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以上之金額為定金並出面與賣方簽定買賣契約書,買 方絕無異議。」等語,應認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即21世 紀不動產公司就系爭本票已為代物清償之約定,從而, 被告辯稱,本票非代替物,並能充作定金云云,即屬無 據。
⒊末查,本件系爭土地中,就編號4 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 ,雖經原告出價購買,惟嗣該筆土地經被告出售予第三 人慶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如前述,而致該筆土地之 買賣契約因不能履行而未能成立,然本件原告係指定購 買系爭土地中之編號4 部分之土地,係屬特定物之買賣 ,此據證人乙○○、丁○○證述在卷,並就該部分之土 地出價購買,然原告出價後,被告之代理人即己○○不 動產公司或21世紀不動產公司,均未與原告就價金之必 要之點進行協調或磋商,亦未將是否同意出售該筆土地 一事告知原告,而在將該筆土地出售第三人慶陞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後,始詢問原告是否購買編號3 部分之土地 ,此亦據證人丁○○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79 頁), 顯見買賣契約之不能成立、履行,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 事由,參照司法院71年司法業務研究會之結論、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裁判意旨,原告類推適用民法 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亦屬 有理。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本票,並給 付定金18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聲明第2 項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惟原告就聲明第1 項部分,並未聲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就聲明第1 項之免為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本院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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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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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到期日 │ 受 款 人 │ 金 額 │ 本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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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惠光電股份有限公│民國97年3月8日 │未記載 │竹成空調機械公司 │新臺幣壹佰捌拾壹│781153號 │ │
│司丙○○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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