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明對於80年至83年間有田梗農路,非既成道路乙節並不爭 執等情(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正反面),綜上,可否逕依上 情遽認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非無疑。
⒌再徵諸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路寬6 米部分道 路計有編號a (位於系爭1417地號土地上,面積203.33平方 公尺)、編號b (位於系爭1329地號土地上,面積16.88 平 方公尺)編號c (位於系爭1419地號土地上,面積457.78平 方公尺)編號d (位於系爭1485地號土地上,面積101.64平 方公尺)編號e (位於系爭1483地號土地上,面積4.2 平方 公尺)編號f (位於系爭1422地號土地上,面積4.73平方公 尺)編號g (位於系爭1481地號土地上,面積149.93平方公 尺)編號h (位於系爭1479地號土地上,面積183.24平方公 尺),以及路寬5 米編號i (位於系爭1417地號土地上,面 積101.56平方公尺),不僅占用到被告等人所有系爭8 筆土 地面積共達1,223.29平方公尺,占用面積不僅比原告全祥公 司所有之系爭1331地號土地(面積733.80平方公尺,見本院 卷㈢第27頁土地登記謄本)多出489.49平方公尺,且前開通 行道路將占用被告鄧瓊英所有系爭1417地號、1419地號土地 、1485地號土地及1422地號土地共計869.04平方公尺(計算 式:203.33+457.78+101.64+4.73+101.56=869.04), 並將使被告鄧瓊英所有系爭1417地號及1419地號2 筆土地因 原告通行之故被割裂,造成使用上不便,並將造成被告葉佐 勝、黃肇祺、葉佐杜、葉黃稠妹、吳森妹所有系爭1483地號 土地、被告葉佐勝、黃肇祺、葉佐煌、葉佐杜、莊秀貞所有 系爭1481地號土地,被繼承人葉輔章之繼承人即被告葉佐像 等43人及被繼承人葉吉顯之繼承人即葉國春等25人所有之系 爭1479地號等土地大面積被占用而無法使用,依社會通常觀 念,確實嚴重影響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爰審酌本 件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附近地理狀況、相關聯外道 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 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足認如使本件原告依所主張通行方案 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系爭鄰地所有權人即被告等因此 所受損害相權衡,僅係原告全祥公司、謝典益獨蒙其利,對 社會整體利益反而有損,自不應准許袋地所有人即原告通行 被告所有系爭土地。綜上,縱認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 地確屬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指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之必 要,惟本件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方案並非選擇損害 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應認原告對之並無通行權存在。是 原告主張其等所有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係屬袋地,
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 、管線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 鋪設水泥或瀝青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系爭土地上,架設 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云云,洵屬無據 。
㈡查本件原告全祥公司及謝典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通行權、管 線安設權方案,既經本院認定無理由,對被告並無通行權存 在等情,業述如前,則關於「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 用?㈡原告主張行使通行權有無違背誠實信用原則?㈢被告 等人是否應容忍就原告全祥公司及謝典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 之通行權方案上,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 之管線?」等爭執事項,本院即毋庸再予贅述,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等所有系爭1331地號、1332地號土地 係屬袋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786 條第1 項請求確 認對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土地上有袋地通行權及管線 安設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鋪設水 泥或瀝青以供通行,並應容忍原告在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 架設或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電信之管線云云,均為 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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