97-103、3 45-349頁)、被告甲○○與被告丙○○於112年8月11日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9頁)等件在卷足參,堪認被告 丁○○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2.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 ,有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壬○○,並坦承此部 分恐嚇犯行,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 稱:被告丙○○係因告訴人壬○○將69萬5,000元之款項私吞, 方要求告訴人壬○○償還上開款項,並開立本票以供擔保,被 告丙○○並未要求告訴人壬○○遂行無義務之事等語。 3.被告丙○○前開所供認之事實,與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述1部分之相關人 證(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除外)、物證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本案情節而言,被告丙○○本案犯 行之目的,係在使告訴人壬○○返還其所侵吞之詐欺贓款予本 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是就本案情形而言,告訴人壬○○所 私吞之款項,其合法之財產權源應歸屬於另案之詐欺被害人 潘俊安等人,而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法律上應 不具任何得保有或請求返還該等款項之合法權利,告訴人壬 ○○於法律上,對被告丙○○及本案詐欺集團當不負有返還其所



侵吞款項之法律上義務,是被告丙○○以上開脅迫手段迫使告 訴人壬○○返還款項之舉,當係以脅迫手段令告訴人壬○○遂行 無義務之事,自應以強制罪論擬,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顯不足採。  
 4.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 ,受被告丙○○之指示追蹤告訴人壬○○行蹤,再於同日18時 29分許,將告訴人壬○○準備返家之訊息回報予丙○○知悉,再 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被告丙○○前往告訴人壬○○住處附近之邦咖啡廳等候,於告訴 人壬○○駕車返家之時,與被告丁○○、丙○○一同徒步逼近告訴 人壬○○,並於被告丁○○、丙○○協商返還侵吞款項事宜時均站 在一旁等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當時只 有在旁邊看而已,我沒有對告訴人壬○○實施任何強制行為, 我並未參與被告丁○○、丙○○之強制犯行等語。 5.被告甲○○前開所供認之事實,與被告丙○○、丁○○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上述1部分之 相關人證、物證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就本案 情節而言,經查:
(1)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當時被告丙○○用他的IG跟我說告訴 人壬○○欠他們錢,要我幫忙找出告訴人壬○○,我答應他之後 ,被告丙○○就跟我說,他們有在告訴人壬○○的車子裝追蹤器 ,並給我該追蹤器的APP跟帳號密碼,要我用該APP監控告訴 人壬○○行蹤,並前往告訴人壬○○住處外,去確認告訴人壬 ○○在不在家。我在案發當天查看APP後,發現告訴人壬○○的 車子在回家的路上,我就跟被告丙○○說到這件事,被告丙○○ 即與我相約在桃子園地區之某全家超商碰面,並要我載跟他 去告訴人壬○○住家外面,等告訴人壬○○回來等語(見警卷第4 2頁)。而由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甲 ○○於112年8月11日16時31分許,向被告丙○○稱「車主人在台 南欸」、「要去他家蹲嗎」,被告丙○○則回覆「有看到」、 「等她回家」、「我們出發」,被告甲○○回稱「好的」、「 他移動了」、「好像要回來了」等語,其後於同日18時30分 許,被告丙○○指示被告甲○○「你現在過去一趟,先確認是不 是這個人」,並張貼告訴人壬○○之照片予被告甲○○,此有被 告甲○○與被告丙○○於112年8月11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見警卷第25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於案發當日,確 有依被告丙○○之指示,追蹤告訴人壬○○行蹤,並將之回報 予被告丙○○知悉,而與其上開警詢陳述相符。由此等情節觀 之,被告甲○○於本案行為前,既已知悉被告丙○○係為向告訴 人壬○○「討債」而追蹤告訴人壬○○行蹤,且亦知悉被告丙



○○係以私自於告訴人壬○○之車輛裝置追蹤器等非法手段,以 追蹤告訴人壬○○行蹤,其應可預見被告丙○○於尋得告訴人 壬○○行蹤後,極可能會以相類之非法手段迫使告訴人壬○○ 「返還欠款」,仍配合被告丙○○之指示,而協助其追蹤告訴 人壬○○行蹤,再騎車搭載被告丙○○前往現場,足認其主觀 應已有與被告丙○○共同遂行本案強制犯行之行為決意。另就 客觀上而言,被告甲○○上開所為,對被告丙○○、丁○○而言, 亦屬其等得以查得告訴人壬○○行蹤,進而遂行後續強制犯 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舉措,足認被告甲○○對本案犯行亦有重 要且不可或缺之貢獻,而已與被告丁○○、丙○○共同分擔上開 犯行之實行。
(2)再就本案事發過程而言,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 全程均未聽聞被告丁○○、丙○○迫使告訴人壬○○簽立本票之過 程,然告訴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到達邦咖啡廳 外將車子停妥並下車後,被告丁○○、丙○○跟一名騎機車的人 (應為被告甲○○,以下均以被告甲○○稱之)就從後面走過來, 當時被告甲○○大概站在距離我一個手臂半的位置,他全程都 沒有跟我說話,中間他有跑去旁邊蹲著抽菸,但也沒有走遠 ,他是等到我簽完本票後才跟被告丙○○他們一起離開,當時 被告丁○○跟我說話的口氣很差,且他講話的音量很大,並一 直罵我髒話,我認為周邊的人應該都聽得見等語(見本院卷 三第7-42頁)。且由現場監視影像,亦可見被告甲○○於告訴 人壬○○遭被告丁○○、丙○○2人迫使簽立本票時,全程均站立 或蹲坐在旁,且其站立、蹲坐之位置,距離告訴人壬○○與被 告丁○○、丙○○3人之位置僅相隔大約一個車頭之距離(見警卷 第347-348頁,以上開監視影像中,停放於畫面中之車輛進 行估算),堪認被告甲○○於案發時所身處之位置應與告訴人 壬○○與被告丁○○、丙○○3人甚為接近,且被告丁○○、丙○○以 言詞迫使告訴人壬○○簽立本票之過程,係屬具高度衝突性之 情境,告訴人壬○○亦明確證稱被告丁○○於要求其簽立本票時 ,係以厲聲辱罵之方式與其對話,是被告甲○○當可完整聽聞 被告丁○○、丙○○迫使告訴人壬○○簽立本票之對話內容,佐以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均明確供稱其於案發當時,確有在 場見聞告訴人壬○○簽立本票,並將之交予被告丁○○之過程( 見警卷第42-43頁、偵一卷第299頁),其當應對告訴人壬○○ 遭被告丁○○、丙○○迫使簽立本票之過程均有明確認知,是其 此部分所辯,應無足採。
(3)被告甲○○雖未直接對告訴人壬○○實行強制行為,惟其既已知 悉告訴人壬○○遭被告丁○○等人強制簽立本票,仍全程在旁陪 同,且告訴人壬○○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被被告丁○○



、丙○○、甲○○3個人圍著,我覺得很害怕才簽立本票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5-26頁),顯見被告甲○○在旁站立、等候之舉措 ,對告訴人壬○○亦已形成迫使其屈從於被告丁○○、丙○○指示 之心理制約,堪認其之舉措亦對被告丁○○、丙○○之強制犯行 產生加功、助勢之效,而可認其應有參與被告丁○○、丙○○此 部分犯行之實行,當應與被告丁○○、丙○○以共同正犯論擬。 6.被告丁○○、丙○○、甲○○此部分所為應以強制罪論擬 (1)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 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 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 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 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 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 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 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 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丁○○、丙○○以辱罵及前開欲加害於告訴人壬○○之生命 、身體之惡害告知之方式,迫使告訴人壬○○屈從而同意簽立 本票並償還其所侵吞之69萬5,000元款項,其等之手段顯已 該當於脅迫之要件,而被告3人本案犯行之目的,係在使告 訴人壬○○返還其所侵吞之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 述。是渠等遂行上開脅迫行為之目的,係在使犯罪集團得以 終局取回犯罪所得,其目的應具有高度之可非難性,自應以 強制罪論擬。
(3)又被告丁○○、丙○○遂行上開強制行為之目的,係為向告訴人 壬○○取回遭其所侵吞之69萬5,000元款項,已如前述。是渠 等此部分犯行之目的雖係向告訴人壬○○取得財物,然此等財 物既係為告訴人壬○○所侵吞之詐欺贓款,則告訴人壬○○於法 律上應無合法保有此等財物之正當權限,則被告3人此部分 所為,對告訴人壬○○之合法財產權利義務關係並未產生變動 ,而難認其等此部分行為確係本於不法所有意圖所為,而無 由以恐嚇取財罪或強盜罪等財產犯罪論處,附此說明。(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丙○○、乙○○、甲○○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之上開各次犯行所犯罪
 1.首就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被告丁○○係為邀集被告乙 ○○、戊○○共同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之人,而為上開犯行 之策劃者及主導者,是核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首謀罪、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對告訴人庚○○)。被告乙○○於 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對告訴人庚○○ )。被告丁○○、乙○○及同案被告戊○○對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均具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2.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對告訴人辛○○)。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戊○○對上 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
 3.被告丁○○、丙○○、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被告丁○○ 、丙○○對告訴人庚○○、辛○○;被告乙○○對告訴人庚○○)。被 告丁○○、丙○○、乙○○與「RICHBRIAN」及同案被告戊○○對上 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被告乙○○僅限於對告訴人庚○ ○之私行拘禁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 論處。
 4.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 第2項之強盜得利罪。被告丁○○、「RICHBRIAN」對上開強盜 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5.被告丁○○、丙○○、甲○○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丁○○、丙○○、甲○○對上開強制犯行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6.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檢察官雖認被告丁○○、乙○○於犯罪事實二(二)、(四)所為, 以及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均應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論處,然由上開 各行為階段觀之,於各行為階段中,均有超過3人以上在場 參與對告訴人2人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已如前述。被告3人 上開所為,應均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論處。 (2)檢察官雖認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五)、(六)所為,應僅以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處,然被告丁○○對告訴人庚○○ 、辛○○遂行上開強暴、脅迫手段之目的既係為迫使上開2人 代替告訴人壬○○償還其所侵吞之款項,則其應已透過上開手 段向告訴人庚○○、辛○○取得財產上之利益,且被告丁○○所採 行之強暴、脅迫手段,於客觀上已達使告訴人庚○○、辛○○不 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丁○○主觀上亦認知其並無向告訴人庚○



、辛○○取得前開利益之合法基礎,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是 其此部分行為自應以強盜得利罪予以評價,方得完足評價其 行為之不法性。
(3)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起訴法條所認,均有誤會,惟本院既 於審判程序中告知被告丁○○、丙○○、乙○○上開罪名,並使被 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對上開罪名進行實質辯論,信已足 保障被告3人之防禦權,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如前。(二)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為之對告訴人庚○○、辛 ○○之私行拘禁犯行,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次行 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三人以 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即足。
(三)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本案情節以言,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四)原為與 告訴人庚○○協調清償款項事宜,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 禁之犯意,將告訴人庚○○、辛○○拘禁於茄萣倉庫內,繼而於 犯罪事實二(五),在茄萣倉庫內,以上開強暴、脅迫手段迫 使告訴人庚○○、辛○○承擔代替告訴人壬○○償還私吞款項之債 務,因而取得對告訴人庚○○、辛○○之債權利益,應可認其主 觀上已層升其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之犯意而為強盜得利之 犯意,則其於犯罪事實二(一)至(四)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 行拘禁之低度行為,應為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之強盜得利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以強盜得利罪論處即足。
(四)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與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手段遂行之 強制罪,性質上均屬對他人意志自由之侵害,而強制罪所稱 之脅迫,係以一定之條件式惡害告知迫使他人遂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是如行為人係以此等手段遂行強制 行為,則其所為之恐嚇行為之不法評價應悉為強制行為所包



含,而無另行成立恐嚇罪之餘地。被告丁○○、丙○○、甲○○犯罪事實三所為之恐嚇犯行,屬渠等為迫使告訴人壬○○遂行 返還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之無義務之事之脅迫手段之一 部,而應為犯罪事實三所示之強制犯行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五)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1.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一)、(二)、(四)所為,係同時對告 訴人庚○○、辛○○2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而其 於犯罪事實二(五)所為,亦係同時對告訴人庚○○、辛○○2人 遂行強盜得利犯行,是其上開所為均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庚 ○○、辛○○2人之法益,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分別從一重而以情節較重之對告訴人庚○○所為之三人以 上共同私行拘禁罪、強盜得利罪論處。
 3.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此部分犯行目的,係在 強押告訴人庚○○前往茄萣倉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 上開犯行之目的與其於犯罪事實二(一)、(二)、(四)對告訴 人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應具實行目的、 手段之高度關聯,且上開犯行亦屬其對告訴人庚○○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實行行為之一部,堪認上開2犯 行之實行行為間亦有部分重合,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又 被告丁○○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應為其於犯罪 事實二(五)之強盜得利犯行所吸收,已如前述,是就其此部 分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1個強盜得利罪 論處即足。
 4.被告乙○○於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此部分犯行目的,係在強押告 訴人庚○○前往茄萣倉庫,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其上開犯 行之目的與其於犯罪事實二(一)、(二)、(四)對告訴人庚○○ 所為之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犯行,應具實行目的、手段之高度 關聯,且上開犯行亦屬其對告訴人庚○○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 私行拘禁犯行之實行行為之一部,堪認上開2犯行之實行行



為間亦有部分重合,而應以想像競合犯論擬,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而以1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論處即足 。
 5.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均係同時對告訴人庚○○、 辛○○2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而以一行為侵害 告訴人庚○○、辛○○2人之自由法益,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論處 。
(六)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強盜得利犯行,與其於犯罪事 實三所為之強制犯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之三 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與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為之強制犯 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七)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強盜得利犯行,法定刑度原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並考量被告丁○○於茄萣倉庫 內,並非主要對告訴人庚○○、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 ,且由告訴人2人之前開證述情節可見(詳見本判決一(五)部 分),被告丁○○於取得前開債權利益後,並未積極向告訴人2 人追討,且其實際上亦未自告訴人2人處取得任何款項,綜 合上情,本院認本罪之法定刑度對被告丁○○之本案犯行情節 而言,確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八)量刑部分
 1.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 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刑法第57條定有明文。 又揆諸該條所示之10款事由,其中第4、5、6、10款所列犯 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屬 一般情狀的行為人屬性事由(或稱一般情狀事由);其他各 款則屬與犯罪行為情節有關之行為屬性事由(或稱犯情事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此核與學理通說上所稱之「相對應報刑」概念相符。是法院 於刑罰之酌定時,應先以犯情事由衡量行為人犯行之非難程 度,以此量定其行為責任之範圍,再就行為人屬性相關事由



,考量其生活歷程或犯後態度、社會復歸等刑事政策,於行 為責任之限度內,酌予調整其刑度,以期使罪責相符,並使 刑罰得以適度反映於行為人之生活歷程及將來之社會復歸, 方屬妥適。
 2.被告丁○○部分
(1)首就犯行情狀而言,本院分別衡酌:
 ①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之犯行,其行為動機係為本案詐 欺集團取回詐欺所得之不法財物,而係為完遂另一不法犯行 而為本案犯行,其動機應具相當之可非難性。而其之行為手 段係先於傍晚時分,糾集數人在人車往來頻繁之政德路統一 超商前將告訴人庚○○強拉上車,再於其車輛上拘束告訴人辛 ○○之行動後將其等帶至茄萣倉庫,其後於茄萣倉庫內對告訴 人庚○○、辛○○2人施以拘禁後,再以毆打、言語恫嚇之手段 迫使告訴人庚○○、辛○○屈從,是其行為手段非但致生政德路 統一超商附近之秩序侵擾,更對告訴人2人之行動自由產生 高度侵害,其手段應具相當之可非難性,且被告丁○○於上開 犯行中,係為主要糾集被告丙○○、乙○○、戊○○等人實施犯行 之人,其亦親身參與整體犯行之實行,於整體行為分工應居 於主要參與者之角色,參與程度非輕,然考量被告丁○○於取 得本案之債權利益後,並無積極向告訴人庚○○、辛○○追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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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