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次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固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 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承購。如優先購買 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 承買,其優先購買權,依實務見解,固僅有債權之效力, 惟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究係處於不確定之 狀態。另參照內政部106年12月1日頒布「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執行要點」第11點之㈠規定「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 通知後15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他共有 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到 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準此,優先購買權人於 知悉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後, 若未能於15日內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則其優先購買權視 為放棄。
3、經查,原告至遲於111年6月26日當日即充分知悉被告與顏 豐進所簽訂之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買賣條件 即系爭295、297地號土地之買受人須併同買受系爭383地 號等7筆土地,業經詳述如前。考量買賣契約之單價、總 價之高低,本與出售之條件息息相關,相同之標的物,依 不同的條件出售,其價格即有異,此為不動產交易之常情 。系爭295、297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系爭 297地號土地業經套繪管制而無法使用;系爭383地號等7 筆土地,其中383、395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其餘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且有部分為無臨路之袋 地,則系爭9筆土地在合併出售及非合併出售之買賣條件 下,買賣價金必有差異,被告及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之 所有權人,於綜合考量下決定將系爭9筆土地合併出售, 雖現實上分立為兩份契約,然此無礙被告及附表一編號13 至22所示之人就系爭9筆土地有合併出售之意思表示。則 原告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須受出賣人所訂立買賣條件之拘束 ,若容許原告僅就系爭295地號土地或系爭295、297地號 土地主張優先購買權,而不一併購買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 地,則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顏豐進, 依契約第16條第5項得解除與附表一編號13至22所示之人 所簽訂之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買賣契約,導致系爭383 地號等7筆土地無法出售,此不啻承認原告在出賣土地之 共有人訂有合併出售的條件下,得任意選擇購買價值較高 或對己有利之土地,自與土地法第34條之1規範優先承購 之意旨有違,亦顯失公平,難認原告得擅自變更買賣之條 件,僅主張優先承購部分土地。
4、原告於111年6月26日具體向被告表示不願購買系爭383地
號等7筆土地,亦即原告不接受被告與顏豐進所訂原買賣 契約即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此有 證人鄒清宇證述內容及原告提出之111年6月26日鄒清宇地 政事務所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一第307-321頁、第353 -362頁)附卷可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係於111年6月26 日當日始完全知悉被告與顏豐進所訂立系爭295地號等2筆 土地買賣契約之全部買賣條件,原告亦未於知悉後15日內 就被告與顏豐進所訂系爭295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契約之一 切條件均表示接受,足徵原告並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而於15日之期限經過後,原告之優先購買權即視為放棄。 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洵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就被告以合併出售須同時履行為條件之 系爭383地號等7筆土地一併承買,足見原告並未按被告與顏 豐進間所訂契約之同樣條件,請求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無 從認定原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 。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於 系爭295、297地號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請求被告應與 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價金之同時 ,將系爭295、297地號土地,按附表二所示內容移轉登記予 原告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大溪區廣福段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9號確定判決之應繼分比例 1 295地號 黃婉玲 公同共有1分之1 28分之1 2 黃琬琪 28分之1 3 黃瑞興 28分之1 4 林素玉 28分之1 5 黃清茂 7分之1 6 黃傑隆 14分之1 7 黃苑瑄 14分之1 8 陳黃阿嬌 7分之1 9 黃秀英 7分之1 10 黃美華 黃武雄 黃遇春 黃美惠 (即黃清維之承受訴訴人) 7分之1 11 黃政權 7分之1 12 297地號 黃光慶 全部 13 383地號 黃楷晴 2分之1 14 黃秋香 2分之1 15 384地號 劉宇珍 3512分之582 16 黃阿心 3512分之2930 17 385地號 黃阿心 全部 18 386地號 黃武雄 全部 19 387地號 黃遇春 全部 20 394地號 黃美華 黃武雄 黃遇春 黃美惠 (即黃清維之承受訴訴人) 全部 21 395地號 黃美華 2分之1 22 黃美惠 2分之1 附表二:原告追加聲明狀附表(見本院卷二第48-50頁)附表一編號 大溪區廣福段地號土地 共有人 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原告應支付價金數額 5 295地號 黃清茂 移轉予原告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各支付1,753,652元。 6 黃傑隆 移轉予原告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應有部分各56分之1 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各支付876,826元 7 黃苑瑄 移轉予原告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應有部分各56分之1 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各支付876,826元 8 陳黃阿嬌 移轉予原告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各支付1,753,652元 9 黃秀英 移轉予原告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各支付1,753,652元 10 黃美華 黃武雄 黃遇春 黃美惠 (即黃清維之承受訴訴人) 移轉予原告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應有部分各112分之1 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支付每人438,413元 11 黃政權 移轉予原告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各支付1,753,652元 12 297地號 黃光慶 移轉予原告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應有部分各4分之1 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各支付14,077,056元,共56,308,224元。 附表三:原告追加聲明狀附表(見本院卷二第48-50頁)附表一編號 大溪區廣福段地號土地 共有人 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1 295地號 297地號 黃婉玲 1、取得黃清茂、陳黃阿嬌、黃秀英、黃政權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2、取得黃傑隆、黃苑瑄應有部分各56分之1。 3、取得黃武雄、黃遇春、黃美華、黃美惠應有部112分之1。 4、取得黃光慶系爭29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 2 黃琬琪 同上 3 黃瑞興 同上 4 林素玉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