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70號
TYDV,105,勞訴,70,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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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   告 李尚仁
      李榮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秀娥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原   告 鄧育霞
被   告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錫本為原告鄧育霞之夫、原告李尚仁李榮輝之父,李錫本原受僱於被告,於民國103 年10月5 日 上午5 時許下班返家途中發生車禍,受有骨盆及四肢多處擦 傷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左肱骨骨折及左 腸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幾經治療皆未見起色, 嗣於104 年11月25日死亡。李錫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發 生於下班途中,經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認定為職業傷病事故。李錫本直至104 年11月25日死亡為止 ,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03 年10月6 日起至10 4 年11月25日止共計416 日,以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 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1,010 元(月薪3 萬300 元)計算,被 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被告 應給付李錫本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42萬160 元(計算式 :1,010 ×416 =420,160 ),原告3 人為李錫本之繼承人 ,應繼分各1/3 ,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各請求被告給付14萬53元(計算式:420,160 ×1/3 =14 0,0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李錫本於104 年11月25 日死亡,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 人 5 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即15萬1,500 元(計算式:30,300 ×5=151,500 ),及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即121 萬 2,000 元(計算式:30,300×40=1,212,000 ),原告3 人 每人各45萬4,500 元【計算式:(151,500 +1,212,000 ) ×1/3 =454,500 】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尚 仁59萬4,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榮輝59萬4,5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鄧育霞59萬4,553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於李錫本下班後,地點亦非在被告 公司廠區內,並非職業災害。況李錫本應在桃園市中壢區中 正路往中壢方向等候公車,卻穿越馬路而發生系爭事故,勞 保局雖從寬認定為職業災害,被告無從置喙。又李錫本於系 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不過1 萬8,470 元,並非勞 保投保工資之數額30,300元,且勞保局已給付李錫本27萬2, 195 元,經抵充後,被告已無再為工資補償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李錫本為原告鄧育霞之夫、原告李尚仁李榮輝之 父,李錫本原受僱於被告,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5 時許下 班返家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受有骨盆及四肢多處擦傷挫傷、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左肱骨骨折及左腸骨骨折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幾經治療皆未見起色,嗣於104 年11月25日死亡,李錫本因系爭事故所致之傷害發生於下班 途中,經勞保局認定為職業傷病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勞保 局函、急診護理記錄、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46-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李錫本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42萬 160 元、給付原告3 人喪葬費15萬1,500 元,及死亡補償12 1 萬2,000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李錫本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是否為職業 災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4 款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喪葬費及死亡補償,有無理由? 析述如下:
(一)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學理上普遍定義,係指勞工因執行職 務遭遇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而言。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並未對職業災害有所定義,我國學說通說及 實務多數上以「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為要件。 所謂「業務遂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指揮監督 支配狀態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必須是在執行職務,始 有發生職業災害之可言。災害之發生具有業務遂行性者, 大致可歸納為下列三種狀況:⑴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因執行 業務發生事故,亦即於工作時間中在工作場所執行業務發 生之災害。⑵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所發生之災 害,亦即在工作場所中休息或開始工作前、工作結束後之 活動所發生之災害。⑶在雇主支配下(受雇主命令) ,但 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的監督)下執行職務所發生之災害, 例如在工作場所外之勞動或受雇主之命令出差時所發生之



災害(參考菅野和夫著『勞動法』,第11版,第612-613 頁,2016年;荒木尚志著『勞動法』,第3 版,第250-25 1 頁,2016年)。所謂「業務起因性」則係勞工所執行之 業務必須與災害之間有緊密關係之存在,亦即災害必須被 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之潛在危險的現實化,且該危 險之現實化必須為依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二)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 就業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 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 則)第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 害納人職災給付事由,惟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 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實務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其理 由約略為以下數點:勞基法所定之職災與勞工保險條例具 有相同之法理與類似性質、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為寬鬆之 解釋、職災不以執行職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 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以及勞基法之補償責任採無過失責 任主義而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而採否定說之實務見 解則適用當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相當於現行 職業安全法第2 條第5 款)之規定去認定是否為勞基法上 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所能控制,亦即 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全與衛生 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而學說 對於是否應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其立論 依據雖不盡相同,然多認為強制雇主就通勤災害負補償責 任,並非十分妥適(參見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 -以台日職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34 期,第184-185 頁;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業災害 補償及民事賠償責任--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 勞訴字第1 號判決,政大法學評論第134 期,第126-128 頁)。本院認為傷病審查準則乃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現為勞動部)所頒布,以供勞保局審核 勞工是否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準則,其屬一般行政 命令,固得作為法院判斷事件之參考,惟非屬法律,就職 業災害認定之見解,對法院認定勞工所受災害是否屬職業 災害,本無拘束力。況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 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而勞工保險條例則係規定保險 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 立法目的本不相同,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 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



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 之經濟發展,因此在認定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本院認仍應 依前述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之判斷標準為之。(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 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 ,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 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 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四、勞工遭遇職業傷 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 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 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配偶及子女,勞 基法第59條第2 款、第4 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李錫本係於103 年10月5 日上午5 時許下班返家途中發生 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李錫本因系爭事 故所受之前述傷害及死亡結果,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 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係於業務執行完畢 後,在返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所導致,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 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不符前 述「業務遂行性」之要件,且李錫本所受之傷害及死亡結 果與其業務之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 之「業務起因性」內涵,是李錫本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 及死亡結果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從而,原告 主張李錫本於下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被告 應給付李錫本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42萬160 元、給付 原告3 人喪葬費15萬1,500 元,及死亡補償121 萬2,000 元云云,即屬無據。原告雖另主張勞保局業已認定本件為 職業傷病事故,而給付李錫本傷病給付27萬2,195 ,固據 其提出勞保局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惟勞保局 以系爭事故發生於李錫本下班途中,依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之規定「視為職業災害」而給付傷病給付,此與本院認 定雇主即被告是否須依勞基法定59條規定負勞工遭遇職業 災害之補償責任乃屬二事,勞保局前揭認定並不拘束本院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李錫本於下班途中所發生之系爭事故導致之傷害 及死亡結果,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依勞基法 第59條第2 款、第4 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李 錫本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42萬160 元、給付原告3 人喪



葬費15萬1,500 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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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