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及原告提出之原證2 之二0一二年一月至三月之外國薪 資表所載,扣除A3(多多)、A12 (愛芬迪)之膳宿費部 份為三千元至四千元等情,均足堪認定原告確實為不利益 於外籍勞工之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五十七條第九款、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 七條之二規定,洵屬至明,何況原告係以外籍勞工之薪資 高低比例扣除膳宿費,顯屬不當連結。
⑵次查原告無非以其於一0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庭呈之勞動部 關於外籍勞工之疑義釋疑之網頁一紙,辯稱本件可合意變 更外籍勞工之勞動契約等語。然綜觀原告提出之系爭疑義 內容,並未明確揭示系爭疑義所依循之相關法令依據及法 規內容。再者,原告提出之系爭疑義雖明確揭櫫「有關外 勞在臺之膳宿費用得計入工資,應由勞雇雙方於外勞入國 前協議,並於勞動契約中載明」等語,嗣又以「如有變更 之需要,仍須經勞雇雙方合意後,始得為之」等語,就該 容許合意變更之部份,並未區分利益與不利益外籍勞工之 變更,顯然與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第六十七條 第一項規定以及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 條之二第二項等規定,不得為不利益外籍勞工之變更工資 切結書之規範意旨相違。準此,原告提出之系爭疑義顯然 就法規明定對於外籍勞工重要權益保障事項,逕為不利於 外籍勞工之闡釋,嚴重違反法治國原則下,行政機關所為 之命令不得牴觸法律,且須有法律依據之法律保留原則之 意旨。
⒊又原告聘僱之外籍勞工於一00年間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職業訓練局申訴原告不法倒扣薪資,嗣經改制前桃園縣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並傳喚系爭偵查之相關人員到案說明:
⑴查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函查關於外籍勞工於一0 0年六月十八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申訴之紀 錄資料,內容(略以):「雇主每個月計算的加班費都不 清楚,因每個月有兩個禮拜天雇主要求要上班,若不上班 要扣薪資,而且上班雇主不讓勞工打卡」。而改制前之桃 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就本件原告之公司負責人陳弘 祥、管理課長陳詠揚、會計陳家蜞,以及仲介之從業人員 萬麗枝等人涉犯就業服務法、人口販運防制法、妨害自由 等刑事罪嫌,已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 經分案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三七 號。該檢察署並傳訊外籍勞工A1至A12 、原告之公司負責 人、管理課長及會計,及仲介公司之從業人員等相關人等
到案說明案情。
⑵而外籍勞工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均明確證稱(略以) :「原告自外籍勞工薪資扣除之膳宿費為二千五百至四千 元不等,原告並以各種事由倒扣外籍勞工之薪資」等語, 顯見原告確就「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之內 容已有為不利益外籍勞工而為工資之變更,洵屬至明,並 有①外籍勞工A1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餐費從 薪水中扣,餐費大約三千元至四千元」;②外籍勞工A3於 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餐費從薪水中扣,餐費大 約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③外籍勞工A4於系爭偵查案之 訊問筆錄表示:「餐費從薪水中扣,餐費大約三千五百元 」;④外籍勞工A5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餐費 從薪水中扣,餐費大約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⑤外 籍勞工A6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餐費從薪水中 扣,餐費每月大約三千元至四千元」;⑥外籍勞工A7於系 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餐費從薪水中扣,餐費大約 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⑦外籍勞工A8於系爭偵查案之訊 問筆錄表示:「餐費從薪水中扣,餐費大約三千元至四千 元」;⑧外籍勞工A9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餐 費大約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⑨外籍勞工A10 於系爭偵 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問:住宿是否要錢?)跟餐費 一起扣,共四千元,餐費大約三千元到四千元不等」;⑩ 外籍勞工A12 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表示:「餐費從薪 水中扣,餐費大約三千五百元」;⑪原告公司之管理課長 陳詠楊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亦證稱:「(問:住宿和 餐費一個月扣多少?)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⑫原告公 司之會計陳家錤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亦表示:「(問 :住宿和餐費一個月多少?)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等筆 錄在卷可佐。
⑶次查外籍勞工於系爭偵查案之訊問筆錄並表示,外籍勞工 按件計酬之工作量未達原告設定之標準或未配合加班者, 均遭原告倒扣薪資,亦有①外籍勞工A3於偵查之訊問筆錄 中表示(略以):「有的工作是打卡的,有的工作是算公 斤的,算公斤的老闆會給我們一張紙,老闆自己也保留一 張,我們自己寫在紙上。算公斤的老闆會定一個目標,沒 有達到,要扣薪水。(問:你有無被扣過?)有,但也不 知道扣多少。(問:那你怎麼知道你被扣薪水?)老闆在 薪資袋上面寫『未達目標才口錢』」;②外籍勞工A5於偵 查中之訊問筆錄表示(略以):「有的工作是算公斤的, 算公斤的要達成某個目標,沒有達到要扣錢。(問:你有
無被扣錢?)有」;③外籍勞工A9於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表 示(略以):「(問:公司宿捨雖有訂一些違反須扣錢之 規定,但是並沒有任何人被扣錢,是否如此?)有2 個。 一個是叫他加班,他不願加班。另一個是不去上班。我用 筆畫地板被扣六百元」等相關筆錄在卷可參。
⑷綜上所述,上開外籍勞工明確證稱其等之膳宿費均遭原告 扣除二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核與原告之公司管理課長 陳詠揚及公司會計陳家蜞所表示膳宿費之扣款數額為二千 五百元至四千元等語,大致相符。均足證本件原告確實變 更原工資切結書載列之二千五百元,而為不利益於外籍勞 工之變更「工資切結書」之內容。再者,原告變更原工資 切結書之基本薪資,改以按件計酬,而依上開外籍勞工於 偵查案之訊問筆錄證稱,若外籍勞工之工作量未達原告設 定之標準或未配合加班時,即遭原告倒扣基本薪資之違法 情事。另參以外籍勞工之勞工薪資袋上載明,原告以「獎 金」之名,竟時有「負數」,實為對外籍勞工未達到原告 設定之工作量或未於假日配合加班者,即遭倒扣薪資之明 證。職是,原告確實違反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 十七條之二第二項及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之規定 ,為不利益於外籍勞工之變更「工資切結書」之內容。 ⒋末查,捷安公司之仲介人員萬麗枝於上開偵查案中亦曾提 出「訪視雇主外勞服務紀錄表」載明(略以):「當外籍 勞工之工作量未達到原告所設定之按件計酬標準者,原告 即以倒扣外籍勞工之薪資,或以威脅將外籍勞工離職及遣 返回國等手段,以達到強迫令外籍勞工加班之情事」等語 ,此觀「訪視雇主外勞服務紀錄表」之「雇主服務」、「 處理經過」等欄位內載有:「脫水數量一定要達到,不能 因為布料不同不好脫,就不願意脫,這樣數量會不夠,如 不補到足夠量就下班,將會被扣不足的數量的薪水…」、 「如果再被廠長抱怨速度太慢,就會被調到脫水部門,晚 上吃完便當要問廠長是否要加班,不可以直接回宿舍,先 前在跟車部門和司機也不能配合,司機抱怨工作太慢,如 果現切紗也被廠長抱怨,這樣真的不適合工廠,要自願離 職返回印尼…將被遣返印尼」、「⒉本人要繼續留下工作 ,並保證一定會努力工作達到工廠的要求產量。⒊如果本 人違反規定,不配合加班/ 產量未達標準等規定,每次記 一次警告,達三次警告即自動離職返回印尼,並自負機票 等返國費用」、「此週六(8/13)廠長告知隔天(8/14) 要配合加班…以上違反廠規、記警告一次,達三次警告時 ,將無條件自離職,返回印尼」之字樣,即可得知。
⒌綜上,系爭偵查案之偵查卷內之相關卷證資料顯示,原告 確實為不利益外籍勞工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已違反就業 服務法等相關規定,顯屬甚明,是懇請鈞院判決如聲明所 示,以維外籍勞工之權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其他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就業服 務法所發布之命令。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定有明 文。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處罰明文。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 一項本文定有明文。同條第二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 關聘僱管理之辦法。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據此授權發 布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 。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四款規定:「雇主申請聘僱從 事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附 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通知當 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同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二並明定: 「(第一項)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 檢查時,應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記載內容為 準。(第二項)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切結書之內容,不 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後者為九十七年十二 月四日修正本辦法後之規定,被告並引述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意旨,認其立法目的為 (略以):基於保障外籍勞工權益,增訂雇主及外籍勞工 訂立之勞動契約內容與經外籍勞工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不一致時,應以切結 書內容為準,且該經驗證之切結書不得於事後為不利益於 外籍勞工之變更。系爭外籍移工所從事者,屬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從而,上述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 資切結書,既為強制實施檢查之事項,且明定該切結書之 內容,不得為不利益於該等簽署外國人者之變更,當屬公 法上之強制規定,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意旨, 即使雇主與勞工約定,亦仍不得違反為保護勞工利益之強 制規定,從而違反者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處罰
,自屬合法。
(二)經查被告以製造業勞工名義聘用如事實欄所載印尼籍勞工 十一名,其中與A7及A12 重新簽訂之工資切結同意書(參 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至七十六頁),其上所載「跟車外 出,上班時間從出車第二個小時算起」、「論件計酬」、 「食宿費供依供三餐月扣比例月領」等變更事項,與入境 前所簽訂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參見 本院卷一第六十八頁以下)所載薪資為月薪制,以及扣除 食宿費的上限等相較,有不利於A7及A12 之變更,而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六萬元。原告對於上述變更並無爭執, 惟主張均係基於外籍勞工同意後始變更,且認為應以變更 後的實質結果而定,就月薪制改採論件計酬制實質上有利 外籍勞工,膳宿費則是配合工資調高後,符合政府政策及 允許的扣除額上限,且為提供更足夠營養所需,整體而言 是有利的變更等語。就外籍移工究竟有無同意變更部分, 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代原告引進系爭部分外籍勞工之 捷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員工萬麗枝結證稱(略以):「外 籍勞工多多(即A7)是我們引進,愛芬迪(即A12 )不是 。與多多簽署的文件中包含薪資計算標準,都是依照基本 工資,在外國時我們都會宣導公司的一些規定,例如泓福 公司比較髒比較辛苦的工作環境,我們也不希望外勞來了 不適應。泓福公司比較特別,成本賺取中間的代工費,泓 福公司老闆有跟我們說利潤微薄,希望勞工可以讓公司有 利益產生,才能回饋。薪資有獎勵的方式,算一天產量、 產能可以有多少產能,如果動作快一點有超過就會給一些 獎金。關於原告公司的薪資計算方式我都有告訴外勞(參 見本院卷第十七至十八頁)我不知道外勞實際上有無被扣 款的事情。後來改切結書我有在場親自看到外籍移工簽立 ,是在國內簽的,簽立當時所有外籍移工都有簽,沒有反 應說這不合理。我知道泓福公司有針對膳宿費作扣款的動 作,被扣膳宿的金額是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元左右。因為 政府有一份公文說可以扣到五千元,我們也是要以工人的 工資來看。如果工資沒有這麼多,扣這麼多會有問題。泓 福公司決定要提高膳宿費扣除額前,有跟外籍移工溝通過 ,溝通的場合我在場,但沒印象有看到工人簽立同意書或 協議書文件。因為法院判決有說每月只能扣二千五百元, 即使政府有公告說可以超過,也不會被認定,所以(其他 )雇主幾乎都只有扣二千五百元。工資切結書是官方版本 ,薪資及膳宿費部分都會經個別外籍移工同意,同意才簽 整套的文件,才能來臺灣。如果不同意就放棄泓福公司,
不是強制的。我知道工資切結書的內容在國外就要確定內 容,不能事後在國內變更。他們進入國內後簽立的同意書 ,是在國外就有跟外籍移工講,薪資還是依照工資切結書 的標準。二千五百元膳食是不能改的,但在國外的時候就 有尋求同意,因為政府有說從二千五百元到五千元,按照 薪資去調整。因為官方版本是國對國,有一定標準,所以 (變更後的內容)沒有寫在書面上,但是口頭上有講。就 內容中一萬八千元就扣二千五百元,一萬八千元至二千元 扣三千元的內容(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五頁),我在國外就 有跟他們宣導,在國內也有講。工資切結書與實際都是分 兩套。伙食費部分因為政府有公文,所以我們協助宣導, 外籍移工進入國內後我還是有繼續協調溝通」(參見本院 卷二第七十頁以下)等語。是雖原告已證明變更內容有與 外籍移工溝通同意,且依證人所述,於國外即宣導變更後 內容等情,更足證此種同意,在外籍移工因經濟或其他因 素決意來台從事工作之意志下,對於即使不利其等的工作 條件,也只能先勉強接受,這也是何以印尼要先與我國談 好「國對國」的基本薪資與工作條件保障的即使是「定型 化」約定的原因,從而即使外籍移工對於變更後的切結同 意書,均有同意簽字,不無勉為其難之意,此更證明上述 不得為不利於勞工的變更所以為強制規定之制度意義。癥 結仍在,即使經外籍移工同意,也不可以不利益之變更。 是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所為切結書內容關於薪資結構及膳 宿費的變更,是否為不利益之變更。
(三)就月薪制變更為按件計酬制部分
⒈原告主張所謂「論件計酬制」,係為鼓勵外籍移工增加收 入,而增採論件計酬加發獎金,目的為增加其薪資,縱使 外籍移工未達工作數量標準,實際上並無扣其底薪,並提 出一0一年一至三月外國薪資表(參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以 下),除並無未達標準扣款欄位外,以一0一年一月份編 號七阿吉(即MUZAKKI)及編號八舒好(即SUPRIANTO)為例 ,其等當月雖未達標準工作件數,原告亦未扣減薪資。 ⒉惟查上述外籍移工之底薪固然為當年與本國勞工相同之最 低工資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元,亦為切結書所保障之最低工 資(惟A7的工資切結書約定每月薪資為一萬七千二百八十 元)。惟經過變更後的伙食費,超過一萬八千元者即要扣 抵三千元,此無異變相提高原來上限二千五百元的膳食費 (詳後述),且變更後的工作條件因為增加必須「跟車外 出,上班時間從出車第二個小時算起」,而導致工時增加 。魔鬼藏在細節裏,以原告所舉例以一0一年一月份編號
七阿吉(即MUZAKKI)及編號八舒好(即SUPRIANTO)的薪資 表為例,兩人都領有加班費,顯然為上述增加的跟車外出 工作原因,此外加上論件計酬的「獎金」雖然為零,但合 計薪資均超過二萬,而必須扣抵伙食費為三千五百元,另 還要扣除總所得不須繳稅的「所得稅」一千餘元,及勞健 保後,實則薪資僅分別為一萬三千七百元與一萬零七百元 。即使是其他均領有獎金之外籍移工,扣除上述費用後, 實領薪資均無法達到上述切結書所保障之最低薪資,更遑 論所謂論件計酬,是外籍移工必須在法定上班時間外,以 加班方式換得。此對於原來切結書保障的法定工時,亦不 可謂無影響。正如被告所指出,即使個別情況中,並未扣 及外籍勞工之底薪或調高標準,惟契約所載內容已顯屬對 外籍勞工不利變更,當不容許雇主另以變更為按件計酬之 方式,再為恣意決定是否扣薪或調高標準。
⒊此外,原告雖提出一0一年一月至三月內部薪資表格證明 雖論件計酬,但未以倒扣方式損及最低工資。但以被告所 提出一00年度多個月份外籍移工之勞工薪資袋,卻反證 實有倒扣薪資情事(參見本院卷一第一一八至一二二頁) :⑴A7多多外籍勞工之勞工薪資袋中之「獎金」欄位記載 :「一00年二月份獎金:『-961』、一00年五月份獎 金:『-561』、一0一年一月份獎金:『-204』、一0一 年二月份獎金:『-536』」;⑵外籍勞工阿吉之勞工薪資 袋中之「獎金」欄位記載:「一00年二月份獎金:『 -1310 』、一0一年一月份獎金:『-393』、一0一年五 月份獎金:『-1035 』」;⑶外籍勞工舒好之勞工薪資袋 中之「獎金」欄位記載:「一00年元月份獎金:『-529 、-149』、一00年二月份獎金:『-1086 』、一00年 四月份獎金:『-494』、一00年5 月份獎金:『-1257 』、一00年六月份獎金:『-1335 』、一00年七月份 獎金:『-210』、一00年八月份獎金:『-37 』、一0 0年九月份獎金:『-112、-111』」。此外外籍移工的薪 資袋上記載,較之原告隨時得掌握控制之內部薪資表,當 可有可信性。
⒋又對此倒扣薪資情事,時任原告管理課長之陳詠揚於警詢 筆錄中亦明確陳稱:「(問:應支金額欄中A1的一00年 二月份獎金為何會有倒扣金額?)應該是績效不好倒扣。 (問:承上題,獎金倒扣金額有無標準?)依外籍勞工跟 公司簽訂薪資方式約定書去計算」等語。原告之公司陳家 女其會計亦於警詢筆錄供承:「獎金就是工作件數(重量 )有達到基本標準重量,超過重量就有獎金,而工作標準
重量為每人每月脫水達九百公斤,而超過九百公斤就有獎 金(依據該十二名印尼籍外勞所提供泓福公司發放的薪資 袋,應支金額欄中『獎金』為何會有倒扣金額?倒扣標準 為何?)這我不太清楚,我不知道」等語。更足證原告確 以「獎金」之名義,倒扣外籍勞工薪資之情事,而為不利 益外籍勞工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所載內容。
⒌被告另指出,原告除要求外籍移工需達到按照該變更契約 後之一定工作量外,尚以加班不給薪之方式,實質上剋扣 外籍勞工薪資之情事。此有A7於警詢調查筆錄中表示(略 以):「(問:公司有強迫你加班嗎?以何方式強迫?) 平日不加班老闆會強迫,不從就說要扣錢,假日…,不加 班就扣一千元不等,薪資袋的項目表可佐證」,及A12 證 稱(略以):「(問:你在工廠上班的加班費有沒有確實 核算給你?)老闆給我們的加班費比我們自己算的加班費 還少,也不知道老闆是怎麼算的。而且跟打卡的時數也都 差很多。(問:公司有強迫你加班嗎?以何方式強迫?) 有。老闆說星期天要加班,但不用打卡,而且如果星期天 不加班的話老闆就會罵人,態度都很兇」等語。足證原告 變相以名為「獎金」制度,並要求外籍勞工加班不給薪, 否則扣錢,此亦為不利益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之行為。(四)關於扣除膳宿費部分
⒈原告提出若干報導主張,改制前勞委會已經向財團妥協, 同意外勞薪資可以扣除膳宿費,從四千元提高至五千元, 從而原告因為論件計酬而實質增加外籍移工薪資,自可配 合勞委會政策將扣抵上限提高至四千元等語。此外,原告 主張提供外籍移工之平均每月三餐膳食成本即有三千九百 元,尚不包含住宿費用成本及加班另提供之膳食成本;如 僅以扣抵二千五百元的上限,不包括住宿部分來計算,外 籍勞工每日餐費僅約八十三元,每餐餐費約為二十七點八 元(計算式:二千五百元除以三十,再除以三,等於二十 七點八),相較於坊間便當售價最低至少五十元一個之水 準,外籍勞工一天根本吃不到二個便當,提高至二千五百 至四千元之間,是為使外籍移工能獲足夠營養,且原告尚 提供夜點還未計算在內,此等變更在實質上為有利,不能 以形式上的「不利益」為判斷等語。
⒉惟查膳宿費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簽訂,其內容均不得牴觸工 資切結書。此改制前行政院勞委會曾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薪資 得經勞雇雙方協議,於勞動契約內訂明一部以實物給付之 』之規定,膳宿費應由雇主及外國人於外國人入境前協議
明訂於勞動契約中,其議定數額應合理作價。另雇主與外 國人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簽訂,其 內容亦不得牴觸該工資切結書」等語。此項函釋並未變更 ,且原告所指出扣抵額調高為上限五千元等情,並非現行 法令所准許。至於原告主張早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已從 原本之四千元提高至五千元,所以將扣抵額高於二千五百 元並無違法等語。勞動部已於訴願決定中說明:「該討論 係為改制前職業訓練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發布之新聞 稿,係初步之討論建議,未具拘束力,嗣後勞委會已於九 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作成上開函釋明確規定」(參見本院 卷一第十一頁)等語。且先不論此為財團片面的要求,勞 動部僅是允諾研擬,實則於外勞薪資可以扣抵膳宿費就是 實質上與基本工資脫勾,而屢遭勞工界批評。連證人萬麗 枝亦當庭證稱:「因為法院判決有說每月只能扣二千五百 元,即使政府有公告說可以超過,也不會被認定,所以其 他雇主幾乎都只有扣二千五百元」。至少,所以能調高的 理由必須配合基本工資調漲的配套措施,而系爭外籍移工 的基本工資根本未經調漲,原告一方面只願固守切結書所 載的基本工資,一毛也不多給,更不願隨歷年調高基本工 資而提高工資給付;他方面卻援用必須提高基本工資始可 能配套的膳宿費調高扣抵額至四千或五千元的減輕雇主負 擔的作法。焉有此種只取有利雇主笑,不見外籍移工哭的 兩面作法?更遑論切結書所保障之最低工資已為一萬八千 七百八十元(惟A7的工資切結書約定每月薪資為一萬七千 二百八十元),而切結書約定的膳宿費扣抵額為二千五百 元,經過變更後的伙食費卻以超過一萬八千元者即要扣抵 三千元?此無異單以最低工資就先調高膳宿費扣抵額五百 元,不說實質上有利與否,此自形式上一望即知明顯不利 於外籍移工A12 。
⒊再查原告變更契約為按月領薪資比例高低扣抵膳宿費用, 如被告所指出,此項變更乃「對於辛勤勞動者之勞動所得 再加以剝削,確屬不利於外籍勞工之變更」。原告變更外 籍勞工A7、A12 的每月所領取之薪資比例扣抵膳宿費,其 方式為:「月領一萬八千元扣二千五百元;月領一萬八千 元至二萬元扣三千元;月領二萬元至二萬五千元,扣除膳 宿費用三千五百元;月領二萬五千元以上者,扣四千元」 (參見本院卷一第七十五頁以下),除變更工資切結書約 定A7、A12 按月為固定只能扣抵二千五百元膳宿費外,A7 、A12 因為論件計酬的給付薪資方式,只因辛勤工作或加 班,為提高微薄的月薪資,卻遭原告反得以較高扣除額之
膳宿費,此原告提出之外國薪資表之應扣金額之伙食費項 目中,亦載列A7(多多ERYANTO )於一0一年一月、三月 均被扣四千元,以及A12 (愛芬迪EFENDI)於一0一年三 月亦被扣三千五百元。這一來一往,所多領得的薪資已所 剩無幾。被告另提出A7於九十九年九月至一0一年二月之 勞工薪資袋,指出A7除因其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抵台之 初,當月伙食費被扣之數額較低外,自九十九年十月至一 00年八月間,每月均被扣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 ,另自一00年九月迄至一0一年二月,其每月均遭扣之 伙食費均高達四千元。如果者不叫不利益,甚麼叫不利益 ?
⒋另參以A7與A12 之警詢筆錄:⑴A7於警訊調查筆錄中供述 :「(問:你每個月實領薪資為何?)老闆說每月給我薪 水一萬七千多元左右,但扣除……伙食費二千五百元至四 千元不等……」;⑵A12 於警訊調查筆錄中供述:「(問 :你每個月實領薪資為何?)公司給我的薪水袋上工資是 寫一萬八千七百八十塊,但是還要扣除伙食費三千五百元 (不含早餐)」等語,足證二人亦感受到不利益。至於原 告主張曾另給付早餐費、臨時性宵夜餐點費予外籍勞工等 語,本院以為此乃對於加班又對於我國環境全然陌生者的 必然附帶給付,豈能拿來說嘴?而原告所謂僅能扣抵二千 五百元,以便當售價最低至少五十元之水準,外籍勞工一 天根本吃不到二個便當,提高至三或四千元,是為使外籍 移工能獲足夠營養等語,殊不論集中食宿的作法不能以市 價作為評估標準,以及究竟調高扣抵額是否真的回饋在外 籍移工的身上,難以證明。且更是忽略外籍移工已經以遠 遠低於本國勞工的薪資,以最低廉的人力為雇主創造最高 的獲利,而內含扣抵膳宿額的作法,根本是變相違反最低 工資的作法,此等片面有利雇主的各種結構與作法,怎不 見原告檢討,反而斤斤計較雇主維持外籍移工基本生活需 求之必要及附帶支出?凡此均不能持為正當合法的變更理 由。
⒌從而,不論自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原告在無法令允許下 即調高膳宿費扣抵額的作法,確實為不利益外籍移工,即 令經外籍移工之同意,亦仍違反前述強制規定而違法。(五)綜上所述,原告變更系爭工資切結書為按件計酬制,並扣 除外籍勞工之基本薪資之約定內容,顯屬不利益於外籍勞 工A7、A12 之變更;變更外籍勞工按月固定扣抵二千五百 元膳宿費,改以按月領薪資比例高低扣除膳宿費,且超過 一萬八千元者即扣抵三千元的約定,顯屬不利於外籍勞工
A7、A12 之變更,殊不論A7、A12 之「同意」是否無奈, 即令同意,亦不能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之一、第二十七 條之二,為保護外籍移工利益之強制規定,始符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七二六號解釋意旨。原告依法作成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合法正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合法。原 告主張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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