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5年度,14號
TYDV,95,勞訴,14,200708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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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按件計酬制勞工之加班費為特別規定,固然屬實。然綜 觀該法及其施行細則就件按件計酬勞工之規定,僅於該法 第14條規定「雇主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 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第23條第1 項後段 規定「按件計酬勞工工資給付之時間及次數」及施行細則 第12條規定「計件工資勞工之基本工資,以每日工作八小 時之生產額或工作量換算之」。除上開3 項規定外,勞動 基準法第3 章有關「工資」及第4 章有關「工作時間、休 息、休假」之規定,均未區分為按時、按日、按月或按件 計酬之勞工,顯示上開規定對於所有之勞工均有其適用, 不論其薪資給付方式為何。是被告以勞動基準法未就件按 件計酬制之勞工明定應發給加班費,原告不得請求加班費 ,尚有誤解。②又原告主張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除需 依被告之規定按時打卡上下班,縱無文書資料可供建檔處 理亦須至公司待命(即下述人事管理規章所規定之「空班 」),如有請假、遲到或早退等情形,則必須補班,如當 月未能補足應補時數則需扣減薪資及全勤獎金等語,此有 原告及同案其他已和解之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被告公 司人事管理規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至200 、277 至28 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人事管理規章規定, 被告公司員工固分為一般及按件計酬員工,惟其等間差別 僅請某些種類假,例如婚假、產假、喪假、公假、特休假 時,其薪資給付以每日500 元(即保障底薪之數額)計算 。從而,原告主張其薪資之核算並非單純之按件計酬,工 作時間長短亦為計薪之標準,應可採信。③況且,依上開 薪資明細表中之94年10月份薪資明細表備註欄中亦載明「 本月份資料量不足,計件薪資未達基本薪者,以其平時表 現及『加班』配合度..」(本院卷第81、84、93、96、 99、100 、105 頁),顯示被告公司確有要求原告等按件 計酬員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即「加班 」)之情形。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任職期間平日延時工資及 例假日加班之加班費,尚屬有據。
七、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 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數人負同一債務, 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故祇 須數債務人就同一債務「明白表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始為連帶債務人,至契約當事人之稱謂有 無表明為「連帶債務人」,與連帶債務是否成立無關。次按 連帶債務與不真正連帶債務,兩者並不相同;「連帶債務」 ,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 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 「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 ,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 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成立連 帶債務之明示,而法律復未規定被告間應成立連帶債務。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短付工資、加班費及資遣費應連帶給付 之責任,並無理由。惟依上開所述,原告係由被告2 公司共 同僱用,其工作由2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指派,其工 資、報酬均係由被告常來公司之帳戶逕行撥付,顯然係數債 務人(即被告)以單一之目的,基於不同(即各別)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即被告) 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並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 責任者;亦即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有所不同,僅因相關法律 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揆諸前 揭說明,兩造間應成立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原告請求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其連帶部分之請求,尚於法無據。易 言之,本件應由被告常來公司或被告鴻集公司給付之,且因 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即同免其責任。
八、依據上開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任職期間平日 延時工資及例假日加班之加班費及資遣費,為有理由。上開 3 項被告應給付之款項,除短付工資為15,278元,已如上述 外,其餘2項分別析述其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㈠加班費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90年至94年間曾領得如附表2 所示誤餐費及 92、93年有如附表2 所示之例假日工作而未補休之時數, 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2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4 至13 5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有平日157.5 小時及例假 日19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加班),應可採信。 ⑵而原告每月保障最低工資為15,000元,已如上述。是原告 每小時之工資至少為62.5元。原告請求以此為計算加班費 之基準,尚可採納。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 之1 以上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 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第39條中段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延時工作工資(加 班費)15,467元(計算式:62.5x1.33x157.5+62.5x2x19= 15,467,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為有理由。 ㈡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依第1 項各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 準用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謂平均工資者,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同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亦有明文。依 上開第3 款規定,雇主給付之加班費、全勤獎金、特休工 資均應屬上開工資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7年8月8日台77勞動二字第15946號函參照)。 ⑵兩造勞動契約係於94年12月1 日終止,已如前述。另原告 主張其於94年4 、5 、9 月等3 個月留職停薪,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正。是上開所謂「計算 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應將上開留職停薪之3 個月 排除,亦即應以終止勞動契約前實際上班之94年3 、6 、 7 、8 、10、11月等6 個月之工資於計算為合理,核先說 明。又原告於上開6 個月之工資(即其薪資明細表上之計 件本薪【不足15,000元者,以15,000元計算】、誤餐費、 全勤獎金、特休工資及加班費,詳如附表1 所示)分別為 25,948元、22,790元、23,288元、19,536元、17,000元及 12,500元,此6 個月內工資所得總額為121,072 元。而上 開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31+30+31+31+31+30=184) 。是原告此段期間之平均工資為每日658 元(121,072 ÷ 184=658) ,而民法第12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月或年非 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是本件計算原告資遣費之月 平均工資為19,740元(658x30=19,740)。 ⑶原告係於87年6 月22日至94年12月1 日期間在被告公司任 職,已如上述。上開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勞工退休制 度因94年7 月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有所變動(關於 該條例施行後之年資,以下稱為「新制年資」;施行前之 年資稱為「舊制年資」)。依該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 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 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 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13 條 但書、第14條、第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 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 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條 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第11條、 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 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 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另勞動基準法第17條就資遣 費之計算方式規定「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而原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後 係採行新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於上開條例施行前 之舊制年資為「7 年1 月(87年6 月22日至94年6 月30 日)」,資遣費基數為「7.08月(計算式為:7+【1 ÷12 】=7.08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其新制年資 為「5 月(94年7 月1 日至94年12月1 日)」,資遣費基 數為「0.21月(計算式為:5 ÷12x0.5=0.21 ,小數點第 2 位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新舊年資分別計算,原告得 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基數為「7.29月」。故原告得請求 之資遣費為143,905 元(19,740x7.29=143,905 ,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在143,90 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工資15,278元、延時工 作工資(加班費)15,467元及資遣費143,905 元,合計17 4,150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 許。
⑸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應給付之上開資遣費, 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均應於「終 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即94年12月31日以前)發給」,其 給付有確定期限,故被告自95年1 月1 日起負遲延責任; 另短付工資、延時工作工資(加班費)之給付,雖無確定 期限,惟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5年4 月10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95年4 月11日起對上 開2 債務亦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 定。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全部,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則屬有據,應予 准許。
九、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酌定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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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常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