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1,880 元(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 戶)、331,494 元(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 000 帳戶),扣除100 年底資產淨值中已計算之銀行存款 244,835 元後,長春企業社之存款金額5,418,539 元,應 列入長春企業社之資產。另勝翔公司於101 年4 月19日尚 有銀行存款4,607,492 元,扣除扣除100 年底資產淨值中 已計算之銀行存款766,970 元後,勝翔公司之存款金額3, 840,522 元,應列入勝翔公司之資產等語。原告上開主張 之帳戶存款餘額部分,核與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1 年 11月21日函及所附上開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帳戶餘額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第236 頁、第221 頁),是此 部分之金額,堪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關於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之公司淨值,不得 逕以公司存款金額以資計算,需以鑑定方式為之云云(見 本院卷二第449 頁背面)。被告對於長春企業社、勝翔公 司之公司淨值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乙節,既不 爭執,惟其否認原告上開價值計算方式,則被告應舉證證 明原告之計算方式不當,惟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原告計算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之價值方式 ,除以公司資產負債表所列之公司資產外,復加計存款餘 額,核無不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可採信。 ㈢被告辯稱:原告自97年起即未在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任 職,對於該2 公司價值增加並無助益,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2 項之規定,調整或免除原告就該2 公司之剩餘財 產分配云云。查: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030條 之1 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 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 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 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 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 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 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 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 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 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 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 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 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 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31 號 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自97年起,固未於長春企業社、勝翔公司任職,惟 原告仍與被告共同居住於上開○○路0 段00號之住所, 並有操持家務、教養子女,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 告因此得以專心進行公司事務,使長春企業社、勝翔公 司2 公司之價值增長,揆諸上開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旨, 難謂原告就此亦非無功。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有何不務 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 獻或協力乙節,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此即認 應調整或免除原告就該2 公司價值分配之比例,是被告 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㈣綜上,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之現存婚後 積極財產價額為42,866,407.5元,而被告查無其他消極財 產(即負債),則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現存之婚後財產 為42,866,407.5元。
九、綜上計算結果,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11 ,581,969.5元,被告於101 年4 月19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42 ,866,407.5元,則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31,284,438元,經 平均分配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15,642,219元,堪可認定。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5,642,219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 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哲銘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新臺幣15,642,219元。二、就本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部分,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 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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