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108號
TYDV,110,訴,108,2021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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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馮苡榛(原名馮惠欣)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被   告 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朱 
訴訟代理人 徐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 年間認識自稱為何少鈞之男子並 與其成為男女朋友,何少鈞於101 年底稱其公司缺一名董事 並拿出一些文件請原告簽名,原告雖曾向何少鈞表示同意擔 任被告之董事,但簽名後未獲通知參與開會或告知參與公司 事務,嗣於102 年間與何少鈞分手時欲取回當初簽名之文件 ,何少鈞答應會處理,但始終未看到文件,被告仍將原告列 為董事。公司與董事或清算人間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原告業以存證 信函及110 年4 月13日民事準備理由(一)狀為終止原告與 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10 年4 月 15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已不存在。被告於108 年 1 月24日辦理廢止登記,目前監察人為張秀朱,依公司法第 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惟被告迄今 尚未選任清算人,其章程亦未設有清算人,本件原告主張與 被告間並無董事委任關係之訴訟,應由被告之監察人張秀朱 代表被告為訴訟,並求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答辯謂:原告答應擔任董事,但沒有參與被告之業務, 對於原告所寄終止委任關係之存證信函已於110 年4 月15日 送達沒有意見等語。
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 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二編債 第十節委任第549 條第1 項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現登記原告為董事,原 告未實際參與被告業務,被告已經廢止登記,原告以存證信



函終止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並於110 年4 月15日送達 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得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 、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從 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仲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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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