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0 條、第941 條、第9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如以 直接占有或間接占有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且期間合併已 達10年者,被告即屬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所 規定之優先承買人,此由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 標售辦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亦足悉其情。經查,證人 即久和豆干店負責人陳莉穎於上開桃園地檢署偵查案件中 證稱:伊經營久和豆干店,以前就是在做豆干,只是沒在 該處做,後來14、15年前經由同業認識陳保鏐,因為做豆 干還是需要銷售,故由伊製作,由陳保鏐銷售,伊進駐桃 園市○○區○○街0000號工廠內時,裡面就已經有設備了 ,被告陳保鏐已經在工廠內做了,後來由伊接手,由陳保 鏐銷售,被告陳保鏐再從中扣除每月租金(含房租及使用 設備費用)4 萬元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3 年他字第5920 號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核與證人即廣源豆干店負責 人戴春輝於同案證稱:渠經營之廣源豆干店,營業地址也 是桃園市○○區○○街0000號,陳保鏐是豆干工廠之合夥 人,渠負責生產,由被告陳保鏐負責銷售,豆干工廠從以 前84、85年渠開始做時,都是渠父住在該處,渠白天都在 工廠裡面,後來因為渠想退休,故於102 年6 月退出工廠 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大致相符,是 被告陳保鏐辯稱自85年起,在上址經營豆干工廠等語,尚 非虛妄,參以證人陳莉穎、戴春暉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商業 登記時,均附有被告陳保鏐同意渠等使用本件房屋之同意 書等節,此亦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1 月27日府經登字第104 0020684 號函暨桃園縣政府商業登記申請書1 份所檢附之 建築物使用同意書(見上開偵查卷第197 頁、第200 頁背 面、第205 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保鏐自85年起將系 爭56-4號建物出租予陳莉穎、戴春暉從事豆干工廠營業, 為間接占有系爭土地,已逾10年以上,亦堪認定。 ⒍綜上,被告陳保鏐至少於86年7 月起即已占用系爭土地興 建系爭56-4號建物從事豆干工廠占有使用迄今,自符合地 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自得主張優先購 買權。
㈣被告之優先購買權之範圍:
⒈經查,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之立法理由:「一、參照土地 法第104 條、第107 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及土 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基地或耕地承租人 及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得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 為標售該土地時主張優先購買權。二、依前條規定代為標
售之土地,因所有權人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人使用之 情形普遍,為解決問題,爰於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乎一定 期間要件之占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三、第2 項規定地 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之優先購買權發生競合時,以 登記在前優先於登記在後原則,定其優先順序」可知,因 代為標售之土地所有權人不明,土地被占用或供他人使用 之情形普遍,為解決問題,爰於第1 項第4 款規定合乎一 定期間要件之占有人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且立法之初,亦 無區分各款優先權所得購買之範圍,且基於法安定性、平 等之要求及解決問題之考量,自無限縮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優先承買權之範圍,僅限所占用之範圍。再參以 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3條第1 項規 定:「按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各款所定同一順序優先購買 權人有二人以上申請優先購買時,由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通知申請人先行協議,並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內 提出全體申請人購買權利範圍協議書;無法達成協議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下列原則計算其優先購買 權利範圍及應繳價款:一、本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按各申請人土地權利面積與全 體申請人土地權利總面積之比例計算。二、本條例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按各申請人占有土地面 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積之比例計算」觀之,亦僅 規定按各申請人占有土地面積與全體申請人占有土地總面 積之比例計算之,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所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範圍僅限占有之面積,不足為採,難認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係乃係與趙克正等不具地籍清理條例第12 條優先購買權身份之人相互勾串,約定被告出借名義供趙 克正等人借名標買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黃阿財、陳保 鏐在系爭土地分別興建系爭56-6號房屋及56-4號建物,分 別從事居住及豆干工廠長達10年以上,均有其繼續占有之 利益存在,難認被告係出借名義代趙克正等人標買,縱有 協議2 年內出售,亦屬被告事後出售予趙克正等人之約定 ,難認被告並無標買系爭土地之真意,是原告之主張,不 足為取。
㈤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無 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際投標者為趙克正等人,而非被告, 並非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所列之優先購買權人,致桃園市 政府陷於錯誤,得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並 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桃園市政府於104 年2 月4
日以板橋埔墘郵局第136 號存證信函代位桃園市政府撤銷 其准許被告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就系爭 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已不存在云云。然查,被告黃阿財、陳 保鏐分別符合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即占有系爭土地達10年以上,且至 系爭土地標售時仍繼續占有該土地,且有繼續占有之利益 ,顯係為自己利益而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自無借名予趙克 正等人代標之意思,已如前述,況原告對於桃園市政府並 無任何債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桃園市政府撤 銷准許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主張,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 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盡忠