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8年度,495號
TYDV,108,婚,495,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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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4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00(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00、丁00,婚後兩造屢屢因溝通問題發生爭吵, 且被告經常往返臺灣與越南,甚至拒絕與原告同住。於97年 3 月2 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竟然與訴外人育有一 女戊00,經被告告知原告後,原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家調裁字第18號裁定確定身份關 係;兩造至今已無聯繫近20年,並無夫妻之實,原告無從得 知被告去向,被告亦無與原告聯繫或對於未成年子女盡其扶 養義務,足見兩造已無感情交集及復合之望,婚姻確實難以 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離婚。而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自被告離家後均由 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為求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應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其 等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
(一)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 對於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 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兩造於88年11月24日結婚,並於同年12月17日完成登記,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 ),自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離婚部分:
1.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有無此法條所稱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應依客觀之 標準,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此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 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該規定請求離婚 。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於夫妻雙方就該 重大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 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 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3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1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及同院95年4 月4 日 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因外遇及溝通問題與其屢屢發生爭執,嗣 後更自行將戶籍遷出,並與訴外人生育有未成年人戊00, 婚後被告時常往來臺灣與越南,目前行蹤不明,也沒有支付 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於本件審理時陳述在 卷。並據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丙00到庭陳稱:沒有印象被告 何時離家了,那是我跟弟弟很小的時候,印象中沒有跟媽媽 一起生活的記憶。媽媽有時候會傳訊息給我,但我都不讀不 回,最後一次見面好像是半年前跟媽媽一起吃飯,大約都是 一年見一到兩次,也可能一整年都沒有。我不知道媽媽現在 住在哪裡,也不知道工作是什麼。對於本案贊成爸爸離婚, 因位媽媽都沒有盡到媽媽的責任,從我懂事以來他從來沒有 給過我生活費,一年見一兩次面,頂多每次給我跟弟弟一人 兩千元,付學雜費都不夠,也擔心媽媽在外面的債務會影響 到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至193 頁),核與原告主張等 情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已經多年未與原告同住,且甚少與未 成年子女聯繫或負擔家庭生活開支。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
3.原告自多年前離家後去向不明迄今,兩造已經分居20年餘。



兩造既育有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被告在此期間不僅 未設法改善,任令分居狀態持續迄今,亦無積極行動以修復 婚姻關係,遑論渠等間有任何感情交流,衡與一般夫妻互相 關愛扶持之情迥異,難期兩造能繼續共同生活。綜合上情, 被告婚後自行離家在外與他人同居,另育有子女戊00,兩 造分居期間又幾無互動,行同陌路,更使婚姻裂痕演變到現 在無法彌補挽回之地步,難再理性互相對待及和平相處。可 知,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互信互愛基礎已失,夫妻感情 破裂難以回復,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地位時,均難 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已達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構成婚姻難以繼續之重大事由,且被告就 該事由有責程度顯然高於原告,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 許。又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判准離婚,既有理由,爰不另就 其主張依同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請求離婚部分再為審酌 ,併此敘明。
( 二) 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丁00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 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2)子女之意 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 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 及態度。( 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 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 及價值觀,同法第1055條之1 亦有明定。另法院為審酌子女 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 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此觀家事事件法 第106 條第1 項規定自明。查兩造所生子女丙00、丁00 均尚未成年,已如前述,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因兩造對於 丙00、丁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何人任之,並未 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定之,即屬有據。 2.經本院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其結果略以:
(1)原告部分:




①親權能力評估:原告有穩定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 顧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亦為其等主要照顧者,並有親友支 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原告之親子互動良好。評估 原告具相當親權能力。
②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能於工作之餘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 且具陪伴子女之意願,評估原告能提供適足親職時間。 ③親權意願評估:原告考量被告已經離家多年且未照顧兩名 未成年子女,並依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故原告希望單獨 行使親權。評估原告具監護意願。
④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原告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 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⑤教育規劃評估:評估原告具正向之教育規劃能力。 (2)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評估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具相當能力,原 告具監護與照顧意願,,亦長期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被告離家10年,未盡扶養之責,基於主要照顧者及繼續性 原則,評估原告具單獨行使親權之能力。有該所108 年11月 7 日晟台護字第1080757 號函附設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
3.另被告雖然於訪視報告中表達希望共同監護之意願,然於本 院調查審理時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或提出書面陳述,難認其具 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且衡量原告在經濟狀況、身心健康等 方面,均能獨立照顧、教養未成年子女,且行使親權意願強 烈,有獨立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目前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親職能力佳,支持系統亦穩固。審酌被告已經長久未與未 成年人同住,認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及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00、丁00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其任之,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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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