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資外,其餘超過法定工時外之8 小時(即11-7 =4 ,4 小時×2 週=8 小時),應按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前4 小 時至少給予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 又1/ 3倍;其餘4 小時則需 給予平日每小時工資之1 又2/3 倍。準此,原告等每2 週可 領得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班之工資為平常日每小時工資之10 0 倍(詳如附表一之計算),按此比例計算,每月應發給之 延長工時與例假日工作加班費即為214 小時(計算式:100 ×30/14 ≒2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所頒訂之基本工資(法定最低工資),於86年至96 年為15,840元,基本時薪為66元(計算式:15,840÷30÷8 =66),以此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一個月工資除基本工資15 ,840元外,尚包括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班工資14,124元(計 算式:66×214 =14,124),從而,以基本工資按原告工時 換算,每月工資至少應為29,964元(計算式:15,840+14,1 24=29,964),兩造關於每月工資25,000元之約定,顯然低 於勞基法所定最低標準。
8、綜上,兩造間勞動契約雖已就晝、夜輪班為約定,然依兩造 之約定之工時,按最低基本工資每小時66元換算之結果,兩 造約定之工資低於法定最低標準即基本工資,故原告得請求 被告就不足之數額為給付。原告雖主張原告之時薪應按104 元計算(計算式:25,000÷30÷8 =104 ),然依兩造契約 約定之文義觀之,月薪25,000元係每日工作12小時、每週工 作7 日之報酬,此數額雖未符合法律所定最低標準,然被告 應僅需補足至與基本工資換算結果相當之程度即合於法律規 定(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 )第293 至295 頁可參),若依原告主張,25,000元僅為每 二週工作84小時之情形下計算每個月之工資,進而計算原告 時薪104 元,顯然與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相違,並不可採。㈢、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1、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班部分:
⑴、按勞工每7 日中至少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勞動基準 法第36條定有明文。又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 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 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 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且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 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 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 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32條第3 項規定,延長工作時
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動基準法第24條 亦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僅給付薪資25,000元,未發給延長工時工 資及例假日工資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原告 等就延長工作工資、例假日工資得請求較基本工資計算結果 不足之差額,業如前述。依據前述計算結果,原告等每月工 資加計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班,依基本工資之標準計算,每 月差額為4,964 元(計算式:29,964-25,000=4,964 )。 原告每人所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前5 年之差額則為297,840 ( 計算式:4,964 ×12×5 =297,840 )。2、特休未休部分:
⑴、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勞基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 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 資。是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 數,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 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可參)。⑵、本件原告任職於被告醫院期間,依兩造之約定原告並無特別 休假可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渠等於勞動 契約終止前5 年,未休特休假部分,原告竺學明為67天、游 慶瑞為54天,被告應給付原告竺學明工資55,811元;給付原 告游慶瑞45,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3、假日加班部分:
⑴、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勞動基準法第37條定有明文。且依勞動基準法 第39條之規定,被告若徵得原告等同意使原告於假日工作, 亦應加倍發給工資。
⑵、依照兩造之約定,原告等晝、夜輪班之外,於前開國定假日 並不得休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99年12月31 日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前之5 年間,依據人事行政局頒佈之法 定假日共計88日(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此88日勞 務之提供,加倍給予薪資。惟此所為加倍,係指除原應發給 之工資外,另加發一倍之工資之意(司法院第十四期司法業 務研究會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274-275 頁參照),原 告所陳請求明細就此部分係以加發二倍計算,應有誤會。⑶、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各46,464元(計算式:88×66 ×8 =46,464)。至原告等在此88日期間每日超過8 小時之
延長工時4 小時之部分,因與前述每日延長工時之給付業已 計入,故不再重複計入,附此敘明。
4、原告竺學明未休喪假部分:原告竺學明主張伊任職期間有應 休之喪假8 天因被告之因素未能給予喪假,故應補償該段期 間之工資6,667 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 頁),自應准許。
5、謀職假之代班費用:
⑴、按勞基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 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日數,每星期不得 超過2 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即原告有權 於其經被告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在每星期不得超過日 工作之範圍內請謀職假,且原告請謀職假期間之工資照付。 又本件因僅原告二人輪流提供勞務,故原告其中一人依前開 規定請謀職假時,需請另一人代班而支付費用,亦即請假之 原告雖依前開規定領得請假當日之工資,然需支出代班費用 ,故原告主張此費用應由被告支付,洵屬有據。從而,原告 竺學明得請求2 日謀職代班費用之給付、原告游慶瑞請求1 日謀職代班費用之給付,應屬有據。惟關於前開代班費用之 計算,因原告之一請另一原告代班之時,係將24小時勤務委 由他方代之,故其給予24小時代班費尚稱合理,是原告竺學 明請求謀職假代班費3,168 元之範圍內為合理(計算式:66 ×24×2 =3,168 元),然因被告業已給付其中833 元,故 原告僅餘2,335 元得為請求。同理,原告游慶瑞得請求之謀 職假代班費為1,584 元(計算式:66×24=1,584 )。⑵、此外,原告於謀職假期間,事實上並未對原告提供勞務,故 前開關於每日4 小時延長工時之給付即應扣除,總計各應扣 除396 元(計算式:2 ×66×4/3 +2 ×66×5/3 =396 ) ,又被告另主張以其先前誤支付予原告游慶瑞之代班費2,49 9 元(見院卷二第57頁)與原告游慶瑞前開請求抵銷,故原 告竺學明、游慶瑞就其所得請求之給付中,分別應另扣除39 6 元及2,895 元(計算式:396 +2,496 =2,895 )。6、資遣費:
⑴、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 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 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 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
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基法第17條第1 款、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4 款之規定,雇主於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⑵、本件原告對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法性並未爭執,僅主張 被告應前開規定給付資遣費。被告對於原告竺學明、游慶瑞 所主裝渠等依據前開規定計算資遣費之基數分別為7.05及4. 17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就平均工資之數額若干有爭執。①、按據以計算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於勞動契約終止前6 個月之工資總額應為其原領工資 150,000 元(計算式:25,0 00 元×6 =150,000 )加計每 月延長工時與例假日加班差額29,784元(計算式:4,964 × 6 =29,784)、假日加班費3,696 元(按:99年7 月1 日至 12月31日,共有7 個假日,計算式:66×8 ×7 =3,693 , 超過8 小時延長工時4 小時之部分,因前述每日延長工時之 給付業已計入,故不再重複計入)、特休未休工資原告竺學 明5,831 元(按半年共有7 日特休假,佔前述特休未休工資 之7/67,故未休工資計算式:55,811×7/67=5,831 );原 告游慶瑞半年亦同有7 日特休,故亦5,831 元。從而,原告 半年內總工資為189,311 元(計算式:150,000 +29,784+ 3,696 +5,831 =189,311 ),平均工資為31,552元(計算 式:189,311 ÷6 =31,55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再者,原告竺學明、游慶瑞依據前開規定計算之資遣費基數 分別為7.05及4.17之事實,業如前述,是原告竺學明得請求 資遣費數額為222,442 元(計算式:31,552×7.05=222,44 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游慶瑞得請求資遣費數額 為131,572 元(計算式:31,552×4.17=131,572 ,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7、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⑴、原告主張被告每年均應發給員工相當於1.5 個月工資之年終 獎金,惟被告迄今遲未給付95至99年度之年終獎金,違反規 定等語。被告雖不否認以往曾經發給原告年終獎金之事實, 惟否認應發給原告95至99年度年終獎金。
⑵、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固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 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惟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並不包括年終獎金在內,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定 有明文(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46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 年終獎金乃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屬勞動基準法所 規定應給付之工資。且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事業單位 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 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 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可見雇主並非應於每年固定發放年終 獎金或分配紅利,且關於年終獎金發放與否,以及發放金額 ,應視事業單位、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而定,非謂勞工每年 均有請求雇主給付年終獎金之權。被告雖為公立醫院,然亦 難以此即謂被告當然有給付年終獎金之義務,且觀諸兩造所 定勞動契約,亦未就年終獎金之給予有所約定,而證人及被 告醫院之人事主任張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知否原告 二人關於年終獎金的領取有何條件?)醫院的年終獎金發放 的規定定在契約中,原告的契約沒有此項,他們的勞動契約 沒有要發年終獎金,人事部門的前開契約有年終獎金的規定 。至於原告二人以前有無領取過年終獎金我不知道,且依照 契約規定及預算科目要一致的原則,契約沒有訂的話,應該 是沒有辦法發」等語,顯見原告等請求被告給付95至99年之 年終獎金,尚乏依據,自難准許。
8、原告竺學明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公傷假之賠償,原告竺學 明主張伊於98年4 月6 日執勤時間於被告院內感染致蜂窩性 組織炎,並於同日入院,並於98年4 月20日出院之事實,固 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而 原告竺學明主張伊於前開期間住院然仍繼續對於被告提供勞 務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予公傷 假15日期間之工資補償等情,則為被告否認。⑴、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 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 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 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 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 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可參)。⑵、本件依據護理記錄之記載,原告竺學明住院期間曾自承:「 我的腳紅紅的而且有水泡,我自己把水泡刺破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44 頁),是原告竺學明是否因其擅自刺破水泡 引發感染所致,已非無疑,又經本院向台北榮民總醫院桃園 分院確認原告竺學明所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與其工作之關聯性
,該院函覆稱原告竺學明所罹患之蜂窩性組織炎與其自90年 起任職於被告醫院懷遠堂工作並無關聯,有台北榮民總醫院 桃園分院101 年1 月6 日桃醫輔字第1010000200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是原告竺學明主張其所罹患蜂窩性 組織炎為職業傷害,故請求被告依前開規定為工資補償,難 認有據。
⑶、原告竺學明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雖非職業傷害,然非不得依勞 工請假規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普通傷病假,然依該條第 3 項之規定,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 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 主補足之。且若於傷病期間仍繼續提供勞務,並無應加倍發 給工資之相關規定,從而,原告竺學明於其罹患窩性組織炎 期間仍至被告醫院上班,固為實情,然其請求被告除原領工 資外,加給工資補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二人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總計,原告竺學明請求被告給付631,163 元;原告游慶瑞元 請求被告給付519,565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100 年5 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
┌─┬───┬────────────┬──────┬──────┐
│編│原 告│本件判決被告應給付內容 │原告供擔保 │被告供擔保免│
│號│ │ │假執行金額 │為假執行金額│
├─┼───┼────────────┼──────┼──────┤
│01│竺學明│新台幣631,163 元及自民國│210,400元 │631,163元 │
│ │ │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 │ │利息 │ │ │
├─┼───┼────────────┼──────┼──────┤
│02│游慶瑞│新台幣519,565 元及自民國│173,200元 │519,565元 │
│ │ │100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 │
│ │ │利息 │ │ │
└─┴───┴────────────┴──────┴──────┘
附表一:每二週延長工時及例假日加班之計算
┌─────┬───┬───────┬───────────┐
│ │實際工│每區段時數 │依勞基法第24條及39條計│
│ │作時間│ │算應法給工資之時數 │
│ │ │ │ │
├─────┼───┼───────┼───────────┤
│延長工時 │48小時│每日前2小時 │24×4/3=32 │
│ │ │,共24小時: │ │
│ │ ├───────┼───────────┤
│ │ │每日後2小時 │24×5/3=40 │
│ │ │,共24小時: │ │
├─────┼───┼───────┼───────────┤
│例假日加班│22小時│法定工時內按1 │82=16 │
│ │ │日工資,共2 日│ │
│ │ ├───────┼─────┬─────┤
│ │ │其餘每日4小時 │每日前2 小│4 ×4/3 =│
│ │ │ │時共4 小時│16/3 │
│ │ │ │ │ │
│ │ │共2日為8 小時 ├─────┼─────┤
│ │ │ │每日後2 小│4 ×5/3= │
│ │ │ │時共4 小時│20/3 │
│ │ │ │ │ │
├─────┼───┴───────┴─────┴─────┤
│合計應發給│100小時之工資 │
│工資之時數│ │
└─────┴───────────────────────┘
附表二
┌─┬───┬────┬────┬───┬────┬───┬───┬────┬──────┐
│編│姓名 │延長工時│特休未休│假日加│未休喪假│謀職假│扣款(│資遣費 │合計 │
│號│ │及例假日│工資(5 │班(5 │ │代班費│見理由│ │ │
│ │ │加班費(│年) │年) │ │ │四㈢5│ │ │
│ │ │5 年) │ │ │ │ │⑵) │ │ │
│ │ │ │ │ │ │ │ │ │ │
├─┼───┼────┼────┼───┼────┼───┼───┼────┼──────┤
│01│竺學明│297,840 │55,811 │46,464│6,667 │2,335 │396 │222,442 │631,163 │
│ │ │ │ │ │ │ │ │ │ │
├─┼───┼────┼────┼───┼────┼───┼───┼────┼──────┤
│02│游慶瑞│297,840 │45,000 │46,464│無 │1,584 │2,895 │131,572 │519,565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