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75號
CTDM,109,訴,575,2021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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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兌換外幣、賺取匯差之真意,而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甚明。
5.至被告辯稱係楊素美要求的換匯匯率比較低,致尚未取得款 項,嗣被告入監未及處理云云,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全然不 符,且自107年10月之對話,楊素美已向被告要求拿回款項 ,迄至被告於108年9月入監,期間已相隔將近1年,顯見被 告並無意給付款項,其上開所辯顯係空言飾卸之詞,不足採 信。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稱換匯之海關人員「小林」之 真實資料、被告與「小林」聯繫換匯之對話紀錄或資金往來 紀錄等件為佐,被告以此為辯,實屬學理所稱之「幽靈抗辯 」,自難憑採。而被告另涉嫌以賺取換匯價差之詐術向另案 被害人李美君詐取財物一案,因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其有詐欺 之事實而認罪嫌不足,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2825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丁案易卷第49至51頁),然該案與本案之情節並 非一致,自難比附援引為判斷依據,附此敘明。 6.從而,被告自始無為告訴人楊素美兌換外幣、賺取換匯價差 之真意,卻向楊素美佯稱任職於海關之友人可協助兌換較低 匯率之外幣,並賺取換匯價差云云,致楊素美陷於錯誤,於 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接續將該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四所 示之帳戶或逕交付予被告,嗣被告未將該等款項進行換匯, 反挪為私用,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為事實欄一、(二)、1及(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 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 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
(二)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 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



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 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 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 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 、(二)、3、5部分,被告之數次詐欺行為,係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詳如後述),因被告上開犯行 之行為時間及實際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時間,跨越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之前、後,依據上開說明 ,因部分犯罪結果之發生已在新法施行後,即應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被告為事實欄一、(二)、2所示業務侵占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 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內容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 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論處,併予敘明。三、論罪
(一)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有 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作 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或 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國泰人壽公司保單批註欄位係服務中心承辦人員處理後 ,將批註內容以打字印刷方式列印於貼紙上,再將該貼紙黏 貼至保單批註欄上,不會用手寫並蓋用被告偽刻的那種章, 且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上面的章也不是公司的章,公司的大小 章都是在總公司保管用印,不會讓業務員經手等情,業據證 人林憲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甲案他卷第128 頁,偵卷第31頁,訴一卷第416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所蓋 用之印章係至印章店偽刻等語(見甲案偵卷第143頁),並 坦承偽造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並蓋用偽刻之大小章,已如前述 ,則被告係無製作權人而以國泰人壽公司名義製作各該保險 單批註欄、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一所示保單之批註欄上偽造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未到期 保費可比照投資型保單一次繳交並得提高保障之詐術,及偽 造交付附表一所示保單之批註欄以取信於凌金霞,致凌金霞 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合計459萬元予被告,被告所為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 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 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論以想像競合犯。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凌金霞詐取財物之行為 ,雖與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保單批註之行為客觀上可分, 但被告之目的在詐取財物,其為使告訴人凌金霞相信已一次 繳清保費並提高保障,而為如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為,足見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 部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認為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二)、1及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漏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已於起訴事 實欄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在附表 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單批註欄上偽造 如各該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 以投資高額金融債券商品並轉換為高配息保單之詐術,及偽 造交付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單批



註欄以取信於楊貴惠,致楊貴惠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合計7, 493,500元(詳如各該附表之詐得金額欄所示)予被告,被 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 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被告行使 如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單批註內 容之目的在使告訴人楊貴惠相信國泰人壽公司有上開金融債 券商品及保單,進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可見被告所為上開數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為 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被告就事實欄一、(二)、2及附表二之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 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之四所示保單批註及收費憑證申 領單上偽造如該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多次偽造交付附表二之四所示保單批註及收費憑證申領 單以取信於楊貴惠,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業務侵占 之行為,雖與如附表二之四所示行使偽造保單批註及收費憑 證申領單之行為客觀上可分,但被告之目的既在侵占告訴人 楊貴惠之財物,被告為使告訴人楊貴惠相信有為其轉交保單 質押貸款本息之外觀,而為該附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足見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 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故認為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五)被告就事實欄一、(二)、3及附表二之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之五所示保單批註欄偽造如該附 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國泰人 壽推出高額分紅金融商品、增貸無庸繳付利息可再增加投資 之詐術,及偽造交付附表二之五所示保單批註欄以取信於楊



貴惠,致楊貴惠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合計7,500,000元(詳 如該附表之詐得金額欄所示)予被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被告行使如附表二之五所示 保單批註內容之目的在使告訴人楊貴惠相信國泰人壽公司有 上開金融商品及增貸部分無庸繳付利息,可見其所為上開數 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為 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二)、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1筆資金即可退還先前所交付之 款項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楊貴惠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合計 4,674,000元,其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就事實欄一、(二)、5及附表二之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二之六所示保單批註欄偽造如該附 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國泰人 壽推出澳幣保險商品保證無匯差為由邀告訴人楊貴惠投保, 嗣期滿產生匯損再以填補匯損及免稅之詐術,及偽造交付附 表二之六所示保單批註欄以取信於楊貴惠,致楊貴惠陷於錯 誤而前後交付保險契約解約金1,050,000元及澳幣到期金43, 522.35元予被告,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行,主觀上係出於單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 以一罪。而被告行使如附表二之六所示保單批註內容之目的 在使告訴人楊貴惠相信國泰人壽公司有上開金融商品,可見 其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 同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此部分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及附表三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在附表三所示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單批註 欄上偽造如該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多次以向國泰人壽爭取到優惠方案,存放現金可定期獲得 高額配息之詐術,及偽造交付附表三所示躉繳保費受益憑證 及保單批註欄以取信於林秀連,致林秀連陷於錯誤而前後交 付合計560萬元(詳如附表三之詐得金額欄所示)予被告,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上係出於 單一目的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而被告行 使如附表三所示躉繳保費受益憑證及保單批註內容之目的在 使告訴人林秀連相信國泰人壽公司有上開優惠方案,可見其 所為上開數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 一,應合為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為適當,是被告此部分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九)被告就事實欄二及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被告以協助換匯並賺取價差之詐術行為,致告訴人 楊素美陷於錯誤而前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其係基於 單一詐欺取財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十)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罪)、詐欺取財罪( 共2罪)、業務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為牟取私利,於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利用 其身為保險公司業務人員與保戶間之信賴關係,向保戶即告 訴人凌金霞楊貴惠林秀連詐取或侵占款項,且金額甚高 ,並為取信於對方而冒用國泰人壽公司之名義偽造相關文件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及國泰人壽公司對於保戶投保商品 管理之正確性,且就事實欄二部分施以詐術,致告訴人楊素 美陷於錯誤,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實無足取;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 被告另有多件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甲案訴一卷第53 5至544頁),其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各次犯罪情節、所獲取之利益,且僅與告訴人凌金霞達成和 解,經凌金霞到庭陳述明確(見甲案訴一卷第460頁),暨 其到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業務員工作、已 離婚、獨自居住等生活狀況(見甲案訴一卷第45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本院審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 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 種特別的量刑過程,係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 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 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 犯各罪犯罪時間、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等情況,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五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1至3、(三)之行為後,刑法 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 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 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所偽造 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被告持以取信告訴人凌金霞楊貴惠林秀連而分別交付 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躉繳保費受益憑證、保單批註、收費憑 證申領單等,雖均係偽造之私文書,惟因各該文件已分別交 付告訴人凌金霞楊貴惠林秀連收執,均非屬被告所有, 自無從宣告沒收。惟上開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印文內容及 枚數,詳見各該附表偽造印文欄所示),及被告所偽刻之「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批註章(0000000)」、「國泰人 壽股份有限公司」、「經理張水好鹽埕分公司」、「處長李 明軒」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罪所得為459萬元,而被告辯稱 其所詐得金額有部分確實用以繳交保費,也有部分匯回到凌 金霞凌金霞之男友蔡勝開之帳戶,應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 云云。惟查:
(1)證人林憲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自104年2月1日離 職後,就不能代保戶臨櫃繳費,因為她已不具業務員之資格 ,而106年10月23日公司接到凌金霞來電後就有清查被告所 經手的所有保單,也有去瞭解客戶進行查核比對雙方說詞; 保險費繳納狀況註記為「自動墊繳」就是保戶沒有再繳續期 保費,會約定從這張保單的價值準備金去提撥出來抵繳,亦 即從顯示「自動墊繳」開始就代表沒有繳費等語(見甲案訴 一卷第413至415頁)。且被告亦當庭自承;我先前向凌金霞 收現金保費臨櫃繳款,但離職後一定要保戶本人去,我沒有 資料就沒有辦法幫她繳保費了等語(見甲案訴一卷第456至4 57頁),而本案被告向凌金霞詐得款項係在104年5月12日之 後,業如前述,此時被告已自國泰人壽公司離職,有被告之 人事資料在卷可佐(見甲案他卷第9至10頁),其自無從再 代凌金霞繳交保費。復比對附表一之保單註記,僅其中編號 1至8、12、13所示之保單,係以一次收取20年保費之方式向 凌金霞詐取款項,然上開保單自104年5月被告向凌金霞行使 詐術,至106年10月23日凌金霞國泰人壽公司知悉保單繳 費異常,期間均無正常繳費紀錄,有保單繳費紀錄及保險費 繳納狀況一覽表附卷可憑(見甲案偵卷第63至101頁,訴一 卷第265至275頁),益見上開保單均無被告代為繳付保費之 情形,故無從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自詐



得款項中交付合計548,241元之保費予國泰人壽公司等語。 經查,此數額應係以本案被告所詐得總額扣除附表一所示保 單未到期應繳總保費而得,有保單狀況一覽表附卷可參(見 甲案偵卷第43至44頁),而據此認已到期之保費均為被告繳 納,惟被告所詐得總額非494萬元,已如前述,且附表一所 示保單僅部分經註記收訖20年保費,而104年以前之保費亦 由凌金霞按期繳交,自不宜以此扣除方式認定被告所交付之 保費,併此敘明。
(2)至被告辯稱有以投資報酬代為繳納保險費,以匯款及無摺存 款方式將部分返還款項存入凌金霞之帳戶,或以現金存款存 入凌金霞之男友蔡勝開之帳戶云云(見甲案訴一卷第317至3 21頁)。惟被告所辯無摺存款之款項,僅104年11月25日12 時1分許存入之20萬元發生於本案被告向凌金霞詐得款項之 後,有上開證人凌金霞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 參,並經證人凌金霞到庭確認係被告所匯入,然凌金霞否認 此筆款項係本案保費退回,附表一各保單註記亦無記載被告 會退回保費或給付款項,且依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所示,104年11月25日12時51分許凌金霞尚提領20萬元交 付被告以繳付本案之保費,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辯稱同日 12時1分許其所存入之20萬元係返還部分款項,亦不合情理 。其餘被告所辯代為繳納保險費、返還款項部分,或非屬註 記收訖保費之保單、或發生於本案凌金霞遭詐取款項之前、 或屬被告與凌金霞間其他投資往來事項,應與本案被告犯行 無關,且被告亦未提出其確有存入上開款項之事證供本院參 酌,是其辯稱應扣除其犯罪所得云云,核屬無據,自難憑採 。
(3)又辯護人聲請調查告訴人凌金霞當庭提出之續期保費送金單 暨繳納證明書等語,惟上開單據之保單,部分與本案無關、 部分非本案經註記收訖保費之保單、部分非於104年5月至10 6年10月23日間繳費,均與本案被告主張代為繳納保險費無 涉,自無調查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459萬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錢之犯 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 毋庸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事實欄一、(二)、1至5部分之犯罪所得合計22,717,5 00元(計算式:3,493,5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 +2,000,000元+1,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 +500,000元+4,674,000+1,050,000=22,717,500元)及 澳幣43,522.35元,且均未扣案。而被告有退還保費共計2,3



40,740元,並共計給付至少2,565,679元之投資紅利予楊貴 惠等情,業經楊貴惠於刑事告訴狀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頁 ),並有楊貴惠之存摺內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損 害賠償事件109年4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不爭執事項、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0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 (見乙案他卷第45至48頁,訴卷第179至190頁、第297頁) ,應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楊貴惠,毋庸宣告沒收 ,其餘未實際發還楊貴惠之犯罪所得為17,811,081元(計算 式:22,717,500元-2,340,740元-2,565,679元=17,811,0 81元)及澳幣43,522.35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之(金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 額已屬確定,毋庸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本應 配合犯罪事實,但考量沒收已非從刑,且上開被告支付予告 訴人楊貴惠之金額並未逐一特定其支付之原因,故以合併計 算之方式宣告沒收。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其向林秀連詐得合計560萬元 (計算式:100萬元+200萬元+50萬元+112萬元+98萬元 =560萬元),均未扣案。而被告曾陸續給付2年紅利,1年4 期,每期為20,500元,共計164,000元予林秀連等情,業經 告訴人林秀連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丙案他卷第292頁), 應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林秀連,毋庸宣告沒收, 其餘未實際發還林秀連之犯罪所得為5,436,000元(計算式 :5,600,000元-164,000元=5,436,000元),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且金額已屬確定,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4.被告自附表四編號1所示詐得之款項中,交付澳幣3,000元以 取信於告訴人楊素美,以當日澳幣對新臺幣之收盤匯率22.6 7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為68,010元,應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 扣除,故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向楊素美詐得合計1,432,99 0元(計算式:126,000元-68,010元+570,000元+15,000 元+39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1,432,990元)及 澳幣2,000元,而被告經楊素美追討後,曾返還10萬元乙節 ,有被告與楊素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丁 案警卷第123頁),復經楊素美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見 丁案易卷第111頁),應認此部分金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楊 素美,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實際發還楊素美之犯罪所得為 1,332,990元(計算式:1,432,990元-100,000元=1,332,9 90元)及澳幣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金 錢之犯罪所得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 確定,毋庸追徵其價額)。
(四)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 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 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 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 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將被告上開應予沒收之物及犯罪所得獨立列出, 並就附表五編號2至6(即被害人楊貴惠部分)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以使沒收之諭知更加簡明且易於辨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曾財和、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李侃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黃英彥
 
法 官 李怡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月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對照表】
┌─────────────────────────────────┐
│甲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相關卷宗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146號偵查卷 │甲案他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55號偵查卷 │甲案偵卷 │
├─────────────────────────┼───────┤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940號卷 │甲案審訴卷 │
├─────────────────────────┼───────┤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卷(卷一) │甲案訴一卷 │
├─────────────────────────┼───────┤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卷(國泰人壽保單,卷二) │甲案訴二卷 │
├─────────────────────────┼───────┤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號卷(郵局交易清單,卷三) │甲案訴三卷 │
├─────────────────────────┴───────┤
│乙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相關卷宗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193號偵查卷 │乙案他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7號偵查卷 │乙案偵一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偵查卷(一)│乙案偵二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偵查卷(二)│乙案偵三卷 │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458號偵查卷(三)│乙案偵四卷 │
├─────────────────────────┼───────┤
│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011號卷 │乙案審訴卷 │
├─────────────────────────┼───────┤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號卷 │乙案訴卷 │
├─────────────────────────┴───────┤
│丙案: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相關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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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鹽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