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4年度,31號
TYDA,104,簡,31,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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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性,並不在本案鈞院審理之範圍,即無審究必要,是原告 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㈤又「水土保持計畫審查收費標準」係依水土保持法第14條之 1 第1 項規定授權而訂定,而有關水土保持計畫或水土保持 規劃書審查費,與違規改正計畫或說明書乃至違規面積之認 定,法律上並不相干,且事實上當時被告所屬水務局之所以 變更計費之原因,係因考量原告年事已高、已處罰2 次等原 因,並非改變第一次處分及本案原處分有關違規面積之認定 ,原告稱被告改變違規面積之認定,顯有誤會。況本案系爭 原處分認定之「違法事實」主要是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 及第一次處分限期改正事項辦理,而原告未依限改正乃屬不 爭之事實,且行政訴訟法上有關撤銷訴訟之「處分違法判斷 基準時點」係採「處分時」,亦即以處分時之事實、法律適 法性判斷,則原告違規面積前經計算逾9813.66 平方公尺, 在無更優勢證據推翻前,原告前開主張,顯不足採。 ㈥至原告所涉另案刑事判決於量刑方面,並未斟酌本件原處分 作成前(時)之事實或法律狀態,縱使鈞院認為該判決有考 量原告未予改善之情事而裁量刑度之高低,亦不影響本案違 規行為與前案違規行為係屬不同行為,兩者仍是非一行為之 事實:
⒈查原告因所涉刑事案件業經鈞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 決在案,該判決中關於量刑的部分(見原證49),並非如原 告所稱在量刑上仍有斟酌本案未予改善部分。而本案所指未 予改善之情形係指原告未依被告先前於第一次裁處書所指定 期限內(即103 年4 月30日前)為改正之行為,已違反其改 正義務。而原告遲至104 年7 月1 日始第1 次提出改正計畫 (即水土保持處理維護說明書,見原證22),仍不符水土保 持技術規範,特別是擋土牆高度及安全性,經被告於104 年 7 月31日函限同年8 月30日前修改送局憑辦,原告雖於同年 8 月27日再送改正計畫,但被告於同年9 月5 日派員至現場 會勘時,以「作擋土牆原由」表示無經費施作工程等語,且 客觀上現場仍未改正,被告始作成本件原處分,此從系爭原 處分說明「證據」欄引用103 年9 月5 日履勘紀錄及而上 開原告所提「作擋土牆原由」說明書可證。足見本件系爭原 處分實際係以103 年9 月5 日履勘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審認 標的,認定原告未依被告先前第一次處分所指定改正之事項 為改正,且原告亦無改正意願,因而為處分。至於刑事判決 所指未予改善之情形,【係指原告已經被告105 年2 月18日 同意備查其所檢送之水土改正計畫,卻仍然未施作之情形】 ,況這僅是刑事判決量罰諸多因素之一,是上開刑事判決所



衡量之未予改善情形,顯與本案所指情況不同,原告將兩事 混為一談,自不可採。
⒉縱上開刑事判決有斟酌本案未予改善部分而裁量刑度之高低 ,亦不影響本案違規行為與前案違規行為係屬不同行為,兩 者仍非一行為。而系爭原處分「說明違法事實」欄所記載 者係原告「未依水土保持法規定及本府103 年3 月13日府水 保字第1030048650號裁處書指定改正事項辦理;未於103 年 4 月30日前自行移除違規堆積土石、設置擋土牆及排水溝或 補申請合法,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同裁處書「說明處分書之理由 及適用法令」,所記載者係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 項,觀諸 裁處書「主旨」欄亦如此記載,足見原告經被告命限期改正 而不改正、不合水保規範,此等負有改正義務卻不為改正之 違規行為,才是系爭原處分所究責之標的。若對照原告第一 次裁處書中「說明違法事實」欄所記載者主要是原告未依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而非未事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書送核,且同裁處書「說明法令依據」所記 載者係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非第12絛第1 項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又同裁 處書「主旨」欄亦如此記載。足見被被告從事堆積土石等系 爭開發行為,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以及限期命改正仍不改正,此等違規行為才是被告所為 本件系爭原處分所究責之標的。
㈦再者,前案之行政判決結果,無論是否被撤銷確定,均不影 響本件系爭原處分之適法性:
⒈查本件原處分與先前第一次處分,雖均係出於原告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即從事系爭開發行為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惟本件原 處分所究責之違規行為事實,主要是限期改正而不改正。申 言之,本件原告違規之情形係繼續違反前案之改善義務,因 而讓此等不作為之有害結果持續擴張,其後續違規行為之違 法件,不能為前案裁罰與命令改善之處分所涵蓋,理應可構 成新的裁罰事由,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763 號 裁定可資參照(被證14)。是本件與前案行政事件之裁罰事 由顯有不同,前案違規處分自不能涵蓋本案之違規行為之違 法性,是顯無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又被告第一次行政處分 關於裁罰部分,雖經鈞院一審判決撤銷(現已經上訴而繫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未經判決),惟其並非否定原告前開 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虛理與維護之違規事實 ,且無涉限期改正部分。縱將來判決撤銷前,被告第一次行



政處分關於裁罰部分確定,仍無解於本件原處分「作成時」 原告「未遵期改正違規狀態」之事實(按撤銷訴訟之處分是 否合法判斷,其「事實及法律狀態」認定之基準時,為處分 作成時),是無論第一次行政處分關於裁罰部分最終判決結 果如何,均不會影響本件系爭原處分之合法性。 ⒉次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 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法第33 條第2 項規定按次裁罰者,依前點之裁罰基準按次提高1.5 倍罰鍰,至改正為止。但每次罰鍰處分最高額以新臺幣30萬 元為限」,亦為桃園縣政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基 準第3 點所明定。此項裁罰基準乃被告為使辦理違反水土保 持法案件之罰鍰裁量有一客觀之標準,以免專斷或有差別待 遇,並利於不同輕重及性質之違規案件,以適用相同之裁罰 原則,其所訂定之法規既已對外發布生效,自有拘束力,此 有行政程序法第160 條第2 項、第161 條可資參照,且未牴 觸上位規範,並無裁量瑕疵。又原告未遵先前處分限期改正 違規狀態,是系爭原處分援引上開裁罰基準規定,就就法律 效果裁罰部分,依前次裁罰提高1.5 倍訂定本件裁罰數額, 洵屬有據,並不因先前第一次裁處書關於裁罰部分將來是否 被撤銷而受影響,應無疑問。
㈧至關於原告於審理中所辯稱被告未於103 年9 月5 日履勘時 紀錄植生覆蓋率之改善情形等語(見105 年8 月4 日開庭筆 錄第5 頁),實無礙於系爭原處分之合法性:
⒈查103 年9 月5 日履勘紀錄,性質上屬於本件原處分(包括 照片等諸多證據資料中)有關裁決機關之勘驗證據,並非唯 一證據,且非屬行政處分本身,本無所謂明確性原則之適用 問題,是被告指摘該紀錄未記載植披而原處分有關違規事實 卻有此記載一節,本無關原處分之合法性。即便書面行政處 分而言,有關事實、理由等記載,亦未必要逐一詳實記載始 無違明確性原則,此項見解已為諸多裁判所採,並有最高行 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證15) 。準此,有關書面處分之記載事實及證據,並非以一一記載 始足完備,僅須使受處分之相對人可預見其處分之依據及原 因事實即可。
⒉次查,依據原處分「說明違法事實」欄之記載及觀諸被告 於103 年9 月5 日做成之違規改正案履勘紀錄,均記載原告 擋土牆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改正說明書予以退回等語 。足見被告確實如原處分所載有違法之情事,至植生覆蓋率 改善部分,因當日主要係針對擋土牆部分,故植生覆蓋率改



善部分並未記載,不能因此即謂無此有關違規事實狀態,更 不能因此即謂系爭原處分認定事實有誤、欠缺證據甚至違反 明確性而違法。實則原告施作擋土牆不合水保規範已是明確 之違規事實,亦有履勘紀錄可證,並於系爭原處分中詳細記 載,而關於植生覆蓋率之部分雖未於前開履勘紀錄中記載, 惟相關事實早在先前第一次處分時,即有關照片、現勘等證 據證實,直至本件原處分作成時,亦無證據證明原告已就此 改善,是被告本得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斟酌全部陳述 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備。再者,參照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觀諸系爭原處 分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原告)瞭解該處分之決定所由 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縱其事 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足,亦不影響系爭原處分之合法性。 準此,上開原告所辯於法尚難資為系爭原處分違法之理由。 ㈨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上開本件事實及爭訟欄所載部分,除後列爭執 事項外,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原處分卷、訴願決定卷及相關 事證資料附卷可資為憑,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點即為: ㈠被告於第一次裁處處分中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 分,是否有任何違誤?原告可否就此處分於本案中再為爭執 ?原告是否確未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分辦理?㈡若 認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認定違規之情事,該違規之面積是否已 達9,981 平方公尺?㈢系爭刑事判決是否會影響原處分之裁 罰?
㈠被告於第一次裁處處分中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善處分 ,是否有任何違誤?原告可否就此處分於本案中再為爭執? 原告是否確未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分辦理? ⒈按「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 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 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水保法第4 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確為系爭部分土地之所有人,但為全部土地之實際使用 人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 子湯士堅主張:其與原告之配偶均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為 任何行為,且該土地為原告所購買,其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 人,該土地平常均由原告使用管領,其與原告之配偶均未過 問,亦不清楚,但均概括同意原告之土地利用行為等語(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923號卷第36頁之 公務電話記錄單),是就系爭土地而言,原告自屬水保法第 4 條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而依水保法第8 條規定,原告 對其開發使用系爭土地之行為,應依水保技術規範實施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可認定。
⒉而本案所涉之系爭土地確經行政院核定通過為水保法所稱之 山坡地部分,兩造亦不為爭執,且原告並一再主張被告為第 一次裁處及本案原處分時,有法律依據未明之情形,是吾即 應先分析水保法關於山坡地使用及管理之相關規定: ①按水保法第8 條、第12條第1 項係分別規定:「下列地區之 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 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 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前項水土 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土保持義 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 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 ,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從事農、林 、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探礦 、採礦、鑿井、採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 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 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是由此可知,關於山坡地之利 用、開發或其他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治理、經營使用行為,除 應經調查規劃外,於實際實施時,【更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此乃基本之原則】。另若屬 於水保法第12條1 項所列之情形者,於實際行為前,除應調 查規劃外,尚需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而 於核定後,仍應依水保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故該【送請核定】乃係關於山坡地利用之特殊規定。 ②再按水保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山坡地超限利用者 ,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10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 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 期改正」,此「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 與維護者」,應即針對違反水保法第8 條第1 項之情形。再 按水保法第23條第1 項前段則係規定:「未依第12條至第14 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是依照上 開法條文義,可知不論是違反水保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 或係違反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均得依法對行 為人為【限期改正】之處分。
③又按水保法第33條則係規定:「(第1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 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 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第2 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 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 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 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第3項)第1 項第2 款 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 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故由上開各項 規定可以確認:⑴若單純僅有違反水保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 定(即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可逕依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予裁罰,亦可命行為人為限期 改正之處分,如未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法,亦可再依第33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加以裁罰。⑵不論對山坡地之利 用行為是否合乎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 護,只要是第12條第1 項所列情形,均得依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加以處罰,及依命限期改正處分,如未改正或實施 仍不合法,亦可再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加 以裁罰。如因此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設施者,或致人於死者、致重傷者,即另涉犯刑事犯罪。是 若行為人之行為同時觸犯水保法第8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2條 第1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即得依上開規定,加以裁罰或為限 期改正之處分,且因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處罰內 容相同,但仍應以第2 款之情形為重,是若同時有兩種行為 ,即應論處水保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政不法,惟若就 此部分援引法條錯誤,雖非妥適,但應不影響裁罰之合法、 有效性,合先敘明。
⒊是查:
①原告確有於102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進行開挖整地、清除植 披、堆置土石及設置設施,且損壞截斷既有道路邊溝、使地 表裸露之行為一情,原告對於其有開挖整地部分,並不爭執 ,且經原告於偵查時供稱:伊開挖整地都堆在旁邊,伊為了 要挖土擋水才挖上面石頭做下面的牆、道路旁水溝是伊挖斷



,為了做排水設施等語,而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供稱確有開挖 整地行為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8頁,偵字卷第27至28 頁、附本院卷二第20頁背面),且證人即水務局人員吳晉瑋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亦證述略以:伊之前為本案水務局之承辦 人,現承辦人為陳奕凱。伊於102 年9 月10日會同公所承辦 人與被告至現場會勘。當天發現被告在現場開挖整地,設置 排水溝、擋土牆,現場被告也說是他做的沒有錯。當天會勘 結束後結論就是有違規設置擋土牆、排水溝、開挖整地的問 題。102 年9 月10日會勘紀錄是伊製作。當時設置擋土牆有 10米,現場開挖整地情形是大肆大挖大填,已經完全改變當 初的地形,絕大部分的土地都是裸露的狀況,沒有任何保護 措施。103 年1 月6 日會勘情形與102 年9 月10日會勘不同 的地方在於前次未完成施作的設施,這次有持續施作。就是 前面那一排10米高擋土牆的北側那邊,前次去還沒有完成, 這次去完成了。北側的一條道路亦即私設道路,一開始還在 施作中,第二次伊等去時就完成了。103 年1 月6 日應可確 定現場違規面積應已達到0.98公頃。現場違規範圍都沒植披 是裸露的狀態。每個階段平台都有設擋土牆,最靠近聯外道 路有舊擋土牆,大約有5 米高,這是96年違規改正時所留存 下來的,舊的擋土牆再往上就是伊說10米高的擋土牆,若包 含之前96年違規改正時被告有設置一個平台,加上這次所設 置的階段平台,至少有3 、4 階。平台都很寬、很長,應該 有100 公尺長,寬度10米至20米寬都有。103 年1 月6 日會 勘情形,現況明顯有內部開挖痕跡及地表裸露情形,現場破 壞地表,既有道路的邊溝有損壞和截斷之情形。會勘紀錄提 到「既有道路邊溝有損壞截斷情形」係南側離學校道路側, 路邊溝遭挖毀,照片在103 年1 月6 日會勘紀錄之圖4 (指 系爭刑案卷一第16頁照片)內顯示出來。道路邊溝損壞除了 邊溝本身的破壞外,土砂也有部分掩埋。102 年9 月10日發 現設置排水溝情形,與103 年1 月6 日毀壞路邊溝情形不同 。土地本來是斜坡整成階段平台等語(參上開刑案判決書) ;又鑑定證人廖書賢亦於刑案審理中證述略以:伊於103 年 1 月6 日至現場會勘,當天會勘紀錄中會勘結論大致意旨與 伊相同,紀錄中意見第2 點上層平台下方有土溝至南側邊界 ,溢流於基地外;第3 點,原地形陡峭,該擋土牆之新建超 過10米,屬於大量體挖方及填方。擋土牆之設置,為基地內 道路填土所用。中層平台南側臨學校道路側,有既有道路邊 溝截斷之情形;第4 點,上層及中層平台地表裸露,會勘時 看到邊溝被截斷,該處路溝於基地道路邊界,整地之土石已 有破壞該排水及阻礙水路之情形。伊所觀察到既有道路邊溝



遭損壞截斷的情形中,是根據該遭損壞處的土石顏色、顆粒 ,以及被告開挖整地之土石延伸具連續性情狀,加以判斷是 被告此次開挖所造成。當時現場方經開挖完成,故偵卷第15 頁上方兩張照片即為該道路開挖狀況,左上方照片左側角落 處,即為該既有溝之位置,左下方照片,即為該處放大之情 況,可由此兩處照片佐證當時開挖整地、土石延伸之情形。 該損壞處的土石顏色、顆粒,與被告開挖整地的道路是一致 的。路面邊溝損壞當時看,是因為道路轉角處整地行為,有 部分覆蓋至邊溝之情形,且會勘時邊溝之溝形已不完整,水 溝之構造有破壞之情形。伊有參酌過被告開發前,現場地勢 、地貌之相關資料。本次開挖整地新建之擋土設施,包括RC 擋土牆、石砌坡坎等語(參系爭刑案判決書);證人陳奕凱 於系爭刑案審理時證述略以:伊自104 年4 月承辦本案,伊 有至本案違規現場勘查過,現場違規具體態樣為違規設置擋 土牆,開挖整地、改變地形、地貌,堆置土石,包括設置排 水溝亦有違規等語(參系爭刑案判決書),可知上開證人證 述互核相符。再參以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會勘紀錄亦載: …違規類別,為其他開挖整地、設置擋土牆;違規影響,造 成地表裸露、破壞地表及地下水源涵養、改變地形地貌、影 響自然生態及環境景觀等語,此亦與承辦人員於當日拍攝之 現場勘查照片(參本院卷第136 頁至141 頁)所呈現之現場 狀況相符,即可認原告確有大面積土地利用行為。再參考10 3 年1 月6 日會勘紀錄亦係載明:……相關單位意見及會 勘結論:廖技師書賢:本案位於龍新路旁上方邊坡,基地 為西南向東北方傾,東北方下邊坡處有一平台及既有排水設 施。基地西南側有兩大平台,最上層平台坡面已開挖成約 高6 公尺之裸露邊坡,僅部分已設置堆石砌漿,坡面下方有 土溝至南側邊界溢流於基地外。中層平台北側及東北側有 設擋土牆設施高度大於10公尺,擋土牆邊界有土石堆置於側 。部分擋土設施有位移外傾之現象,南側臨學校道路側,有 既有道路邊溝截斷之情形。上層及中層平台地表裸露,排 水系統不全,造成地表逕流之改變與地下水涵養功能之影響 ,且聯外路面有土粉流出之現象。會勘結論:本次現場勘查 ,現況有明顯邊坡開挖痕跡及地表裸露情形等語,亦核與當 日所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參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35 頁) 。再參以被告103 年2 月27日之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亦 有載明會勘現況為:「停工但未依水保技術規定實施改善, 繼續違規使用,植生覆蓋率仍未達技術規範要求」等語,此 亦有當日所拍攝之照片附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5 頁可參, 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核屬實在,堪以採信。是綜上,確足認被



告於102 年8 、9 月間至103 年2 月27日止,在系爭土地上 ,均有前揭大面積之土地利用行為,且該等行為應屬水保法 第12條第1 項所稱應事先取得核准之利用行為。即該等行為 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且於行為前,更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 關核定,而原告亦自承確未事先擬具該水保計畫書,亦未送 請主管機關核定,故可認原告確有違反水保法第12條1 項規 定之情形,依法即可依同法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命限期改正 ,或依同法第33條1 項第2 款之規定直接裁罰。而系爭刑案 並係因此認原告該部分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並有毀損水土 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面積達到約0.98公頃,而判決原告 犯水保法第33條第3 項之罪在案。
②再按「(坡地農場水土保持)坡地農場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 護,應將農地水土保持有關之安全排水、農路系統、用水及 防災設施等,配合其作物栽培及經營管理,作有系統之規劃 配置。農地水土保持處理方法如下:農藝方法:等高耕作 為坡地農耕所必須採用;在雨季來臨前,預期作物尚無法覆 蓋全部地面時宜加敷蓋處理。工程方法:包括梯田、平台 階段、山邊溝、石牆法或寬壟階段等。植生方法:視主作 物行株間可植生空間或農閒時段,栽培覆蓋作物、進行台壁 及邊坡植草、栽培綠肥作物或草帶法。」、「(植生工程之 檢查)植生工程檢查方法如下:植生工程應依施工地區之 立地條件、應用植物種類及植生方法,設計覆蓋率。一般土 質坡面噴植或水土保持植生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率應 達百分之九十以上。地被植物栽植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 蓋率應達百分之八十以上。崩塌地、泥岩惡地、砂礫岩或其 他立地條件不佳的地區,覆蓋率之設計標準得依實際現地狀 況調整之。一般坡面或緩衝帶之苗木栽植成活率需達百分 之九十以上。植株成活之判定,應符合原規劃設計之植株 尺寸、正常生長且無病蟲害及枯萎現象。山坡地違規使用 ,經主管機關處分並限期恢復裸露地植生之地區,其恢復植 生之認定,依本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此為水土保持技術規 範第46頁、第61條所明定。而參酌上開土地於該段期間經原 告所為之利用行為,不但違規範圍不見植披,呈現裸露之狀 態,且既有道路邊溝並有損壞和截斷之情形,而每階段之平 台並設有擋土牆,且原告新建之擋土牆甚高達10公尺,此等 情形實已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水土保持、植生工程部分亦未 見合乎規定,足認原告就此確未依水保技術規範之相關規定 ,亦違反水保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本得依同法第2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限期改正之處分,及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之規定加以裁罰,且可在原告未遵限期改正處分後, 再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分次處罰。是 被告於103 年3 月13日以第一次裁處,認原告違反水保法第 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依同法第22條1 項之規定,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為限期改正處分,並非無據。 ③綜上所述,可認原告自102 年8 、9 月間即開始有違反水保 法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被告發現查報 後,於102 年9 月10日現場會勘時,更已在會勘紀錄之會勘 結論上註明應限期提送經專業技師簽證之水土保持改正計畫 、並儘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農藝植生恢復原來使用, 原告並於該紀錄上簽名(參本院卷一第138 頁),嗣被告復 以102 年10月8 日府水保字第10202449371 號函限原告於10 2 年11月15日前,依水保技術規範擬具水土保持緊急防災計 畫送審核,另限期於102 年12月31日前將本案挖填裸露地表 儘速依水保技術規範實施農藝植生處理或恢復原來使用(參 本院卷一第143 頁),原告對於該等文件及處分亦不為爭執 。惟被告嗣於103 年1 月6 日、103 年2 月27日再與檢察官 到場會勘及自行勘查時,卻未見原告有依上開會勘結論及限 期改善處分處理植生、擋土牆、排水溝及回復原來使用之情 形,系爭土地卻呈現如上所述「本案位於龍新路旁上方邊 坡,基地為西南向東北方傾,東北方下邊坡處有一平台及既 有排水設施。基地西南側有兩大平台,最上層平台坡面已 開挖成約高6 公尺之裸露邊坡,僅部分已設置堆石砌漿,坡 面下方有土溝至南側邊界溢流於基地外。中層平台北側及 東北側有設擋土牆設施高度大於10公尺,擋土牆邊界有土石 堆置於側。部分擋土設施有位移外傾之現象,南側臨學校道 路側,有既有道路邊溝截斷之情形。上層及中層平台地表 裸露,排水系統不全,造成地表逕流之改變與地下水涵養功 能之影響,且聯外路面有土粉流出之現象。會勘結論:本次 現場勘查,現況有明顯邊坡開挖痕跡及地表裸露情形等語, 亦核與當日所拍攝之現場勘查照片」及亦有載明會勘現況為 :「停工但未依水保技術規定實施改善,繼續違規使用,植 生覆蓋率仍未達技術規範要求」等語之情形,是被告於查勘 系爭土地時,均有一再說明關於植生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主 張被告未予說明,即有未洽。
⒋再前案雖因認原告之同一違規行為,同時違反水保法第33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依刑事處 罰優先及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撤銷第一次裁處處分關於罰鍰 部分,惟前案仍係肯認原告確有違反水保水第8 條第1 項規 定之情形,本應依水保法第3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以裁



罰,是縱該第一次裁處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業經撤銷在案,亦 不影響本案。且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一行為 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 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 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是關於【命限期改善處 分】,乃係原告之違規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 依上開法條但書之規定,不論第一次裁處處分關於罰鍰部分 ,是否應予撤銷,被告仍得裁處之。況原告復未曾就第一次 裁處處分關於限期改正處分部分為爭訟,該部分處分即已確 定,且被告所為之該部分處分亦無違誤,誠如前述,是前案 撤銷罰鍰處分部分,更無影響本案處分之可能,原告無從於 本案中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分之效力。 ⒌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分,要求原告 「應於103 年4 月15日前就本案違規堆積土石、設置擋土牆 及排水溝部分,自行拆除或補申請合法,及於103 年4 月30 日前,就挖填祼露地表儘速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農藝植 生處理或恢復原來使用,應達成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61條規 定之植生覆蓋率(地被植物栽植施工後並經維護管理之覆蓋 率應達百分之80以下,一般坡面或緩衝炎之苗木栽植存活率 需達百分之90以上)」,但該限期處分係於103 年3 月27日 始做成,以如此短暫之時間,任何人均無法依該處分加以改 善。然就該等違規情事,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現場會勘時 ,即已當場告知原告應予改善,並經原告於該會勘紀錄上簽 名,且被告嗣又於102 年10月8 日為系爭限期處分,已如前 述,直至103 年3 月27日為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 分時,已相隔6 個多月,至被告要求限期完成之期限,更已 達7 個多月之久。況被告於原告未依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 正處分於期限前加以改正(詳如後述)時,亦未立即為裁罰 ,直至103 年9 月30日始為原處分,斯時離前揭現場會勘, 已相隔1 年,距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分作成時,亦已 相隔6 個多月,故縱該改正處分所應完成之內容,確如原告 所主張需一段時間始能完成,於原處分作成前,亦已達相當 時間,是原告再以此為辯,實不足採。
⒍原告確未依系爭如附表一所示之限期改正處分加以改正: ①經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 日始提送系爭土地違規改正案水 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說明書予被告,經被告檢視該說明書後, 即於103 年7 月31日以桃水保字被告於第0000000000號函( 參原處分卷第7 頁),請原告應依照水保技術規範之規定, 針對擋土牆之高度及安全性進行修正,並於103 年8 月30日 前修正完成再送。原告復於103 年8 月27日再次提送改正說



明書,被告則於103 年9 月5 日派員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 卷一第二五八頁),勘查人員王凱立於該履勘紀錄上記載: 「現場RW1 擋士牆目視高度約0.5 至11.5公尺,總長94公尺 ,超過技術規範之懸壁式8 公尺以下及道路邊坡5 公尺以下 之規定。RW1 擋土牆作為道路使用,應以5 公尺以下設計規 劃。湯君(即原告)表示無經費施作工程,希望由政府施作 ,再以分期方式每月撥付3,000 元(湯君陳述意見如後附) 。本案改正說明書退回,不予受理」等情(參本院卷一第25 8 頁、第259 頁),而原告亦不爭執該意見書及該履勘紀錄 所載之事項,且參以原告於當日所提出之該意見書,其上確 表示其無法支付改善之經費,希望政府處理之意,是可見原 告於被告之勘查人員至現場勘查時,確實表示無力改正之意 ,且現場之擋土牆亦確未依水保技術規範之規定加以改正; 再佐以當日勘查人員所拍攝之照片,其狀況與103 年2 月27 日被告至現場勘查之狀況並無多大差異,仍有擋土牆及植生 等未符水保技術規範之情形。甚於被告為原處分後,被告所 屬之水土保持服務團於104 年3 月26日進行會勘時,仍認擋 土牆自身安定性礙於施作尺寸及施作品質恐有安全之虞,且 擋土牆下邊坡緊臨龍新路為重要保全對象,建議不僅應視其 安全性立即做改善,且應考量臨跛視覺觀感予以調整擋土牆 外露高度,以達擋士牆安全性及使用性(參本院卷一第278 頁),足認直至原處分作成後,原告仍未改善擋土牆部分未 符水保技術規範之問題;再自原告所提出其所委技之永巒水 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於104 年6 月25日所提出系爭土地違規改 政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設說明書,亦於第三章、違規現況說 明部分,記載「…基地內現況除部分區域為『草被』以外, 平台、區內通路地貌均為祼地,…」,且附現場之照片(參 本院卷一第45頁),足見直至原處分作成後,系爭土地大部 分仍呈現祼地之情形,根本無植生之情形,確與水保技術規 範之規定不符。
②準此,被告以其於103 年9 月5 日勘查後之結果,認原告在 政府公告山坡地範圍土地上,未依土保規定及被告103 年3 月13日府水保字第1030048650號裁處書指定改正事項辦理; 未於103 年4 月30日前自行移除違規堆積土石、設置擋土牆 及排水溝或補申請合法,亦未依水保技術規範第61條規定實 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實施仍不水保技術規範,植生覆 蓋率未達技術規範等要求之事實屬實,以原處分認原告確應 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2 項加以裁罰,並無違誤。 ㈡若認原告確有違規情事,該違規之面積為何? ⒈原告一再主張,縱有如原處分所示之違規情形,然被告認定



原告違規面積達9813.66 平方公尺之空照圖(參本院卷止第 236 頁),被告係將違規區域以梯形方式加以計算面積;惟 於原處分作成前,關於102 年11月30日所拍攝之空照圖(參 本院卷第360 頁),系爭土地顯示裸地之情,非為梯形區域 ,而係較接近ㄇ字型,另於原處分作成後,關於103 年7 月 17日之空照圖,系爭土地顯示裸地之情形亦為ㄇ字型,故該 等空照圖上呈現綠地陰影處,應無違規,卻經被告計入違規 範圍內,故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面積顯有不實。 ⒉經查,參以被告與檢察官於103 年1 月6 日至系爭土地現場 會勘之照片,其最上層土地及邊坡確有少許植物,此或為原 告所主張空照圖上所呈現之綠地陰影處,但該等植物所占範 圍不多,且該等植物之根莖多裸露於外,況以原告現場大範 圍開挖後所呈現之方式,該等植物實不具保護水土之效用, 原告所提出其所委技之永巒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於104 年6 月25日所提出系爭土地違規改政案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設說明 書,亦於第三章、違規現況說明部分,更記載「…基地內現 況除部分區域為『草被』以外,平台、區內通路地貌均為祼 地,…」,且附現場之照片(參本院一第45頁),更可以此 認認系爭土地上有植物生長之情形並不多,且該等植物均為 『草被』,實無從認為係水保技術規範所要求之植生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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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