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31號
TYDA,104,簡,31,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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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該等狀況亦不符水保技術規範之要求。是原告僅以上開空 照圖來質疑被告認定之違規面積,亦無足採。
⒊況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前經檢察官於103 年1 月6 日至現 場會勘之指示所繪測系爭土地違規之範圍係達11,959平方公 尺(2,487+3,186+2,547+1,518+2,221 ),較被告所認定之 9,800 平方公尺之範圍更大(參原處分卷第29頁背面、第23 頁),而被告所認定違規部分之面積,復經系爭刑案、前案 認定無訛,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已無足採,誠如前述。甚 者,是原告再執以主張違規面積非9,800 平方公尺,即屬無 據。至被告是否有確實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收費標準」向 原告收取相關費用,實與本案原告違規面積之認定無關,不 能以被告向原告收取費用之金額反推原告違規面積,此實有 倒果為因之情形。
⒋按水保法第33條第1 項、第3 項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 改正而不改正或實施仍不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 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次按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 點第1 款之規定,違規面積在1,000 平 方公尺以下者,處6 萬元罰鍰;逾1,000 平方公尺者,每增 加1,000 平方公尺,加處10,000元罰鍰,其畸零之數不滿1, 000 平方公尺者,以1,000 平方公尺計算。第3 點規定,依 本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按次裁罰者,依前點之裁罰基準按次 提高1.5 倍罰鍰,至改正為止。但每次罰鍰處分最高額以30 萬元為限。是原告違規之面積既達9,800 平方公尺,被告依 上開規定,裁罰原告225,000 元【60,000元+(1,000 元× 9)×1.5 =225,000 】,確無違誤。 ㈢系爭刑事判決及前案,是否會影響原處分之裁罰? 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乃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所明 定,前已敘明。而該所謂「行為」,應係指於刑事法律上認 定為犯罪事實,及於行政法律上,認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違規事實始屬之。
⒉再原告復主張系爭刑事案件中,法官於量處刑責時,亦有考 量被告於原處分中所認定原告違規之情狀,而將之反應在刑 案刑罰內,故認刑案之判決,亦會影響原處分之裁罰,應有 一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惟參以系爭刑案所認定原告犯罪之 事實,係原告自101 年9 月中旬至103 年1 月6 日期間,未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而於系爭土地上 開挖整地,並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設設 施,面積達到9,800 平方公尺,而於103 年1 月6 日經檢察 官會同相關單位履勘現場而查悉,此有該判決附本院卷二第 36頁可參,故該刑案認定之事實,並非原處分認定之違規事 實,合先敘明。再參以上開刑案判決,確於論罪科刑時,有 審酌原告直至104 年8 月27日會勘時仍全未種植任何植披以 促進地下水涵養、降低災害發生(參本院卷第44頁),確有 涵蓋本案原處分所認定原告未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善處 分之行為在內,然此僅為法官量刑時之參考,且為刑事法官 之裁量權,並非刑事法官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事實,自無所 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本文所規定刑罰優先之原則(即一 事不兩罰原則)之適用。準此,原告該部分之主張,仍無足 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為之行為,既有違水保技術 規範圍之規定,而有水保法第8 條1 項之情矛,且原告復未 依水保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於施行前先行申請被告核定 ,卻在經被告命初次限期改善處分後,仍未改正,則被告依 水保法第33條第1 項、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為第一次裁處 及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善處分,實無違誤。嗣原告仍未遵 期改善,則被告再依水保法第33條1 項第2 款及第2 項之規 定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準之規定,認原告係第二次 犯,且違規面積達9,800 公尺,而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於 法有據,原告以上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應報撤銷 ,均無可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225,000 元,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一:(第一次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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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本案違規堆積土石、設置擋土牆及排水溝應於103 年4 月 │
│ │ 15日前自行拆除或補申請請合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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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挖填祼露地表儘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農藝植生處理或│
│ │恢復原來使用,應達成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之植生│
│ │覆蓋率(地被植物栽植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




│ │分之80以下,一般坡面或緩衝炎之苗木栽植存活率需達百分│
│ │之90以上)。 │
├──┼──────────────────────────┤
│ 三│本府將於103 年4 月30日後派員檢查,倘未改正或實施仍不│
│ │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將依土水保持法第33第1 項第1 款│
│ │規定按次分別處罰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至改│
│ │正為止。如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
│ │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
│ │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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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第二次裁處,即系爭原處分)
┌──┬──────────────────────────┐
│一 │應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行為。 │
│ │ │
├──┼──────────────────────────┤
│二 │違規堆積土石、設置擋土牆及排水溝應自行拆除,進行拆除│
│ │施工時應注意安全,及拆除後現場安全維護;倘因施工造成│
│ │公共災害應自行負責。 │
├──┼──────────────────────────┤
│三 │挖填祼露地表儘速恢復農業使用、實施造林及實施全面植生│
│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並達成植生覆蓋率(地│
│ │被植物栽植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達百分之80以上│
│ │,一般坡面或緩衝帶之苗木栽植存活率須達百分之90以上。│
├──┼──────────────────────────┤
│四 │以上各項指定改正事項應於103 年12月20日前辦理完成,並│
│ │函報本府水務局派員檢查,屆期後倘未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
│ │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將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按次│
│ │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如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
│ │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 │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
└──┴──────────────────────────┘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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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