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498號
TYDV,108,重訴,498,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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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應認該筆款項屬原告與永冠星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 係,原告逕自將該筆款項匯款至鄭國言元大證券帳戶,可認 應係基於原告與永冠星公司縮短給付之債權債務關係。參以 原告自承:「永冠星公司借款1,673,629 元給鄭國言購入瑞 智股票52張」(見本院卷三第385 頁),則該筆款項亦係永 冠星公司與鄭國言間債權債務關係,無法逕認鄭國言取得該 筆款項為無法律上原因。
6.104年1月8日存入現金5萬5,000元部分: 原告於該時間確有存入現金5 萬5,000 元至鄭國言元大證券 帳戶一情,固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原告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暨對帳單、轉帳傳票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 336-340 頁),惟原告自承:「永冠星公司借用鄭國言所有 之元大桃興分行證券帳戶購入創意股票4 張,黃秀雲以現金 13萬元存入鄭國言元大桃興分行證券帳戶……其中現金5 萬 5,000 元是黃秀雲從個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活存帳 戶提出」(見本院卷三第387 頁),顯見係因永冠星公司有 購買股票需求,而由原告匯入該筆款項,難認與鄭國言有關 ,則原告據此主張鄭國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顯非有理 。
7.綜前,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鄭國言返還42 7 萬2,755 元本息,均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先位聲明擇一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永 冠星公司應給付系爭款項之本息;及其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鄭國言應給付其427 萬2,755 元本息,均 無理由,不應准許,俱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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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