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756號
TYDV,105,婚,756,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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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為8,782 元,四個月合計35,128元,均先由原告代墊,惟被 告分別於105 年9 月24日、10月29日、11月30日、12月29日 匯入未成年子女郵局帳戶各8,000 元、7,000 元、7,000 元 、7,000 元共計29,000元,有被告所提匯款單4 紙可稽,是 被告已支付之款項自得於原告所代為墊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中扣除,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6,12 8 元(計算式:35,128-29,000=6,128 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6,128 元,及自家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 ,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又因返還代墊扶養費本質上為家事非訟事件 ,不另適用假執行之規定,故所命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 ,仍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可歸責於被告而無法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等語,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請求判決離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主張 之離婚事由既不能成立,則兩造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核定未成年子女日後扶養部分,本院自無審酌 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 由原告任之,並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應併 予駁回。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於6,128 元及 自106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亭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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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