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15號
TYDV,107,訴,415,2019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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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   告 尚邑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滿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被   告 寶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竣林 
訴訟代理人 黃柏承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肆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3 月間與被告(原名:千甲林 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寶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託 企劃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企劃銷售契約),約定由原告廣 告企劃銷售被告所興建之「夢時代」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預售屋。依系爭企劃銷售契約約定,委託銷售期間之廣告 費用由原告負責支出,被告則按實際銷售金額之5.5 %給付 原告服務費。嗣於104 年12月1 日,兩造協議就尚未銷售之 房屋簽立委託銷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原 告負責現場銷售櫃臺業務,被告則按銷售實際金額之2.5 % 給付原告服務費,嗣原告於105 年9 月15日結束委託銷售之 服務,並於同日撤離銷售現場(即接待中心、實品屋),而 原告於104 年12月前已銷售63戶(其中4 戶退戶解約),依 系爭企劃銷售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 3,124 萬1,155 元,又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9 月共銷售9 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服務費191 萬8,000 元,共計被告應 給付原告服務費3,315 萬9,155 元,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 2,766 萬9,305 元,尚有548 萬9,850 元未給付,爰依系爭



企劃銷售契約、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8 萬9,85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105 年5 月終止,其後原告 即撤離銷售現場,僅留1 、2 人在現場負責驗屋、交屋至同 年9 月15日,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結束後系爭建案仍售出6 戶,該6 戶銷售總額為5,268 萬元,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該部 分之服務費131 萬7,000 元。又系爭企劃銷售第10條第4 項 約定:「銷售期間如遞延至成屋或接近成屋階段,乙方(即 被告)應協助客戶交屋作業及管委會籌設事項。」;系爭委 託銷售契約第3 條:「銷售行銷業務、簽約作業、代收房地 款項及協助驗屋、交屋作業」,可知原告依約有驗屋、交屋 及成立管委會義務,惟原告於105 年5 月契約結束後即撤離 銷售現場,僅留1 、2 人在場負責驗屋、交屋至同年9 月15 日,其後即未履行驗屋、交屋及成立管委會之義務,是就未 履行前開義務之成交戶,僅得請求50% 之服務費,而於系爭 企劃銷售契約期間由原告所售出,但原告未履行驗屋、交屋 義務之戶數共17戶,該17戶合計銷售金額1 億4,069 萬元, 至多僅得請求服務費773 萬7,950 元之半數,故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服務費應扣除386 萬8,975 元,又於系爭委託銷售 契約期間,原告未履行其驗屋、交屋之戶數共2 戶,該2 戶 合計銷售金額1,844 萬元,服務費為46萬1,000 元,至多僅 得請求半數,故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服務費應扣除23萬500 元。另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無保留戶之約定,而被告於系爭 企劃銷售契約期間僅自售10戶,就附表三編號1 至10,被告 主張保留戶為附表三編號1 、2 、5 、9 ,故原告僅得請求 其餘戶之服務費,共266 萬9,700 元。復系爭企劃銷售契約 第10條第2 項約定:「. . . 若有客戶退戶,且不可歸責於 甲方(原告),甲方又不沒收客戶款項時,則乙方(即原告 )同意就已向甲方請款之該戶服務費及超價獎金中,扣除該 戶之廣告費後,退還餘款予甲方」,於原告請求之服務費中 ,其中買受人楊蓁蓁嗣後解約退戶,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 之服務費。再者原告擅自承諾交屋禮金及贈送家電卻未履行 ,導致被告需負擔該筆費用共214 萬4,000 元,應從原告得 請求之服務費扣除,是原告請求之服務費,扣除前開金額後 ,已無餘額,故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 兩造於103 年3 月間簽立系爭企劃銷售契約,採包銷方式, 由原告負責夢時代預售屋之廣告企劃銷售等工作,企劃銷售 期間之廣告費用由原告負責支出,被告則應按實際銷售金額 之5.5%給付原告承攬報酬服務費;嗣於104 年12月1 日兩造 協議就未銷售之餘屋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改為以純企劃 之方式銷售,由原告負責現場銷售櫃台業務,被告則按銷售 金額2.5%給付原告服務費。
㈡ 原告於105 年9 月15日全部人員撤離現場。㈢ 原告於104 年12月前,共銷售63戶(包含其中有4 戶退戶) ,於104 年12月至105 年5 月31日完成銷售3 戶。㈣ 依系爭企劃銷售契約第1 條第2 項約定,被告可先行保留透 天店面2 戶,及大樓住戶4 戶,此部分不編列廣告預算,惟 被告實際保留之大樓住戶為12戶。
㈤ 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服務費為2,766萬9,305元。㈥ 購屋禮金22萬元應由原告負擔,但實際上先由被告墊付。㈦ 被告因購屋贈送家電一事支出192 萬4,000元。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依照系爭企劃銷售契約第10條 第4 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是否有履行 驗、交屋及成立管委會義務?倘有,原告是否未履行此義務 ?㈡原買受人於買受後,委託被告將房地轉售予他人,原告 是否得請求報酬?㈢原告是否未經被告同意即允諾部分之買 受人購屋時會贈送家電?倘係經被告之同意,則因購屋贈送 家電額外之支出192 萬4,000 元,應由何人負擔?㈣105 年 5 月31日至105 年9 月所銷售之6 戶是由被告所銷售或是原 告所銷售?㈤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存續期間所銷售之保留戶 ,原告是否可請求服務費?㈥原告尚得請求之服務費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 依照系爭企劃銷售契約第10條第4 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 3 條之約定,原告是否有履行驗、交屋及成立管委會義務? 倘有,原告是否未履行此義務,而僅得請求部分之服務費?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 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 其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 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契約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第355 號判決 參照)。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之主要目的,係藉由受託者之 專業能力將委託者之產品售予消費者,受託銷售者則藉由銷 售之產品利潤抽取一定比例佣金當作報酬,故受託銷售者之



報酬是基於出售產品所獲取之價金間接轉換而來。經查,系 爭企劃銷售契約第6 條第1 約定:「企劃銷售服務費(下稱 服務費):1.承攬報酬(含稅):承攬報酬之計算按實際銷 售金額百分之五點五計算。1.若房地及車位成交價(下簡稱 成交價)高於該戶底價時,服務費以該戶底價計算之。2.若 成交價低於該戶底價,但低於底價部分,由超價款中回補者 ,服務費以該戶底價計算之。3.若成交價低於該戶底價,經 甲方同意銷售且無超價可回補者,則以實際成交價計算之。 4.如甲方(即被告)於本約有效期間內自願降低底價銷售時 ,承攬報酬依降低後之銷售底價金額付給乙方(即原告)。 」、第7 條第1 項約定:「服務費:1.每月申請壹次:次月 5日前送請款資料,於請款當月25日領款。2.請款金額90% 服務費:於客戶完成簽約手續且款項收足至開工款兌現達自 備款13%後申請(如只收款至簽約金兌現只可請領70%服務 費),5 %於領取使用執照申請,另外5 %於貸款交屋完成 當月申請。50%現金票,50%三十日期票。」、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第5 條約定:「1.銷售服務費⑴本案採包櫃模式,銷 售服務費依底價2.5 %計算。⑵乙方銷售期間內,若購屋者 願意購買之價格低於附件所訂底價,需經甲方同意後才可出 售,佣金計算依實際成交價計算2.5 %。⑶銷售服務費應扣 除實品屋裝潢價。2.請款方式⑴購屋客戶之簽約款10%(期 款經兌現)與房地買賣合約書簽約完成,請領該戶服務費1. 5 %,銀行撥款交屋後請領1 %⑵乙方於次月5 日前彙整請 款明細及發票,辦理請款作業,該項請款額百分之五十由甲 方開立三十天期票支付,另百分之五十以六十天期票支付。 」,顯示前開2 契約就給付銷售服務費之約定係以原告實際 銷售金額之2.5 %或5.5 %計算,只要客戶完成簽約手續, 即可請求部分之服務費,於貸款交屋完成後可請求全部之服 務費一情,應堪認定。
2.次按契約之義務可分為主要給付義務、次要給付義務及附隨 義務,就房地預售買賣契約性質以觀,因具有繼續性債之關 係,在給付過程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發生告知、說明 、保管、協力等義務,係屬附隨義務,以維護交易相對人之 權益,倘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企劃銷售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 「銷售期間如遞延至成屋或接近成屋階段,乙方應協助客戶 交屋作業及管委會籌設事項。」;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3 條 :「銷售行銷業務、簽約作業、代收房地款項及協助驗屋、 交屋作業」。系爭企劃銷售契約均係記載原告有「協助」驗



屋、交屋作業、管委會籌設事項,僅係為協助被告實現其對 房地之買受人應盡之驗屋、交屋作業或管委會籌義務,與契 約之主給付義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僅屬前開契約之附隨義 務,倘原告確實違反此規定,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 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5 年9 月15 日後即未協助驗屋、交屋義務,先不論於系爭企劃銷售契約 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於終止後,原告是否仍有協助被告驗屋 及交屋之義務,縱認原告仍有協助驗屋、交屋義務,然綜觀 前開2 契約,是否履行前開協助驗屋、交屋義務,並非領取 服務費之要件,又系爭2 契約亦未記載違反前開協助義務之 法律效果為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5 年9 月15日 後未協助驗屋、交屋義務而受有何損害,是被告辯稱因原告 未履行驗屋、交屋義務,而僅得請求半數之服務費用,即非 有據。
㈡ 原買受人於買受後,委託被告將房地轉售予他人,原告是否 得請求報酬?
1.系爭企劃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項約定:「銷售結案後十五天 內,若有已簽約客戶提出解約之要求,則乙方應協助甲方處 理之,在上述期間內,若有客戶退戶,且係肇因於乙方銷售 過程之疏失,而甲方又不沒收客戶款項時,則乙方應退還已 向甲方請領之該戶的廣告業務企劃服務費及超價獎金。(或 :若有客戶退戶,且不可歸責於甲方,甲方又不沒收客戶款 項時,則乙方同意就已向甲方請款之該戶服務費及超價獎金 中,扣除該戶之廣告費後,退還餘款予甲方)。」,可知倘 客戶退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已收取之服務費應 全額退還,且不得向被告收取尚未給付之服務費;倘非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則原告僅得保留該戶之廣告費,退還其餘 之服務費。然前開約定僅針對客戶退戶時,被告已給付原告 服務費之情形,但未約定於客戶退戶時,被告尚未給付原告 服務費時,原告得否請求該戶之服務費,此應屬契約漏洞, 但兩造並未爭執倘客戶退戶時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服務費之情 形,亦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是可知當事人之意思乃倘客戶退 戶時,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服務費,而該退戶之原因係可歸責 於原告,則原告不得請求該戶之服務費,而該退戶之原因乃 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又不沒收客戶款項時,原告僅得請求 被告給付該戶之廣告費。
2.觀諸被告所提其與楊蓁蓁間所簽立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 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本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委任寶竣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全權處理其轉售第三人之行為,其銷售期



間甲方(即楊蓁蓁)不得主張任何異議及反悔,如有違反雙 方約定,甲方已繳交之自備款由乙方(即被告)全數沒收。 甲方應給付原告銷售佣金5 %」(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 可知楊蓁蓁係委託被告轉售其向被告購買之房地,而非解約 退戶,否則楊蓁蓁自無須給付被告銷售佣金,自非系爭企劃 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項所稱「退戶」之情形,是原告就銷售 予楊蓁蓁之部分,亦得請求服務費,被告辯稱楊蓁蓁係屬解 約退戶,故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服務費,尚非有理。㈢ 原告是否未經被告同意即允諾部分之買受人購屋時會贈送家 電?倘係經被告之同意,則因購屋贈送家電額外之支出192 萬4,000 元,應由何人負擔?
1.依系爭企劃銷售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乙方負 責之銷售企劃工作範圍包括銷售前之市場調查、產品規劃設 計之建議、各項招牌、海報、說明書、報紙稿等設計、銷售 前之準備工作及銷售工作進度之排定與執行、廣告宣傳預算 之編列、於銷售期間與甲方隨時協調修正各項廣告方針與工 作,且乙方開始銷售後應每週以書面或會報方式向甲方報告 銷售經過及應銷售策略之擬定。企劃銷售期間之廣告費由乙 方依房地及車位總銷售底價百分之三編列並負責支出,其內 容包括:印刷品、看板pop 、水電、電話線路、電話費、公 關費、現場雜支、銷售人員薪資、獎金、接待中心及其土地 租金、樣品屋及銷售有關一切費用」、第11條第3 項約定: 「甲方就乙方所製作之所有廣告及文宣,應於媒體執行日之 前,完成審核及簽核」(見本院卷第8 頁、第10頁),依前 開約定事項可知,被告對於原告之廣告文宣內容有最終之審 核權。且依前開約定之列舉事項可知,所謂之廣告費用係指 媒體宣傳及場地、人事成本等,並不包含廣告「內容」即不 動產買賣契約中權利義務之負擔。
2.參以原告確曾製作贈送家電之廣告文宣及被告係自行與家電 廠商簽定買賣契約等節,此有被告所提之贈送家電廣告文宣 、家電請款合約書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 第73頁),並佐以被告對原告所製作之廣告及文宣有最終之 審核權,可知原告贈送家電之文宣係經被告之審核後同意發 出,否則倘若被告未同意贈送家電,被告應會在此廣告文宣 出現之初,即要求原告修正,甚或要求原告自行負擔購買家 電之費用,如此即不會出現事後被告需贈送數戶家電之情形 ,然被告卻未為之,反自行出資購買原告於銷售時所允諾應 贈送之家電,有違常情,顯見原告係經被告之同意,始允諾 部分之買受人倘購屋即贈送家電。再者倘被告不同意贈送家 電,何以會於其製作之「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書拆款表」中



記載「本戶總價內含家電○萬元」(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第 118 頁)等文字,足證原告係經被告同意始為購屋即贈送家 電之文宣,並於房地之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時,為贈送家電 之意思表示。
3.系爭企劃銷售契約第12條第2 項約定:「由乙方所負責業務 銷售、廣告製作,經甲方與購屋者訂立買賣契約後,依所訂 內容相互負責,嗣後與乙方無涉」(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 ,既贈送家電係經被告同意,則應屬被告對房屋買受人之給 付義務,揆諸前揭約定,可知家電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與原 告無涉。是購屋贈送家電之支出192 萬4,000 元,應由被告 負擔,被告辯稱此屬廣告費而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非可採 。
㈣ 105 年5 月31日至105 年9 月所銷售之6 戶是由被告所銷售 或是原告所銷售?
1.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 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 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68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0條約定:「. . . 並 自簽約日起生效,合約期滿自動廢止,然經雙方協商得展延 銷售期間. . . 」,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 條固約定委託 銷售期間為104 年12月1 日至105 年5 月31日止,然原告於 105 年9 月15日撤離銷售現場,且於105 年5 月31日止至10 5 年9 月15日止原告人員仍持續至銷售現場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證兩造間有展延銷售期限至原告撤離銷售現場之默示合 意(見本院卷第14頁)。且觀諸原告提出之銷售獎金明細表 ,其上有記載原告公司員工對於系爭建案於105 年5 月31日 至105 年9 月所銷售之6 戶之員工姓名及可獲取之獎金,此 有該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 頁),可知系爭建案 於前開期間所銷售之6 戶,均為原告公司所屬員工所售出, 是原告對此,自得請求服務費。
2.至被告雖爭執前開銷售獎金明細表之形式真正云云。惟按私 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 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 所明定,查系爭銷售獎金明細上有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名 ,依前開規定,自應推定前開銷售獎金明細應屬真正,而被 告空言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並未舉證證明該文書有何遭 偽造之可能以推翻前開推定,自不足採。況被告辯稱前開6 戶係被告自行賣出,倘確實係由被告所賣出,就此事實之舉



證非屬難事,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前開所辯,即非可採。
㈤ 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存續期間所銷售之保留戶,原告是否可 請求服務費?
1.系爭企劃銷售契約第1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約定:「. . . 委託乙方銷售範圍為:甲方所有房屋、土地及車位全部, 保留戶、保留車位除外。本約總可售戶數為101 戶(透天店 面15戶、住家86戶)、地下室停車位111 個,甲方可先行保 留6 戶,10個停車位(透天店面2 戶、大樓住戶4 戶),保 留部分不編列廣告預算」(見本院卷第7 頁背面),然觀諸 前開約定,僅約定被告得保留之戶數,但未明確約定保留之 戶別為何,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亦無保留戶之約定,是對於 原告不得請求服務費之保留戶戶別為何,應待兩造另為約定 。而被告於107 年4 月13日提出之答辯中記載原告不得請求 服務費之保留戶為附表三編號1 、5 、9 、11(見本院卷第 39頁),原告則於107 年5 月8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表示同 意(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兩造對於原告不得請求服務費 之保留戶之戶別已有合意,被告事後稱:因系爭委託銷售契 約並無保留戶之約定,故變更原告不得請求服務費之保留戶 別為附表三編號1 、2 、5 、9 ,為原告所反對,是原告不 得請求服務費之保留戶應為附表三編號1 、5 、9 、11。 2.又兩造不爭執大樓住戶之保留戶為4 戶,但實際上被告保留 之大樓住戶為12戶,就於超過之部分原告仍得請求服務費等 節,然被告辯稱兩造另以口頭約定原告就附表三編號1 、5 、9 、11以外之戶別得請求之服務費應以實際成交價之3 % 計算,惟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回歸書面契約之約定,亦即 系爭建案之房地出售時,兩造間所屬之契約約定內容計算之 。
㈥ 原告尚得請求之服務費為何?
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乃於系爭企劃銷售契約存續期間所銷售 之59戶得請求之服務費共2,664 萬8,600 元(計算式如附表 一所示),及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存續期間所銷售之9 戶得 請求之服務費共191 萬8,0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 加上如附表三編號2 、34、6 、7 、8 、10、12所示保留戶 得請求之服務費共338 萬7,700 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 ,扣除原告自承應負擔之交屋獎金22萬元,及被告已給付之 2,766 萬9,305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06 萬4,99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6 萬4,995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系爭企劃 銷售契約及委託銷售契約,應給付原告剩餘服務費406 萬4, 995 元,其迄今仍未給付,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起(見 本院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2 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06 萬 4,995 元即自106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負麗,應併予駁回。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得上訴
附表一:
┌──┬────┬────┬────┬───┬──────┐
│編號│房號 │買方姓名│實際銷售│底價 │交屋日期 │
│ │ │ │金額 │ │ │
├──┼────┼────┼────┼───┼──────┤
│ 1 │A1-02F │呂育德 │673 │672 │ │
├──┼────┼────┼────┼───┼──────┤
│ 2 │A1-03F │吳德城 │673 │672 │ │
├──┼────┼────┼────┼───┼──────┤
│ 3 │A1-04F │劉驊昀 │657 │669 │105.12.04 │
├──┼────┼────┼────┼───┼──────┤
│ 4 │A1-06F │鄭元瑋 │699 │695 │ │




├──┼────┼────┼────┼───┼──────┤
│ 5 │A1-07F │翁大為 │700 │700 │ │
├──┼────┼────┼────┼───┼──────┤
│ 6 │A1-08F │顏秀芳 │708 │701 │ │
├──┼────┼────┼────┼───┼──────┤
│ 7 │A1-010F │范仁杰 │718 │718 │ │
├──┼────┼────┼────┼───┼──────┤
│ 8 │A1-011F │陳盈茹 │695 │709 │ │
├──┼────┼────┼────┼───┼──────┤
│ 9 │A1-012F │陳宥霖 │701 │724 │105.10.08 │
├──┼────┼────┼────┼───┼──────┤
│ 10 │A1-013F │黃寶鳳 │743 │730 │105.10.29 │
├──┼────┼────┼────┼───┼──────┤
│ 11 │A1-014F │陳元佶 │1498 │1489 │105.10.18 │
├──┼────┼────┼────┼───┼──────┤
│ 12 │A2-02F │邱仕峰 │535 │531 │ │
├──┼────┼────┼────┼───┼──────┤
│ 13 │A2-03F │邱佳慧 │522 │510 │ │
├──┼────┼────┼────┼───┼──────┤
│ 14 │A2-04F │蔡凌弘 │560 │535 │ │
├──┼────┼────┼────┼───┼──────┤
│ 15 │A2-05F │沈玲 │439 │439 │ │
├──┼────┼────┼────┼───┼──────┤
│ 16 │A2-06F │陳錦璉 │525 │523 │105.11.21 │
├──┼────┼────┼────┼───┼──────┤
│ 17 │A2-07F │徐珮珊 │547 │544 │ │
├──┼────┼────┼────┼───┼──────┤
│ 18 │A2-08F │蘇美蓉 │530 │540 │ │
├──┼────┼────┼────┼───┼──────┤
│ 19 │A2-10F │陳俊傑 │578 │567 │ │
├──┼────┼────┼────┼───┼──────┤
│ 20 │A2-11F │林浩廷 │556 │550 │ │
├──┼────┼────┼────┼───┼──────┤
│ 21 │A2-13F │王心怡 │580 │580 │ │
├──┼────┼────┼────┼───┼──────┤
│ 22 │A2-14F │許麗玲 │1590 │1572 │105.11.24 │
├──┼────┼────┼────┼───┼──────┤
│ 23 │A3-02F │王文豫 │661 │658 │105.10.20 │
├──┼────┼────┼────┼───┼──────┤
│ 24 │A3-04F │賴乾停 │670 │669 │ │




├──┼────┼────┼────┼───┼──────┤
│ 25 │A3-05F │謝文棟 │676 │674 │105.10.22 │
├──┼────┼────┼────┼───┼──────┤
│ 26 │A3-06F │李銘哲 │676 │680 │105.11.10 │
├──┼────┼────┼────┼───┼──────┤
│ 27 │A3-07F │陳愈紘 │672 │686 │105.11.21 │
├──┼────┼────┼────┼───┼──────┤
│ 28 │A3-09F │徐濟鳳 │685 │697 │105.10.13 │
├──┼────┼────┼────┼───┼──────┤
│ 29 │A3-11F │陳碧貞 │672 │694 │ │
├──┼────┼────┼────┼───┼──────┤
│ 30 │A5-03F │陳芳琦 │924 │899 │ │
├──┼────┼────┼────┼───┼──────┤
│ 31 │A5-05F │韋婉潔 │802 │801 │ │
├──┼────┼────┼────┼───┼──────┤
│ 32 │A5-06F │藍榮珍 │826 │826 │ │
├──┼────┼────┼────┼───┼──────┤
│ 33 │A5-07F │陳宗賢 │850 │856 │ │
├──┼────┼────┼────┼───┼──────┤
│ 34 │A5-08F │顏銘慶 │820 │845 │ │
├──┼────┼────┼────┼───┼──────┤
│ 35 │A5-09F │邵紹宏 │850 │857 │106.08.26 │
├──┼────┼────┼────┼───┼──────┤
│ 36 │A5-10F │汪夢怡 │821 │841 │ │
├──┼────┼────┼────┼───┼──────┤
│ 37 │A5-12F │林俞妡 │875 │874 │105.10.29 │
├──┼────┼────┼────┼───┼──────┤
│ 38 │A6-02F │鄭淑仍 │600 │622 │ │
├──┼────┼────┼────┼───┼──────┤
│ 39 │A6-03F │黃靜玫 │610 │622 │ │
├──┼────┼────┼────┼───┼──────┤
│ 40 │A6-06F │沈玲 │633 │624 │ │
├──┼────┼────┼────┼───┼──────┤
│ 41 │A6-07F │謝宏津 │622 │620 │105.10.18 │
├──┼────┼────┼────┼───┼──────┤
│ 42 │A6-09F │蔡天維 │651 │638 │105.11.12 │
├──┼────┼────┼────┼───┼──────┤
│ 43 │A6-12F │鄭詩仁 │662 │651 │ │
├──┼────┼────┼────┼───┼──────┤
│ 44 │B1-04F │楊幼菁 │968 │981 │ │




├──┼────┼────┼────┼───┼──────┤
│ 45 │B1-05F │邱培耕 │975 │968 │ │
├──┼────┼────┼────┼───┼──────┤
│ 46 │B1-06F │許靖華 │988 │982 │ │
├──┼────┼────┼────┼───┼──────┤
│ 47 │B1-07F │羅任遠 │1075 │1085 │ │
├──┼────┼────┼────┼───┼──────┤
│ 48 │B1-09F │呂文豪 │975 │981 │ │
├──┼────┼────┼────┼───┼──────┤
│ 49 │B1-10F │楊瑞祥 │990 │1015 │ │
├──┼────┼────┼────┼───┼──────┤
│ 50 │B1-11F │邱桂冠 │1080 │1088 │106.01.25 │
├──┼────┼────┼────┼───┼──────┤
│ 51 │B1-12F │謝榮得 │975 │974 │105.11.09 │
├──┼────┼────┼────┼───┼──────┤
│ 52 │B2-02F │羅文智 │978 │970 │ │
├──┼────┼────┼────┼───┼──────┤
│ 53 │B2-03F │謝淑霞 │951 │948 │ │
├──┼────┼────┼────┼───┼──────┤
│ 54 │B2-05F │吳昇政 │945 │965 │ │
├──┼────┼────┼────┼───┼──────┤
│ 55 │B2-07F │林宜君 │1023 │1004 │ │
├──┼────┼────┼────┼───┼──────┤
│ 56 │C-17 │吳國基 │2300 │2345 │ │
├──┼────┼────┼────┼───┼──────┤
│ 57 │C-18 │吳考惠 │2600 │2441 │ │
├──┼────┼────┼────┼───┼──────┤
│ 58 │A3-12F │李旻益 │695 │695 │ │
├──┼────┼────┼────┼───┼──────┤
│ 59 │A6-10F │楊蓁蓁 │639 │636 │ │
├──┼────┼────┼────┼───┼──────┤
│ 60 │A1-09F │詹芳霖 │703 │697 │ │
├──┼────┼────┼────┼───┼──────┤
│ 61 │A2-12F │王姿云 │565 │559 │ │
├──┼────┼────┼────┼───┼──────┤
│ 62 │A6-05F │范玉珠 │620 │610 │ │
├──┼────┼────┼────┼───┼──────┤
│ 63 │A6-08F │周佳瑩 │630 │625 │ │
├──┴────┴────┴────┴───┴──────┤
│說明:依系爭企劃銷售契約第 6 條第 1 項約定,服務費之計算│




│應以實際銷售金額及底價兩者中,金額較低者之5.5%計算,而於│
│此份契約存續期間,原告雖銷售63戶,然如附表一編號60至63所│
│示之買受人嗣後均退戶解約,原告雖未說明退戶之實際情形,但│
│自原告起訴狀中表示退還已收取之服務費全額,並未保留該戶之│
│廣告費乙節可知,此應係屬系爭企劃銷售契約第10條第2 項前段│
│之情形,既已收取之服務費應全額退還,舉輕以明重,尚未收取│
│之服務費自不得再向原告為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 至59之總銷售│
│金額為4 億8,452 萬元,可請求之服務費原為2,664 萬8,600 元│
│(計算式:4 億8,452 萬元×5.5%=2,664 萬8,6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房號 │買方姓名│合約總價│底價 │交屋日期 │
├───┼───┼────┼────┼───┼──────┤
│1 │A1-05F│張燕貞 │560 │599 │ │
├───┼───┼────┼────┼───┼──────┤
│2 │B1-01F│林昆學 │1320 │1488 │105.10.22 │
├───┼───┼────┼────┼───┼──────┤
│3 │A2-09F│許俊男 │524 │541 │105.10.2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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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邑廣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