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
法定代理人 李子鋐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相 對 人 寶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雪玉
簡青松
相 對 人 吳培安
李慧珍
邱月
劉江月妹
顏九釧
簡素霞
黃麗真
張清溪
陳美玲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偉智
相 對 人 周秀華
蕭卓英
兼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沈萬爐
相 對 人 簡文興
邱日樹
吳淵孝
簡文陽
徐朝柏
何甘菊枝
簡萬談
林勝發
謝秋蓉
林惠琴
王玉梅
許連招
陳思惟
簡玉玲
邱聖夫
盧嘉慧
謝文忠
李淑珍
阮馨慧
李秀珍
黃簡寶貴
吳如玲
郭振榮
郭晉成
郭芊妤
林家宏
蔡宜庭
林雅媛
上列 28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律師
袁曉君律師
相 對 人 陳鄧霞
唐志雄
李紹華
李寶霞
張錦秀
吳淳洋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明宗
相 對 人 簡世宗
邱琇庭
李麗雲
顏九彬
林垂麟
林玠壽
簡美霞
楊月鳳
林熺達
李川奇
蔡素凉
謝桂花
李麗菱
彭耀先
林寶珠
王文賓
簡明德
黃美玉
呂淑貞
邱奕清
許明賢
游慧敏
江峰誼
賴華璧
謝業華
吳佳芸
許盈珂
謝梅英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志顯
相 對 人 簡立翔
馬占驊
林美貴
林辰滋
曾貴美
邱顯徽
江昆霖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江林玉霞
相 對 人 黃耀德
陳建志
游騰壽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吳素珍
李秋鶯
游琇惠
楊慧玲
林秀琴
李秀蘭
江顯泰
黃國彥
黃志宏
李宛玲
黃明裕
陳重銘
范鈞倫
林淑滿
王駿豪
高雅雯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羅春輝
相 對 人 李中富
黃金鳳
黃錦芳
董淑真
李川浩
蔡麗秋
蕭雅如
陳秀姝
黃筱筑
藍晃榮
蔡顓隆
何吳美玲
何偉群
管瑞榮
宋彩燕
康明哲
康明軒
康明家
陳慶璋
姚英超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徐蘊
相 對 人 鄭蓉琳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珠
相 對 人 黃其清
陳秉弘
唐興德
吳雨昕
鄭秋美
楊竣宇
楊容榕
蘇俊銘
王思云
江冠勲
宗昭哖
林昭貴
羅徐秋香
黃進茂
王妤柔
郭文憲
李盈潔
江秀圓
江秀珍
何秀琴
彭妙珠
余怡
謝玉華
廖錦英
鄧晏蓉
鄧晏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5
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國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旨在防免因當事人 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 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 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 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 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 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 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 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 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 復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 之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 鈞院以105 年度原重訴字第5 號審理在案,因本件訴訟標的 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分割,其得喪變更屬依法應登記之權利 ,聲請人業於105 年4 月14日合法起訴,可知聲請人所提之 訴顯非無理由,爰請鈞院准許核發起訴證明,令原告得至該 管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訟爭登記,使社會公眾知悉系爭 土地之權利有所爭執,以避免不知情第三人承受土地後遭受 不利益,同時減少紛爭擴大之可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請求核發起訴證明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本件如准訴訟繫屬註記,將會影響被告貸 款之核貸及房價,茲事體大。原告乃利用訴訟程序干涉其他 人購買大溪寶第社區之意願,有權利濫用之嫌。且原告之訴 未必能勝訴,請求駁回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上開訴訟標的 之權利性質固屬物權,然揆諸前開法條及判決意旨可知,分 割共有物之判決乃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之效 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因此聲請人雖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因分割共有物判 決,所生確定判決效力,並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自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據此 聲請發給起訴證明,即屬無據。綜前所述,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 5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