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53號
TYDA,103,簡,53,201510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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鄰接樹林四街,卻不能夠認定公共設施已經完竣,不合理 。畫完街廓後,還是要扣除例如裡地等無法通行的道路, 就仍然不會算是公共設施已完竣的土地」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一0三頁)。而此處所言,與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判決理由,就相同範圍,輔助參加 人即桃園縣政府代理人所稱:「東西或南北相折涵蓋範圍 ,且非裡地即可。…本件以延平路、樹林四街相折涵蓋街 廓範圍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只要最近兩條計畫道路上下或 左右符合街廓一半深度即可…(問:街廓一半深度是否有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但書之特殊情形?)本 件無但書特別顯著差異或地形特殊」等語相符。換言之, 此處的計畫道路包括金門一街在內。本院為求慎重,並至 現場履勘,履勘結果如下:(一)計畫道路金門一街之長 度,從延平路至六0五地號土地前,經命工務局羅貴杰測 量為六六.八六公尺。(二)從延平路與金門一街交叉路 口起繞行街廓,往金門二街方向步行,左轉金門二街,於 金門二街一八一號前拍照,及一八一號旁有一違建拍照。 一八一號房屋坐落於五五六地號土地上,旁邊違建坐落五 五七之二地號部分土地上。再左轉樹林四街至金門一街二 十九巷口進入拍照,為無法通行之計畫道路預定地。其上 沒有房屋,只有樹木。拍照完畢,再沿樹林四街前行,左 轉大豐路,前行左轉延平路回到出發點。延平路、大豐路 、樹林四街及金門二街均為完整之道路。(三)折返計畫 道路金門一街十八號前,進入五五七之一、五五七之二及 五五七地號土地分別拍照,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除前述違 建物外,其餘土地均作菜園及養雞使用。五五七之一及五 五七地號土地則全部作菜園使用,均拍照存證。(四)從 五五七之二菜園無法進入五五七之二地上之違建物內(參 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以下)。現場街廓尚稱方正,並無道 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之情, 應堪認定。又雖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大部分面積均做為菜 園及養雞使用,亦即屬農業使用,惟有部分面積其上又一 違建,而該違建坐落於金門二街門牌一八一號建物旁,一 八一號房屋坐落於五五六地號土地上,該違建係坐落五五 七之二地號部分土地上,面臨金門二街。此為兩造所不否 認。是足認系爭土地有一部分鄰接金門二街。原告雖主張 金門一街屬未開闢之計畫道路,從而應該從左右兩邊的樹 林四街跟延平路的街廓向內劃一半,必須原告的土地有部 分鄰接樹林四街或延平路才算,如果系爭土地只是鄰接金 門二街,則必須上下金門二街與金門一街間可以成為一個



街廓,始能再向內劃一半,但金門一街計畫道路並沒有開 闢,所以不能從金門一街與金門二街間來劃分街廓。亦即 主張僅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大豐路、延平路為一個街廓 。惟查系爭土地既有一部分鄰接金門一街,雖未鄰接樹林 四街或延平路,惟仍得經由金門二街出入,再與樹林四街 及延平路等開闢道路相連,是本案應仍屬上下兩街廓。本 院為求慎重,曾再發函要求內政部解釋系爭地區究為一個 或兩個街廓,經內政部函覆提醒(略以):依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第四點:「本條第三項所 稱『鄰接街廓』,應以發布都市計畫(包括細部計畫)」 之街廓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參見本院卷第一二 二頁)。並據此要求改制後桃園市政府查明逕復本院。而 桃園市政府以一0四年六月十五日府工養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略以):「本案經查都市計畫圖系統所示 ,桃園區樹林四街、金門二街、延平路及大豐路中間隔有 金門一街(計畫道路),屬上下兩個街廓」等語,足見本 案應屬兩個街廓為準,應無疑義,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至該函覆最末雖稱(略以):「至於是否屬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 以地政機關測量判定為準」,惟此並不妨礙輔助參加被告 在九十一年間早已認定屬公共設施已完峻範圍。至原告主 張,依據最高行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八六五號判決意旨所 稱:「苟都市土地與能通貨車之計畫道路間,隔有他人之 土地,不能直接通達該計畫道路,而其面臨之計畫道路又 尚未開闢完成,縱可接通自來水及電力,亦能排水,仍不 符合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即不得因他人土地面臨計畫道 路已符合公共設施完竣要件,依街廓一半之深度計算公共 設施完竣之範圍尚包括該都市土地之一部分,逕認定該一 部分屬於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之標準,系爭土地非屬位 於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惟查該判決所言,以「都市土地 與能通貨車之計畫道路間,隔有他人之土地,不能直接通 達該計畫道路」為前提,原告之系爭土地有一小部分與計 畫道路之金門二街鄰接,且之間並未隔有他人土地,不論 五五七之一或五五七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是本案亦不 適用該案所建立之判斷標準。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 屬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足採,系爭土地既自民國九十一 年起其公共設施確已完竣,認定並無違法,被告機關據以 認定尚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自無 須遵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所



定確定、移送與冊列之程序限制。且經多年爭訟,被告本 案已依稅籍底冊資料核定,原告並非不能閱覽,當無影響 。是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持份二十分之三,下稱系 爭土地)及同段六0三地號等兩筆土地,依據稅籍底冊之 資料核定原告一0二年度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九千 九百七十三元。原處分適法有據,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 亦合法適當,均應予維持,原告之訴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主要爭點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錢 建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宗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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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