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63號
TYDV,108,重訴,563,20200729,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原   告 林春燕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被   告 饒連財

      鄭金山
      王清泉
      莊瓦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饒連財王清泉莊瓦仕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二○六之一六地號、一○四九地號、一○五○地號、一○五一地號、一○五二地號等土地及桃園市○○區○○路○○○○○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饒連財王清泉莊瓦仕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肆拾參萬元為被告饒連財王清泉莊瓦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饒連財王清泉莊瓦仕如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陸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瓦仕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饒連財前以辦理慈善事業及種植有機作物為 由,致使原告提供桃園市新屋區社子段204-2 、206-16、10 49、1050、1051、1052等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桃 園市○○區○○路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饒連財 使用。嗣原告發現與饒連財理念不合,或口頭或發文通知終 止與饒連財間之委任以及系爭土地、房屋之租賃關係。故饒 連財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已無占用權源,受其僱用之被告鄭金 山、王清泉莊瓦仕,自同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房屋。爰 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和房屋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饒連財鄭金山王清泉莊瓦仕應將系爭 土地和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饒連財則以:原告委託伊為其管理財產,成立基金會 進行公益活動,且伊就系爭土地及房屋均有與原告簽立租 賃契約,租賃期間至民國115 年,期間並有依約給付租金 ,自非無權占有。若原告請求解除租賃契約,應賠償被告 於租賃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30 萬93 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鄭金山抗辯:饒連財從106 年初至107 年5 月間,以 每月5 萬元僱用伊管理系爭土地、房屋,原告亦知情。惟 至本件起訴前,伊已無受僱管理系爭土地、房屋,本訴與 伊無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王清泉辯稱:饒連財自106 年6 月起以每月3 萬元僱 用伊在系爭土地種植高經濟作物及藥用植物迄今,伊僅為 受僱人,本訴與伊無關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被告莊瓦仕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 之前到庭則以:被告王清泉自107 年10月起,以每月2 萬 元僱用伊在系爭土地處理種植苗圃等事宜,伊僅為受僱人 ,本件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查系爭土地、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前於102 年5 月14日委 請被告饒連財協助建廟及建立基金會相關事宜;並於105 年 10月26日與被告饒連財簽立租賃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 市境內之土地及房屋出租予饒連財,租賃期間為10年,並約 定自105 年12月起每月租金為1 萬元;原告另於105 年12月 19日就其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新屋區境內之土地,簽署委託書 委請饒連財整地及土地改良等事宜,是系爭土地、房屋現由 被告饒連財占有。被告鄭金山於106 年初至107 年5 月間, 經饒連財僱用管理系爭土地、房屋;被告王清泉則自106 年 6 月起經饒連財僱用在系爭土地種植作物迄今;被告莊瓦仕 經被告王清泉僱用自107 年10月起在系爭土地處理苗圃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租賃契約書、委託書等件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7-57 頁、82頁、117 頁、127 頁), 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饒連財間前開租賃或委任契約均已終止



,故被告饒連財及其餘被告均無占用系爭土地、房屋之權源 等情,為被告否認。故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前開租賃或委任契 約是否業已終止失效。
六、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 法第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訴訟上之自認,除依民事訴 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撤銷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該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 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前揭租賃契約或委任契約業已終止乙節,業據其提 出原告於106 年10月3 日書立終止所有授權被告饒連財管 理、處分財產之聲明書、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寄發終止 之前所有授權饒連財處理事務之意思表示,並令饒連財將 原告所有桃園市境內之土地、房屋清空搬離之存證信函、 原告委請律師於107 年7 月4 日向饒連財寄發終止所有與 饒連財之委託契約之律師函等件為憑(詳本院卷第19、21 -23 、85-86 頁),並於109 年6 月1 日當庭向被告饒連 財表示終止系爭土地、房屋之租賃契約等語(詳本院卷第 213 頁)。被告饒連財則自承:伊確有106 年11月至12月 間、106 年10月下旬和107 年7 月中旬,分別收受前開聲 明書、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等語(詳本院卷第212 頁),並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詳 本院卷第213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饒連財間前開委任及 租賃契約俱已終止,被告饒連財自已喪失占有系爭土地、 房屋之權源。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饒連財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房屋,核屬有據。 被告饒連財僱用被告王清泉王清泉復僱用被告莊瓦仕管 理系爭土地,俱屬被告饒連財之輔助占有人,被告饒連財 既應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房屋,被告王清泉莊瓦仕自 應同負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房屋之責。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鄭金山至今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和房屋, 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鄭金山既於本案起訴前就未 受委任管理占有系爭土地、房屋,自無請求其騰空並返還 系爭土地、房屋之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請 求被告饒連財王清泉莊瓦仕應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房 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 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