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563號
TYDV,108,重訴,563,2020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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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563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饒連財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林春燕
訴訟代理人  吳磺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反訴原告承租反訴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房屋後,為增進土地效用,並完成受反訴被告委任之事務 ,已支出眾多費用,反訴被告若要終止租賃契約,應給付反 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30 萬9350元,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 損害賠償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 9 年7 月13日當庭提出反訴(見本院卷第280 頁),然反訴 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當庭諭知反訴原告應於7 日 內繳納反訴裁判費9 萬3169元,逾期未繳納則駁回反訴(見 本院卷第281 頁)。惟反訴原告迄今並未補正,此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資料簡答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 頁), 故反訴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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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