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858號
CTDM,108,交簡,858,2019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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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瑞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瑞源於民國108年3月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 觀音山小吃部與友人共飲瓶裝啤酒4瓶後,明知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意旨誤載 為8171-MF5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21時 30分許,行經高雄市大社區光華路11巷與保社甲路口處,因 轉彎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遂於該日21時41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許瑞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已逾 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 於道路上,顯見其漠視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 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肇生危害未 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為酒駕初犯;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幸未肇事發生實害、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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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