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 元(計算式:110000元÷30日×13=47667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3.復查,原告主張:於107 年8 月31日退休前,計有13天之特 休假未休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之請假表,且被告公司 亦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第23至24頁、第389 頁),堪認, 原告於辦理退休前,尚有13天之特休假未休乙節屬實。惟被 告抗辯:原告任職期間在105 年3 月至107 年8 月間,有無 故曠職,並提出原告於105 年至107 年原告之出勤記錄(見 本院卷一第421 至450 頁),且以原告溢領薪資計236,739 元(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之原告溢領薪資一覽表),以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等語。而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 於105 年3 月起至106 年12月止之員工打卡記錄,係屬由員 工於上班日自行將其個人之出勤表置入打卡鐘內記錄出勤時 間,固可證明員工出缺勤記錄,然觀諸上開出勤表有關記載 曠職日期,均在上下班紀錄、或下班紀錄有塗抹痕跡之處, 諸如,105 年5 月出勤表記載曠2 次(見本院卷一第423 頁 ),然該曠職日(即3 日、12日,上下班均有塗抹痕跡)、 105 年6 月記載曠3 次(見本院卷一第424 頁),然該曠職 日(即10日、13日上下班紀錄、28日之下班記錄均有塗抹痕 跡),故原告未出勤日期之打卡紀錄,既有塗抹痕跡,自無 從僅以上開員工打卡記錄即可辨識原告出勤狀態。另被告公 司所提出107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向第三人購買雲端系統 之電腦打卡紀錄,並提出該打卡記錄之電腦報表及LINE通訊 軟體被告與第三方員工有關調閱考勤資料之相關對話記錄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443 至449 頁、卷二第125 頁),惟第三 方保管單位為何,未據被告公司敘明,被告公司亦無提出由 該第三方單位保管之足堪比對之出勤記錄供本院參酌,難謂 被告公司所提出上開電腦報表所載考勤記錄確為真實。況縱 認上開員工打卡記錄及電腦打卡紀錄資料為真,然原告數年 來皆未以此曠職為由,對於原告為任何之懲戒或扣薪,仍容 認原告依一般正常出勤狀態給付原告每月薪資,依常理可推 知,被告公司非僅以上開考勤資料之記載作為原告受領薪資 之依據,又縱原告有曠職而溢領薪資,然被告公司既可從出 勤記錄中已知悉,卻仍本於勞動契約關係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此核屬民法第180 條第3 款所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 ,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情形,而不得請求返 還該已給付之薪資。足認,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因曠職而溢 領薪資,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抵銷原告所主張之特休未 休工資等語,即屬無據。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復按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雇主應給付予勞工之舊 制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因此,原告 就舊制退休金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原告退休之日(10 7 年8 月31日)後逾30日之107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而被告公司係於10 8 年10月25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本院送達證書 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3頁),進而,原告就特休未 休工資補償金部分,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即108 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併予敘明。五、綜上,原告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4 項 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 付87年12月31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之舊制退休金77萬元及 自107 年8 月31日止之特休未休工資補償47,667元,合計81 4,667 元,暨其中77萬元自107 年10月1 日起、其中47,667 元自108 年10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上開規定,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經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證據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 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昱廷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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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 年│104 年│105 年│105 年│106 年│106 年│107 年│107 年│備 註 │
│每月 │金 額│日 期│金 額│日 期│金 額│日 期│金 額│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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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98141│1/30 │ 98113│1/29 │ 98116│1/19 │103116│1/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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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98141│2/26 │ 98142│2/26 │ 98116│2/23 │106116│2/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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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94361│3/31 │ 94841│3/31 │ 94724│3/30 │ 99735│3/31 │ │
├───┼───┼───┼───┼───┼───┼───┼───┼───┼────┤
│4 │ 98141│4/30 │ 98142│4/29 │ 98116│4/28 │103116│4/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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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98141│5/29 │ 98142│5/31 │ 98116│5/31 │103116│5/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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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94361│6/30 │ 94408│6/30 │ 94533│6/30 │ 99735│6/2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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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98141│7/31 │ 98116│7/29 │ 98116│7/31 │103116│7/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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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98141│8/31 │ 98116│8/31 │ 98116│8/31 │102472│8/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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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94199│9/30 │ 94724│9/30 │ 94724│9/2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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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98113│10/30 │ 98116│10/28 │ 98116│10/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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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98113│11/30 │ 98116│11/30 │ 98116│11/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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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94447│12/31 │ 94724│12/30 │ 94724│12/2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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