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更一字,112年度,3號
TYDV,112,訴更一,3,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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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 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 、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之意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共有之系爭917 地號土地為袋地,系爭社區坐落於該袋地上,欲對外通行至 榮興路,即須通過周圍鄰地,業經認定如前。
 2.查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通行路徑,現已鋪設柏油路面可供 通行,原即編定為榮興路468巷道路,且無任何建物存在等 情,有上開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勘驗筆錄、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榮興路468巷GOOGLE照片資料等件可佐。是原告主張之 系爭通行範圍,係利用系爭土地之現況道路為通行,未改變 系爭土地既有之空地或另須闢建道路之必要,不致使被告等 人面臨建物需被拆除或變更使用現況之情形,且被告所有或 管理之系爭916、915、951、954地號等土地,亦得利用系爭 通行範圍通行至榮興路,對被告土地現況影響又非重大,損 害實尚屬微小。而被告陳義雲、呂文雄及國有財產署主張之 通行方案,為由系爭社區經由其東側鄰地通往榮興路,該通 行面積雖較原告主張之通行面積為少,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 結果,系爭社區東側已蓋有社區圍牆,系爭社區共五排建物 ,第一排建物即以面臨北邊之系爭通行範圍聯絡至榮興路, 第二排建物面向南方、與面向北方之第三排建物相對,均僅 能往西邊經由系爭通行範圍聯絡榮興路,第四、五排建物均 面向南方,均須經由系爭通行範圍始能聯絡榮興路,系爭社 區圍牆外之東側鄰地,依序有已興建中之鐵皮建物、門牌47 6號建物、鐵皮屋、鐵皮屋、堆置棧板、貨櫃屋、貨櫃屋、 園藝區等現況,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圖二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㈥第26至34、62頁),若採用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 ,因系爭社區之第一排建物,由於其出入口面臨系爭通行範 圍,僅能藉由系爭通行範圍聯絡榮興路,即無法經由其東側 之鄰地聯絡榮興路,另系爭社區之第二、三排建物、第四排 建物、第五排建物均須拆除社區圍牆,且各須開闢通路即須 開闢3條通路,該四排社區住戶始能通行至榮興路,況該各 自東側鄰地開闢之通行至榮興路之通路,又必須拆除東側鄰 地上已存在之建物及設施,而該另開闢之3條通路,不僅只 能讓系爭社區之第二至五排之社區住戶出入,更會造成系爭 917地號土地之東側鄰地因該3條通路而被切割成零碎土地, 相較於原告之通行方案,將造成更大之損害。
 3.再者,系爭917地號土地與榮興路間現另存有圍牆及他人土 地及其上建物(現況見高院卷一第439頁至440頁。高院卷一 第281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又系爭社區內之房屋對外僅



臨接榮興路468巷(現況見高院卷一第443頁至第452頁及第4 54頁至第455頁),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出入口可供出入, 使系爭社區呈一「ㄈ」形狀,須藉通行榮興路468巷以銜接榮 興路,屬系爭社區現存唯一之通行路徑;至被告國有財產署 雖主張系爭社區可改通行同段923、924地號土地以對外通行 云云;惟承前所述,系爭社區房屋對外所臨接通行道路係呈 一「ㄈ」形狀,且系爭社區內又有房屋相互阻隔,又同段923 、924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右下角處,則系爭 社區之大部分住戶出入應先經過系爭915、951、916、954地 號土地等土地,方有到達系爭923、924地號土地之可能,是 系爭社區住○○○○○○○段000○000地號土地即對外通行至公路, 再同段923、924地號土地上現尚存有圍牆、建物等物理上障 礙,現實上亦無法逕為通行,是通行同段923、924地號土地 實非立即可行及毋須花費成本之通行方案,難認為最小損害 之通行方案。被告國有財產署雖又主張如予通行,應僅允通 行使用系爭915、951地號土地,或僅使用系爭918地號土地 ,而非系爭915、951、918地號土地均予以通行云云;惟查 系爭915、951地號土地係位於系爭917地號土地之左側處, 且系爭社區房屋對外即臨接系爭915、951地號土地,倘未允 許通行使用系爭915、951地號土地,系爭社區大部分住戶將 因此無法對外通行,又因系爭社區最終係聯結至榮興路以對 外聯絡,而榮興路468巷聯結榮興路處(即系爭917地號土地 右上方),即係坐落於系爭918地號土地,是未通行系爭918 地號土地,系爭社區內住戶亦無法達到對外通行之可能。是 通行使用系爭915、951、918地號土地均屬系爭917地號土地 對外通行之必要使用範圍。由此可知,現行通行範圍(即榮 興路468巷)所循路徑,確為系爭917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 要路徑。
 4.綜上,本件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法與原告主張之系爭通行範圍 相較,顯非鄰地中受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足見上開被告 主張之通行處所並非適宜之對外通路,應以原告主張如附圖 一所示之通行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 能充分發揮系爭917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 之社會整體利益。又原告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通行路徑,雖 為系爭917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依循路徑;然而,參諸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履勘筆錄及現況照片(見高院卷一第450 至452頁),現行通行範圍即榮興路468巷寬度約8公尺,通 行使用面積範圍甚大,其寬度不僅可達雙向會車,現況更有 車輛逕予停放以供作停車空間使用,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 袋地之通行範圍應以使土地(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



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主觀考量,要求超過「通常使用」 範圍之通行權,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是現行通行範 圍實已過度侵害鄰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顯非「通常使用」。 復參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與如主文第1項至第3 項暨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路徑相同,然後者路寬3 米下已可保證交通往來安全,且通行系爭土地範圍將大幅減 少,應係較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通行方案,為對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方法。又參桃園市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第 5條第1款規定:「消防通道劃設原則如下:(一)消防通道 至少應保持三點五公尺以上淨寬,以利救援車輛(消防車、 工程救險車及警備車等)順利抵達救援區域。」,而附圖二 所示通行方案之寬度3公尺僅係以現況柏油路向左繪製一寬 度為3公尺之道路,並非逕自系爭917地號土地向外延伸3公 尺,此觀法院函請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之說明即知(見高院 卷二第153頁至第154頁),是縱採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暨附 圖二所示通行方案,因現況尚餘有部分空間可供通行,則該 通行方案之通行寬度亦能符合上開規定所示消防通道應保持 之寬度範圍。再衡以現行通行範圍起初係系爭社區建商高慶 堯違反法律而私自開設而來,有臺灣高等院104年度上易字 第23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㈣第224至236頁),是 如就其違法所開設之現行通行範圍,如仍肯認得繼續依此範 圍以為通行,不啻等同鼓勵違法,亦對周圍地所有權人有所 不公,是綜以上情,本院認系爭917地號土地通行如主文第1 項至第3項暨附圖二所示之通行方案,方屬損害最少之方法 ,是本件原告請求確認通行系爭土地通行權,於確認該範圍 內之通行權,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通行,逾該 範圍之其他範圍通行權之確認,即為無理由。
 5.至系爭916、954地號土地雖屬農牧用地;系爭915、951 地 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水利用地 ,系爭918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則為農牧用地,均非屬供 通行所用之道路用地,然農牧用地及水利用地並未排除民法 第787條關於袋地通行權之適用,況且袋地通行權既係民法 第787條所明定,為屬法律規定之權利,難謂依此規定行使 權利,致有何違反農地或水利用地通常使用之可言,故無從 以此土地使用性質,即認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暨附圖二所示 通行路徑及範圍,非損害最小之通行處所,附此敘明。 6.至被告另稱原告主張之本件通行路徑,係建商於興建系爭社 區時自行擴建並鋪設柏油路面,且經桃園市政府撤銷原核發 之現有巷道證明,該等違法之行為自不得予以維持,原告之 主張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系爭社區建商明佳建設有



限公司負責人高慶堯被訴刑事竊佔罪,固經本院刑事庭、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此僅能認定其未經鄰地所有權 人同意即竊佔鄰地使用,然系爭917地號土地並非因高慶堯 竊佔之任意行為致使成為袋地,系爭917地號土地縱未有上 開高慶堯鋪設柏油道路占用鄰地之情事,其土地所有人本即 得主張袋地通行權,而高慶堯既已就其未經同意占用鄰地之 行為負竊佔罪責,反可使袋地之所有權人循合法管道行使其 通行權,並無鼓勵犯罪之情形。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 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 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 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787條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 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目的在調和土地用益權 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原告既係因系爭917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通行之 袋地,乃依上開規定訴請通行系爭土地,且如主文第1項至 第3項暨附圖二所示本院命系爭土地應容任原告得通行之處 所,亦係本院審酌後,確認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即難認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 事。
 7.綜上,原告共有之系爭917地號土地確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 要,原告自得對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存在,被告即有在必要 範圍內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是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 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暨附圖二所示 土地部分內有通行權存在,應屬有據。至原告逾此範圍內之 其餘確認通行權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 等所有之系爭917地號土地就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 所示範圍之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內之其餘確認通行權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 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一:系爭91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理順、呂川呂學泉(即呂理鑼之繼承人)、呂學淵(即呂理鑼之繼承人)、呂學興、呂石會(即呂理會之繼承人)、呂春吟(即呂理會之繼承人)、王素蘭(即呂學墩之繼承人)、呂紹豪(即呂學墩、呂石會之繼承人)、呂紹福(即呂學墩、呂石會之繼承人)、呂學明(即呂理會之繼承人)、邱呂淑娥(即呂理會之繼承人)、呂宜貞(即呂理會之繼承人)、呂紹華(即呂理會之繼承人)、呂理書、呂理朝呂理煉呂學義、張呂玉里、呂紀瑩、呂游婦(即呂龍典之繼承人)、呂學瑞(即呂龍典之繼承人)、呂學吉(即呂龍典之繼承人)、呂美枝(即呂龍典之繼承人)、鄭源滄、呂耀裕、呂玉燕呂啟榮、呂許秀蓉、呂明娟、呂佩倩、呂佳樺、呂理發、呂游秀英(即呂進之繼承人)、呂學馫、邱莊月梨、林麗純、呂學明、呂學全、呂英璋(即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呂英瑋(即呂理騰之代位繼承人)、呂永隆(即呂理騰之繼承人)、呂慧玲(即呂理騰之繼承人)、呂燈松、蕭銘鋒呂文雄、呂文景、呂唐榮、呂明男、呂育倫呂學昌呂理枝、呂藍伴(即呂文雄之繼承人)、呂佳諭(即呂文雄之繼承人)、呂佳娥(即呂文雄之繼承人)、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美玉呂學鎮呂學金、高王梅桂(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彗榕(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慧娟(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玉芬(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彗芬(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啟淦(即高連發之繼承人)、呂淑鳳呂淑花、呂翊嘉、呂仰鎧、呂育宗、葉佳興(即呂學全之承當訴訟人)、呂東星、呂進通邱瀞瑩
附表二:系爭95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理順、呂川呂學泉(即呂理鑼之繼承人)、呂學淵(即呂理鑼之繼承人)、呂學興、呂石會(即呂理會之繼承人)、呂春吟(即呂理會之繼承人)、王素蘭(即呂學墩之繼承人)、呂紹豪(即呂學墩、呂石會之繼承人)、呂紹福(即呂學墩、呂石會之繼承人)、呂學明(即呂理會之繼承人)、邱呂淑娥(即呂理會之繼承人)、呂宜貞(即呂理會之繼承人)、呂紹華(即呂理會之繼承人)、呂理書、呂芳綺(即呂張盆之繼承人)、呂秋華(即呂張盆之繼承人)、呂恩賢(即呂張盆之繼承人)、呂秀芬(即呂張盆之繼承人)、呂秀茹(即呂張盆之繼承人)、呂芳綺(即呂理治之繼承人)、呂秋華(即呂理治之繼承人)、呂秀芬(即呂理治之繼承人)、呂秀茹(即呂理治之繼承人)、呂恩賢(即呂理治之繼承人)、呂陳麗香(即呂理賢之繼承人)、呂學政(即呂理賢之繼承人)、呂鎮邦(即呂理賢之繼承人)、呂理朝呂理煉呂芳龍、呂芳豊、蔡呂紅桃、呂芳昌、呂學義、張呂玉里、呂春宜、呂紀瑩、呂榮治、呂游婦(即呂龍典之繼承人)、呂學瑞(即呂龍典之繼承人)、呂學吉(即呂龍典之繼承人)、呂美枝(即呂龍典之繼承人)、鄭源滄、呂耀裕、呂玉燕呂啟榮呂佩倩、呂佳樺、呂芳勝、呂寶金、呂里城、呂金珠呂麗慧呂素珠、呂理發、呂游秀英(即呂進之繼承人)、呂學馫林麗純、呂學仁、呂學棕、呂學宏、呂學明、呂學全呂理枝、呂藍伴(即呂文雄之繼承人)、呂佳諭(即呂文雄之繼承人)、呂佳娥(即呂文雄之繼承人)、呂理亨、呂理柳、呂美蓮呂美玉呂學鎮呂學金、陳義雲、陳薪宸、呂玉雲、高王梅桂(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彗榕(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慧娟(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玉芬(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彗芬(即高連發之繼承人)、高啟淦(即高連發之繼承人)、呂翊嘉、呂冠宇(即呂尤月珠之繼承人)、呂玳璇(即呂尤月珠之繼承人)、呂濬煬(即呂尤月珠之繼承人)、王秀儉、呂文化、呂里木、呂其翰、呂仰鎧、呂育宗、葉佳興(即呂學全之承當訴訟人)、呂東星、呂進通林志隆張文錠、張菱恩、張瀞之、張博皓邱瀞瑩、吳宥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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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