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4年度,156號
TYDV,104,重訴,156,2016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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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年5 月19日再度解除契約,是其分別於104 年3 月10日、 104 年5 月19日二度解除契約之行為,均於法不符,其主張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 項約定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 元,自屬無據。
四、從而,反訴原告所為解除契約行為並非合法,是其主張反訴 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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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