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於地方自治的監督機關,亦未質疑上述由桃園縣政府來 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有違反權限之問題,而係更確認 「公共設施完竣認定係屬地方政府權責」,要求輔助參加 被告以五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所在路段能否通行貨車,及五 五七與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是否屬同街廓土地,要求輔助 參加被告再予釐清確認。該函示內容(略以):查本部( 指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 函「『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 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 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街廓之計畫道 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劃定公共設施 完竣地區(以下略)」。因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屬地方政府 權責,本案○○段○○○○○地號土地所在路段於公設完 竣區認定當時是否能通行貨車?同段五五七之二(及五五 七)地號土地是否屬同街廓土地等疑義請予釐清,並本職 權依照前開說明,查明事實依法核處逕復申請人(參見原 告提出之原證五,本院卷第十四頁)。輔助參加被告遂於 一00年九月十六日發出會勘通知書,通知當時土地所有 權人邱金土(原告之父),定期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 至現場會勘,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 0000號函,將上述內政部函示意旨轉知所屬工務局,副本 發給邱金土及內政部、被告等機關,該公函上即註明輔助 參加人九十六年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分工合作會議 紀錄,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所屬公務局核 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以下),亦據本院於一0 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據此,輔助參 加被告於前案一0二年度簡字第二三七號、八十號、一0 三年度簡字第五三號確定判決所提出之「全面清查公共設 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會議時間九十六年四月十七 日),其中會議結論一:分工原則(一)公共設施完竣範 圍之劃定,由公所提供公設完竣範圍圖,工務局(土木課 )核定;(六)市地重劃、區段徵收範圍由地政局造冊提 供稅捐稽徵處辦理課稅事宜;(七)特殊街廓深度劃定由 城鄉局辦理;(八)前項各單位於作業完畢後交地政局製 作清冊。會議結論二後段:九十五年以前仍有遺漏(公設 完竣範圍)部分仍請公所一併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提報 ,遺漏未報部分由該所逕為負責。會議結論三:各單位辦 理時間:(一)工務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核定公設完 竣範圍後交水務局、地政局、城鄉局及建管單位,將禁縣 限建地區剔除;(三)地政局送地政事務所製作清冊,並
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造冊送稅捐稽徵處( 。是該次會議主持人業已基於其上級機關主管權限或經首 長授權(參加被告代理人當庭稱該次會議由副縣長主持, 惟會議紀錄上主持人為郭蔡文局長),劃定分工範圍,其 中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核定權交由工務局,而工務局對此 並非全無專業,自無違法。從而由輔助參加被告所屬工務 局、地政事務所、桃園市公所,邀及台電公司、自來水公 司代理人等所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會勘及所製 作之會勘紀錄自屬有效(被告未參與該次會勘),而該次 會勘結論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以 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原則,認定如下(略以 ):1.桃園市○○段○○○地號土地:樹林四街、延平路 及大豐街公共設施完竣;2.桃園市○○段○○○○○地號 土地:樹林四街、延平路及金門二街公共設施完竣。並確 定與輔助參加被告上述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認定桃園市○○段○○○○○○○○○地號土地 數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並無不符。其後應以一00年十 月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發給邱金土會勘結 論(參見原處分卷第六十五頁),雖依會勘紀錄邱金土拒 簽,惟足認其在現場,且當事人拒簽不影響該等紀錄與公 文之效力。
(六)原告所主張輔助參加被告違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認為該 等條文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 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 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而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 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 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主張輔助參加被告所屬工務局即 使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惟並未於每年二 月底,將變動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 或農業主管機關對該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 亦未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被告機關即 對原告改徵收地價稅,其次序、權責主管機關、日期與冊 列等要件均有違上述規定。惟查上述規定就變動核定、通 知與冊列機關,明定為工務(或建設)機關,地政機關及 農業主管機關等,實有侵害地方自治機關組織分工與職權 劃分之行政組織權限,尤其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更有 違法限定及侵害地方自治權所為事務劃分及分配自主權之 虞,是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早於九十二年十 月十五日即修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亦於九十
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將上述限定之主管機關,修正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不再限定「工務(建 設)機關,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等,並取消移送規 定(蓋地方自治實務可能確定與冊列機關同一)。本案為 一0一年度之地價稅爭議,自應適用新法,原告仍持修正 前法令所定機關為主張,已有不當。此外,該等二月底前 確定,與五月底前冊列之程序規定,係以「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地區如有變動」為前提,惟經查系爭土地所在範圍, 其公共設施早已於九十一年間即完竣,業如前述,只是被 告機關未查知,導致前以田賦課徵或免徵,而有認事用法 之錯誤,其後於九十七年間,經由上述由輔助參加被告的 各該函覆告知,始知以往未課徵地價稅有誤,而更正適用 正確法令開徵,並回溯五年補課徵。換言之,系爭土地自 始並非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其後變動為公共設施 已完竣地區,而係於九十一年間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 ,是自無適用該等須於二月或五月前期限確定或冊列規定 之適用。不論輔助參加被告或被告所為,均係回溯確認早 已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認定,既無變動,又何來「確定變 動地區範圍」及後續應於期限前冊列送主管稽徵機關之程 序限制?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有錯認法律適用要件之 情,尚不足採。更遑論本案系爭土地係課徵一0三年之地 價稅,而更有適用上述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之適用。
(七)末查原告援用上述內政部一00年九月八日台內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 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因同地段五五七之一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金門一街未開闢不能通行貨車, 認為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等語。惟該函 所稱「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未必指五五七之一地 號土地所在的都市計畫道路金門一街,原告如此主張,尚 有遽斷。而此原處分所依據,由輔助參加被告認定系爭土 地,於九十一年間即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是否 合法適當?按如何判斷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 二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之要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 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均定有相同之判斷要 件:「(第一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 、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二 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 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第三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 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 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劃定之」。查系爭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 七日府工土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認定(略以):「本案 前經本府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 旨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完峻範圍內土地,並經桃園市公 所查復該土地周邊道路金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 開闢段)、大豐路及樹林四街等均係民國九十一年開闢完 成,故旨揭地號土地自民國九十一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 圍內土地」。如本院一0二年度簡第二三七號輔助參加被 告訴訟代理人羅貴杰當庭所稱(略以):「所稱街廓,以 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的圖示說明,有上下兩個街個街廓,從 逆時鐘角度,分別是金門二街、樹林四街、金門一街、延 平路,這是上面的街廓。下面的街廓是金門一街、樹林四 街、大豐路、延平路。因為如果不從樹林四街與延平路作 為街廓的兩邊,五四0、五四一、五四二、五四三、五四 四、五四五、五四六地號這些土地已經鄰接樹林四街,卻 不能夠認定公共設施已經完竣,不合理。畫完街廓後,還 是要扣除例如裡地等無法通行的道路,就仍然不會算是公 共設施已完竣的土地」等語(參見本院一0二年度簡第二 三七號判決)。而此處所言,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八 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就相同範圍,輔助參加人即桃園縣 政府代理人所稱:「東西或南北相折涵蓋範圍,且非裡地 即可。…本件以延平路、樹林四街相折涵蓋街廓範圍認定 公共設施完竣,只要最近兩條計畫道路上下或左右符合街 廓一半深度即可…(問:街廓一半深度是否有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但書之特殊情形?)本件無但書特 別顯著差異或地形特殊」等語相符。換言之,此處的計畫 道路包括金門一街在內。本院為求慎重,並於審理本院一 0二年度簡第二三七號、八十號、一0三年度簡字第五三 號案件時,至現場履勘,履勘結果如下:(一)計畫道路 金門一街之長度,從延平路至六0五地號土地前,經命工 務局羅貴杰測量為六六.八六公尺。(二)從延平路與金 門一街交叉路口起繞行街廓,往金門二街方向步行,左轉 金門二街,於金門二街一八一號前拍照,及一八一號旁有 一違建拍照。一八一號房屋坐落於五五六地號土地上,旁 邊違建坐落五五七之二地號部分土地上。再左轉樹林四街 至金門一街二十九巷口進入拍照,為無法通行之計畫道路 預定地。其上沒有房屋,只有樹木。拍照完畢,再沿樹林
四街前行,左轉大豐路,前行左轉延平路回到出發點。延 平路、大豐路、樹林四街及金門二街均為完整之道路。( 三)折返計畫道路金門一街十八號前,進入五五七之一、 五五七之二及五五七地號土地分別拍照,五五七之二地號 土地除前述違建物外,其餘土地均作菜園及養雞使用。五 五七之一及五五七地號土地則全部作菜園使用,均拍照存 證。(四)從五五七之二菜園無法進入五五七之二地上之 違建物內(參見本院一0二年度簡第二三七號判決理由) 。足認現場街廓尚稱方正,並無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 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之情,應堪認定。
(八)又查雖系爭土地大部分面積均做為菜園及養雞使用,亦即 屬農業使用,惟有部分面積其上又一違建,而該違建坐落 於金門二街門牌一八一號建物旁,一八一號房屋坐落於五 五六地號土地上,該違建係坐落五五七之二地號部分土地 上,面臨金門二街。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足認系爭土地 有一部分鄰接金門二街。原告雖主張金門一街屬未開闢之 計畫道路,從而應該從左右兩邊的樹林四街跟延平路的街 廓向內劃一半,必須原告的土地有部分鄰接樹林四街或延 平路才算,如果系爭土地只是鄰接金門二街,則必須上下 金門二街與金門一街間可以成為一個街廓,始能再向內劃 一半,但金門一街計畫道路並沒有開闢,所以不能從金門 一街與金門二街間來劃分街廓。亦即主張僅金門一街、樹 林四街、大豐路、延平路為一個街廓。惟查系爭土地既有 一部分鄰接金門一街,雖未鄰接樹林四街或延平路,惟仍 得經由金門二街出入,再與樹林四街及延平路等開闢道路 相連,是本案應仍屬上下兩街廓。原告持桃園市政府一0 四年六月十五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後段 所稱:「至於是否屬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 三項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判定為 準」等語,主張本案地政機關尚未判定,卻由被告稅務機 關來判定,非法定機關判定,不能為認定課稅依據(參見 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背面)。惟查上述函文說明一前段已明 指出:「本案經查都市計畫圖系統所示,桃園區樹林四街 、金門二街、延平路及大豐路中間隔有金門一街(計畫道 路),屬上下兩個街廓」等語,本案已屬兩個街廓,應無 疑義外,並不妨礙輔助參加被告在九十一年間,早已依據 本院上述認定權限分配劃定合於地方制度法,由工務局認 定屬公共設施已完峻範圍之效力。該函文說明二後段只是 指出系爭土地「如果尚未判定」是否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則應以地方政府所屬地政機關測量判定為準。至輔助參加
被告原告以原處分不符行政處分無效要件等語置辯,惟原 告主張原處分為違法,尚未明指為無效,且原處分並無他 機關越權作成無效處分之情,業如上述。至原告主張,參 加被告應就系爭土地發給公共設施已完竣之證明等語,本 院認為上述歷次函文均足為證明,且法令並無非得發給證 明書之規定,當然,基於釋疑與便民,參加被告並非不能 發揮行政機關積極主動精神,核發一紙證明,附此敘明。 原告又提出「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作 業標準作業程序書」(參見本院卷第七十九頁以下),主 張依該作業程序書,不符「完整街廓」之標準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背面)。惟查本案屬上下兩個街廓,業 如前述,與該作業程序書所定義之「完整街廓」:「指四 周君文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都市計畫土地,但其內有非都 市發展用地,為非完整街廓」,並無不合,且原告既持該 作業程序書主張,自更足證明參加被告所屬工務局依法及 依權限分配,確為認定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主管機關無疑 。末查系爭土地有一小部分與計畫道路之金門二街鄰接, 且之間並未隔有他人土地,相鄰不論五五七之一或五五七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既能對外通行至計畫道路, 原處分之認定,與上開法令與作業程序書均無。從而,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仍無 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系爭土地既自民國九十一 年起其公共設施確已完竣,輔助參加被告之認定並無違法 ,被告機關據以認定尚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 定之適用,自無須遵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所定確定、移送與冊列之程序限制。復因其 中面積一百六十三點四八平方公尺,前經被告以九十七年 一月十四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自九十七年 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且目前仍按該稅率課 徵中,故被告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及第十七條規定,將系 爭土地以地價稅課徵,非徵收田賦,自屬適法。訴願決定 維持原處分,亦合法適當,均應予維持,原告之訴既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