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88號
TYDV,98,訴,388,2010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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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地點,97年7 月30日、同年8 月14日尚發函請被告至原告 公司結清貨款並移模取貨,被告復於97年8 月22日委請律師 發函表示:「原告公司來函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公司532,588 元,惟被告並未就此筆金額下訂單,換言之,被告就已委託 之壓鑄工作均已付清報酬,若原告公司認為尚有未付之報酬 ,請於函到後7 日內提供被告公司之訂單,並將因該訂單壓 鑄之產品交予被告公司,依往例向被告公司請款」等語之事 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函2 紙、照華國際專 利商標法聯合事務所97年9 月8 日照總律字第08PLTW0030-0 2 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 至166 頁、第26頁反 面),顯見原告未盡承攬人之給付義務,上開訂單雖未約定 產品交付期限,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惟被告業以97年 8 月22日律師函為催告,原告收受該函文後7 日內未為給付 ,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而原告突於99年3 月3 日將上開產 品送至被告公司,由被告公司管理員簽收一情,已如前述, 並有原告公司出貨單1 紙、統一發票3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 204 至207 頁),但被告旋於99年3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表 示:被告公司警衛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收,該批產品遲延 交付對被告已無實益,拒絕受領,並請於函到3 日內派員前 來取回該產品等語,有照華聯合國際專利商標法聯合事務所 99年3 月5 日照總律字第08PLTW0030-03 號函1 紙可佐(見 本院卷第211 頁),本件被告既已遲延交付近2 年之久,且 訴訟尚在進行中,與一般交易之貨物受領方式應有所區別, 即不在被告公司概括授權警衛收受貨物之範圍內,某程度須 容許被告公司決策階層或採購部門評估該產品現狀、遲延所 生影響後,以決定是否受領給付,始為公允,故被告公司警 衛簽收行為尚不足以代表被告公司已有受領上開產品之意思 。再者,被告請原告生產系爭產品之初,曾表示「愈快愈好 」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第249 頁),參酌系爭產品於97年4 月完成,被告97年8 月間曾發 函催告原告交付產品,原告遲至99年間均未交貨,距產品完 成日已有2 年多,產品外觀有氧化現象,且被告合作廠商早 於97年間紛紛取消訂單等情,有卷附被告公司合作廠商聯繫 資料1 紙、採購單6 張、照片2 張可徵(見本院卷第278 至 282 頁),堪認原告遲延交付上開產品,對被告已無實益, 被告得拒絕原告之給付,自無庸給付原告貨款314,912 元。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 上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原證19之 編號第11項空運費40,145元,及系爭31 7型號模具變更設計 費用75,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請求被告給付原證19之編號第1 至10項、第12至35項之 不當扣款111,513 元、系爭317 型號模具維修費用25,000元 及上開7 筆訂單貨款314,912 元,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審酌尚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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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鵬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鉫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代鋼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