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 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 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 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 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一、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 報表、印鑑、餘額及第36條第8 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因應大型公寓大 廈,僅地下室相連,地面層有數幢獨立建築物或屬複合式 之公寓大廈,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必有困難,於此 情況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以規約明定其劃分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範圍及管理維護費 用之分擔方式者,得分別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見 本院卷第109 頁)。是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在 「地下室相連之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 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 如欲自行成立管理委員會,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 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 定第2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事項後,以「該 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 」,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各該幢內之辦 公、商場部分,如欲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共同成 立管理委員會,則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 」,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第26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事項後,以「該幢辦公、 商場部分及他幢內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報備;該管理委員會之成立程序始為完備、合法。且依上 開規定之文義觀之,由辦公、商場部分新成立之管理委員 會仍應屬該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部分,而非自該社 區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中脫離,而另成立一新的公寓大廈 個體。
2.次按有關社區欲脫離原加入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另行 成立管理組織者,因事涉規約之變更,仍應由原管理組織
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程序後始得為之(見本 院卷第108 頁之內政部91年6 月10日台內營字第09100841 60號函釋意旨)。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 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 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 3.經查:
⑴本件世紀宮廷大廈與鄰近之百老匯宮廷大廈分屬不同之 建築基地,不同之建築執照,地下室並不相通之事實, 已為上訴人所自認,則上開2 公寓大廈即非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所稱之「地下室 相連,地面層有數幢獨立建築物」。
⑵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同一社區 內不同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欲合併並共同成立管理委 員會時,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第26條第1項 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之事項」,惟上訴人自原審迄今 均未提出世紀宮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及百老匯宮廷大廈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各自之3 樓以下商場、停車場部分合 併組成百世商場及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之過半數書面同 意,及已明定第2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所規定事項 之世紀宮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百老匯宮廷大廈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
⑶再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百世商場第1 屆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記錄之記載,百老匯宮廷大廈、世紀宮廷大廈3 樓(含)以下之所有商場單位及地下停車場所共同組成 之單位,名稱為「百世商場」,及百世商場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於93年10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備查之申請 報備書所載,申請人資料中「公寓大廈名稱」載為「百 世商場」,區分所有權人總數131 人,申請報備書之抬 頭為「百世商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原審卷第182 頁正、背頁)等情觀之,百老匯宮廷大廈、世紀宮廷大 廈3 樓(含)以下之所有商場單位及地下停車場明顯係 脫離各自之百老匯宮廷大廈及世紀宮廷大廈,而另成立 百世商場公寓大廈;則依前揭內政部91年6 月10日台內 營字第0910084160號函釋意旨,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經百老匯宮廷大廈及世紀宮廷大廈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同意後,始得合併成立百世商場,惟 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均未提出世紀宮廷大廈及百老匯宮廷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合併之決議,被上訴人並否 認世紀宮廷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同意合併之決議。 ⑷綜上,百世商場及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成立,顯然不 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31條之規定, 其成立自不合法。上訴人雖主張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已 依法報請桃園縣政府核備,並發予備查證書,顯見百世 商場管理委員會之成立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而有無效成立 之事由云云,並提出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之報備證明( 見原審卷第123 、124 頁)為證。惟查,前開報備證明 僅係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 則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訂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 所有權人名冊、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等 要件,予以形式上審查所為之行政措施,是僅具有報備 或備查之性質,與實體上是否合法無涉,本院仍得依法 審酌百世商場及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成立之合法性,是 上訴人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向百世商場管委會繳納管理費,是否生清償之效力 ?
1.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向第三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 其效力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經債權人承認或受領人於 受領後取得其債權者,有清償之效力。二、受領人係債權 之準占有人者,以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為限,有清償 之效力。三、除前二款情形外,於債權人因而受利益之限 度內,有清償之效力。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 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亦有明文。
2.依世紀宮廷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中之案由十六, 修訂後之住戶規約約定書第10條、第11條之約定:「1.住 管會及商管會得依需要各別訂定管理費之費率,收取之管 理費由各區管委會自行運用,亦各自負擔盈虧之責任。」 (見原審卷第332 頁)。惟商場區管理委員會得向3 樓以 下商場及地下停車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前 提係該商場區管理委員會為依世紀宮廷第1 次區分所有權 人大會會議決議及世紀宮廷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
決議所合法成立之商場區管理委員會。然查,本件百世商 場管理委員會並非為依世紀宮廷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會議決議及世紀宮廷第4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所 成立之世紀宮廷商場區管理委員會,已如前述,自無向屬 商場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本件上訴人收取管理費及受領管 理費之權限;又依兩造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之證據,並無 「世紀宮廷大廈商場區管理委員會」成立,並經桃園縣政 府同意備查之資料;再參之本件上訴人於98年4 月份以前 之管理費,上訴人均係向被上訴人繳交之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亦可證明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並無受領本件上訴 人應繳交予被上訴人之管理費之權限,且「世紀宮廷大廈 商場區管理委員會」並未成立,此亦為上訴人明知,否則 ,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於93年9 月19日即已成立,何以上 訴人仍持續將管理費繳交予被上訴人,而不交給百世商場 管理委員會?
3.從而,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既無受領管理費之權限,且「 世紀宮廷大廈商場區管理委員會」亦未成立,上訴人亦明 知上情,是上訴人向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繳納管理費,自 不生清償效力,而仍應對被上訴人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 義務,上訴人主張縱認百世商場管理委員會未合法成立, 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收取管理費之權云云,亦無可採。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 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 外收取之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世紀宮廷 大廈住戶規約第10條第5 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前揭規 定、社區規約之約定及世紀宮廷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 議紀錄,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請求管理費」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上訴人丙○○、戊 ○及庚○○、海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辛○○、癸○○自98 年9 月24日起,上訴人威尼斯影城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10月 5 日起,上訴人己○○自99年1 月16日起,上訴人壬○○自 98年10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依職權為得假執行及依聲請為上訴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若干不同,但結論並無 二致,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高明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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