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3年度,190號
TYDV,103,簡上,190,201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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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年3 月22日發布實施『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第一次通盤 檢討)』與『林口特定區(工五工業區)細部計畫』,有關 工五工業區開發附帶條件第⑸點明定略以:『⑸本工業區之 土地嗣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變更為住宅區或商業區。』」 ,有內政部104 年1 月14日內授營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0 頁),足認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 分區均為乙種工業區,並未變更為商業區或是第五種產業專 用區,且日後亦不得變更為商業區。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及特約事項之約定,第三期款支付之 時點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商業區後,業如前述,則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既仍為乙種工業區,尚未完成都市計畫變 更程序,且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與上訴人間就買賣系爭土 地之第三期款價金之給付而簽發,是依據兩造系爭買賣契約 之約定,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亦即第三期買賣 價金之與上訴人之義務。至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 阻其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云云,惟本院既認系爭買 賣契約第三期款之付款條件為「變更商業區完成」,而本件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既尚未變更為商業區,且縱然被上訴人履 行產業專區所述之開發及回饋條件,亦無法使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變更為商業區,被上訴人尚無故意不依約履行阻其條件 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尚未完成都市變更程序,原 審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其上訴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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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本票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執票人│本票裁定案號│聲請及准予強制執行之範│
│ │ │ │ │(新臺幣) │ │ │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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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許調謀│CH673260│99年12月24日│98,824,000元│99年12月24日│張春桂│本院102 年度│新台幣42,149,000元,及│
│ │ │ │ │ │ │ │司票字第8844│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 │ │ │ │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 │ │ │6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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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許調謀│CH673261│99年12月24日│28,452,000元│99年12月24日│廖佳玲│本院102 年度│新台幣28,452,000元,及│
│ │ │ │ │ │ │ │司票字第8845│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 │ │ │ │ │ │ │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 │ │ │ │ │ │ │ │6 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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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瑪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泰市地重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