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1年度,49號
TYDA,101,簡,49,2017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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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人類別」扣繳憑單,並無不合等語,有該工會98年4 月15 日98年北市演凱字第010 號函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3頁); 況凱渥公司於95年度亦已修正其帳目記載,將其自客戶收取 之報酬扣除其佣金後之餘額給付模特兒時,帳載為代收代付 項目(此部分業經與原告同公司之訴外人林志玲之訴訟代理 人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474號綜所稅事件具狀陳 明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該事件審理中對 此亦不爭執,足證此部分實係凱渥公司帳載錯誤之問題,被 告率予認定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之表演報酬係其薪資所 得,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⒍另被告執財政部98年函釋認本件並非執行業務所得云云。惟 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 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 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 解,並不受其拘束,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解釋闡釋明確。且 細繹該函釋內容係「模特兒從業人員與經紀公司不具僱傭關 係,經紀公司亦未提供教育訓練、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 及退休金等員工權益保障,模特兒從業人員委任經紀公司以 (模特兒)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並自行負擔表演 之成本及直接必要費用者,該表演勞務報酬屬執行業務所得 ,應以表演合約收入總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含給付經紀 公司之佣金)後之餘額為所得額……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者,准予適用本部核定表演人之費用,減除必要費 用」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5頁),可知該函釋適用要件有五 :⑴模特兒與經紀公司不具僱傭關係。⑵經紀公司未提供教 育訓練。⑶經紀公司未提供勞工保險、全民健保及退休金等 。⑷模特兒以本人名義與業主簽訂表演合約。⑸自行負擔表 演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包括給付佣金)。經查,原告與凱渥 公司之經紀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且該公司並未提供原告勞工 保險、全民健保及退休金、底薪等,已如前述,是就此兩要 件而言,實已符合財政部98年函釋所定原告為執行業務所得 者之要件。另凱渥公司固有提供原告基本教育訓練及負責表 演場地安排等幕後工作,然凱渥公司係於收取演出報酬後扣 除其成本與費用及其佣金,再將餘額給付予原告,況此等費 用皆已隱含於系爭經紀契約之評估及精算中,是被告僅以形 式而認為係薪資所得,未探究其經濟實質乃執行業務所得, 於法尚有未合;且財政部亦已於99年度將模特兒明文列入執 行業務者(詳後述),足見財政部98年度函釋於本件並無適 用之餘地。被告執該解釋函為本件核認課稅之依據,違反稅 捐稽得法第12條之1 實質課稅原則及量能課稅原則,其認事



用法,顯有違誤。
㈢本件個案,有無大法官釋字第745 號解釋之適用?茲論述如 下:
⒈查該號解釋係陳清秀認其97年度大學任教所得應屬執行業務 所得,惟歷經行政救濟及訴訟後遭敗訴確定,認確定終局判 決所適用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類第1 款及第2 款( 下併稱系爭規定一)關於薪資所得未採實額減除成本費用之 計算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而聲請解釋憲法,經受理在案。 而本院原承審語股法官為審理本件訴訟,認本件應適用之90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第3 目之 2 規定(與其後修正公布之各年版,下併稱系爭規定二), 採取定額特別扣除,欠缺實額減除成本費用之計算方式,亦 有牴觸憲法疑義經聲請解釋憲法,亦獲大法官會議併同受理 在案。
⒉按釋字第745 號解釋文認為:系爭規定一、二,關於薪資所 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 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 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 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應於二年內 檢討修正所得稅法相關規定等語。惟本院認原告94年間取自 凱渥公司之系爭所得為執行業務所得,已如前述,是釋字74 5 號解釋之「解釋文」於本件訴訟並無直接關連。惟該號解 釋理由書闡明之內容與本件有關之原則為:1 、以量能課稅 原則為違憲審查標準。2 、薪資所得者與執行業務所得者立 於公平待遇。3 、……。4 、課稅規定應順應勞動市場之多 元發展趨勢。5 、……。6 、違憲審查之標準有二:舉證責 任之移轉;及限制較少的侵害手段審查。7 、課稅權之行使 ,應符合憲法人權保障精神。……。(見陳清秀著薪資所得 不准實額減除費用是否違憲-釋字745 號解釋評析一文,月 旦法學雜誌263 期)。
⒊又釋字177 號解釋意旨認為:「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 ,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該號解釋復經釋 字686 號解釋重申並擴張適用範圍至聲請人以外之人,以同 一法規聲請釋憲之個案,亦可適用。而本件訴訟經本院裁定 停止審判聲請釋憲,並與另件聲請人陳清秀同屬釋字745 號 解釋之個案。是本案審判即可直接適用釋字第745 號之解釋 意旨甚明。
⒋經查,本件係有關模特兒行業,究應定性為僱傭契約(勞動 契約),亦或其他法律關係;又其所得究係執行業務所得或 薪資所得之爭議,此在學說及實務上本有不同見解。此係因



財政部自87年度開始每年度發布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該標 準之適用對象係指「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 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 據者,……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 ,有卷附本院依職權於網路擷取之自87年至105 年度各年度 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在卷可稽,而該標準雖自87年起,即 將「表演人」列為執行業務者,惟表演人之定義不明,究竟 模特兒是否屬於表演人有爭議,致生本件課稅疑義。惟財政 部已於9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將表演人之範圍明 載模特兒為執行業務者(屬表演人)之一種,且其可扣除之 必要費用為45%,有財政部9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15 條第3 款規定可資參照。
⒌本院認為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系爭所得係執行業務所得 ,又釋字745 號解釋其「解釋文」與本件雖無直接關連,惟 其解釋理由書已明確指出:「……,本於量能課稅原則,所 得課稅應以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的客觀淨值,而非所 得毛額,作為稅基。此項要求,於各類所得之計算均應有其 適用。定額扣除額為必要費用之總額推估,亦應符合上開要 求。主管機關考量薪資所得者與執行業務所得者是否為自力 營生之不同(所得稅法第11條第1 項參照),固得就各自得 減除之必要費用項目及最高額度等為合理之不同規範。然現 行法令為兼顧稅捐稽徵成本之降低與量能課稅原則,准許執 行業務所得者得按必要支出項目及額度減除必要費用,以計 算執行業務所得(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執行業務 所得查核辦法第4 章、財政部發布之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 標準參照)……」。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足見大法官亦認為 執行業務所得者依法得扣除必要費用,並肯認財政部發布之 各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為稅捐機關核認執行業務所得規 範之一部分,合先敘明。
⒍次按,執行業務所得者於計算客觀淨額所得時,得採費用實 額扣除方式,或概算費用扣除兩種方式,為所得稅法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745 號解釋所肯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4 章、財政部發布之各年度執 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參照)。又「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 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 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稅捐稽徵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認為,本件係原告94年度 綜所稅中執行業務所得之課稅爭議,又財政部各年度發布執 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性質上與解釋函令相同,財政部94年度執 行業務者費用標準雖未明文將模特兒列為表演人(可扣除45



%費用),但學說及實務上均曾有主張模特兒應為表演人之 一種,且財政部已於99年度將該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明 定模特兒(屬表演人)為執行業務者可扣除必要費用45%, 而本件係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應有稅捐稽徵法第1 之1 條 第1 項之適用,亦即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之執行業務所 得可扣除45%之必要費用後,以執行業務所得淨額,與其他 所得合計後,再據以核算課徵當年度之綜所稅。 ⒎惟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五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裁判: ……。四、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案件事證尚未臻明確或涉 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裁量決定者,應判命行政機關遵照其判決 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綜合所得淨額計算,係以所得稅法第14條至 第14條之2 及前二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 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再依 稅率計算之。再者,個人年度綜合所得包括同法第14條規定 之九類所得。經查,本件係以原告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之所 得為調查審理範圍,而原告94年綜合所得總額、淨額之計算 ,尚涉及原告同年度其他所得,始能正確計算應補徵本稅; 查原告94年度除取自凱渥公司之執行業務所得外,尚有取自 其他公司之所得,有其當年度之申報書及未設帳執行業務所 得清單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8頁至20頁;49頁至50頁) ,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事證尚未臻明確;又被告核 定原告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99萬5,200 元,既未依法扣除必 要費用45%,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致影響本件補稅金額之 正確;準此,原告主張其94年度取自凱渥公司之執行業務所 得99萬5,200 元(至少)應扣除45%之費用後(即應扣除44 萬7,840 元),以執行業務所得淨額,與其他所得合計後, 再據以核算課徵當年度之綜所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按原告先請求扣除必要費用75萬元), 則屬無據,無從准許。爰判令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 定)均撤銷,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諭知,本件個 案被告應依本院法律見解,將原告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99萬 5,200 元扣除必要費用45%後,另為適法之課稅(補稅)處 分。以符合實質課稅原則(大法官釋字420 號、620 號、62 5 號解釋)及量能課稅原則(釋字745 號解釋參照)。 ㈣末查,被告復主張與原告同公司案情相同之林志玲綜所稅事 件,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74號判決將本稅 部分駁回(僅撤銷罰鍰),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在案 ,本件應有該判決之援用云云。惟查,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



院98年判決其課稅基礎事實與本件不盡相同(見原處分卷附 原告與林志玲之經紀契約條款內容不盡相同),且納稅義務 人(當事人)所得及模特兒個人條件亦不相同;況該判決係 於99年10月7 日宣判,而財政部係於該判決宣判後之同年12 月30日始發布99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見卷附該標準) ,將模特兒明文規定係屬執行業務者(表演人),可扣除必 要費用45%,自此實務及學說就模特兒屬執行業務者,見解 始漸趨一致,是該判決之時空環境及法令背景、暨其課稅基 礎事實均與本件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併予敘明。六、綜上,被告核定原告94年度執行業務所得99萬5,200 元部分 ,未依法扣除必要費用45%,致其核算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淨 額均有違誤,並致原處分核定之補稅處分亦有違誤。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 由。另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行 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就本件個案應依本 院上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課稅處分。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部分 ,本院酌量全案情節及事證,認以主文所示為適當,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金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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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