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4頁至第98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第202 頁至第274 頁),且為兩造均 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由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應認同段1673地號、 1674地號、1675地號、1676地號、1677地號、1678地號 、1679地號、1680地號、1682地號、1683地號土地,原 均係訴外人呂芳炭所有,嗣於74年1 月16日以繼承為登 記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呂學長、呂理治、呂理 亨、呂理平所有。而訴外人呂學長、呂理治、呂理亨、 呂理平於73年7 月23日訂立覺書1 份,並由訴外人李應 勛、呂清爐為見證人,其約定內容謂:「茲為立覺書人 等,因先父遺產分管明細如協議書所載,但關於私有道 路使用乙節,經立覺書人同意辦法如左:一、座落標的 『旱』1924地號(即重測後之同段1676地號土地),原 始有私有道路,係為出入道路,如經遺產分配,無論分 配何人,絕需無償供給使用,不得異議。」等語,有被 告呂學仁、呂學棕提出之覺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 0 頁),且經證人呂理治、呂清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第182 頁背面),是被 告呂學仁、呂學棕提出之覺書,堪信為真實。
⒊證人呂理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父親呂芳炭過世後, 伊與其他兄弟協議分配其父親呂芳炭留下來的財產,當 時大家口頭協議,田地與建地(即1674地號、1675地號 、1678地號、1679地號土地部分)各分成4 份,分到何 部分田地的人,要與那裡的建地一起分;伊分到建地部 分為1675地號土地,田地部分分到1676地號、1677地號 土地部分,而1676地號、1677地號土地之間的道路,是 伊於50年間,請人開闢,當時土地是伊父親所有,伊請 人開闢道路,作為走路、騎自行車通行之用;當時訂立 覺書時,有約定伊上開開闢的道路要供其他兄弟使用, 但是日後如果發達,或是土地買賣,要通過該路就要補 貼金錢給伊;嗣後於70年間訂立覺書之後,將伊上開開 闢之道路拓寬,於80年間有再整理,為避免外人任意進 入伊所有之田地,遂在道路接近桃園縣八德市○○路84 6 巷處加設鐵門(如本院卷第160 頁下方照片所示); 訴外人呂理亨分配到1678地號土地,他是在90幾年間搬 回去住,並且蓋了房子,伊認為呂理亨是大哥,遂在16 78地號與1677地號土地之間,舖設晒穀場,方便呂理亨 由該處至1677地號與1676地號之間伊開闢之道路出入, 並與呂理亨約定,日後如果他不在,伊就要將晒穀場收
回;後來伊將其舖設晒穀場一部分拆除,因為伊所有之 1677地號土地之田地上如果有建物,就不能申請休耕補 助;伊在開闢之道路上所裝設之鐵門設有鑰匙,該鑰匙 並未提供予其他兄弟使用,伊之前有要給呂理亨1 份, 但呂理亨說不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背面至第18 1 頁背面)。
⒋證人呂清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呂理治等兄弟要分 家,伊是呂理亨、呂學長、呂理治、呂理平等人之姪子 ,所以伊擔任渠等之公證人,遂在73年7 月23日之覺書 上簽名;定立覺書時,當時房子是在1679地號、1674地 號、1678地號、1675地號等土地內,他們兄弟約定可透 過附圖所示之乙案道路通行,所以定立覺書第1 條之約 定;嗣後覺書簽訂之後,呂理治亦有依約定意旨,提供 土地供人通行;呂理亨在1678號土地內蓋鐵皮屋已經很 久了,超過30年,其蓋鐵皮屋後,亦係通過附圖所示之 乙案道路通行到榮興路846 巷;被告呂學仁、呂學棕所 有之同段1679地號土地前之道路(即附圖所示之甲案) ,是約7 、8 年前鋪設的,因為乙案這條路比較小,所 以才會做甲案的道路;訂立覺書時,沒有聽到呂理治表 示這條路供兄弟使用,但是日後發達、或是土地賣掉了 ,要通行系爭道路則要補貼他費用;同段1674地號、16 75地號、1678地號、1679地號之土地,原為呂理治等人 之父親呂芳炭之住所,他們家的祖先就在該土造房屋之 內,當初尚未分家時,呂芳炭等人出入,是要依靠乙案 所示之道路出入(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3 頁背面 )。
⒌依上證人所述,並參以卷附同段1674地號、1675地號、 1678地號、167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上開4 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地,且原均為同一筆土地(重測前 之地號為桃園縣八德市○○段1912地號土地),嗣因繼 承分割之故,分割出上開4 筆土地,遂由呂理治、呂理 亨、呂學長、呂理平等繼承人,就上開建地之土地出入 為覺書第1 條之約定,除說明沿1676地號、1677地號土 地間之道路(即附圖乙案所示之道路)係原始私有道路 外,並約定不論上開土地分配予何人,該人即需無償供 給他人使用,嗣上開1676地號、1677地號土地分配予證 人呂理治,呂理治亦同意其他人以該土地為通行之用, 嗣呂理治復沿1677地號、1678地號土地之間,開設道路 供呂理亨使用、通行;又附圖乙案沿1676地號、1677地 號土地間之道路,為水泥路面,可供單輛自小客車進出
,但不能會車乙節,亦據證人呂理治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80 頁背面、第181 頁背面),並有照片1 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上方照片),是被告提出之 乙案道路,確屬原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適宜之對外 通行道路。
㈢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甲案通行道路,係經過被告呂學仁 、呂學棕所有之1679地號土地之B 部分土地、被告呂學武 所有之1682地號土地之E 部分土地、被告呂學仁所有之16 83地號土地之G 部分、I 部分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管理之1686地號土地之Q 部分土地,其欲通行被告所有 、管理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56.33平方公尺,此據桃園縣八 德地政事務所繪測明確,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9年10 月29日德地測字第0991002797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至第136 頁)。而原告欲通 行被告呂學仁、呂學棕、呂學武所有、如附圖之B 、E 、 G 、I 部分之土地,現確為道路,並供農機出入使用,此 據被告陳述明確,而原告主張之甲案道路(除被告所有、 管理之道路外,復包括同段1687地號、1692地號、1693地 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K 、M 、O 部分之土地,惟此部分 之土地,未據原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亦可通行使桃園 縣八德市○○路846 巷,現況為寬約4 公尺之柏油道路, 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另被告呂學 仁已就其所有之同段1683地號、1684地號土地合併,並申 請建造農舍,現正建築中(建築基地設於原1683地號土地 上)等情,亦據被告呂學仁陳明在卷,並有建造執照申請 書(含建築物概要表、桃園縣建造執照申請書附表)1 份 、照片4 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至第145 頁)。是 依據原告主張欲通行之甲案道路,亦屬適宜通行之道路。 ㈣末查:
⒈觀諸兩造各自提出適宜通行之道路(即附圖所示之甲案 、乙案道路),原告欲通行使用、占有被告所有、管理 之土地面積,合計為256.33平方公尺,業如前述,而被 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乙案道路,欲通行訴外人呂理治所 有之1677地號、1675地號、167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為 164.18平方公尺,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上開函及 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是就通行面積而言,由原 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之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而言, 其通行附圖所示之乙案道路,乃係對周圍地害最少之處 所。
⒉原告主張通行之道路,就附圖G 部分所示之道路,乃係
自被告呂學仁所有之1683地號土地中央貫穿通過,倘欲 同意原告自該路通行,將影響被告呂學仁就其所有之16 83地號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就土地利用之有效性而言, 原告欲通行甲案道路之結果,對於被告呂學仁利用其所 有土地之影響性非輕,該道路即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方法。
⒊再自附圖所示之地籍圖觀之,原告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 ,原告自得沿南方之1677地號、1676地號土地間之道路 ,即可至桃園縣八德市○○路846 巷之公路,而依原告 主張之甲案道路,則需先北行至被告呂學仁、呂學棕所 有之1679地號土地,並往西行通過被告呂學武、呂學仁 所有之1682地號、1683地號土地,再往南行通過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1686地號土地,始得到達桃園縣 八德市846 巷之公路,是依通行公路之方法而言,原告 主張之甲案道路,亦非損害最少之方法。
⒋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認乙案道路之路寬過窄而無法合理 使用、通行云云,並提出照片2 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60 頁上方2紙 照片),然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 定,袋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周圍地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業如前述,是原告所有之1678地號 土地得以通行聯外道路,即已達其通行之目的,而依原 告提出之照片所示,其所有之1678地號土地與毗鄰之16 77地號、1675地號土地間,乙案道路寬度僅為1 公尺2 公寸,惟此部分之寬度,已足供常人步行出入、使用, 而就同段1677地號、1676地號土地間之道路部分,其為 水泥路面,可供自小客車出入,且為證人呂理治出入使 用,業據證人呂理治證述在卷,業如前述,是該部分之 道路,亦可供車輛出入、使用,亦可滿足原告出入1678 地號土地之使用目的,是原告以上開情詞,認乙案之道 路並非適宜之道路云云,尚稱無理。
㈤從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並審酌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 通行被告所有、管理,如附圖所示之B 、E 、G 、I 、Q 之土地以為通行,尚非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原告據此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呂學仁、呂學棕所有之16 79地號、如附圖所示之B 部分土地(面積32.19 平方公尺 ),對被告呂學武所有之1682地號、如附圖所示之E 部分 土地(面積43.50 平方公尺),對被告呂學仁所有之1683 地號、如附圖所示之G 部分、I 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0 7.84平方公尺、6.64平方公尺),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管理之1686地號、如附圖所示之Q 部分土地(面積66.1
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就上開土地既無通行權存在,是其請求被告呂 學仁、呂學棕應將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1678 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號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31 鄰松柏林3 號周邊之鐵絲圍籬拆除,被告並應容許原告通 行上開土地,且不得在該通路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 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此外 ,原告就被告呂學仁、呂學棕應將原告共有坐落桃園縣八 德市○○段1678地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號桃園縣 八德市大信里31鄰松柏林3 號周邊之鐵絲圍籬拆除,並容 許原告通行其聲明第1 項所示土地之請求既經駁回,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