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3號
104年8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林延文
訴訟代理人 白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淑惠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羅貴杰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
4 月3 日法府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因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 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 簡易程序。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佈修正、一0一 年九月六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不服稅捐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課稅處分而 涉訟者。自應由本院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持 份二十分之三,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六0三地號等兩筆土 地,經被告依據稅籍底冊之資料核定原告一0二年度地價稅 ,計新臺幣(下同)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原告對六0三地號 土地課徵地價稅並無不服,惟主張系爭土地面臨桃園區金門 一街未開闢段,且仍作農業使用,請求改以徵收田賦。主張 桃園市政府改制前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略以):「本案前經本府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 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旨揭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 範圍內土地,並經桃園市公所查復該土地之週邊道路,金門 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闢段)、大豐路及樹林四街 等均係民國九十一年前開闢完成,故旨揭地號之土地自九十
一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系爭土地既係劃設為 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土地,核無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 第二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是系爭土地一0二年度之地價 稅,被告乃依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主張之理由(略以):(一)訴之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處分行政程序錯誤:
被告於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桃稅法字第0000000000 號函回覆原告,本案係以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示為依據,課徵原告地價稅。然 本案與現行相關法律規定「人民依法律納稅」不符,亦與 行政程序法、土地稅法及地方自治法等規定完全不符,是 被告任意剝奪人民財產違法明確。而原處分竟以上開九十 七年六月十七日之函示作為課稅之依據,是其違法性明確 ,顯已不符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規定。而本 案原核課程序與訴願決定書所列之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 例各相關條文之主管機關、作業時程及課徵程序完全不符 ,亦無套繪地籍圖證明、無清冊證明及無通知納稅義務人 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證明,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有列 明應遵守之條文,卻無被告已踐行相關程序之紀錄證明。 再從被告一0二年二月一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觀之,地價稅雖應依稅籍底冊課徵,然被告卻無法律依據 可正確核算原告應納之地價稅,況該函示之說明係以一0 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假設資料核算原告應納稅額,並表示 應否課徵地價稅為工務局之主管業務,顯與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主管機關應為地政機關不符。(三)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明定:「…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定區…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 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 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 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且依 土地稅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地價稅係由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 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 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經查,本案原核課之程 序已違反土地稅法之稽徵程序、權責主管機關、期日及列
冊等規定,應屬自始無效。再依被告所公告之二0一一年 七月七日資料,其公共設施完竣土地需課徵地價稅之程序 為「…公共設施完竣區範圍,每年由各鄉、鎮、市公所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將相關變動資料 標繪於地籍略圖上送交縣政府核定後轉送地政機關,地政 機關再依此資料套繪地籍圖編造清冊通報被告。被告則依 據清冊陸續發函通知納稅義務人自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然本案原核課之程序與公告課徵之程序完全不符,其無 套繪地籍圖證明、亦無清冊證明及通知納稅義務人自次年 期起改課地價稅證明。
(四)次查,被告在無法自圓其說下,改以上網方式尋找答案, 並查得上開地號曾有行政訴訟紀錄,但上開行政訴訟為原 告對被告之課稅行政處分爭議所提起之訴訟,現被告卻自 認該訴訟為「公共設施完竣與否訴訟」,與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五條主管機關定義相違背,然公共設施完竣與 否並非被告之主管業務,被告自行否定該訴訟及九十七年 原處分正當性。再者,土地應行改課地價稅,應依平均地 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定區 …如有變動,工務(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 動地區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 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 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之規定辦理。因此 ,本案若已完成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規定 之程序,其工務(建設)機關、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 、主管稽徵機關依法應有依期限完成之列冊資料可供民眾 確認,但被告卻無法提供任何可確認資料,也拒絕提供本 處分案依據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 00000000函示內容,致原告無從確認該函示是否符合法令 規範。
(五)原處分事實認定錯誤:依內政部一00年九月八日台內地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 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觀之,上述內政部地政司及桃 園縣政府地政局為平均地權條例所規定之中央及地方主管 機關,亦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之地政機關 。且上開函文之說明,已表示桃園縣桃園市○○段○○○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而金門一街未開闢 不能通行貨車之路段,則為桃園縣桃園市○○段○○○○ ○○○○○地號之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應行改課地 價稅之土地。是依上開結論,桃園縣政府已確認九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示除內容劃定公共設
施完竣範圍錯誤外,亦無權提供為主管稽徵機關改課地價 稅之法律依據。再依被告一0二年二月一日桃稅土字第00 00000000號函示觀之,○○段○○○○○地號之土地係課 徵田賦在案,因該地號為都市計畫道路金門一街,尚未建 設,則代表原處分與事實之認定自相矛盾。
(六)綜上所述,本案之稽徵程序,不論從程序面或稽徵標的認 定之實體面均有錯誤,且按「…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 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 而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定區…如有變動,工務 (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 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變 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列冊 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亦分別為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因桃園縣桃園市○○ 段○○○○○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之「金門一街」, 就其尚未建設完竣並課徵田賦之情形,桃園縣政府亦無法 提供桃園縣桃園市○○段○○○○○○○○○地號「公共 設施確已完竣」之證明,況上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 土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示早已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三十 六條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之次序、權責主管機關、期日及 列冊等實體規定,應屬自始無效,且為桃園縣政府以一0 0年九月二十三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否定。 因此,依上開所述已得以證明桃園縣桃園市○○段○○○ ○○地號依法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之土地及無課地價稅依 據。
三、被告答辯理由(略以):
(一)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規定略以:「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為桃園縣政府辦理公共設施完竣 範圍核定之所憑,且由桃園縣政府各相關局、處分工辦理 。另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認定,係依據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 五條及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定課徵地價稅之目的等規定, 或因稅務機關辦理稅地清查、民眾異議時,由稅務機關函 請桃園縣○○○○○○地號是否確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故該函示僅係回覆地方稅務局之函詢事項,以作為地價稅 核課與否之參據。
(三)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略以:「(第 一項)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前,係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 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三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 ,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 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依此原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經桃園縣政府以一00年十月十二日府工土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覆原告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又五五七 地號之土地,係因位於樹林四街、延平路、大豐街及金門 一街所形成之街廓內,而樹林四街、延平路及大豐街皆屬 公共設施完竣之計畫道路;另五五七之二地號之土地因位 於樹林四街、延平路、金門二街及金門一街所形成之街廓 內,而樹林四街、延平路及金門二街又屬公共設施完竣之 計畫道路,故桃園縣政府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 十六條規定,認定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 ,並無違誤。
(四)再查,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內政部(78)內地字661680號之 函示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明定之補 充規定,其內容略以:「本條第三項所稱『鄰接街廓』, 應以依法發佈都市計畫(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與 地籍是否分割無涉」;又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 ( 88)內地字第 0000000 號函示內容略以:「查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如對象地與同街廓 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 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 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再另依內政 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 89)內地字第 0000000 號函示 內容略以:「一、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 定,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成,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 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 二十日台( 88)內地字第 0000000 號函示,如對象地與 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 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 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所稱『既 成道路』係指現有巷道,『隔有他人土地』係指隔有『非 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綜上,是原告所稱五五七 、五五七之二地號之土地公共設施未完竣,及不符合土地 稅法第四十條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等規定,且 該函示為工務局所發,非屬土地稅法明定之權責主管機關
,故本案自始核課錯誤等語,洵不足採。
(五)末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 設完竣而言。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 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 排水為準。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 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 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劃定之。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另 按有關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所 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乙節,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2 條規定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至縣(市)政府 由何部門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劃設之業務,則為地方政 府業務分工及自治事項。為內政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台 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明釋。因而依內政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及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全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專案會議紀錄」所定分工原則,有關公共設施完竣範 圍之劃定,係由公所提供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圖,工務局核 定,而隔有他人土地(即裡地)依規定免徵地價稅地區範 圍則由地政局劃定,本案係爭土地未經地政局認定為裡地 。是被告依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府工土字第00 00000000號、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 號、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九十七 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一00年十月十 二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及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府 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認定係爭土地屬公共設施 完竣範圍內土地,依法並無不合。
四、參加人答辯理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是參加人辦理公共設施完竣範圍核定所憑 ,係由參加人各相關局處分工辦理,另辦理都市計畫公共 設施完竣地區認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 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及土地稅法第十四條規 定課徵地價稅之目的,或因稅務機關辦理稅地清查、民眾 異議時,由稅務機關函請桃園縣○○○○○○地號是否確 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故該函僅係回覆地方稅務局之函詢 事項,作為地價稅核課與否之參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九 十二條所請之行政處分,對外並未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二)次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本條例第二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 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 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 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規 定,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本府以一00年十月十二日府 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而桃園市○○段○○○地號因位於樹林四街、延平路、 大豐街及金門一街所形成街廓內,其中樹林四街、延平路 及大豐街皆屬公共設施完竣之計畫道路。另系爭土地因位 於樹林四街、延平路、金門二街及金門一街所形成街廓內 ,其中樹林四街、延平路及金門二街屬公共設施完竣之計 畫道路,故參加人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 定認定原告所有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並無違誤。(三)末查七十八年一月九日內政部台(78)內地字第661680號 函訂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補充規定:「 本條第三項所稱「鄰接街廓」,應以依法發佈都市計畫( 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又 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文表示(略以):「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 十六條規定…,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 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 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為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等語,及內政部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台( 89)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文表示(略以):「一、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公共設施是否建設 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 貨車為準』,本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台(88)內地字 第0000000 號函釋,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 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 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三項規定劃 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等語。而所稱「既成道路」係指現 有巷道,「隔有他人土地」係指隔有「非同一所有權人」 之土地」,是以原告所稱「地號五五七、五五七之二公共 設施未完竣,及不符合土地稅法第四十條及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二十五條,該函示為工務局所發,非屬土地稅法明 定之權責主管機關,本案自始核課錯誤」等語,洵不足採 。
五、本院判斷之依據與理由:
(一)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 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 地使用者,亦同。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款 定有明文(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有相同規 定)。又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 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 分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土地稅法 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地 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 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 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 。土地法稅法第四十條定有開徵之基本程序。末按財政部 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函曾明示:「 土地部分位於都布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 施尚未完竣區內,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 價稅與田賦」。
(二)再按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 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 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 定變動地區範圍。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 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 主管稽徵機關。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有相同規定)。 又土地稅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平均地權條例的 主管機關亦同,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此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二條 第一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條前段所分別規定。又查系 爭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及原告同有繼承權之五五七地號 土地),曾經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認定(略以):「本案前經本府九十七年 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旨揭地號土地為公 共設施完峻範圍內土地,並經桃園市公所查復該土地周邊 道路金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闢段)、大豐路 及樹林四街等均係民國九十一年開闢完成,故旨揭地號土 地自民國九十一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函文 中所引用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見 原處分卷一三一頁)。此函覆為原告爭執已逾越權限,形 同以該函課稅,違反稅捐法定原則,而一再爭執合法性。
又上述認定經原告之父邱金土(已逝)於一00年十月十 五日再次向輔助參加被告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申請證明公 共設施已完竣等情,經輔助參加被告以一00年十月二十 四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覆,再次確定桃園市○○段 ○○○○○○○○○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亦 為原告爭執違法課稅等情。惟查據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 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函文內容(略以):公共設施完竣 範圍劃定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公共 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故本府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劃定 桃園市○○段○○○○○○○○○地號土地屬公共設施完 竣範圍內,並無不符,另查前開函文係依據桃園縣政府地 方稅務局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桃稅土字第00000000000l號函 辦理」等語(參見原處分卷第一0九頁)可知,輔助參加 被告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應原告 之申請始生。蓋函文中所指被告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桃稅土 字第00000000000l號函,係被告基於業務需要,亦係依據 邱金土九十七年四月九日申請書,向輔助參加被告函查系 爭土地公共設失完峻面積為若干,該函並請輔注參加被告 一併查明包括同地段五五七地號等七筆土地自九十一年起 是否公共設施完竣,及若完竣面積各為若干等(參見原處 分卷第一三四頁)。是足認事件緣起係邱金土自行向被告 申請查明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已完竣,蓋公共設施是否 完竣屬輔助參加被告之主管權責,始發文向輔助參加被告 查明,輔助參加被告方作成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認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惟並未 說明何時完竣,因邱金土另案提起訴願,被告始再向輔助 參加被告所轄桃園市公所函詢,是否自九十一年起已完竣 (參見原處分卷第一二九頁),經桃園市公所函轉向輔助 參加被告查明,輔助參加被告始作成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又因為該函覆 受文者為被告,副本收受者為桃園市公及輔助參加被告所 屬改制前工務處,從而未另送達原告,而該函覆係輔助參 加被告基於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及地方制度法等相關 法令之職權所作成,係就「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此事為調 查判斷,性質上或屬解釋法令之觀念通知,並無直接據此 向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課徵地價稅,而不發生課稅之法律效 果,所以課徵地價稅仍係依據被告之課稅處分。是原告指 稱該等函覆違法課稅等語,自有對法令適用及行政處分要 件判斷上之誤會。又該等函文均附原處分卷可得尋繹並供
原告閱覽,並無原告所指拒絕提供函示內容等情。(三)此外,經原告一再爭執系爭土地(及另筆五五七地號土地 )並非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並另向內政部申請(陳 情),內政部一00年九月八日台內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覆,觀該函內容,內政部基於地方自治的監督機關,亦未 質疑上述由桃園縣政府來認定公共設施是否完竣,有違反 權限之問題,而係更確認「公共設施完竣認定係屬地方政 府權責」,要求輔助參加被告以五五七之一地號土地所在 路段能否通行貨車,及五五七與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是否 屬同街廓土地,要求輔助參加被告再予釐清確認。該函示 內容(略以):查本部(指內政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 . . 『道路』一項之認定 ,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 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 地無從通達,且其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 逕依同條文第三項劃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 . 」。因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屬地方政府權責,本案○○段○○○○○ 地號土地所在路段於公設完竣區認定當時是否能通行貨車 ?同段五五七及五五七之二地號土地是否屬同街廓土地等 疑義請予釐清,並本職權依照前開說明,查明事實依法核 處逕復申請人(參見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本院卷第十四頁 )。輔助參加被告遂於一00年九月十六日發出會勘通知 書,通知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邱金土,定期於一00年九月 二十七日至現場會勘(參見原處分卷第一一五頁),並於 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上述 內政部函示意旨轉知所屬工務局,副本發給邱金土及內政 部、被告等機關,該公函上即註明輔助參加人九十六年全 面清查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分工合作會議紀錄,有關公共設 施完竣範圍之劃定,係由所屬公務局核定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十五頁)。據此,輔助參加被告於訴訟中提出「全面 清查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專案會議紀錄」(會議時間九十六 年四月十七日),其中會議結論一:分工原則(一)公共 設施完竣範圍之劃定,由公所提供公設完竣範圍圖,工務 局(土木課)核定;(六)市地重劃、區段徵收範圍由地 政局造冊提供稅捐稽徵處辦理課稅事宜;(七)特殊街廓 深度劃定由城鄉局辦理;(八)前項各單位於作業完畢後 交地政局製作清冊。會議結論二後段:九十五年以前仍有 遺漏(公設完竣範圍)部分仍請公所一併於九十六年四月 二十日提報,遺漏未報部分由該所逕為負責。會議結論三 :各單位辦理時間:(一)工務局於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核定公設完竣範圍後交水務局、地政局、城鄉局及建管單 位,將禁縣限 建地區剔除;(三)地政局送地政事務所 製作清冊,並由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造冊送 稅捐稽徵處(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正反面)。是該次會 議主持人業已基於其上級機關主管權限或經首長授權(參 加被告代理人當庭稱該次會議由副縣長主持,惟會議紀錄 上主持人為郭蔡文局長),劃定分工範圍,其中公共設施 完竣與否之核定權交由工務局,而工務局對此並非全無專 業,自無違法。從而由輔助參加被告所屬工務局、地政事 務所、桃園市公所,邀及台電公司、自來水公司代理人等 所為,於一00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會勘及所製作之會勘紀 錄自屬有效(被告未參與該次會勘),而該次會勘結論依 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規定,以道路兩旁鄰 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原則,認定如下(略以):1.桃園 市○○段○○○地號土地:樹林四街、延平路及大豐街公 共設施完竣;2.桃園市○○段○○○○○地號土地:樹林 四街、延平路及金門二街公共設施完竣。並確定與輔助參 加被告上述九十七年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 定桃園市○○段○○○○○○○○○地號土地數公共設施 完竣範圍內,並無不符。其後應以一00年十月十二日府 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發給邱金土會勘結論(參見原 處分卷第一一0至一一二頁),雖依會勘紀錄邱金土拒簽 ,惟足認其在現場,且當事人拒簽不影響該等紀錄與公文 之效力。
(四)原告主張輔助參加被告違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 (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規定,認為該等 條文規定,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範圍,如有變動,工務 (建設)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變動地區範圍送地政 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而地政機關或農業主管機關對前項 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 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主張輔助參加被告所屬工務局即使 認定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已完竣範圍,惟並未於每年二月 底,將變動範圍送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地政機關或 農業主管機關對該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亦 未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移送主管稽徵機關。被告機關即對 原告改徵收地價稅,其次序、權責主管機關、日期與冊列 等要件均有違上述規定。惟查上述規定就變動核定、通知 與冊列機關,明定為工務(或建設)機關,地政機關及農 業主管機關等,實有侵害地方自治機關組織分工與職權劃 分之行政組織權限,尤其地方制度法公布施行後,更有違
法限定及侵害地方自治權所為事務劃分及分配自主權之虞 ,是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早於九十二年十月 十五日即修正,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亦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十六日修正,將上述限定之主管機關,修正為「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而不再限定「工務(建設 )機關,地政機關及農業主管機關」等,並取消移送規定 (蓋地方自治實務可能確定與冊列機關同一)。本案為一 0一年度之地價稅爭議,自應適用新法,原告仍持修正前 法令所定機關為主張,已有不當。此外,該等二月底前確 定,與五月底前冊列之程序規定,係以「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地區如有變動」為前提,惟經查系爭土地所在範圍,其 公共設施早已於九十一年間即完竣,業如前述,只是被告 機關未查知,導致前以田賦課徵或免徵,而有認事用法之 錯誤,其後於九十七年間,經由上述由輔助參加被告的各 該函覆告知,始知以往未課徵地價稅有誤,而更正適用正 確法令開徵,並回溯五年補課徵。換言之,系爭土地自始 並非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其後變動為公共設施已 完竣地區,而係於九十一年間即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 是自無適用該等須於二月或五月前期限確定或冊列規定之 適用。不論輔助參加被告或被告所為,均係回溯確認早已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之認定,既無變動,又何來「確定變動 地區範圍」及後續應於期限前冊列送主管稽徵機關之程序 限制?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有錯認法律適用要件之情 ,尚不足採。
(五)末查原告援用上述內政部一00年九月八日台內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 以府地價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張因同地段五五七之一 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金門一街未開闢不能通行貨車, 認為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等語。惟該函 所稱「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未必指五五七之一地 號土地所在的都市計畫道路金門一街,原告如此主張,尚 有遽斷。而此原處分所依據由輔助參加被告認定系爭土地 ,於九十一年間即位於公共設施已完竣地區範圍,是否合 法適當?按如何判斷土地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 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指「公共 設施尚未完竣」之要件,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與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均定有相同之判斷要件 :「(第一項)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 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二項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
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第三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 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 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劃定之」。
(六)查系爭五五七之二地號(與同屬原告所有之五五七地號) 土地,前經桃園縣政府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工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認定(略以):「本案前經本府九十七年 五月五日府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旨揭地號土地為公 共設施完峻範圍內土地,並經桃園市公所查復該土地周邊 道路金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闢段)、大豐路 及樹林四街等均係民國九十一年開闢完成,故旨揭地號土 地自民國九十一年起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換言 之,如輔助參加被告訴訟代理人羅貴杰當庭所稱(略以) :「所稱街廓,以本院卷第七十六頁的圖示說明,有上下 兩個街個街廓,從逆時鐘角度,分別是金門二街、樹林四 街、金門一街、延平路,這是上面的街廓。下面的街廓是 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大豐路、延平路。因為如果不從樹 林四街與延平路作為街廓的兩邊,五四0、五四一、五四 二、五四三、五四四、五四五、五四六地號這些土地已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