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未如期建築完成,乃屬消極之事實,原告主張工程業已 如期完成者,自應由其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原告所提出桃園縣政府95年1月9日(95)桃現工建使字第 蘆0001號,府工建字第0950002203號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工程 之「竣工日期為93年9 月30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五第74 頁至76頁),而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 後,應經主管機關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相符者,始核發使用執照,系爭 工程如未完工,主管機關豈有核發使用執照之可能?再者, 系爭工程經兩造所合意之土木技師公會土木技師丁○○、丙 ○○(下稱鑑定人)現場會勘結果亦認定「系爭工程已完工 」無訛(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 已完工之事實,應堪採信。
㈢至被告雖以系爭己○○建築師930805B002號函辯稱:該函文 第3 、4 點仍要求原告就系爭工程三樓正面陽台地坪坡度、 排水及欄杆與牆面接合不良、殘障標置之設置改善,足證系 爭工程確未完工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6頁),惟系爭工程有 無完工,得否核發使用執照,依建築法第70條係以該工程之 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 與否為其認定依據,亦即主管機關係以工程主要結構是否完 成,得否安全使用為完工與否之認定依據。至被告所指上開 瑕疵,既均非屬結構安全之瑕疵,而僅係工程完工後是否需 為瑕疵修補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工程已否完工之認定。二、系爭工程是否存有瑕疵?如有,是否妨礙其安全或使用上需 求?
㈠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認確有瑕疵。
原告雖否認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云云,惟經兩造會同監造己○ ○建築於93年8 月19日,93年9 月3 日正式初勘,已列明各 項瑕疵,有兩造及監造己○○建築師均簽署之初驗紀錄表兩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41頁),原告既簽名於上 開紀錄表,其事後空言否認,即難採信。再者,原告雖稱伊 已依被告所請修補上開瑕疵,惟本院審理中經送鑑定結果, 由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人(即丁○○、丙○○兩位技師)會同 兩造先後於96年1 月17日及同年1 月25日至現場會勘結果, 仍認定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二所示之9 項瑕疵。再審閱被告 所提出被證14之瑕疵照片其所列載之瑕疵項目(見本院卷一 第248 頁至264 頁),然從未指稱附表二所示之9 項瑕疵, 係屬建築結構體安全之瑕疵。斟酌,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為附 表二所示瑕疵所需修補費用共計338,411 元,數額非鉅;參 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經核發使用執照,如附表二所示
之瑕疵,果有妨礙其使用及安全,焉有取得使用執照之可能 ?再者,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亦未認定上開瑕疵,有何妨 礙安全及使用需求?被告亦從未抗辯系爭工程之瑕疵有何妨 礙結構安全,且所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該瑕疵有妨害其使用 上需求,堪信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並不妨礙系爭工 程之安全及其使用之事實,洵堪採信。
㈡經送補充鑑定結果,仍原認系爭工程有瑕疵。 原告雖復主張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二所示項次⒈⒉⒌⒍⒏⒐ 之瑕疵,內容不實云云,本院遂依原告聲請再送土木技師公 會補充鑑定結果如下:
⑴附表二項次⒈「系爭無障礙通道是否未施作」部分。其補充 鑑定意見認為:「依現場會勘確認於門廳前尚約有2M之通道 未設施,造型牆之高度牆面裝設型式不符,...鑑定人認 為該瑕疵,毋庸置疑」等語。
⑵附表二項次⒉「男廁所明鏡超出窗台部分未切除」部分。其 補充鑑定意見係以:「依被告93年9 月21日蘆鄉工字第0930 02 2955 號函初驗缺失第⑽項即要求原告將超出窗台部分切 隱,鑑定人認為系爭工程為公共眾使用建築物,被告要求依 竣工後現況酌以修正調整,應屬建築一般常規,有其使用與 觀瞻上之需求,原告對此要求可主張於加減帳處理,捨此圓 滿解決方式不為,令人費解。鑑定人同意被告主張此項目列 屬瑕疵,應屬合理。」等語。
⑶附表二項次⒍「三樓正面陽台地坪坡度排水不良造成室內積 水」及項次⒎「三樓正面陽台欄桿與牆面接合不良」部分。 其補充鑑定意見仍認:「鑑定人依現場會勘確認室內積水, 且會勘當日下雨,確有坡度排水不良之現象,且欄桿與牆面 接合不良亦未改善完成。鑑定人確認為瑕疵,應屬合理。」 等語。
⑷附表二項次⒏「DW1 及DW2 不鏽鋼大門型式不符」部分。其 補充鑑定意見認為:「鑑定人經現場確認,DW1 及DW2 型式 確實不符,依定作人使用需求,主張原型式並無不妥,鑑定 人列為瑕疵,亦屬合理。」等語。
⑸附表二項次⒌「室內牆面滲水問題」及項次⒐「部分牆面粉 刷不良」部分。原告質疑是否係因時間損粍因素所造成部分 。補充鑑定意見認定:「①鑑定人進行現場會勘時確認此兩 項瑕疵為事實。②依建築法令規定,承包商即原告應以「施 工圖」、「施工規範」、「施工說明書」等規定確實施作, 以目前施工技術而言,應無自93年6 月完工至鑑定會勘日止 (96年1 月17日及同年月25日)僅約兩年半期間,即有「瑕 疵」之疑慮。③原告所稱室內牆面滲水與粉刷不良等瑕疵與
時間粍損無直接關係。惟若因外力破壞造成局部裂縫、水管 破壞等物理現象,或混凝土中性化,鋼筋銹蝕造成裂縫擴大 導致滲水等材料物化現象將造成滲水等瑕疵,經查現場無此 因素存在」等語。
⑹以上,有土木技師公會96年11月8 日96省土技字第7021號函 及其所附之補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52 頁 至155 頁,下稱系爭補充鑑定意見書)。亦即,原告雖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就附表二⒈⒉⒌⒍⒏⒐項次所列之瑕疵內容不 實云云,惟經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仍維持系爭鑑定 報告之認定,認系爭工程存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無訛。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所採用被證14之照片,係被 告於鑑定前1 年半所拍攝,且未比對工程設計圖即予鑑定, 該鑑定報告認定有誤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出附表二所 示之瑕疵,係經鑑定人至現場逐一比對依其專業而認定確有 瑕疵之事實,業據鑑定人(即丙○○、丁○○兩位土木技師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四第269 頁至272 頁 )。斟酌,上開兩名鑑定人係土木技師均領有專業證照,依 其專業而為鑑定,應無為虛偽陳述或虛列「瑕疵」,甘冒遭 刑事偽證罪訴追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堪採認。是原告空言 主張系爭工程,並無瑕疵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 信。綜上,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之事實 ,洵屬可採。
三、被告可否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而拒絕驗收?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合於驗收狀態,縱有瑕疵,亦 得依採購法第72條辦理部分驗收,被告拒絕驗收,顯有民法 第101 條第1 項故意使條件不成就、第148 權利濫用及違反 公共利益、誠信原則情形等語,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存有瑕疵 ,不符合債務本旨,伊於原告修補瑕疵前,得拒絕驗收,況 被告為公務機關,是否依採購法第72條,辦理部分驗收或減 價收受時,決定權在於被告,而非屬其義務,伊無收受瑕疵 物之義務云云。經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約定:本工程之施工驗收程序,均依政 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程序辦理。又公共工程初驗結果 與契約或圖說不符者,機關應請廠商限期改善,有下列情形 :⒈不符部分非屬重要,而其他部分能先行使用,或⒉不符 部分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 效用等二情況時,機關得決定辦理部分驗收或減價收受,此 觀諸政府採購法第72條規定自明。然政府採購法第71條、第 72 條 規定得採部分驗收及減價收受之目的及機關辦理原則 為何?此於公共工程實務上踐行驗收程序時,常生爭議。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會)指出:「各機關目 前辦理驗收之過程,經常因為少數不符項目,而影響整個驗 收作業,結果造成已經幾乎完工之工程或設備,任其閒置, 無法立即啟用,或以程序偷跑之方式提前啟用,對機關、廠 商、民眾,皆構成傷害,特別是廠商無法順利領得應得之契 約價金,民眾無法提前享用已經幾乎完工之工程或設備。故 為導正此一不合理之現象,政府採購法第72條明定不符項目 以外之部分,如能先行使用,且確有先行使用之必要者,得 就不符項目以外之部分辦理驗收,並支付部分價金;驗收結 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 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有原告提出公共工程會問答集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4 頁)。是公共工程之主管機關, 就公共工程之驗收於不妨害安全及使用需求時,已明示得於 必要時辦理減價收受(即減價驗收)。
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494 條對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 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闡釋明確。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 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 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 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㈢審酌:
⒈系爭工程為羽毛球館,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 :「(系爭工程是否供一般大眾使用?是否因驗收與否之爭 議,遲延至今尚未開放民眾使用?)是供一般大眾使用,去 年(96年)發包二次重新整修,已於97年5 月份間開放給民 眾使用。」(見本院卷第116 頁);是系爭工程為供公眾使 用之公共工程之事實,應堪採認。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使用執照為 證,且經兩造所合意之土木技師公會,確認無訛,被告雖抗 辯系爭工程有附表二所示之瑕疵,然經鑑定結果,其瑕疵所 需修補費用總計為338,411 元,相較於系爭工程之總價4,88 0 萬元,尚不及百分之一;且被告亦從未抗辯或舉證系爭工 程有安全或結構上之疑慮,自應先就兩造無爭議部分先辦理
驗收,亦可另行發包委由其他承包商修補上開瑕疵,並逕予 扣減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使系爭工程得以早日開放供公眾 使用,以達興建系爭工程可供公眾使用、運動之目的。然被 告捨此不為,竟任令閒置不用,長達近3 、4 年,迄96年間 重新發包整修,直至97年5 月間始能開放予民眾使用。益徵 被告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拒絕辦理驗收,顯與系爭工 程興建原係供公眾使用之目的有違。
⒊又系爭工程總價為4,880 萬元,被告已付款44,422,000元, 而已達約總工程款約9 成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系 爭工程已有約9 成符合付款條件。兩造固約定於系爭工程全 部驗收合格時給付工程尾款,惟兩造於93年9 月3 日初驗後 ,即因雙方就工程有無瑕疵產生爭議,而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達4 年之久,遲遲未辦理驗收。再考量附表二所示之瑕 疵,被告亦已於96年另行發包整修修補完成,原告亦無從再 修補瑕疵,因此,上開給付期限顯然無從屆至。準此,系爭 工程雖未為驗收,惟依上述理由,並參酌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信用方法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 1 項之法理,認被告不為驗收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 驗收)之發生,視為已驗收,並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㈣上開視同驗收日應自何時起算?
經查,系爭工程已於93年9 月30日完工,且原告自同年10月 1 日起至12月間多次函催告原告驗收,被告均未為驗收,有 原告93年10月1 日 (93) 桃工字第93046 號函通知、同年11 月26日(93)桃工字第93059 號函、同年12月2 日(93)桃 工字第93060 號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2頁至45頁), 且經過近1 年,原告於94年10月1 日起訴(應視為再催告) ,惟直至被告於94年11月18日收受原告準備書㈠狀時仍未辦 理驗收,足認自原告93年10月1 日第1 次催告起迄94年11月 18日止,已過相當期限仍未辦理驗收,參酌誠信原則,應類 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於相當期限經過後,視為 清償期已屆至。職是,應認系爭工程於被告94年11月18日收 受原告準備書㈠狀時視同驗收。從而,被告以系爭工程尚未 驗收為由,拒付工程尾款,洵屬無據。
四、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
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系爭工程款4,169,524 元等語【計算 式:工程總價4,880 萬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4,422,000 元 =437萬8 千元,然原告僅請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4,169,52 4 元】。被告抗辯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縱認原告得請求 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其金額亦為1,691, 188元【計算式如下 :工程總價4,880 萬元-已付工程款44 ,422,000 元-396,
401 元(被告取消之工程)-遲延40日完工違約金1,952,00 0 元-修補費用338,41 1元=上開金額】等語。經查: ㈠應否扣除取消工程款部分:
被告抗辯伊已通知原告取消下列兩工程:⑴浴廁廁所搗擺工 程:其工程款為320,438.48元;⑵植栽工程75,962.51 元, 合計減少工程為396,401 元,並提出被告92年12月16日蘆鄉 工字第9212749 號及同年月19日蘆鄉工字第921279 48 號函 及未付工程彙整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至226 頁),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應自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等 語,經查:
⒈按被告對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對於增 減數量,雙方得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系爭工程 合約第9 條定有明文。依上揭約定,系爭工程若有取消工程 ,被告自得請求扣減工程款甚明。
⒉上開植栽工程取消施作之事實,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審理中所自認(見本院卷五第103 頁)。至原告雖否認系爭 植栽工程款,應予扣除云云。惟依監造己○○建築師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證稱:「(提示工程合約書估價單第9-7 頁,第 五大項第19小項綠化植栽工程部分是否是經全部減帳?)是 的。」;「有關綠化植栽部分按照全項減價。」等語(見本 院卷四第354 頁至355 頁)等語;經查,證人監造己○○建 築師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10 條第5 款,對廠商之請款,有審核簽證之職權,對系爭工程 款之追加減帳,知之甚稔,本於其專業依法具結而作證,堪 信屬實。依其證言,原告既未施作植栽工程,則被告抗辯此 筆工程款75,963元應予扣除,本屬可採。 ⒊惟減少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及施工規範一般條款E8部 分,應循變更設計或變更合約程序辦理,否則應不得追減工 程款。被告並不爭執,有關取消植栽工程部分,其未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9 條及施工規範一般條款E8 規定之程序辦理(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斟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既 為本判決所不准許,則依同一法律上理由,被告雖取消植栽 工程,然既未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定變更設計或變更合約程序 辦理,其抗辯應扣減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理由同後述「 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部分」)。
⒋廁所搗擺工程部分,是否應予扣減工程款?
原告主張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且依監造己○○建築師指示 變更材質等語。經查,證人即監造己○○工程師證稱:「( 關於原告就系爭工程是否有減帳部分?項目、金額為何?) 關於隔間工程搗擺部分在原合約內不屬於本期工程之範圍,
爭議部分於當時有針對樓梯邊部分原設計是type A的隔間牆 ,後來經起(造)、承(造)、監(造)方及業主所召集之 會議討論變更為RC牆,因此此案就變更範圍要去做減帳, 要按照不同工項、材料是去作加減工程款。」;「(TYPEA 減帳金額為何?)依據該牆面積計算約114.4 平方米,金額 部分是10 9453 .34 元,因變更材料後相對變更3,500 磅混 泥土,混泥土部分追加數量為13.73 立方,乘上原合約單價 為21,513元,鋼筋部分增加3,171 公斤,乘上原來合約單價 為40,540元,另模板數量228.8 乘上原合約單價為66,047.7 元,所以牆體變更部分追加部分大於追減部分,我們依樣會 在結算書內辦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54 頁),是 依證人證言,此部分工程既經變更,且其「追加工程款」大 於「追減工程款」,則此部分工程應全部給付,應無扣除問 題,被告請求扣除此部分工程款,即無足取。
㈡系爭工程是否有遲延完工?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依約應於250 個日曆天完工,惟依被告所 提出系爭工程93年1 月16日之施工日報表所載(見本院卷四 第189 頁),原告實際施工日曆天已達290 日,共計遲延40 日(290 日-250 日= 40日),依系爭工程合約22條,每違 約1 日按工程總價計算千分之1 之違約金,原告應科處違約 金共計1,952,000 元云云【計算式:4,880 萬元×千分之1 ×40日=1,952,000元】,原告並不否認依上開施工日報表所 載伊自開工以迄於完工共用290 個日曆天完工,因此,就形 式上觀之,原告確已逾期完工40日。
⒉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其施工日報表均需送被告 之承辦人審核,而公務員係實施週休二日,因此,系爭工程 合約第7 條第4 款所稱「星期例假日免計期」等語,係指應 以週休二日扣除工期,亦即星期六、日均應予扣除。被告則 以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勞工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 小時,而民間企業一般實施隔週休二日,原告為民間企業, 因此應以「隔週休二日,核扣工期」資為抗辯。 ⒊原告主張其施工日報表,均需送被告之承辦人審核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細繹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施工日報表, 確係經由被告之承辦人謝秋炎、乙○○蓋章於上(見本院卷 四第189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審酌:⑴系爭 工程合約第7 條第4 款係規定「星期例假日免計工期」等語 ,並無明定「究係星期六、或星期日」,就文義解釋及吾人 社會生活經驗之認知,星期例假日應認涵括星期六、星期日 。⑵再者,系爭工程合約第3 項明定,系爭工程之開工、停 工、復工、完工,原告均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被告,並
以被告核定之結果為依據。然公務員實施週休二日,係自90 年間即已開始施行,有公務人員實施週休辦法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五第126 頁),而兩造於91年11月19日簽訂系爭工程 合約後,公務員已實施週休二日,如若係以「隔週休二日核 扣工期」,則原告於被告承辦人週休二日時,縱提出施工日 報表供審核,亦極易滋生爭議。足認原告主張應以週休二日 扣計工期等語(即星期六、日均免計工期),洵屬可採。 ⒋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該工程之施工總日數為25 0 天,且如依原告主張以「週休二日」計算扣除工期,系爭 工程之總施工日數為日曆天239 日,並未遲延【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第項】,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工程之工期計算表1 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124 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開工 至完工並未逾期之事實,應屬可採。被告要求扣除逾期完工 違約金1,952,000 元云云,委無可採。 ㈢系爭工程於驗收前遭竊及其損失,究應由何造負擔? ⒈系爭工程於94年6 月間,經被告發現遭竊及破壞,兩造會同 向警方報案,嗣鑑定人依據本院95年8 月18日桃院木民慈94 年度訴字第1307號函及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預估損失清單所 列工程項目、數量會同被告至現場會勘確認遭竊、破壞情形 及實際數量後彙整各損失項目,並以原合約單價輔以建築成 規及專業判斷,鑑定結果認該工程遭竊損失為4,886,740 元 (見系爭工程鑑定報告第4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固堪採認。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於驗收前因遭竊而受損失,係因原告解 除保全,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原告縱得請求系爭工 程尾款,亦應扣除或抵銷上開遭竊損失金額4,886,740 元云 云。惟查,系爭工程因被告所另行發包之廠商三澤公司需進 行第二期空調等施工,由被告於93年9 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 召開會議討論有關「系爭工程之保全及交付三澤公司管理使 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該兩日之會議紀 錄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5 頁至197 頁)。依被 告於93年9 月20日所召開之會議紀錄第2 點所載:原告擬將 鑰匙送回被告,請三澤公司於上午8 點前至被告(領取鑰匙 )前往解除門禁及開門,並於下午5 點30分將鑰匙送回被告 ,爾後每日施工即按此方式處理等語;第5 點亦記載:倘館 內設備遺失係因保全設定未完成,導致設備遺失或遭破壞, 概由三澤公司負責等語,有上開會議紀錄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一第196 頁);再審閱被告於93年9 月27日召開系爭 工程門禁協調會議亦明載:經各方同意,系爭工程之大門鑰 匙與保全磁卡於93年9 月27日下午1 時,交由承包第二期空
調工程之三澤公司開始管理,且自該日起由該公司於施工期 間負責管理門禁,原告及其他承包商於門禁管理期間,若需 進場進行修繕,須取得三澤公司同意後始得進入等語,有被 告93年10月5 日蘆鄉工字第0930024223號函所附之系爭工程 「第二期空調等設備工程施工門禁協議」會議紀錄影本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兩造對上開兩份會議紀 錄之真正,均不爭執。足證依被告上開兩次會議之協議,兩 造及其他參與會議之其他廠商均同意,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第 二期空調工程施工期間將系爭工程交付被告所指定之三澤公 司管理,且如於系爭工程二期空調系統施工期間,發生竊盜 或遺失等事實,應由三澤公司負責。而原告已於93年9 月27 日即將系爭工程之鑰匙交付三澤公司,直至94年7 月11日三 澤公司始將上開鑰匙交還被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益徵此期間內系爭工程實際上由被告指定之三澤公司負責管 理,原告進出系爭工程,尚且經由三澤公司同意,而系爭工 程遭竊時間係發生於94年6 月間,仍在三澤公司管理期間內 依上揭會議決議,本應由三澤公司負責,當無由原告負責之 理。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遭竊損失4,886, 740元,可抵銷原告 可領之工程款云云,洵無足採。
㈣原告可否請求系爭工程遲延驗收致生額外之保全費用22,500 元?
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29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負 保管之責,是依上開約定,於系爭工程驗收前,自應由原告 負擔保全費用。經查,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而於94年11月18 日視同驗收,業如前述,然於驗收前,系爭工程既有瑕疵, 定作人即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無遲延責任可言。 因此,於系爭工程「視同驗收」前,原告應自行負擔保全費 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規定主張被告遲 延驗收應負遲延責任,請求給付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4 年2 月底止共5 個月之必要保全費用22,500元,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至於,原告固於系爭工程施作二期空調工程時,將系 爭工程交由被告所指定之三澤公司管理,已如前述,惟於系 爭工程驗收或視同驗收前,原告仍應自負保全費用,此與保 全費用之負擔歸屬,係屬兩事,併予敘明。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停工期間之「間接費用」損失2, 619,806 元,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工程合約第7 條第2 項約定,工程開工、停工、復工 、完工,乙方(即原告)應於當日以書面報告甲方(即被告 ),並以被告核定之結果為計算之依據。經查,系爭工程進 行中,經被告同意停工並免計工期3 次,分別為:⑴91年11
月29日至92年1 月20日,計53天(下稱第1 次停工);⑵92 年7 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計11天(下稱第2 次停工);⑶ 93年1 月16日至93年6 月10日,計147 天(下稱第3 次停工 ),總計停工211 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92年3 月3 日蘆鄉工字第9210 2617 號函 、92年3 月5 日協調會議紀錄,系爭工程建築執照核准日期 ,被告92年6 月7 日工務會議紀錄、92年9 月2 日蘆鄉工字 第92116585號函,原告93年1 月16日(93)桃工字第93002 號,被告93年3 月26日蘆鄉工字第93106136號函、93年6 月 11日蘆鄉工字第93119943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 頁至64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上開停工211 天伊共支出停工損失2,619, 806元, 係因被告另行發包之介面廠商未如期完成所承包之工程遲延 ,致生停工,伊自應由被告負責等語(按本件為公共工程, 原告所主張其停工損失之法源依據為中央政府各機關工程管 理費支用要點第3 點規定),被告固不否認上開停工有部分 因素,係因其所發包之水電等廠商未如期完工所致,惟抗辯 上開停工亦係原告同意,縱有成本增加或損失,亦不能向被 告請求等語。兩造爭執甚烈。此部分爭執,自應以上開三次 停工,究係因可歸責於何造所造成,茲為認定何方應負擔停 工損失之依據。經查,上開三次停工情形如下:⑴第一次停 工部分:原告主張此次停工,係因被告另行發包之水電工程 介面廠商尚未向台電公司申請審核許可,尚需補辦電力設備 之審核,致系爭工程延誤開工,非可歸責於原告等情,業據 其提出被告92年3 月3 日蘆鄉工字第092102 617號函及被告 93年3 月5 日之施工檢討會議記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 56頁、第57頁);⑵第二次停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訂於 92年7 月1 日進行建築二樓灌漿,惟因被告所發包之水電工 程介面廠商配管未完成而致生第2 次停工之事實,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92年6 月27日被告之承辦人謝秋炎 所主持之工務會議紀錄及被告92年9 月2 日蘆鄉工字第92 116585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5頁);⑶第 三次停工:原告主張此次停工,乃因系爭工程施作至93年1 月間,因PU地坪、奠基石、一樓走廊壓花地坪等工程項目, 需配合被告發包之其他水電、空調介面工程始得進行施作遂 停工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93年1 月16 日(93)桃工字第93002 號函、被告93年3 月25日蘆鄉工字 第93 106136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63頁)。 被告對上開書證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三次停 工,係因被告另行發包之其他水電等廠商未能如期履約所致
之事實,應堪採信。
⒊斟酌,上開水電等廠商均係由被告另行發包,非原告所能左 右,且就原告提出上開工程會議紀錄所載,出席廠商除原告 外,尚有其他廠商(如欣益公司、源茂公司等),且該會議 均係由被告之承辦人謝秋炎、乙○○主持、紀錄(見本院卷 一第57頁、59頁);參以,系爭工程合約第3 項明文,系爭 工程之開工、停工、復工、完工,原告均應於「當日」以書 面報告被告,並以被告核定之結果為依據;足證系爭工程係 由被告所督導,原告無從指揮被告所發包之其他廠商配合其 工程進度,自當由被告負責協調其所另行發包之其他廠商應 如期履約(即應負協力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 應負協力義務,應堪採認。
⒋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時,承攬人可否請求遲延給付之損害賠 償?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 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定 作人不為協力,僅生承攬人得否依民法第507 條解除契約, 不生定作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問題云云。惟按工作之協力是否 為定作人之義務,學理上固有持否定論者,然民法第507 條 規定規範之目的係在保護承攬人之權益,此觀諸其立法意旨 自明,是本判決認應採肯定說為當,亦即工作協力為定作人 之義務。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亦構成其債務不履行,而應 成立給付遲延。如承攬人不依民法第50 7條規定主張權利, 而逕依民法第231 條以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解釋上應無不 可(邱聰智新訂債篇各論中冊第112 頁至113 頁採同一見解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 上開停工211 天違反協力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損害 賠償,核屬有據。
⒌原告可請求上開停工211 天之損害金額若干?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⑵有關系爭工程三次停工期間,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工程合約工 程標價總表計算之停工損失,即每日支出之管理費為12416. 14元,共計支出間接費用2,169,806 元(見本院卷一第87頁 之附表四),並主張上開停工損失無法精算其數額,伊無庸 提出單據,而僅請求2,619,806 元之損失等語,被告雖不否 認原告主張上開待工損失係依原證25計算而來,惟仍爭執原
告應證明實際損害金額若干。審酌,損害賠償本以填補損害 為原則,原告既無法精確計算其停工損失之金額,亦未提出 單據證明其實際損失若干,自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酌定其損害賠償金額比例。經考量上開停工211 天,實係 因被告另行發包之廠商遲延完工所致,依工程實務運作,其 於待工期間將因而增加相關成本及費用,系爭工程既由原告 所督導,其應負之責任顯然大於原告,爰以其主張金額百分 之65%核計其損害。從而,原告可請求之停工損害金額為1, 702,87 4元(2,619,806 元×65%=1, 702,874元)。其逾 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㈠系爭工程約定總價款為4,880 萬元,且係採總價承攬核計工 程款,此觀諸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及補充條款第4 條第2 項 規定自明。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進行中,因被告要求而追加工程:⑴附 表三之追加工項共計1,449,584 元;⑵附表四之追加數量金 額共計16,342,636元,原告自得請求追加工程款共計17,792 ,2 20 元等語(計算式:1,449,584 元+1,6342,636元=17 ,792 ,220 元),被告則以附表三、四之追加工項、追加數 量等,均為原告片面制作,縱有追加,亦應由公正鑑定單位 鑑定其確實數數量、材料及工項,且系爭工程採總價結算, 原告為專業廠商,於投標時已領取施工藍圖,應充分了解按 施工圖施作所需之材料、數量,縱令工程數量及材料有增加 ,依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條款第4 條第2 項約定,仍不得請求 追加工程款等語。
㈢關於工程施作數量清單與圖說不符之情形,即實作數量與契 約(總價)數量不符之問題,為一般公共工程訴訟案件常見 之爭議。我國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公共工程會自政府採購法施 行以來,固曾就公共工程向來由招標機關片面所規定之「數 量不符風險由承包廠商負擔」之合約條款,為符合公平原則 ,及考量經濟活動利益與危險分攤,以公共工程主管機關之 地位,予以導正。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 第12條第2 項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 量增減達百分之10者,其逾百分之10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 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10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見 本院卷三第52頁至53頁)。另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 條第2 款亦有相同之規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 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者,其逾10 %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 價金不予增減(見本院卷三第53頁至56頁)。亦即,在工程
合約採用總價決標,而發生「數量增減超過原合約數量百分 之10互相找補」之爭議時,公共工程主管機關即公共工程會 之見解,係認應由雙方合意依變更設計或變更工程合約之程 序解決。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三、四之追加工程款云云。惟系 爭工程合約第9 條約定:基於工程之完整,甲方(即被告) 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設計之權。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得參照 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有新增工程項目時,由雙方協 議合理單價,但在不影響施工情形下,乙方(即原告)不得 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如因被告變更計畫,原告須 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分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則由被告 核實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或合約單價分析表之料價 或新議訂單價計給之。但已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並 經檢驗合格者為限,若因保管不當,影響品質部分,不予計 給。而系爭工程施工規範第8 條約定,若契約中任何部分之 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時間有增減,則 不論此一變更是否已由主辦機關或業主發出契約變更通知書 ,其工程費用應作合理之調整。揆諸上開約定可知,有關總 價承包於設計圖說與實際施作數量有爭議時,系爭工程合約 已明文約定其解決方式,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以兩造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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