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9號
TYDV,101,重訴,29,2013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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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業主桃園縣政府間約定之興建執行計畫書內容、範圍是否 一致。準此,原告向被告主張本件服務費之給付,原告依法 應先行舉證證明渠已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 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否則其請求於法無據。 ㈤況本件被告送交予業主即桃園縣政府之興建執行計畫書僅屬 初步設計,尚須於施工前三十日提送分項計畫書及細部設計 圖並送交桃園縣政府備查後,始可施作。基此,興建執行計 畫書之範圍,顯與兩造約定之基本設計工作範圍有間。易言 之,興建執行計畫書之完成,無從據以證明原告已完成兩造 約定之基本設計工作:
⒈按「施工進度:1.施工計畫書之提送…(2 )乙方(按即被 告)應於施工前三十日提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含細部設計圖 說)予甲方(按即桃園縣政府)備查。」、「1.乙方於施工 前應完成有關污水處理廠、揚水站及加壓站用地及下水道主 、次幹管、分支管用地之一切必要之調查(如測量及鑽探) 。乙方應與相關單位洽商並完成污水處理廠、揚水站及加壓 站所需之自來水供應及管線埋設事宜及輸配電線路等申請事 宜。所有細部設計圖說包括但不限於為申請雜項執照及建築 執照之圖說,應送甲方備查後方可施工,且乙方應依設計圖 說確實施工。」被告與業主桃園縣政府所簽立投資契約第7. 2.3.2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 證四),足見本件另須提供細部設計圖說經桃園縣政府備查 後,始能施工,由是可徵,證人吳宏國所證顯非事實。 ⒉且查原告尚未完成之基本設計圖,業已如被證一及被證二列 表所示。諸如依污水管網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一)第1 點第 (4)目及第(6) 目規定,原告理應完成「提出平面、立面、 剖面、詳圖及工法要領等基本設計書圖」、「彙整甲方污水 管網廠商提送之初步調查成果,完成用戶接管基本設計」等 設計,然原告仍未完成立面及剖面,且用戶接管部分僅示範 區域而非全區。
⒊復觀諸被告與業主即桃園縣政府所定興建執行計畫書內審查 表(被證九、被證十),即可知悉興建執行計畫書僅屬初步 設計,尚須提送細部設計圖。詳言之,興建執行計畫書完成 後仍需再為提出諸如主要剖面圖與週邊程式管線佈置圖、用 戶接管之配置等細部設計圖。茲臚列如下:
⑴項次1.3 「全廠平面配置(單元平剖面與管線佈置)圖及水 力剖面,滿足初步設計需求」,其查核結果為「管線佈置圖 於細設階段提出」(被證九)。
⑵項次1.7 「各處理單元機械平面及主要剖面圖與週邊程序管 線佈置,滿足初步設計需求」,其查核結果為「處理單元機



械平面及主要剖面圖與週邊程序管線佈置圖細設階段提出」 (被證九)。
⑶項次2.2(1)「依據設計及水理計算,確認設計區域範圍之佈 管路線、與埋深人孔位置及用戶接管之實際施作配置」,其 審核結果為「用戶接管目前以示範區為示範,未來細部設計 時會再提出詳實設計」(被證十)。
⑷項次2.2(3)「用戶污排水管出口位置、高程,以確定用戶接 管起始資料」,其審核結果為「用戶接管資料將於細設時提 出」(被證十)。
⒋綜上,本件被告送交予業主即桃園縣政府之興建執行計畫書 僅屬初步設計,尚須於施工前三十日提送分項計畫書及細部 設計圖並送交桃園縣政府備查後,始可施作。故證人吳宏國 於鈞院陳稱契約只要求興建執行計畫書、不用再要求其他設 計工作、已經開始施工而不需要報細部設計圖給縣政府等語 ,顯非實在。準此,原告稱已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 廠契約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並非可採。 ㈥本件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因原告未依約完成, 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故被告依約解除 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
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得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一、乙方(按即原告)履 約,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按即被告)得以書面通知乙方 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乙方,並應賠償甲方因此所生之 損失:(七)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 日所載之限定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污水管網契約第十五 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證一第28頁)。另污水處 理廠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亦為相同之約定(原證 二第25頁)。
⒊原告曾於100 年9 月6 日寄發第982 號存證信函(原證八) 要求給付服務費,然因原告就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 約之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尚未完成,故被告乃 於100 年9 月8 日函覆原告,請原告於基本設計工作項目完 成後,再行辦理請款(被證六)。嗣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 契約之約定,於100 年9 月15日再次發函予原告,催告原告 應於100 年9 月30日期限前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 契約之第二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被證七),詎原 告仍未於定期催告之期限內履行基本設計之工作項目,原告 此舉影響本計畫整體發包及施工計畫,而將造成本計畫工程



成本增加,已造成被告莫大之損害,被告於該期間亦就上情 多次發函予原告(被證八、被證三)。從而,被告既已定期 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原告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乃於100 年 11月25日以桃園慈文郵局第2209號存證信函通知依污水管網 契約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解除兩造之契約(被證四)。被告 並於100 年12月6 日依台地中字第000000 000號發函予原告 ,再次重申解除契約之事(原證十一)。準此,本件污水管 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皆已因定期催告遲延而遭解約。二、退步言,縱令原告已完成約定之基本設計工作(此為假設) ,惟現今僅為第一期工程之施作,原告至多僅能向被告請求 第一期之設計服務費:
㈠原告請求本件第一期至第四期全部工程之設計服務費,殊無 足採:
⒈按「施工進度:1.施工計畫書之提送…(2) 乙方(即被告) 應於施工前三十日提送分項施工計畫書(含細部設計圖說) 予甲方(即桃園縣政府)備查。2.…(2) 第二期及以後各期 之污水處理廠乙方(即被告)應於預定擴廠半年前,提送擴 廠計畫書予甲方(即桃園縣政府),計畫書內容為歷年自來 水量與進廠污水量之統計資料及未來三年以上之預計污水成 長量。擴廠計畫書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後,乙方依甲方同意 之期程據以執行擴廠,其餘後續擴廠期程亦依上述規定辦理 。…(3) 乙方應於簽約後十八年內完成投資興建中壢地區之 下水道主、次幹管及分支管網。…3.用戶接管:乙方應依據 投資執行計畫書,完成本計畫之用戶接管。用戶接管數之進 度至少為:(1) 自簽約日之翌日起五年內,乙方應完成37,2 69戶數。(2) 自簽約日之翌日起九年內,乙方應完成81,419 戶數。(3) 自簽約日之翌日起十三年內,乙方應完成129,31 7 戶數。(4) 自簽約日之翌日起十九年內,乙方應完成199, 973 戶數」,被告與業主桃園縣政府所簽立投資契約第7.2. 3.2 條定有明文(原證四),足見被告與桃園縣政府間之興 建執行計畫全程約19年,分四期興建,證人吳宏國之證述顯 有違誤。
⒉基此,被告與業主間約定之興建執行計畫書分成四期施作, 本件工程現僅為第一期工程之施作,故兩造間之請款金額亦 依此分成四期給付(見被證五及原證二附表一)。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一至四期全部工程之設計服務費,容有違 誤。
㈡污水管網契約:原告僅得請求第一期中興建執行計畫書服務 費25% 之給付,請領金額為13,405,507元:



⒈按污水管網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以上各期 別之請款百分比及請領金額詳如附表一。各期付款時程得依 各標工程完成上述之各階段工作後支付」。又系爭污水下水 道系統之興建現僅為第一期工程之進行,故縱原告完成約定 之基本設計工作(此為假設),則依設計服務費各階段預定 請款費用估算表所示(被證五,按污水管網契約所檢附之附 表一僅為初步估算表),原告請求第一期中興建執行計畫書 服務費25% 之給付,請領金額應為13,405,507元【﹝3,378, 057 +3,230,425 +2,068,167 +2,138,662 ﹞(污水管線 )+﹝619,732 +985,232 +985,232﹞(用戶接管)=13,4 05,507】。
⒉惟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第一期至第四期共計17 5,171,966 元之25% 計算之服務費即43,792,991元,顯有違 誤。
㈢污水處理廠契約:原告僅得請求興建執行計畫書服務費之第 一期部分,即4,000,000 元:
⒈依污水處理廠契約檢附之附表一所示,興建執行計畫書服務 費第一期至第四期合計為16,000,000元,本件興建工程僅進 行第一期工程,故原告依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三條第五項第( 一)款第2 目請求給付基本設計服務費(即該約附表一所示 興建執行計畫書服務費),應僅得請求興建執行計畫書服務 費之第一期部分,即4,000,000 元(16,000,000÷4 =4,00 0,000 )。
⒉惟原告卻陳稱:被告應給付污水處理廠契約之基本設計服務 費用16,000,000元(64,000,000×25 %)」云云,顯見原告 請求之金額含有第一期至第四期之興建執行計畫書服務費, 承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容有違誤。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
一、兩造於99年9 月20日簽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地區污水 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 污水下 水道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委任契約(見本院 卷第10至43頁)。
二、兩造於100 年7 月6 日簽立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地區污 水下水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 污水 處理廠及抽水站工程設計、監造服務委任契約(見本院卷第 44至74頁)。
三、原告於100 年7 月20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0 號、於同年



7 月29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請領污水管網 契約之43,792,991元款項;另於同年7 月20日以傑總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於同年7 月29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請領污水處理廠契約之16,000,000元款項,並表 明被告均應於次月月底即100 年8 月31日電滙款項,惟被告 未給付(見本院卷第96至102 頁)。
四、被告於100 年9 月15日寄發台地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予原 告,請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前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 理廠契約二(一)基本設計所規定之第一期工程全部工作項 目(見本院卷第192 頁)。
五、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寄發台地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予原 告表示:「貴公司(即原告)於100 年9 月30日止仍未完成 『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契約第二條第二項 第(一)款基本設計所規定之第一期工程全部工作項目」等 語(見本院卷第193 頁)。
六、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寄發桃園慈文郵局第2209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而為解除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之意思表 示(見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
七、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寄發台地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予原 告,再次重申解除契約乙事(見本院卷第116 頁)。肆、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二條 第二項第(一)款之基本設計工作而得請求服務費?二、如原告已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服務費為何?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是否已依約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 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基本設計工作而得請求服務費」乙 節,經審認原告已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而得請求服務費: ㈠原告係主張:系爭合約基本設計費用之付款條件為桃園縣政 府同意被告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書或被告要求細部設計啟動 ,該條件均已成就,且被告已向桃園縣政府報告其已完成基 本設計,並通知原告進行細部設計工作,原告既已完成基本 設計工作,即得請求服務費等語。
㈡被告則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被告業於100 年9 月15日催告其履行基本設計工作,因原告未依約履行, 被告已於100 年1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為解除污水管網契約 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不得請求服務費等語 。
㈢經查,被告與桃園縣政府所簽訂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地



區污水下道系統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BOT )計畫投資契約 第1.2.1 條第27款約定:「興建執行計畫書:指乙方(即被 告)依本契約第7.2.1.1 條提出之興建執行計畫書」,而第 7.2.1.1 條係約定:「乙方應依本契約附件7.1.1 『興建營 運基本需求書』之要求,於簽約後120 日內提出興建執行計 畫書送請甲方(即桃園縣政府)事前書面同意,據以辦理本 計畫之準備工作及興建,甲方應於乙方提出後45日內為同意 與否之答覆。其內容應參照投資執行計畫書編寫,內容包括 但不限於工作組成架構、主計畫時程(含重要里程碑)及本 計畫基本設計圖說」(見本院卷第84、87頁)。再查,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第三條第五項 第(一)款第2 目之約定載明:「乙方(即原告)辦妥第二 條第二項(一)基本設計工作經甲方(即被告)審核納入興 建執行計畫書,並甲方提送及桃園縣政府同意(含縣府分段 同意或甲方要求細部設計啟動)後,給付乙方設計服務費25 % (含稅)」(見本院卷第22、23、55頁),則依本條之約 定,被告就設計服務費之付款條件為「桃園縣政府同意被告 提送之興建執行計畫書」或「被告要求細部設計啟動」,而 原告是否完成第二條第二項(一)之基本設計工作,則於原 告將基本設計內容納入興建執行計畫中,經被告審核同意或 被告要求原告啟動細部設計後即已足。是被告提送業經其審 核同意之興建執行計畫書交桃園縣政府審查,如桃園縣政府 審查同意該興建執行計畫,或被告要求原告啟動細部設計, 則被告就設計服務費之付款條件即已成就。
㈣又查,據當時任職於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衛生工程科,負責督 導本BOT 計畫之證人吳宏國到庭證述:「(問:對於被告和 桃園縣政府間的促進民間參與桃園縣中壢地區污水下道系統 建設之興建、營運、移轉之BOT 計畫的內容你知道嗎?)答 :契約的部分我知道。(問:被告與桃園縣政府的契約當中 所需提供的全部設計圖說是否已經完成?)答:被告就契約 所要求的興建執行計畫書已經完成了,裡面的圖說都具備了 。(問:被告還有無其他的設計書或計畫書要提出來的?) 答:沒有,契約只要求興建執行計畫書。(問:這個契約開 始施作了嗎?)答:目前在做,到何程度,我不清楚,我去 年十二月已經離開水務局衛生工程科,離開時已經開始施工 了。(問:對於被告與原告所訂立的設計監造服務委任契約 的內容你清楚嗎?)答:兩造的內容有送縣府備查,有經我 們總顧問公司審查過。(問:兩造間所訂立契約約定有所謂 初步工作進度計畫書、基本設計報告書、基本設計定案報告 書,這些是否都在興建執行計畫書裡面?)答:在縣政府與



被告的契約不需要提這些,只要提興建執行計畫書,所以我 不清楚他們的這些計畫書或報告書是否在興建執行計畫書裡 。(問:被告跟縣政府訂的契約裡,是否全部設計工作已經 完成?)答:興建執行計畫書的內容都有完成,書圖都有, 不用再要求其他的設計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44 頁反面 、第245 頁),可知原告業已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並送 經被告審查後納入被告與桃園縣政府間所簽訂上開投資契約 第1.2.1 條第27款及第7.2.1.1 條興建執行計畫書中,且經 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6 月2 日以府水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 審查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94頁),則桃園縣政府既已同意 興建執行計畫書,被告依上開約定即應給付設計服務費予原 告。況被告於桃園縣政府審查同意後,於100 年7 月27日以 台地中字第000000000 號函請原告提供細部設計計畫,原告 亦已依被告之要求,於100 年8 月11日以傑總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檢送細部設計資料,此有兩造函文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4 、165 頁)。故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約完成基 本設計而不得請求服務費云云並非有據。
㈤被告雖另抗辯:其與桃園縣政府間之契約,實與兩造間之契 約有間,原告不得以被告與桃園縣政府間之設計圖說完成而 主張已完成基本設計工作,原告尚未依約完成基本設計云云 ,並提出原告就系爭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未完成 之設計項目統計表各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48 至150 頁) 。然查,被告所提之上開2 份統計表係由被告單方面所製作 ,該內容業經原告否認,是尚難僅憑該2 份統計表即認被告 就上開㈣之事實已提出反證,而認定原告未完成基本設計工 作。
㈥綜上,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經被告定 期催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被告已解除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 處理廠契約,原告不得請求服務費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告 主張:其業已完成污水管網契約及污水處理廠契約之基本設 計項目全部,且已提出興建執行計畫書(已納入基本設計圖 說),該興建執行計畫書既經被告審查同意並送交桃園縣政 府同意,且被告亦要求原告啟動細部設計階段,則原告依系 爭合約第三條第五項第(一)款第2 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乙節自屬有理。
二、就「如原告已依約完成基本設計工作,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服務費為何」乙節,經審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792,9 9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基本設計內容,均為整體規劃,並未 區分期別,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一期至第四期全部工程之設計



服務費,其中污水管網契約部分,係以設計服務費總額175, 171,966 元之25 %即43,792,991元為請款金額;另污水處理 廠契約部分,係以設計服務費總額64,000,000元之25% 即16 ,000,000元為請款金額,共計被告應給付59,792,991元(43 ,792,991+16,000,000 =59,792,991)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
㈡被告則抗辯:縱認原告已完成基本設計工作,惟目前僅為第 一期工程之施作,原告至多僅能請求第一期之設計服務費, 其中污水管網契約部分,原告僅得請求第一期興建執行計畫 書服務費之25% 即13,405,507元【﹝3,378,057 +3,230,42 5 +2,068,167 +2,138,662 ﹞(污水管線)+﹝619,732 +985,232 +985,232﹞(用戶接管)=13,405,507】;污水 處理廠契約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興建執行計畫書服務費之第 一期部分即4,000,000 元(16,000,000x1/4=4,000,000)等 語。
㈢經查,原告主張:其就污水管網契約部分,得依該契約附表 一(見本院卷第41頁)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總額175,171,96 6 元之25% 即43,792,991元,另就污水處理廠契約部分,則 得依該契約附表一(見本院卷第73頁)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 總額64,000,000元之25% 即16,000,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上開2 份附表為憑。而被告不否認上開2 份附表均為契約 之一部分,惟抗辯: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興建現僅為第一期工 程之進行,系爭污水管網契約所檢附之附表一僅為初步估算 表,應依被告所提、經由兩造協議之設計服務費各階段預定 請款費用估算表(見本院卷第190 頁)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另系爭污水處理廠契約部分亦同,原告僅得請求第一期 之部分即4,000,000 元云云。然被告所提之設計服務費各階 段預定請款費用估算表業據原告否認為契約之一部分,再依 據契約第14條第4 款所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 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經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 本院卷第36、67、68頁),而被告就:兩造間已依此契約變 更之方式,將原2 份附表一變更為被告所提之設計服務費各 階段預定請款費用估算表(污水管網契約部分)或4,000,00 0 元(污水處理廠契約部分)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 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㈣復查,兩造契約第5 條第8 項就契約價金之給付約定為:「 各期請款於當月25日前辦理計價,乙方(即原告)並開立發 票,甲方於次月月底電滙該項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至乙方 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25、57頁),而原告依此主張:各 期請款於當月25日前辦理計價,原告分別在100 年7 月20日



請款,另於7 月29日再為催告,被告應於次月月底即100 年 8 月31日電滙款項,然被告未給付,故被告自100 年9 月1 日起已給付遲延乙節,亦據原告提出100 年7 月20日傑總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7 月29日傑總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100 年7 月20日傑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7 月29日傑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96 至102 頁),是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自100 年9 月1 日起之 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為59,792,991元(污水 管網契約43,792,991元+污水處理廠契約16,000,000元=59 ,792,991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陸、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92,9 91元,及自100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捌、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 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郝玉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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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傑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地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