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記之依據,顯有錯誤云云。經本院向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詢 有關系爭土地面積登記事宜,據復稱:系爭799 、800 、80 1 、802 、803 、804 地號,於68年重測前為中壢埔頂段47 5-10、475-12、476 、475-9 、475-8 、475-7 地號,其中 475-10、475-12、476 地號於66年因逕為分割增加475-18、 475-19、476-4 地號,故土地總面積減去放領面積後餘0.23 71甲,即2299.63 平方公尺,應為475-10、475-12、476 、 475-9 、475-8 、475-7 、475-18、475-19、476-4 等9 筆 地號面積總和,故重測後面積應計算中原段799 、800 、80 1 、802 、803 、804 、687 、686 、684 地號合計為2291 平方公尺,本案土地地號為799 、800 、801 、802 、803 、804 ,則其總面積應為1994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簿面積 並無不符情形等語(見該所103 年11月19日中地行字第0000 000000號函(見本院卷㈢第107 至108 頁)。經核閱其所述 與函文所附之面積演進表及土地登記謄本無訛,是中壢地政 事務所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準此,原告主張如依附件計算 表計算後之面積與現有登記面積不符,乃其未考量部分土地 嗣經分割、徵收及地籍重測後面積有減少或增加等變動因素 ,所述即不足採。
㈥原告再主張,前於43年6 月26日徵收放領耕地時,即扣除每 人被徵收土地應有部分並變更登記完畢,意指當時登記之持 分即已為移轉登記完成云云。惟查,倘當時如有登記完成, 依據耕者有其田條例之規定,應於出租部分經徵收放領移轉 登記同時,將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一併依照實 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2條規定,由政府逕為辦理土地權利變 更登記為自耕共有人單獨所有,惟因當年實際執行上,對於 殘餘自耕保留部分之耕地所有權並未隨同辦理移轉登記為自 耕共有人所有,故是類土地在未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前 ,為易於辨別,會於地籍資料之土地登記簿所有權部註記「 本筆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聲明免辦自耕保留地持分逕為交換 移轉登記」之字樣。查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均有註記 「本筆土地未經全體共有人聲明免辦自耕保留地持分逕為交 換移轉登記」字樣(見本院卷㈠第12至13、15至16、18至19 、21至22、24至25、27至28頁),依上說明,足見系爭土地 並未經辦理完成自耕保留地持分逕為交換移轉登記,始有如 此註記,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自 43年即登記完成,其得主張自耕保留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之 共有人迄未請求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惟按政府因 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將地主出租部分已就分租面積依法辦理 分割、徵收放領予現耕農民承領,由出租之共有人受領該項
徵收補償地價;政府於徵收土地時即為原始取得土地所有權 ,而出租共有人對出租共有耕地之權利持分已因徵收而喪失 ,其喪失之持分乃權利之絕對喪失,無涉請求權時效問題。 ㈦本件業經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耕地徵收清冊、放領清 冊、業主戶地復查表(上載475-1、475-5、475-2、475-3、 476-1、475-11地號土地「徵收」;475-6地號土地「擬放領 」)、佃農承租私有耕地複查表(原記載475-3 地號,分割 結果475-11地號上載「擬放領」、原記載476 地號,分割結 果476-1 地號上載「擬放領」、原記載475-2 地號,分割結 果475-2 、475-6 地號上載「擬放領」、原記載475-1 地號 ,分割結果475-1 、475-5 地號上載「擬放領」),及洽請 台灣土地銀行提供之徵收清冊、放領清冊、補償地價結計清 單(由黃登基具領徵收補償款),桃園市公所提供原始私有 耕地租約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予以審查後認定共有人黃登 基出租之耕地業已因徵收而喪失,且系爭土地係為黃登基一 人出租,其持分面積應予扣除並調整減縮其繼承人即原告之 權利持分,而調增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即黃義利等23人之權 利持分,依上開內政部函示及自治條例條文規定,辦理持分 交換移轉登記,堪可認定。原告上揭主張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中鎮○○○00○00○00號私有耕地租約 係由原告之先祖黃登基代表全體共有人簽訂出租,土地亦係 全體共有人共同被徵收放領,且早於43年6 月26日徵收放領 耕地時,共有人持分已變更登記完畢,中壢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19日中行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公告辦理系爭土地自 耕保留土地持分交換移轉登記清冊乃有錯誤,從而,請求確 認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6 筆土地原告每筆應有部分58320 分 之43920 共有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 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志誠
附表:系爭土地重測前、後地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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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中壢區埔頂段 │
│重測前├───┬───┬───┬───┬───┬───┤
│ │475-10│475-12│476 │475-9 │475-8 │475-7 │
├───┼───┴───┴───┴───┴───┴───┤
│ │桃園市中壢區中原段 │
│重測後├───┬───┬───┬───┬───┬───┤
│ │799 │800 │801 │802 │803 │8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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