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9年度,43號
TYDV,109,建,43,202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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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鰣嚓藄■/ 窗台/ 批土粉│28,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刷( 二底三度虹牌乳膠│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值為28,000元。惟有瑕疵,瑕│
│ │ 漆) │ │,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同│為3,500 元,然原告已自│疵修補費用為3,500元。 │
│ │ │ │意瑕疵修補費用。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 │之意思,被告得逕請求 │ │
│ │ │ │ │3,500 元之損害賠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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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油漆工程(2F)」編號■K■■I、■G■■E、■B、■@■■鰴﹞嚏A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追加之項目及金額,│
│之判│ 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
│斷 │ 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72,850 元】(2,400 +600 +600 +1,500 +3,600 + │
│ │ 6,000 +7,200 +7,500 +3,000 +3,000 +3,600 +10,000+8,400 +2,850 +4,200 +8,400 =72,850元)。 │
│ │二、編號■M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然就被告所稱2F天花板工項之瑕疵應波及此項部分,本院審酌│
│ │ 該等天花板仍為堪用,已如前述,故此項經鑑定意見認原告已施作完成,則原告仍應得請求本項之工程款【57,750元】。│
│ │三、編號■L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 費用,以【7,000 元】(10,000-3,000 =7,000 元)計算。 │
│ │四、編號■H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 費用,以【10,000元】(12,000-2,000 =10,000元)計算。 │
│ │五、編號■D、■C部分,原告主張該等項目其使用進口護木漆施作,雖為鑑定單位無法鑑定之事項,然業據原告所提出進口護木│
│ │ 漆油漆桶之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57 、158 頁),可認原告確有購買進口護木漆,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
│ │ 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的請求之工程款為【9,800 元】(4,900 +4,900 =9,800 元)。 │
│ │六、編號■A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項被告已取消施作,故不予計價。 │
│ │七、編號■鶶﹞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 費用,以【24,500 元】(28,000-3,500 =24,500 元)計算。 │
│ │八、綜上,原告就「油漆工程(2F)」部分,總計得請求【181,900 元】(72,850+57,750+7,000 +10,000+9,800 + │
│ │ 24,500=181,9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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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M電燈開關( 太平洋線纜│32,4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水電│ / 國際星光面版) │ │ │ │。 │
│工程├───────────┼────┤ │ │ │
│ │■L插座分接( 太平洋線纜│19,500 │ │ │ │
│ │ / 國際星光面版) │ │ │ │ │
│ ├───────────┼────┤ │ │ │
│ │■K弱電重拉( 太平洋線纜│10,500 │ │ │ │
│ │ / 國際星光面版) │ │ │ │ │
│ ├───────────┼────┤ │ │ │




│ │■J專用迴路插座110V( 太│14,000 │ │ │ │
│ │ 平洋線纜/ 國際星光面│ │ │ │ │
│ │ 版) │ │ │ │ │
│ ├───────────┼────┤ │ │ │
│ │■I專用迴路插座220V( 太│20,000 │ │ │ │
│ │ 平洋線纜/ 國際星光面│ │ │ │ │
│ │ 版) │ │ │ │ │
│ ├───────────┼────┤ │ │ │
│ │■H冷氣排水配管新增( │4,000 │ │ │ │
│ │ PVC 排水管) │ │ │ │ │
│ ├───────────┼────┼────────────┼───────────┼─────────────┤
│ │■G地面排水配管 │6,000 │原告此項實際已完成3 組,│同補充鑑定意見。 │本項目已施作,為新增防蟑落│
│ │ │ │故此項應以9,000 元計入工│ │水頭(無配管),現況數量為│
│ │ │ │程款。 │ │傭人房浴室1 組、傭人房1 組│
│ │ │ │ │ │、洗衣房1 組,共3 組,建議│
│ │ │ │ │ │1 組埋設含運費及管銷成本約│
│ │ │ │ │ │1,000元,合計3,000元。 │
│ ├───────────┼────┼────────────┼───────────┼─────────────┤
│ │■F熱水管分接移位( 白鐵│20,000 │同鑑定意見,原告同意此項│此工項原約定為「5 式」│承攬人已施作,施作現況價值│
│ │ 管壓接) │ │以鑑定報告認定之現況價值│,然現場原告僅施作「4 │為16,000元。 │
│ │ │ │16,000元計入工程款。 │式」,故原告並未施做完│ │
│ │ │ │ │全,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 │
│ │ │ │ │。 │ │
│ ├───────────┼────┼────────────┼───────────┼─────────────┤
│ │■E冷水管分接移位( 白鐵│18,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管壓接) │ │ │ │。 │
│ ├───────────┼────┤ │ │ │
│ │■D新增兩噸水塔 │12,000 │ │ │ │
│ ├───────────┼────┤ │ │ │
│ │■C軟水管路變更 │10,000 │ │ │ │
│ ├───────────┼────┤ │ │ │
│ │■B戶外總開關配置( 20p │15,000 │ │ │ │
│ │ 匯流排) │ │ │ │ │
│ ├───────────┼────┤ │ │ │
│ │■A22mm*3c 線( 太平洋線│13,000 │ │ │ │
│ │ 纜/ 國際星光面版) │ │ │ │ │
│ ├───────────┼────┤ │ ├─────────────┤
│ │■@軟水系統(馬達/ 設備/│0 │ │ │雙方約定估價單金額為0 元,│
│ │ 另計) │ │ │ │建議不予以計價。 │
│ │ │ │ │ │ │




│ ├───────────┼────┤ │ ├─────────────┤
│ │■■電燈開關( 太平洋線纜│43,2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國際星光面版) │ │ │ │。 │
│ ├───────────┼────┤ │ │ │
│ │■■插座分接( 太平洋線纜│26,000 │ │ │ │
│ │ / 國際星光面版) │ │ │ │ │
│ ├───────────┼────┤ │ │ │
│ │■■USB 插座分接( 太平洋│7,000 │ │ │ │
│ │ 線纜/ 國際星光面版) │ │ │ │ │
│ ├───────────┼────┤ │ │ │
│ │■■弱電重拉(太平洋線纜/│18,000 │ │ │ │
│ │ 國際星光面版) │ │ │ │ │
│ ├───────────┼────┤ │ │ │
│ │■■專用迴路插座110V( 太│7,000 │ │ │ │
│ │ 平洋線纜/ 國際星光面│ │ │ │ │
│ │ 版) │ │ │ │ │
│ ├───────────┼────┤ │ │ │
│ │■饡M用迴路插座220V( 太│4,000 │ │ │ │
│ │ 平洋線纜/ 國際星光面│ │ │ │ │
│ │ 版) │ │ │ │ │
│ ├───────────┼────┼────────────┼───────────┼─────────────┤
│ │■囍a面排水管 │1,800 │原告已完成,可於現場勘查│同補充鑑定意見。無配管│本項目已施作,為新增防蟑落│
│ │ │ │。 │,故計價1000元。 │水頭(無配管),現況數量為│
│ │ │ │ │ │主臥室1 組,建議1 組埋設含│
│ │ │ │ │ │運費及管銷成本約1,000元。 │
│ ├───────────┼────┼────────────┼───────────┼─────────────┤
│ │■鬻N氣排水配管新增(PVC│6,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排水管) │ │ │ │。 │
│ ├───────────┼────┤ │ │ │
│ │■鶻鬗蘁牏彌結齒■( 白鐵│4,000 │ │ │ │
│ │ 管壓接) │ │ │ │ │
│ ├───────────┼────┤ │ │ │
│ │■鶚N水管分接移位( 白鐵│3,000 │ │ │ │
│ │ 管壓接)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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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翿々蘁牏彌結齒■( PVC │2,500 │ │ │ │
│ │ 排水管) │ │ │ │ │
│ ├───────────┼────┼────────────┼───────────┼─────────────┤
│ │■顜N氣全熱開孔( 外聘洗│15,000 │原告實際施作10孔,被告亦│被告同意給付原告請求。│承攬人已施作,惟實際施作2 │
│ │ 洞) │ │不否認此項施作價值為 │ │孔,建議以3,000元計價。 │




│ │ │ │15,000元,故應計入工程款│ │ │
│ │ │ │15,000元。 │ │ │
│ ├───────────┼────┼────────────┼───────────┼─────────────┤
│ │■禰替蟦挶黎u資 │10,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 ├───────────┼────┼────────────┼───────────┼─────────────┤
│ │■騅楣l加 │80,000 │被告對於追加施作水電項目│本件被告確有追加此工項│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雙│
│ │ │ │不爭執,並認為施作內容即│,其內容即為「一、工程│方有合意變更前,建議不予以│
│ │ │ │為「一、工程異動■■M至■I│異動■■M至■I」,原告亦│計價。 │
│ │ │ │」,且同意此項工程款,故│有施做完成,故應算入工│ │
│ │ │ │應計入工程款。 │程款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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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水電工程」編號■M■■H、■E■■龤B■驉■禲B■繷﹞嚏A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業經原告所│
│之判│ 提出之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
│斷 │ ,應屬有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99,100 元】(32,400+19,500+10,500+14,000+20,000+4,000 │
│ │ +18,000+12,000+10,000+15,000+13,000+0 +43,200+26,000+7,000 +18,000+7,000 +4,000 +6,000 + │
│ │ 4,000 +3,000 +2,500 +10,000=299,100 元)。 │
│ │二、編號■G部分,原告陳稱此項1 組之價格為3,000 元,經鑑定機關鑑定原告已施作3 組,故應得請求工程款9,000 元云云。│
│ │ 惟據鑑定意見所示,雖原告確已施作完成,惟其所施作之工程係「新增防蟑落水頭(無配管)」,與原告主張「有配管」│
│ │ 似有落差,雖原告提出多張照片證明系爭房屋確有地面配管,然仍無法認係為本項工程之排水管線,故認仍應以鑑定機關
│ │ 所建議之每組1,000元,總計3,000元計算,故認原告此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000元】。 │
│ │三、編號■F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鑑定意見認原告已施作之現況價值僅為16,000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同意以鑑│
│ │ 定意見所認施作現況價值為請求,是認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6,000元】。 │
│ │四、編號■瓥﹞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鑑定單位鑑定認原告已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又雖經鑑定機關認已施作現況價│
│ │ 值約為1,000 元,惟既兩造已合意該工程款為1,800 元,認既原告已施作完畢,應以兩造合意之工程款為計算,故認原告│
│ │ 本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00元】。 │
│ │五、編號■馧﹞嚏A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被告於109 年11月24日同意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工程款金額,是認原告得請求│
│ │ 本項工程款【15,000元】。 │
│ │六、綜上,原告就「水電工程」部分,總計得請求【334,900 元】(299,100 +3,000 +16,000+1,800 +15,000=334,9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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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M9.5LED一體成型擴散 │22,44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光├───────────┼────┤ │ │。 │
│源工│■L5.5LED暖白廚櫃燈 │4,000 │ │ │ │
│程 ├───────────┼────┤ │ │ │
│ │■K燈具組 │49,200 │ │ │ │
│ ├───────────┼────┼────────────┼───────────┼─────────────┤
│ │■JAR11單燈(無邊框) │9,000 │原告同補充鑑定意見,同意│同補充鑑定意見。現況清│本項目已施作,現況數量為4 │
│ │ │ │以4,000 元計算工程款。 │點已施作4組。 │組,建議已施作現況價值依原│
│ │ │ │ │ │單價1 組1,000 元,合計為 │




│ │ │ │ │ │4,000 元。 │
│ ├───────────┼────┼────────────┼───────────┼─────────────┤
│ │■IAR111雙燈(無邊框) │6,8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 │ │ │價。 │
│ ├───────────┼────┤ │ ├─────────────┤
│ │■H主臥及次臥可調式燈具│56,0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含材料配線) │ │ │ │。 │
│ ├───────────┼────┼────────────┼───────────┼─────────────┤ │ │■GLED 燈條用變壓器( │26,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300W) │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惟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
│ │ │ │,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同│為3,000 元,然原告已自│3,000 元。 │
│ │ │ │意瑕疵修補費用。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 │之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 │
│ │ │ │ │無法修補,被告得逕請求│ │
│ │ │ │ │3,0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
│ │■FLED30WO-MW防水驅動器│3,000 │原告已施作此項目,可至現│依補充鑑定意見,品牌不│本項目已施作,現況無「 │
│ │ │ │場勘查。且倘若無此驅動器│符,本應不計價,但被告│LED30WQ-MW防水驅動器」,惟│
│ │ │ │則燈如何亮? 故此項應計入│同意依鑑定價值受領。 │確有施作「UHP-350-24變壓器│
│ │ │ │工程款。 │ │1 組」,建議已施作現況價值│
│ │ │ │ │ │為1,000元。 │
│ ├───────────┼────┼────────────┼───────────┼─────────────┤ │ │■E衣櫃LED 鋁擠型燈條( │25,000 │鑑定報告認為原告已施做完│此工項不具備中等品質,│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鋁擠型燈條) │ │畢,然而此項價格25,000元│故原告雖已施作完成,然│值為21,750元。惟有蓋板鋁條│
│ │ │ │係經雙方合意,自不受鑑定│其施作價值應以鑑定報告│太短,光源產生破口之瑕疵,│
│ │ │ │報告認定價格拘束,原告既│認定之21,750元為準。又│瑕疵修補費用為11,500元。 │
│ │ │ │已完成此項,自仍應計入工│此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 │
│ │ │ │程款25,000元,且蓋板鋁條│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 │
│ │ │ │依施工慣例為合理公差,否│為11,500元,然原告已自│ │
│ │ │ │則該燈條無法放入,故不屬│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於瑕疵,原告不同意11,500│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元之修補費用。 │之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 │
│ │ │ │ │無法修補,被告得逕向原│ │
│ │ │ │ │告請求11,500元之損害賠│ │
│ │ │ │ │償。 │ │
│ ├───────────┼────┼────────────┼───────────┼─────────────┤
│ │■D全室主燈壁燈 │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依雙方約定,估價單金額為0 │
│ │ │ │ │ │元,建議不予以計價。 │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光源工程」編號■M■■K、■H、■D部分,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
│之判│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
│斷 │ ,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31,640 元】(22,440+4,000 +49,200+56,000+0 =131,640 元)。 │
│ │二、編號■J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僅施作4 組AR11單燈,並以每組1,000 元計算,總計原告此項得│
│ │ 請求之工程款為【4,000元】。 │
│ │三、編號■I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等項目原告並未施作,故認該部分原告請求之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 │ 。 │
│ │四、編號■G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經被告以前詞至辯,認該項屬工程瑕疵。經查,據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所示,原告│
│ │ 就本項之工程已施作完畢,惟確有瑕疵部分,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應酌減瑕疵修補│
│ │ 費用,以【23,000元】(26,000-3,000 =23,000元)計算。 │
│ │五、編號■F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經鑑定機關鑑定認原告該項目雖已施作,然其所施作並非報價單上所訂「LED30WQ-MW防水│
│ │ 驅動器」3 組,而是「UHP-350-24- 變壓器」1 組,認原告僅施作1 組則以報價單上1 組1,000 元計算現況價值。惟據原│
│ │ 告所提出「LED30WQ-MW防水驅動器」及「UHP-350-24- 變壓器」之販售價格,可知「LED30WQ-MW防水驅動器」1 組單價約│
│ │ 為1,140 元,而「UHP-350-24- 變壓器」1 組單價約為3,440 元(參本院卷三第20至22頁),故認縱原告僅施作1 組「 │
│ │ UHP-350 -24-變壓器」,然其所施作價值已達其原報價程度,故認原告本項亦得請求【3,000元】之工程款。 │
│ │六、編號■E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經鑑定單位認已施作之│
│ │ 現況價值較低,然兩造既已合意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金額,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請求,原告應得請求雙方合意之工程款金│
│ │ 額。另據鑑定意見所示,原告本項施作尚有瑕疵,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雖原告主張鑑定單位所認之瑕疵依施工慣例為│
│ │ 合理公差,應不屬於瑕疵等語,然原告僅陳稱該為合理公差,並未提出合理公差與瑕疵間之差異,且經鑑定機關光源產│
│ │ 生破口係因原告施作蓋板鋁條長度過短所造成,故認原告本項確有施工,應先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始得請求本項工程款。│
│ │ 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工程款,應以【13,500 元】(25,000-11,500=13,500元)計算。 │
│ │七、綜上,原告就「光源工程」部分,總計得請求【175,140 元】(574,440 +4,000 +23,000+3,000 +13,500=175,140 │
│ │ 元) │
├──┼───────────┬────┬────────────┬───────────┬─────────────┤
│十二│■M玄關車庫鞋櫃 │80,000 │雙方原約定系統板材為「 │本項屬未完工。原告未依│承攬人已施作,施作內容非估│
│、系│ │ │EGGER-H1400ST63 」,惟原│約定以「 │價單約定材料。已施作現況價│
│統工│ │ │告提供色板予被告時,被告│EGGER-H1400ST63 」之材│值為70,075元。 │
│程 │ │ │不滿意實際顏色,故由原告│質施做,擅自變更為「 │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 │提供其他同等品牌予被告挑│SHENBAO19 瑞士榆木」,│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 │選,後被告選擇瑞士榆木,│故被告無受領之義務,無│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 │故此變更已經被告同意,被│庸給付此項工程款,且原│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 │告對此亦知之甚詳,故應計│告另應賠償被告拆除費用│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入工程款,原告並不同意瑕│12,000元。 │本項拆除後清潔完成恢復原狀│
│ │ │ │疵修補費用。 │ │交付定作人,滅失現況價值 │
│ │ │ │ │ │70,075元、拆除清運約12,000│
│ │ │ │ │ │元,合計82,075元。 │
│ ├───────────┼────┼────────────┼───────────┼─────────────┤
│ │■L穀倉門櫃櫃體降價 │35,000 │原告已施作完畢,惟鑑定報│此工項不具備中等品質,│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 │告認定之現況施作價值並非│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值建議為市場合理均價33,600│
│ │ │ │雙方合意後之價格,故此項│33,600元為準。 │元。 │




│ │ │ │仍應以原先報價35,000元計│ │ │
│ │ │ │入工程款。 │ │ │
│ ├───────────┼────┼────────────┼───────────┼─────────────┤ │ │■K一樓衛浴浴櫃 │18,000 │原告已施作完畢,惟鑑定報│此工項不具備中等品質,│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 │告認定之現況施作價值並非│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值建議為市場合理均價14,680│
│ │ │ │雙方合意後之價格,故此項│14,600元為準。 │元。 │
│ │ │ │仍應以原先報價18,000元計│ │ │
│ │ │ │入工程款。 │ │ │
│ ├───────────┼────┼────────────┼───────────┼─────────────┤
│ │■J二樓電視牆櫃體 │38,000 │原告已施作完畢,惟鑑定報│此工項不具備中等品質,│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 │告認定之現況施作價值並非│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值建議為市場合理均價25,001│
│ │ │ │雙方合意後之價格,故此項│25,001元為準。 │元。 │
│ │ │ │仍應以原先報價38,000元計│ │ │
│ │ │ │入工程款。 │ │ │
│ ├───────────┼────┼────────────┼───────────┼─────────────┤
│ │■I二樓沙發牆上櫃體 │22,000 │原告已施作完畢,惟鑑定報│此工項不具備中等品質,│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 │告認定之現況施作價值並非│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值建議為市場合理均價21,321│
│ │ │ │雙方合意後之價格,故此項│21,321元為準。 │元。 │
│ │ │ │仍應以原先報價22,000元計│ │ │
│ │ │ │入工程款。 │ │ │
│ ├───────────┼────┼────────────┼───────────┼─────────────┤
│ │■H主臥端景櫃 │4,000 │此項係被告同意變更為系統│本項屬未完工。原告未依│承攬人已施作,施作內容非圖│
│ │ │ │櫃進口板材,原告始將此項│約定以「木作展示櫃面貼│說約定材料。已施作現況價值│
│ │ │ │之規格記載為「進口板材」│木皮」之材質施做,擅自│為2,660元。 │
│ │ │ │,故此項應以雙方合意之 │變更為「系統櫃進口板材│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 │4,000元計入工程款。 │」,故被告無受領之義務│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 │ │,無庸給付此項工程款,│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 │ │且原告另應賠償被告拆除│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 │ │費用500 元。 │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 │ │本項拆除後清潔完成恢復原狀│
│ │ │ │ │ │交付定作人,滅失現況價值 │
│ │ │ │ │ │2,660 元、拆除清運約500 元│
│ │ │ │ │ │,合計31,160元。 │
│ ├───────────┼────┼────────────┼───────────┼─────────────┤
│ │■G主臥更衣室A │65,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 │ │ │值為65,000元。 │
│ ├───────────┼────┤ │ ├─────────────┤
│ │■F主臥更衣室B │75,000 │ │ │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 │ │ │值為75,000元。 │
│ ├───────────┼────┼────────────┼───────────┼─────────────┤




│ │■E次臥更衣室 │70,000 │原告已施作完畢,惟鑑定報│此工項不具備中等品質,│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 │告認定之現況施作價值並非│應以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值建議為市場合理均價69,025│
│ │ │ │雙方合意後之價格,故此項│69,025元為準。 │元。 │
│ │ │ │仍應以原先報價70,000元計│ │ │
│ │ │ │入工程款。 │ │ │
│ ├───────────┼────┼────────────┼───────────┼─────────────┤
│ │■D主臥室梳妝台 │28,000 │此項雙方已合意變更材質為│本件雙方確有合意變更施│承攬人已施作,施作內容非合│
│ │ │ │木作櫃貼皮,被告對此亦不│作材質,故此工項金額應│約約定材料,已施作現況價值│
│ │ │ │爭執,故仍應以雙方合意之│以雙方合意之28,000元為│為22,655元。惟有瑕疵,瑕疵│
│ │ │ │28,000元計入工程款。 │準。 │修補費用為4,500元。 │
│ │ │ │另鑑定意見認為瑕疵部分,│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 │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並同│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 │意瑕疵修補費用4,500 元。│為4,500 元,然原告已自│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 │(本院卷三第96頁)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 │之意思,被告得請求 │本項拆除後清潔完成恢復原狀│
│ │ │ │ │4,500 元之損害賠償。 │交付定作人,滅失現況價值 │
│ │ │ │ │ │22,655元、拆除清運約9,000 │
│ │ │ │ │ │元,合計31,655元。 │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系統工程」編號■G、■F部分,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間│
│之判│ 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總計原│
│斷 │ 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40,000 元】(65,000+75,000=140,000 元)。 │
│ │二、編號■M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經鑑定意見認與估價單所載材質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主張此項變更係被告自為│
│ │ 選擇,應不屬於瑕疵云云。據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原告公司人員曾於108 年8 月2 日傳訊:「邱姐您好,附件為│
│ │ 車庫門片方案建議,您在參考看看,2 樓衣櫃跟車庫櫃體的部分如確認完畢無須調整我們要先下單給工廠了,門片您在思│
│ │ 考一下喔」、「…目前車庫百頁門片部分,就以今天討論的系統口框,木做百頁內崁(但是百頁會為凸門片前後顏色部分│
│ │ 也是木紋色……)」(本院卷二第474 、475 頁),雖未有被告明確同意變更此項要求之回復,然可知悉兩造應已就車庫
│ │ 鞋櫃部分進行討論並達成合意,故認原告應得請求本項之工程款,又兩造既已合意估價單所示之金額,則認應以該金額計│
│ │ 算,故原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80,000元】。 │
│ │三、編號■L~ ■I、■E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業經鑑定單位鑑定原告已施作完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認原告所│
│ │ 施作項目不具備中等品質,應以鑑定意見所建議之工程費用為計算,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所施作項目不具備中等品質之證│
│ │ 明,且兩造亦已合意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金額,為系爭工程工程款之請求,故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已為雙方合意之價格,│
│ │ 既原告已施作完成,且未有瑕疵,原告即得請求該部分之工程款,被告不得僅因鑑定意見所認金額較低,即認原告請求應│
│ │ 屬無理由,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工程款,應屬有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3,000元 】(35,000+ │
│ │ 18,000+38,000+22,000+70,000=183,000 元)。 │
│ │四、編號■H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經鑑定意見認其所施作之材料與圖說所約定不符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係經過│
│ │ 被告同意之變更,應不屬於瑕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綜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無法得知兩造是否就此工項合意為│
│ │ 變更,是無法逕因原告主張即認兩造已合意。然本院審酌原告雖未依約使用特定材料施作,然其已施作本項工程,且所使│
│ │ 用之材料就本項之工程應屬堪用,故認以鑑定機關所認已施作現況價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原告此項得請求【 │




│ │ 2,660元】之工程款。 │
│ │五、編號■D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雙方已合意變更施作材質,工程款應以28,000元計算。惟被告抗辯原│
│ │ 告該項施作存有瑕疵,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予以計算,是認本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以【23,500元】(28,000- │
│ │ 4,500 =23,500元)計算。 │
│ │六、綜上,原告就「系統工程」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429,160 元】(140,000 +80,000+183,000 +2,660 +23,500=│
│ │ 429,160 元)。 │
├──┼───────────┬────┬────────────┬───────────┬─────────────┤
│十三│■M端景牆鍍鈦框/ 面 │24,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其│ │ │ │ │。 │
│他1 ├───────────┼────┼────────────┼───────────┼─────────────┤
│工程│■L電視牆檯面含立面區隔│57,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條 │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值為57,000元。惟有瑕疵,瑕│
│ │ │ │,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同│為13,000元,然原告已自│疵修補費用為13,000 元。 │
│ │ │ │意修補費用。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 │之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 │
│ │ │ │ │無法修補,被告得逕請求│ │
│ │ │ │ │13,000元之損害賠償。 │ │
│ ├───────────┼────┼────────────┼───────────┼─────────────┤
│ │■K電視牆面鐵板變更砂烤│8,000 │此項為被告要求變更為黑沙│本項屬未完工。原告未依│承攬人已施作,施作內容非估│
│ │ │ │烤漆材質,原告始將規格記│約定以「牆面鐵板」之材│價單約定材料,已施作現況價│
│ │ │ │載「變更黑沙烤漆未加價」│質施做,擅自變更為「木│值為6,000 元。 │
│ │ │ │,故此項應以8,000 元計入│作封版面黑沙烤漆」,故│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 │工程款,原告並不同意修補│此工項對被告亦無受領之│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 │費用。 │義務,無庸給付此項工程│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 │ │款,且原告另應賠償被告│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 │ │拆除費用1,500 元。 │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 │ │本項拆除後清潔完成恢復原狀│
│ │ │ │ │ │交付定作人,滅失現況價值 │
│ │ │ │ │ │6,000 元、拆除清運約1,500 │
│ │ │ │ │ │元,合計7,500元。 │
│ ├───────────┼────┼────────────┼───────────┼─────────────┤
│ │■J客餐廳區隔拉門 │25,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I客廳屏風 │16,000 │ │ │ │
│ ├───────────┼────┤ │ ├─────────────┤ │ │■H沙發牆面鐵件 │5,000 │ │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 │ │ │價。 │
│ ├───────────┼────┼────────────┼───────────┼─────────────┤
│ │■G沙發牆面收邊 │28,000 │此項原告實際施作19條,是│此工項原約定數量為「28│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 │以19,000元計入工程款。 │條」,然現場原告僅施作│值為19,000元。惟有依圖說牆│
│ │ │ │另原為凹框,後實際施作凸│「19條」,故原告並未施│面收邊條為凹框,實際施作為│
│ │ │ │框,係因由美耐板更換鍍鈦│做完全,應返還溢領之工│凸框之瑕疵。 │
│ │ │ │漆,不同材質需有不同之施│程款。又針對鑑定報告所│又此瑕疵重大需重新施作。依│
│ │ │ │作方式,此部分並非瑕疵,│述之瑕疵,被告可以接受│市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
│ │ │ │故原告不同意修補費用,被│。 │金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
│ │ │ │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 │ │議本項拆除後清潔完成恢復原│
│ │ │ │ │ │狀交付定作人,滅失現況價值│
│ │ │ │ │ │19,000元、拆除清運約3,000 │
│ │ │ │ │ │元,合計22,000 元。 │
│ ├───────────┼────┼────────────┼───────────┼─────────────┤
│ │■F進廚房門片 │18,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值為18,000元。惟有瑕疵,瑕│
│ │ │ │,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同│為3,500 元,然原告已自│疵修補費用為3,500元。 │
│ │ │ │意修補費用。 │行退場、搬走現場機具,│ │
│ │ │ │ │顯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 │
│ │ │ │ │之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 │
│ │ │ │ │無法修補,被告得逕請求│ │
│ │ │ │ │3,5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
│ │■E進玻璃屋開門 │16,500 │此即為「二、工程異動■■■│原告雖有製作此鐵門,然│承攬人僅備料現場,未安裝。│
│ │ │ │」之相關項目,原告之所以│並未將玻璃廠商製作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1,000元。│
│ │ │ │尚未安裝玻璃,係因被告之│複層玻璃」安裝在鐵門上│ │
│ │ │ │玻璃廠商遲未將製作好之玻│,亦未將此玻璃鐵門安全│ │
│ │ │ │璃運至現場,原告始無從裝│安裝完成,導致此鐵門是│ │
│ │ │ │設,故原告同意扣除裝設費│否能正常安全使用仍有疑│ │
│ │ │ │用,惟鑑定報告扣除5,500 │慮,故此工項對被告並無│ │
│ │ │ │元實屬過苛,原告僅同意扣│受領之義務,被告無庸給│ │
│ │ │ │除裝設鐵門費用1,500 元,│付此項工程款。 │ │
│ │ │ │以15,000元計入工程款。 │ │ │
│ ├───────────┼────┼────────────┼───────────┼─────────────┤
│ │■D紅酒櫥櫃面貼鍍鈦板 │8,5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 ├───────────┼────┼────────────┼───────────┼─────────────┤
│ │■C玻璃屋旋轉電視架 │23,000 │原告已施作完畢,自應計入│原告確實有施做,現放置│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 │工程款,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於施工現場,故被告應給│價。 │
│ │ │ │。 │付此工程款。 │ │
│ ├───────────┼────┼────────────┼───────────┼─────────────┤
│ │■B玻璃屋壁爐鐵架 │6,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 ├───────────┼────┤ │ ├─────────────┤
│ │■A玻璃屋鐵件隔柵門 │13,500 │ │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 │價。 │
│ │■@玻璃屋格柵天花板L型 │25,000 │ │ │ │
│ ├───────────┼────┤ │ ├─────────────┤
│ │■■梯間鍍鈦修飾面材等 │150,000 │ │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
│ ├───────────┼────┼────────────┼───────────┼─────────────┤
│ │■■電視牆面鐵板 │4,000 │此項為被告要求將原約定材│本項屬未完工。原告未依│承攬人已施作,施作內容非估│
│ │ │ │料變更為「牆面貼木皮」,│約定以「牆面鐵板」之材│價單約定材料,已施作現況價│
│ │ │ │故仍應計入工程款,原告不│質施做,擅自變更為「牆│值為4,000 元。 │
│ │ │ │同意修補費用。 │面貼木皮」,故被告無受│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 │ │領之義務,無庸給付此項│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 │ │工程款,且原告另應賠償│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 │ │被告拆除費用500 元。 │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 │ │ │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 │ │本項拆除後清潔完成恢復原狀│
│ │ │ │ │ │交付定作人,滅失現況價值 │
│ │ │ │ │ │4,000 元、拆除清運約500 元│
│ │ │ │ │ │,合計4,500 元。 │
│ ├───────────┼────┼────────────┼───────────┼─────────────┤
│ │■■電視牆面鐵件櫃 │41,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沙發牆面鐵件櫃 │56,000 │ │ │ │
│ ├───────────┼────┤ │ │ │
│ │■■次臥更衣室鍍鈦把手 │7,000 │ │ │ │
│ ├───────────┼────┤ │ │ │
│ │■蠾葵蚹韟蝡ЭK網 │12,000 │ │ │ │
│ ├───────────┼────┤ │ │ │
│ │■囍葵蚴■眥社藀珍■ │6,000 │ │ │ │
│ ├───────────┼────┤ │ ├─────────────┤
│ │■髐G樓浴室鏡框 │6,000 │ │ │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予以計│
│ │ │ │ │ │價。 │
│ ├───────────┼────┼────────────┤ ├─────────────┤
│ │■鬗嵽~冷氣格柵 │23,000 │此項原告確實曾安裝完畢,│ │經外觀現場鑑定,無戶外冷氣│
│ │ │ │後因被告要求變更而拆除,│ │格柵,承攬人未施作,建議不│
│ │ │ │故現場為已拆除之狀態,此│ │予以計價。 │
│ │ │ │項仍應計入工程款。 │ │ │
│ ├───────────┼────┼────────────┼───────────┼─────────────┤
│ │■鶗■關鞋櫃層板 │1,000 │同鑑定意見,原告認為應以│本項屬未完工。原告未依│承攬人已施作,施作內容非估│




│ │ │ │700元計入工程款。 │約定以「8MM 清玻璃」之│價單約定材料,已施作現況價│
│ │ │ │另針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材質施做,擅自變更為 │值為700 元。 │
│ │ │ │部分,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5MM 清玻璃」,故此工│又承攬人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證│
│ │ │ │,同意修補費用。 │項被告並無受領之義務,│雙方有合意變更前,以瑕疵重│
│ │ │ │ │無庸給付此項工程款,且│大需重新施作費用計價。依市│
│ │ │ │ │原告另應賠償被告拆除費│場合理行情均價範圍其修補金│
│ │ │ │ │用500 元。 │額已大於重新施作金額,建議│
│ │ │ │ │ │本項恢復原狀交付定作人,滅│
│ │ │ │ │ │失現況價值700 元。 │
│ ├───────────┼────┼────────────┼───────────┼─────────────┤
│ │■糮■餐廳區隔拉門玻璃 │17,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颿■廳屏風玻璃 │16,000 │ │ │ │
│ ├───────────┼────┼────────────┼───────────┼─────────────┤
│ │■繲i廚房門片玻璃 │9,000 │現況價值同鑑定意見,另針│本項屬施工瑕疵。依鑑定│承攬人已施作,已施作現況價│
│ │ │ │對鑑定意見認為的瑕疵部分│報告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值為9,000 元。惟有瑕疵,瑕│
│ │ │ │,原告同意有瑕疵存在,同│為500 元,然原告已自行│疵修補費用為500 元。 │
│ │ │ │意修補費用。 │退場、搬走現場機具,顯│ │
│ │ │ │ │見原告有預為拒絕修補之│ │
│ │ │ │ │意思,故此施工瑕疵已無│ │
│ │ │ │ │法修補,被告得逕請求 │ │
│ │ │ │ │500 元之損害賠償。 │ │
│ ├───────────┼────┼────────────┼───────────┼─────────────┤
│ │■騅i玻璃屋門片玻璃 │6,000 │此項原告於「工程異動■■■│被告已將原定「8MM 強化│承攬人僅備料於現場,未安裝│
│ │ │ │」列為追減,故此項自不應│玻璃」更改為「複層玻璃│。已施作現況價值為5,000 元│
│ │ │ │計入。 │」,並委由其他玻璃廠商│。 │
│ │ │ │ │施作,故此工項已取消,│ │
│ │ │ │ │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工程│ │
│ │ │ │ │款。 │ │
│ ├───────────┼────┼────────────┼───────────┼─────────────┤
│ │■藇鶧s櫃玻璃 │3,000 │同鑑定意見。 │同鑑定意見。 │承攬人已施作,建議予以計價│
│ ├───────────┼────┤ │ │。 │
│ │■鴾U午茶區玻璃層板 │1,000 │ │ │ │
├──┼───────────┴────┴────────────┴───────────┴─────────────┤
│本院│一、兩造不爭執:對於「系統工程」編號■M、■J、■I、■D、■B、■■、■■■■齱B■禲B■鞳B■臐B■鼣﹞嚏A原告主張為系爭工程之項│
│之判│ 目及金額,業經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送請鑑定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斷 │ ,故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理由,總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388,500 元】(24,000+25,000+16,000+ │
│ │ 8,500 +6,000 +150,000 +41,000+56,000+7,000 +12,000+6,000 +17,000+16,000+3,000 +1,000 =388,500 │
│ │ 元)。 │
│ │二、編號■L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以前詞至辯。經查,據鑑定意見所示,原告已施作該等工程,惟存有瑕疵部分│




│ │ ,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予以計算,是認本項原│
│ │ 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以【44,000元】(57,000-13,000=44,000元)計算。 │
│ │三、編號■K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經鑑定意見認其所施作之材料與圖說所約定不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此係經過被│
│ │ 告同意之變更,應不屬於瑕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綜觀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無法得知兩造是否就此工項合意為變│
│ │ 更,是無法逕因原告主張即認兩造已合意。然本院審酌原告雖未依約使用特定材料施作,然其已施作本項工程,且所使用│
│ │ 之材料就本項之工程應屬堪用,故認以鑑定機關所認已施作現況價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原告此項得請求【 │
│ │ 6,000 元】之工程款。 │
│ │四、編號■H、■A、■@、■鰴﹞嚏A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項目及金額,兩造均不爭執該等項目原告並未施作,故認該部分原告請求│
│ │ 之工程款,應屬無理由。 │
│ │五、編號■G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雖據鑑定意見所示,原告施作未完全,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9,000元,且尚存有瑕疵│
│ │ 部分。然原告就其施作數量及所鑑定之現況價值均不爭執,且被告亦同意給付原告所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是認原告此項得│
│ │ 請求之工程款為【19,000元】。 │
│ │六、編號■F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被告以前詞至辯。經查,據鑑定意見所示,原告已施作該等工程,惟存有瑕疵部分│
│ │ ,因而產生瑕疵修補費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得請求之費用,應扣除瑕疵修補費用後,予以計算,是認本項原│
│ │ 告得請求之工程費用以【14,500元】(18,000-3,500=14,500元)計算。 │
│ │七、編號■E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經鑑定意見認原告僅備料於現場並未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陳稱係因被告玻璃廠│
│ │ 商之遲誤,致原告無法安裝,僅願意扣除裝設費用1,500 元云云;被告則辯稱原告未安裝應不需給付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 │ 雖未安裝此工項,然已備妥材料放置現場,故認應依鑑定意見所認已施作之現況價值11,000元,為原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
│ │ 款計算,故認原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1,000元】。 │
│ │八、編號■C部分,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雖經鑑定機關認原告並未施作,惟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並放置於現場,且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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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蘭德傢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