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40號
TYDV,109,小上,40,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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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王玉文 
被 上訴 人 邱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2月1
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小字第159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相鄰之房屋經營健身房 ,上訴人飽受該健身房產生之噪音侵擾,兩造遂於民國108 年5 月16日在桃園市議員劉安祺服務處協調此事,該日兩造 已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承諾依「成吉思漢健身房」之規格裝 設避震墊(下稱系爭協議),然其後被上訴人卻拒絕履行系 爭協議,顯已違約。嗣上訴人於108 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 函予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故應賠償上 訴人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未獲被上訴人置理, 故上訴人則於108 年6 月13日向桃園市中壢區公所聲請調解 ,然被上訴人卻未於調解期日到場,顯已默示同意前開存證 信函所載之請求。而被上訴人迄今未有解除系爭協議之意, 且被上訴人未於其所經營之健身房鋪設避震墊,使健身房發 出營業噪音,已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即屬有理,原 審判決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 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 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 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 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



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 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 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 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 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0 號判 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上 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即難 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再者,如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 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 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 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 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違背法令或第469 條第1 款至第 5 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亦未揭示法規之條項、內容,或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之 判解字號或其內容,以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處,自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 摘,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 人係於109 年3 月11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日期戳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並未另行具狀 補充合法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 其補正,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 上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裁定駁回其上訴。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分別有所明定。是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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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