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 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 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 條 第1 項規定所稱之「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之畸零 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參見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4年9 月7 日勞動4 字第0000000000號函)。 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且有損害勞工 權益之情事,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規定於100 年7 月5 日主動終止在案,已如上述,則依前 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⑵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為97年8 月5 日起至100 年 7 月5 日止,而離職前半年之平均月薪為61,000元,則適用 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2 年11月又1 天,以此計算, 被上訴人之年資基數為1065/700(計算式:[2+( 335/365) ] ×1/2 =1065/700),則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 資遣費為92,807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61,000元×1065/7 00=92,807 元),是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89,060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⒊預告期間之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者,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 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項、第16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所經營之圓生生美食館之工作年資為2 年11月又1 天,而被上訴人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61,000元, 且上訴人係於100 年6 月18日以被上訴人督導不周為由要求 其即刻離職等情,均已認定如前,解釋上應認係屬員工不能 勝任工作,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於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前需 給與被上訴人2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基此,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未達預告期間之工資為40,667元(計算式:61,0 00元÷30日×20日=40,667元)。 ⒋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雇主應給予特別 休假;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同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別休假係按年度計
算,勞工本得自行選擇特別休假之時間;勞工之特別休假應 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因勞動契約之終止或年度終結而 未休,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 休假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 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08. 07勞動二字第17873 號、79年9 月15日(79)台勞動二字第21 827 號函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違法解雇,致不得不依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未及 休完特別休假,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 自當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因終止契約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次查,被 上訴人係於98年7 月16日由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於100 年 7 月5 日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已如前述,並有 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網路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 ),應認被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繼續工作1 年以上, 尚未滿3 年,則其於100 年度應有特別休假日數為7 日無疑 。
⑶依被上訴人100 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之出勤紀錄內容所示 ,其於100 年1 月份休6.5 日;同年2 月份休4 日;同年3 月份休5 日;同年4 月份休4 日;同年5 月份休4.5 日;同 年6 月份休3 日,共休假27日等情(見原審卷第100 至105 頁),扣除每月4 日之例假合計22日(即100 年1 月至100 年6 月,因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份並未工作整月,故按比 例為核算),則被上訴人尚有休假5 日。雖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其所休假之日數,除部分為每月例假外,其餘是以補休 之方式為請假云云,並提出100 年5 月及6 月之休假、加班 、補時表為證。然查,上訴人已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且觀諸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0 年5 月及6 月之休假、加班、補時表 所載內容,核與兩造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份及 6 月份之出勤紀錄上之記載有所出入(見原審卷第104 至10 5 頁、第213 至216 頁),而被上訴人亦未進一步證明其所 提文書之真實性,且無他證據佐證被上訴人除每月例假外之 其餘請假確以補休名義為之,自難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多休 之5 日均係以補休方式為之乙節為真,應認被上訴人於100 年度所休之27日扣除例假22日後,其所多休之5 日休假應係 以特別休假之名義為請假。準此,被上訴人於100 年度之特 別休假未休之日數應為2 日,故上訴人應給付應休未休之特 別休假工資應為4,067 元(計算式:61,000÷30×2 =4,06 7 ),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⒌一般加班費部分: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為有關工作時間之勞動條件之原則性規定。次按雇主延長 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同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固辯稱:考量其所經營之餐飲業特性,且被上訴人為 廚務部副理,每月領有職務津貼8,200 元,應認其工作為責 任制,故無加班費可請求云云,惟按勞動基準法之立法目的 乃在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 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工作 (加班)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發給延長工 時之工資,此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勞雇雙 方均應遵守。而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經營之圓生生美食館係 擔任之廚務部副理兼廚師一職,既非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告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自無勞動基準法第 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可言。再者,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 訴人於100 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之出勤紀錄所示,除有被 上訴人每日上下班時間、公休、休假等記錄外,尚有加班時 數之註記乙情,足見該出勤記錄確係上訴人用以監督被上訴 人出勤狀況及核計被上訴人加班時數之用甚明(見原審卷第 100 至105 頁),且證人張聖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 (指上訴人)所提出之被證九即出勤表上有關「小計」欄之 數字計載,係指加班時數,因出勤表會計載員工加班、休假 及補時之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1 頁),顯見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為責任制,而無加班費云云,即與實情不符, 難認可採。是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如有延長 工時,上訴人自應給付加班費。
⑶徵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 之出勤紀錄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於100 年1 月份有加班15小 時;100 年2 月份有加班18小時;100 年3 月份有加班11小 時;100 年4 月份有加班16小時;100 年5 月份有加班30.5 小時;100 年6 月份有加班7.5 小時,合計98小時等情(見 原審卷第100 至105 頁),且出勤紀錄既係員工考勤之憑據 及計算加班時數之用,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出勤紀錄卡 之真正,則被上訴人之實際加班時數自應以該出勤紀錄記載
為準。而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時數為9 小時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時薪應為226 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61,000元 ÷30÷9 =226 )。職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加班費於29,4 57元(計算式:226 ×1.33×98=29,457)之範圍內,應屬 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春節期間未休之工資部分:
⑴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 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經徵得勞工同意後 得於該假日工作,但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7條、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紀念日、放假日、勞動節日,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應包括中華民國開國紀 念日及其翌日、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 和平紀念日、革命先烈紀念日、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 族掃墓節前一日)、民族掃墓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 、孔子誕辰紀念日、國慶日、台灣光復節、先總統蔣公誕辰 紀念日、國父誕辰紀念日、行憲紀念日,共計19日。 ⑵本件被上訴人之工時非屬責任制,已如前述,是依勞動基準 法第39條規定,被上訴人如有於應休假之春節期間工作,上 訴人自應加倍給付工資無疑。準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初一至初五春節期間之未休工資應為10,167元(計算式 :月平均工資61,000元÷30日×5 日=10,167 元)。 ⒎有關互助金部分:
⑴查互助金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員工按月從薪資中為扣 除,收取之金額依員工薪資之百分之2 為計算等情,業據證 人張聖希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卷第131 頁),且 核與證人劉兆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86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按月依薪資數額百分 之2 為互助金收取一情,即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再者, 上訴人雖辯稱收取互助金之目的係用於員工婚喪喜慶及聚餐 之用,惟證人邱素卿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圓生生美食館之員 工如有婚喪喜慶都是員工以自己名義為包禮,從未動支互助 金為支付(見原審卷第153 頁),可知上訴人於每月應發放 給員工之薪資中按百分之2 比例以互助金名義為預扣,實際 並未依上訴人所稱用於員工之婚喪喜慶,顯見互助金之收取 即與上訴人所陳稱之用途相悖,上訴人自無受領該部分款項 之依據。況依民間習俗,紅包或白包(奠儀)之給付乃依各 人之經濟狀況、給付意願、與喪家之交情等不同情形,依自 由意願為之,實無由公司於發放薪資時統一扣除奠儀或紅包 之理,應認上訴人所辯有違常情,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5 日至98年7 月15日受雇於訴外人生生 圓公司,而訴外人生生圓公司與上訴人所經營之圓生生美食 館為不同事業單位等情,已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受雇於訴 外人生生圓公司之期間,縱有發生按月預收互助金之情事, 亦與上訴人無涉,自難要求上訴人應返還訴外人生生圓公司 向被上訴人所預收之互助金。另就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期 間遭以互助金名義預扣之薪資,因上訴人並未用以員工婚喪 喜慶,自負有返還該部薪資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準此,被上 訴人於98年7 月份至98年12月份之薪資為58,000元;於99年 1 月份至100 年5 月份之薪資為61,000元,並以百分之2 為 計算,應認上訴人分別於98年7 月16日起至100 年5 月份止 ,以互助金名義苛扣被上訴人薪資合計為27,159元。(計算 式:58,000元÷30日×16日×2%=619 元【98年7 月16日至 同年月31日部分】;58,000×2%×5 個月=5,800 元【98年 8 月份至98年12月份】);61,000元×2%×17個月=20,740 【99年1 月份至100 年5 月份】)(619 元+5,800 元+20 ,740元=27,159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資、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加班費、春節期間未休工資及互助金, 合計為216,960 元(計算式:16,383+89,060+40,667+4, 067 +29,457+10,167+27,159=216,960 ),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至被上訴人勞工保 險局個人專戶,是否有理由?若有,則金額為若干?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前項規定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2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綜上規定可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制度係採個人 退休金專戶制度,依該制度之設計,勞工在勞保局開設個人 退休金之存儲專戶,雇主應依法按月將為勞工提繳之退休金 存入該專戶,且依同條例第26條規定,即使勞工於尚未符合 請領退休金之規定前死亡者,仍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 領一次退休金;故該專戶內之金額應屬勞工之財產權,僅其 得請領之時間、方法及金額,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辦 理。是雇主倘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至該個人退休金專 戶,即造成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短少,
致使勞工之財產減少,足認已使勞工受有損害。倘勞工離職 時即距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得請求退休金之時尚有5 年 以上,則其至依法得請領退休金之時對原雇主依同條例第31 條第1 項所享之請求權即已罹於5 年之消滅時效,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31 條 第1 項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縱令勞工尚 未符合退休條件,於雇主未依法提撥退休金時,仍應認已受 有損害。
⒉經查,訴外人生生圓公司自97年8 月5 日起至98年7 月15日 止,分別於97年8 月份提撥988 元、97年9 月份至同年12月 份按月提撥1,152 元、98年1 月份至同年6 月份按月提撥1, 584 元、98年7 月份提撥792 元,共計提撥15,902元至被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內;上訴人自98年7 月16日起至10 0 年7 月11日止,分別於98年7 月份提撥792 元、98年8 月 份提撥1,349 元、98年9 月份至100 年6 月份按月提撥1,15 2 元、100 年7 月份提撥422 元,共計提撥27,907元至被上 訴人之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內等情,此有勞工保險局101 年3 月13日退保五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勞工個人專戶明 細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1 至144 頁),可見訴外人 生生圓公司與上訴人各提撥15,902元、27,907元至被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之專戶內。然查,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至97年 10月之月薪為50,000元;於97年11月至98年12月之月薪為58 ,000元;於99年1 月至100 年6 月之月薪為61,000元,已如 前揭說明,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 月29日修正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及99年12月14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分級表可知,訴外人生生圓公司與上訴人均有短少提 撥勞工退休基金一情無疑。
⒊惟被上訴人於97年8 月5 日至98年7 月15日既係受雇於訴外 人生生圓公司,而訴外人生生圓公司與上訴人所經營之圓生 生美食館為不同事業單位,則訴外人生生圓公司縱有短少提 撥勞工退休基金之情,仍與本件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尚難 於本件訴訟中併要求上訴人代訴外人生生圓公司就短少提撥 之勞工退休基金部分為補足。
⒋被上訴人於受雇於上訴人期間之薪資,分別為:98年7 月至 98年12月月薪均為58,000元、99年1 月至100 年6 月月薪均 為61,000元,則有關98年7 月份至99年12月份之雇主即上訴 人應負擔之退休金提撥數額,應依96年6 月29日修正之勞工 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核算,即98年7 月份應提撥1,85 6 元(計算式:58,000元÷30日×16日×6%=1,856 元【98 年7 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部分】);98年8 月份至98年12月 份各應提撥3,648 元;99年1 月份至99年12月份各應提撥3,
828 元,合計為66,032元。另有關100 年1 月份至100 年6 月份之雇主即上訴人應負擔之退休金提撥數額,則應依99年 12月14日修正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為核算,即100 年 1 月份至100 年6 月份應提撥22,968元。綜上,上訴人應為 被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共為89,000元(計算式:66,032元+ 22,968元=89,000元),惟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提撥退休金 27,907元,有短少提撥61,093元(計算式:89,000元-27,9 07元=61,093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上 訴人給付之項目,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條之規定,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屬給付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而薪資及加班費等部分性質上屬工資,自 應依勞動契約約定或終止勞動契約時給付之,故工資、加班 費及資遣費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被上訴人均 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0月18日(見原 審卷第6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約定、勞動基準法 第16條第3 項、第24條、第3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16,960 元,及100 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61,0 93元至其退休金帳戶內之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 為部分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茵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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