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0號
原 告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承蓬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被 告 柏泓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柴慧齡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萬玖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 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由郭蔡文變更為尹承蓬,有交通部102 年2 月21日交 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45 頁)。 茲由原告於102 年3 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 243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93年11月30日、94年1 月31日,與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下稱中正國際航空站)訂立「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一、二航廈設置商業廣告營業 合約」(下稱營業合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 空站場站設備使用合約」(下稱使用合約),營業合約及使 用合約之合約期間,均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 。依營業合約第7 條至第9 條,被告應向桃園國際航空站給 付「權利金」、「房屋使用費」及「水電費」,給付方式則 各依第11條、第12條、27條之約定為之;倘遲延給付「權利 金」及「房屋使用費」,依第13條約定計算遲延費用,倘遲 延給付「水電費」,則依第27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
㈡被告依照營業合約之約定,應繳納之權利金係以每年新臺幣 (下同)3 億元即每月2500萬元(300,000,000 ÷12=25,0 00,000)為計算。至於營業合約第7 條第1 項雖有「換算為 每月每平方公尺廣告版位單價」之文字,目的僅是為日後倘 原告有收回版位而需減少價金時,方便計算應減少之數額, 被告僅擷取營業合約第7 條第1 項之部分文字,抗辯應以實 際使用之面積計算權利金,並以溢繳之權利金抵付積欠原告 之款項云云,並刻意忽略本件招標、投標及決標時之約定, 並於合約生效履行超過一年後,始抗辯系爭權利金應依實際 使用面積計價,應不足採。
㈢被告自95年3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中正 國際航空站去函催繳,均未獲置理,故於96年5 月23日終止 上開合約。惟被告積欠之權利金及相關費用,共計1 億1475 萬9640元,各項金額明細如附表一所載(附表一係依據本院 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原告提供之附表所製作)。中正國際航 空站以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9600萬元扣抵後,尚有1875萬 9640元未獲清償(114,759,640-96,000,000 =18,759,640 )。
㈣中正國際航空站於95年11月1 日更名為桃園國際航空站,復 於99年11月1 日改制為原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上 開合約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例第18條 第2 項規定:「第三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與民航局及所屬機 關(構)就經管園區資產已簽訂之契約,由機場公司自成立 之日起繼受之。」應由原告繼受之。爰依營業合約第7 條至 第9 條、第11條至第13條、第27條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權利金及相關費用。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 萬9640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中正國際航空站間原固締結有營業合約及使用合約, 營業合約及使用合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於99年11月1 日均由原 告繼受之。依營業合約參、標的物位置、面積及區域之約定 ,第一航廈A區至J區面積1000平方公尺,第二航廈A區至 G區面積500 平方公尺。復依營業合約第7 條約定,廠商自 實際營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應按每年權利金總額3 億元 除以1500平方公尺換算每月每平方公尺廣告版位單價1 萬66 67元及面積核算權利金。
㈡原告自94年2月1日起以3億元除以12(1年有12個月),每月 開立2500萬元之繳款書,無論原告所核准及被告能使用及所 使用版位面積多少,均以原告所製作之專用繳款單向被告收 取每月權利金2500萬元,顯違反營業合約第7 條之約定。被
告自94年2月1日起,以無法利用全部標的位置及面積之理由 向原告公司反應,原告除於95年8 月間因收回一批廣告版面 ,同意減少權利金外,原告就駁回被告使用版位之申請及中 途收回版位時,均未減少權利金。
㈢原告於96年2 月1 日以被告95年11月份之權利金延遲31天( 超過30天)才繳納為由,以桃站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 被告,經營合約自96年3 月1 日起終止,並駁回被告使用版 面之申請,不准被告使用版面刊登廣告。因此原告自96年3 月1日起即不得向被告要求給付權利金。
㈣原告請求附表一所載被告應付權利金及遲延費用有如下與事 實不符之處:
⒈原告在95年3 月底前總共強制溢收被告權利金3772萬2588元 ,已超過95年4月份被告應繳之權利金,被告原本無須再行 繳交95年4 月份權利金。因此:
⑴原告自95年4 月份起仍強令被告繳納權利金2625萬元,已屬 溢繳,且超出4 月份被告應繳金額多176 萬5535元。因之, 附表所載被告應付95年4 月份權利金遲延費用90萬元,自不 足採。以此類推,原告逐月強制被告繳付當月之權利金,且 均溢繳,溢繳金額如附表二(附表二係依據本院卷㈡第35頁 至第36頁被告提供之附表為製作)所示。
⑵95年5 月份原告令被告繳納權利金2625萬元,亦屬溢繳,且 超出5 月份被告應繳金額多206 萬5541元,自無附表一所載 95年5 月份權利金遲延費用157 萬5000元之餘地。 ⑶95年6 月份原告令被告繳納權利金2625萬元,亦屬溢繳,且 超出6 月份被告應繳金額多236 萬5547元,自無原告附表一 所載95年6 月份權利金遲延費用157 萬5000元之餘地。 ⑷95年7 月份原告令被告繳納權利金2625萬元,亦屬溢繳,且 超出7 月份被告應繳金額多268 萬2220元,自無原告附表一 所載95年7 月份權利金遲延費用152 萬2500元之餘地。 ⑸95年8 月份至96年1 月份原告按月令被告繳納權利金2625萬 元,均屬溢繳,故均無原告附表一所載95年8 月份至96年1 月份權利金遲延費用之餘地。
⑹96年2 月份原告又強令被告繳納權利金2,625 萬元,惟至96 年1 月,被告溢繳之金額已達4660萬1432元,足以抵繳96年 2 月份應繳之22,677,829元,如附表二所示。 ⒉由於被告每月均有溢繳權利金,自無原告附表一所載96年2 月份權利金遲延費用453 萬5566 元之餘地。 ⒊原告自96年3 月1 日合約終止之日起,自不得再向被告要求 給付權利金。從而,原告起訴狀附表一請求之金額顯然有如 下之不實:
⑴既然合約自96年3 月1 日終止,則原告附表一主張被告應支 付96年3 月份至同年5月份之權利金自無理由。 ⑵原告附表一主張96年3 月份至5 月份之權利金遲延費用部分 ,亦均無足採。
⑶原告主張將被告於96年8 月8 日繳交之195 萬7372元抵充96 年3 月份之權利金乙節,因96年3 月份被告原即無須繳納權 利金,因此原告主張以195 萬7372元抵充,自無理由。且該 筆195萬7372 元亦屬被告溢繳之款項。
⒋由於兩造經營合約原告已自96年3 月1 日起終止,因此原告 附表一中,主張:
⑴96年4 月至96年5 月23日房屋使用費50萬3090元; ⑵96年4 月至96年5 月23日房屋使用費遲延費用10萬618 元; ⑶96年5 月份、6 月份電費30萬2239元; ⑷96年3 月份及4 月份未付電費遲延費用7788元、96年5 月份 及6 月份未付電費遲延費用6 萬447 元等,均屬無據。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㈡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 ㈠被告與中正國際航空站分別於93年11月30日訂立營業合約; 於94年1 月31日訂立使用合約。營業及使用合約之合約期間 ,均自94年2 月1 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 ㈡依營業合約第7 條至第9 條約定,被告應向桃園國際航空站 給付「權利金」、「房屋使用費」及「水電費」,給付方式 ,各依契約第11條、第12條、第27條之約定;倘遲延給付「 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依契約第13條約定計算遲延費 用,倘遲延給付「水電費」,則依契約第27條約定計算遲延 利息。
㈢依營業合約參、標的物位置、面積及區域之約定,第一航廈 A區至J區面積1000平方公尺,第二航廈A區至G區面積50 0 平方公尺。
㈣依營業合約第7 條約定,廠商自實際營業日起至契約終止日 止,應按每年權利金總額3 億元除以1500平方公尺換算每月 每平方公尺廣告版位單價1萬6667元及面積核算權利金。 ㈤原告自94年2 月1 日起以3 億元除以12(月),開立每月25 00萬元之繳款書,無論原告所核准及被告能使用及所使用版 位面積多少,均以原告所製作之專用繳款單向被告收取每月 權利金2500萬元。
㈥被告未給付原告附表一所示之金錢。
㈦中正國際航空站於95年11月1 日更名為桃園國際航空站,復
於99年11月1 日改制為原告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中 正國際航空站於是日前簽訂之契約,依國際機場園區發展條 例第18條第2 項規定,由原告繼受。
四、經本院於103 年4 月1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見本院卷㈡第99頁)
㈠營業合約第7 條所定:「廠商自實際營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 止,應按每年權利金總額3億元除以1,500平方公尺換算每月 每平方公尺廣告版位單價1 萬6667元及面積核算權利金」。 是否為本件被告應繳權利金核定計價之計算標準?或是應以 1 年總價3 億元為計算方式?
㈡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合約是否於96年3 月1 日終止?抑於96年 5 月23日終止?
㈢原告自94年2 月份起至95年7 月份止,是否向被告溢收權利 金累計4660萬1432元?得否以之抵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錢?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營業合約關於被告應繳納權利金之計算,應以每月2500 萬元為計算方式,而不應以被告實際使用之廣告版位面積為 據。
⒈按營業合約第7 條固有「廠商自實際營運日起至契約終止日 止,應按每年權利金總額3億元除以1,500平方公尺換算每月 每平方公尺廣告版位單價1 萬6667元及面積核算權利金」之 文字(見本院司促卷第6 頁),純依文義解釋該契約條款, 被告應繳交之權利金應以被告實際可使用之廣告版位面積計 算之。然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
⒉經查,營業合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及資 料:第2 款: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第3 款:決標文件 及其變更或補充。可知本件投標及決標相關文件均屬營業合 約之一部。
⑴依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中正國際航空站第一、二航廈設置 商業廣告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1 條第6 項第7 款 規定,得標廠商於簽訂合約後應即積極從事營業準備,招攬 廣告業務,本合約於生效後三個月內依第一航廈1000平方公 尺、第二航廈500 平方公尺之百分之六十計收權利金,三個 月後即以全額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55頁)。投標須知第10 條第3 項規定,標單及價格:投標廠商評估第一、二航廈所 列舉廣告設置位址及預測市場情況,承諾願以每年新台幣若 干金額承租使用即為本案權利金;投標單以中文正楷大寫為
準(見本院卷㈠第156 頁背面)。被告於93年11月1 日上午 10時許,以「決標金額3 億元/ 年」之金額得標,亦有開標 決標紀錄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63頁)。
⑵由投標須知之上開規定可知,投標廠商即被告係以第一航廈 1000平方公尺、第二航廈500 平方公尺為填寫標單金額,並 承諾以標單金額3 億元作為每年應給付原告之權利金,且權 利金之繳納於合約訂立起算之三個月內均減至決標金額之60 %,而於三個月後,不論實際使用面積及招商情形如何,一 概以1500平方公尺為基準計算應繳納之權利金。 ⒊次查,營業合約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 標文件內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見本院司促卷第4 頁)。 依此,營業合約第2 條雖約定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 件均為營業合約之一部,且可與營業合約互為補充解釋,然 仍不得違反營業合約之條款。然由營業合約第7 條附表即如 附表三之記載可知,該附表之內容與上開投標須知第1條第6 項第7 款之規定相同,即關於第一航廈及第二航廈廣告權利 金之計算,被告於營業合約成立後3 個月起,即應按照全額 之權利金給付原告,並非依照被告實際使用之廣告版位面積 計算之,是故營業合約第7 條之文字內容與該條之附表即有 矛盾不明確之處。復依據營業合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契約 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之 解釋為準(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換言之,營業合約第7條 關於權利金之給付,究竟應以被告實際使用之廣告版位面積 乘以單價1萬6667元計算之,抑或以每月2500 萬元,合計每 年3億元計算,營業合約第7條之文字與該條之附表既有所牴 觸而不明確,自應以機關即原告之解釋為準。
⒋再查,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第一航廈1000平方公尺,第 二航廈500 平方公尺之區域,依照營業合約之約定,於營業 合約簽訂後,由乙方(即被告)自行評估,提出廣告版位設 置方案,經甲方(即原告)審查核准後,原則上不得變更( 見本院司促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另營業合約第43條 則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如因民航政策、整體規劃、機關 業務需要、航廈改建或其他必要情形下,機關必須減少出租 面積或收回部分場地者... ;機關應依減租面積辦理權利金 或房屋使用費之減收(見本院司促卷第9頁背面)。 ⑴被告於95年8 月17日以95年度柏字第0000000 號函向原告表 示略以:因應原告民航政策等需要收回第一、第二航廈版面 面積合計204.12平方公尺,收回版位已於8 月15日關燈(見 本院卷㈠第211 頁)。被告復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柏字 第0000000 號函向原告表示略以:經原告於8 月下旬告知,
已奉民航局核定減租,本公司並已於95年8 月15日關燈,惠 請同意以95年8 月15日為減租計算基準日(見本院卷㈠第21 3 頁)。原告則於95年9 月19日以正站業字第0000000000號 函回覆被告略以:經於95年8 月31日至現場會勘擬收回之版 位,尚有第二航廈3 樓出境布幔、兩航廈行李轉盤之立牌、 第一航廈1 至3 樓電扶梯壁貼之廣告尚未撤除,依營業合約 ,廣告總面積1500平方公尺每年3 億元之權利金為基礎,每 月每平方公尺單價為新台幣1 萬6667元,每日每平方公尺單 價為新台幣548 元。因尚有部份點位暫時無法回收,未回收 點位被告仍應按日支付權利金,依每點位不同之核減日(即 收回廣告點位之日)起核減權利金(本院卷㈠第25頁、第26 頁)。
⑵原告於96年1 月31日亦以桃站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被告 表示略以,原先預定收回第一航廈出境1 樓至3 樓電扶梯版 位協議之回收基準日為96年3 月1 日,現場原刊登之廣告已 於96年1 月8 日前移除,同意提前回收,96年1 月應核減金 額為330 萬798 元,96年2 月以後應核減金額為340 萬2068 元(見本院卷㈠第214頁)。
⑶由上開兩造之往來函文內容可知,原告確實係在收回廣告版 位之際,始援引營業合約第7 條、第43條之約定,以回收版 位之面積計算應核減之權利金,據此,原告主張營業合約第 7 條第1 項之約定,目的僅是為日後倘原告有收回版位而需 減少權利金時,方便計算應減少之數額乙節,應屬有據。 ⒌復查,證人即負責原告營業合約執行之黃國峰亦證稱,權利 金依照投標單上之金額,每年3 億元,另由營業合約第43條 可知,第7 條之約定是適用在回收廣告版位時計價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264 頁背面、第267 頁背面),核與原告之主張 相同,益證權利金係依照每年固定3 億元之數額計算之,非 以被告實際使用之廣告版位面積計價。另名證人即黃國峰前 任負責相同業務之趙文峰雖證稱,營業合約屬於收入性招標 ,與一般的政府採購案不相同,當時是約定使用多少面積就 收多少費用,所以才會為營業合約第7 條這樣的約定,並非 一定是一年收3 億元的權利金,還是要看實際的使用情形而 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2 頁背面、第253 頁)。然本院認 證人趙文峰之證詞係純就營業合約第7 條為解釋,忽略營業 合約第7 條之附表、第43條,以及第2 條第4 項原告有解釋 營業合約之權限,故無從依據證人趙文峰之證詞,對被告做 有利之認定。
⒍又查,被告陳稱曾就廣告版位不足,原告卻足額收取權利金 一事向原告多次協調等語。觀諸被告提出之協調紀錄,最早
係於95年6 月15日,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 1 頁、第172 頁),然營業合約簽訂之日期係於93年11月30 日(見本院司促卷第12頁),亦即被告係在履行營業合約1 年半有餘後,始就權利金是否應依照實際使用版位面積計算 與原告談判交涉,被告顯然於該1 年半有餘之時間內,亦同 意自94年2 月每個月繳交全額權利金2500萬之方式履行營業 合約,再佐以被告於96年2月7日於致函原告之函示中表示「 95 年4月權利金2625萬元應繳日期為95年5月12日,其中10 0萬元本公司於95年6月12日始繳納,業逾繳納期限31日,95 年9 月權利金2205萬1726元應繳日期為95年10月12日,本公 司於95年11月13日繳納,逾期32日,二次均蒙貴站允可而未 終止合約,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本公司此次 同樣於逾期31日時繳納權利金,貴站即應依照前例辦理,而 非終止合約。」(見本院卷㈠第216 頁),益證被告同意以 每月2500萬元作為權利金之計算方式,自不能嗣後於訴訟中 再行主張,權利金之計算應以被告實際使用之廣告版位面積 為計算基準。
㈡兩造所簽訂之營業合約係於96年5月23日終止。 ⒈按營業合約第13條約定,若未依限繳清權利金及房屋使用費 者,其欠繳部份,逾期一日免計收遲延費用,逾期二日以上 ,自繳款期限之次日起按日依未繳清款額加收千分之二遲延 費用至繳款日,最高以欠繳金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逾期 三十日仍未繳清者,除終止契約外,並追繳其所欠費用。第 18條則約定,機關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廠商應給付與機關 之欠繳權利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額及其他費用,如有不 足並得另行追償之(見本院司促卷第7 頁)。被告主張營業 合約於96年3 月1 日終止,無非以原告96年2 月1 日桃站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被告95年11月權利金,繳款期限 為95年12月12日,繳費日期為96年1 月12日,逾期31天繳納 ,違反營業合約第13條之約定,自96年3 月1 日起終止營業 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為據。
⒉然查:
⑴針對上開原告96年3 月1 日終止營業合約之函示,被告於96 年2 月7 日以96年度柏字第0000000 號函請求原告允許被告 分期償還積欠之遲延費用,並認終止合約並無理由(見本院 卷㈠第215頁至第217頁)。被告並於同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 通知原告於96年7月10日終止營業合約(見本院卷㈠第218頁 至222頁)。
⑵被告復於96年3 月20日以96年度柏字第0000000 號發函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請求該局協調原告於96年7 月10日終止合約(
見本院卷㈠第224頁至第226頁)。
⑶被告再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度柏字第0000000 號函向原告 表示,請求原告先以被告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抵繳96年2 月份 之權利金,營業合約至96年7 月10日終止,營業合約終止日 屆至前,原告仍可向被告收取權利金(見本院卷㈠第227 頁 至第228頁)。
⑷兩造遂於96年4 月23日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召開協調會,兩 造合意被告解除營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96年7 月10日生效, 原告也未斷電執行終止營業合約(會議紀錄見本院卷㈠第22 9 頁至第231頁)。在此期間,被告亦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 度柏字第0000000 號函檢送廣告設計圖稿與原告,請求原告 審查(見本院卷㈠第223 頁)可知,事實上兩造間之營業合 約並未終止,被告主張營業合約於96年3月1日終止,並不可 採。
⑸嗣因被告仍未繳交96年2 月份之權利金,原告再於96年5 月 18日發文請求被告給付96年2 月份權利金,如未如期給付, 原告將終止營業合約並通知保證銀行撥付履約保證金9600萬 元(見本院卷㈠第232頁至第233頁),嗣被告仍未給付,故 原告在以履約保證金9600萬元抵充權利金,並於96年5月23 日依上揭營業合約第13條之約定終止營業合約,自屬有效, 故營業合約應於96年5月23日終止。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欠款合計1875萬9640元。 ⒈被告主張權利金有「溢繳」情形,無非以其每月實際使用之 廣告版位面積,乘以每月每平方公尺廣告版位之單價為1 萬 6667元,計算出之結果,再以原告主張之每月2500萬元權利 金減去上揭以單價1 萬6667元計算出之結果,得到即屬附表 二被告主張「溢繳」之權利金。然查,本案營業合約之計價 方式,係以每年3 億元即每月2500萬元之權利金作為使用廣 告版位之對價,並非以被告實際可使用之廣告版位面積作為 計價基準,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主張權利金有溢繳達 4660萬1432元之情形並不足採,被告既無溢繳權利金之情形 ,則其主張以4660萬1432元抵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 所示項目之金額,亦屬乏據。
⒉經本院與被告確認之結果,被告陳稱如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附表一之金額均為正確,且附表一說明欄內原告所陳述之事 實亦與計算金額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等語,本案最 重要之爭執點即權利金之計算應以1 年3 億元即每月2500萬 元為計算,已如上述;且營業合約於96年5 月23日始為終止 ,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96年2 月至5 月之權 利金、96年4 月至5 月23日之房屋使用費、96年5 及6 月份
之電費,及各該費用之遲延費用,扣除履約保證金9600萬元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75萬9640元,應屬有據。六、綜上所述,營業合約權利金之計算方式,除應綜合該合約第 7 條本身之文字約定外,尚應參酌第7 條附表(即附表三) 、第2 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對於營業合約有解釋之權,及 招標文件,應認以每年3 億元即每月2500萬元為標準,且營 業合約係於96年5 月23日始為終止,被告亦不能拒絕給付96 年2 月至5 月之權利金、96年4 月至5 月23日之房屋使用費 、96年5 月6 月之電費及各該費用之遲延費用。從而,原告 依據營業合約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積欠1 億1475萬9640元 ,扣除履約保證金9600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1875萬9640元 (114,759,640 -96,000,000=18,759,64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一:
┌──────┬─────┬──────┬────────────────┬──┐
│項 目 │應付年月份│ 金 額 │ 計算說明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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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付權利金 │96年2月 │2267萬7829元│2500萬元(權利金)-340萬2068元 │ │
│ │ │ │(回收場地之權利金)5%(營業 │ │
│ │ │ │稅)=2267萬78289元,小數點以下 │ │
│ │ │ │四捨五入(下同)。 │ │
│ ├─────┼──────┼────────────────┤ │
│ │96年3月 │2072萬0457元│2267萬78289元(前項金額)-195萬│ │
│ │ │ │7372元(96年8月8日已繳權利金抵充│ │
│ │ │ │)=2072萬0457元。 │ │
│ ├─────┼──────┼────────────────┤ │
│ │96年4月 │2267萬7829元│同前開96年2月計算式。 │ │
│ ├─────┼──────┼────────────────┤ │
│ │96年5月 │1682萬5486元│2267萬7829元(前項金額)3123│ │
│ │ │ │(96年5 月23日終止合約後應負擔比│ │
│ │ │ │例)=1682萬5486元。 │ │
├──────┼─────┼──────┼────────────────┼──┤
│未付權利金遲│95年4月 │90萬0000元 │1.1500萬元(遲繳金額)0.2% │ │
│延利息 │ │ │ 28(遲延天數)=84萬元。 │ │
│ │ │ │2.1000萬元(遲繳金額)0.2% │ │
│ │ │ │ 3(遲延天數)=6萬元。 │ │
│ │ │ │3.84萬元+6萬元=90萬0000元。 │ │
│ ├─────┼──────┼────────────────┤ │
│ │95年5月 │157萬5000元 │2625萬元(遲繳金額)0.2%30 │ │
│ │ │ │(遲延天數)=157萬5000元。 │ │
│ ├─────┼──────┼────────────────┤ │
│ │95年6月 │157萬5000元 │2625萬元(遲繳金額)0.2%30 │ │
│ │ │ │(遲延天數)=157萬5000元。 │ │
│ ├─────┼──────┼────────────────┤ │
│ │95年7月 │152萬2500元 │2625萬元(遲繳金額)0.2%29 │ │
│ │ │ │(遲延天數)=152萬2500元。 │ │
│ ├─────┼──────┼────────────────┤ │
│ │95年8月 │148萬6386元 │1.2500萬元(權利金)-140萬6575 │ │
│ │ │ │ 元(回收場地之權利金)1.05(│ │
│ │ │ │ 營業稅)=2477萬3096元。 │ │
│ │ │ │2.2477萬3096元(遲繳金額)0.2 │ │
│ │ │ │ %30(遲延天數)=148萬6386 │ │
│ │ │ │ 元。 │ │
│ ├─────┼──────┼────────────────┤ │
│ │95年9月 │141萬1310元 │1.2500萬元(權利金)-259萬1781 │ │
│ │ │ │ 元(回收場地之權利金)1.05(│ │
│ │ │ │ 營業稅)=2352萬8630元。 │ │
│ │ │ │2.2352萬8630元(應繳金額)-147 │ │
│ │ │ │ 萬6904元(已繳金額)0.2% │ │
│ │ │ │ 32(遲延天數)=141萬1310元。 │ │
│ ├─────┼──────┼────────────────┤ │
│ │95年10月 │139萬4753元 │1.2500萬元(權利金)-286萬1065 │ │
│ │ │ │ 元(回收場地之權利金)1.05(│ │
│ │ │ │ 營業稅)=2324萬5882元。 │ │
│ │ │ │2.2324萬5882元(遲繳金額)0.2 │ │
│ │ │ │ %30(遲延天數)=139萬4753 │ │
│ │ │ │ 元。 │ │
│ ├─────┼──────┼────────────────┤ │
│ │95年11月 │142萬5556元 │1.2500萬元(權利金)-292萬2058 │ │
│ │ │ │ 元(回收場地之權利金)1.05(│ │
│ │ │ │ 營業稅)=2318萬1839元。 │ │
│ │ │ │2.2318萬1839元(應繳金額)-18萬│ │
│ │ │ │ 9000元(已繳金額)0.2%31 │ │
│ │ │ │ (遲延天數)=142萬5556元。 │ │
│ ├─────┼──────┼────────────────┤ │
│ │95年12月 │134萬4547元 │1.2500萬元(權利金)-292萬2058 │ │
│ │ │ │ 元(回收場地之權利金)1.05(│ │
│ │ │ │ 營業稅)=2318萬1839元。 │ │
│ │ │ │2.2318萬1839元(遲繳金額)0.2 │ │
│ │ │ │ %29(遲延天數)=134萬4547 │ │
│ │ │ │ 元。 │ │
│ ├─────┼──────┼────────────────┤ │
│ │96年1月 │136萬7050元 │1.2500萬元(權利金)-330萬0798 │ │
│ │ │ │ 元(回收場地之權利金)1.05(│ │
│ │ │ │ 營業稅)=2278萬4162元。 │ │
│ │ │ │2.2278萬4162元(遲繳金額)0.2 │ │
│ │ │ │ %30(遲延天數)=136萬7050 │ │
│ │ │ │ 元。 │ │
│ ├─────┼──────┼────────────────┤ │
│ │96年2月 │453萬5566元 │1.2500萬元(權利金)-340萬2068 │ │
│ │ │ │ 元(回收場地之權利金)1.05(│ │
│ │ │ │ 營業稅)=2267萬7829元。 │ │
│ │ │ │2.2267萬7829元(遲繳金額)20%│ │
│ │ │ │ =453萬5566元。 │ │
│ ├─────┼──────┼────────────────┤ │
│ │96年3月 │444萬5526元 │1.195萬7372元(遲繳金額)0.2%│ │
│ │ │ │ 77(遲延天數)=30萬1435元。│ │
│ │ │ │2.2072萬0457元(遲繳金額)20%│ │
│ │ │ │ =414萬4091元。 │ │
│ │ │ │3.30萬1435元+414萬4091元=444萬│ │
│ │ │ │ 5526元。 │ │
│ ├─────┼──────┼────────────────┤ │
│ │96年4月 │453萬5566元 │2267萬7829元(遲繳金額)20%=│ │
│ │ │ │453萬5566元。 │ │
│ ├─────┼──────┼────────────────┤ │
│ │96年5月 │336萬5097元 │1682萬5486元(遲繳金額)20%=│ │
│ │ │ │336萬5097元。 │ │
├──────┼─────┼──────┼────────────────┼──┤
│未付房屋使用│96年4月~ │50萬3090元 │28萬8811元(96年4月費用)+《28 │ │
│ │ │ │萬8811元(96年5月費用)3123 │ │
│ │日 │ │(使用天數比例)》=50萬3090元。│ │
├──────┼─────┼──────┼────────────────┼──┤
│未付房屋使用│96年4月~ │10萬0618元 │50萬3090元(前項金額)20%=10│ │
│費遲延利息 │96年5月23 │ │萬0618元。 │ │
│ │日 │ │ │ │
├──────┼─────┼──────┼────────────────┼──┤
│未付T1&T2電│96年5、6月│30萬2239元 │ │ │
│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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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付電費遲延│96年3、4月│7788元 │ │ │
│利息 ├─────┼──────┤ │ │
│ │96年5、6月│6萬0447元 │ │ │
├──────┴─────┼──────┴────────────────┴──┤
│ 總 計 │1億1475萬9640元 │
└────────────┴──────────────────────────┘
附表二:
┌─┬────┬──┬───┬────┬──────┬──────┬──┐
│項│溢繳年月│航廈│可使用│聲請未核│ 溢繳金額 │累計溢繳金額│備註│
│次│份 │ │面 積│准面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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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94年2月 │T1 │1000㎡│18.3㎡ │194萬3039元 │194萬3039元 │ │
│ │ ├──┼───┼────┤ │ │ │
│ │ │T2 │500㎡ │17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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